对方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予付款的怎么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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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予付款的怎么办.docx

对方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予付款的怎么办

对方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予付款的,怎么办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公司起诉称:

2012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液晶屏产品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S的液晶屏50万个,单价为每个6.60元。

签约后,A公司按照B公司要求分批将货物送至其指定交货地点,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32张,实际价款3367319.40元。

B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付款1114416元,于2012年12月26日付款210586.20元,于2013年2月5日付款30万元,共计付款1625002.20元,剩余1742317.20元应于2013年4月1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1742317.20元及违约金(以174231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答辩称:

一、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仅出现了各种质量问题,而且不合格数量超过了退货标准,B公司依约有权要求退货。

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按照B公司提出的质量标准生产的液晶屏50万个,单价为6.60元;第6条质量保证中约定:

乙方所供产品性状与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一致并与样品一致;乙方应保证要按照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等对产品进行100%出厂检验,乙方保证产品在保质期内包退保修;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100%合格产品,保证使用时间为2万小时;对于该款产品的质量,甲方要求该产品不良率要在5‰以内,在此范围内的不良产品,乙方负责为甲方退货或换货;不良率超过5‰的产品,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此产品收货检验标准按照甲方企业标准执行,此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同时存在。

双方对产品的验收标准和退货标准均有上述明确约定,因此B公司要求A公司退货符合双方约定。

二、在B公司提供的收货标准第三项收货具体标准及责任划分说明中明确了产品外观、包装检查、产品性能合格的收货标准,并且约定了对于检查项目中不合格情况,B公司委托的加工厂有提出全部换货和退货的权利,也就是说B公司委托的加工厂有鉴定产品是否合格的权利。

本案中B公司委托的加工厂即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按生产进度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5月31日出具了质量检测不良品率统计汇总表,在表中明确记载了A公司的产品不良率已达到0.66%和1.07%,远远超过了5‰不良率,因此B公司有权据此要求A公司退货。

三、A公司的产品不仅仅在质量上不良率远远超过了约定,还存在装箱时数量缺失、产品出厂没有经过合格检验、怠于处理售后不合格产品,这表明了A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责任心不强,产品做工粗糙,对产品质量要求不高,缺乏检验程序和严格的生产、销售、售后管理制度。

鉴于产品存在的问题,B公司要求退货。

四、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本案A公司应当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B公司提出反诉,事实与理由是:

因A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违反购销合同第6条不合格率保证,故B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1、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A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76312.60元;2、退回A公司已交付的液晶个305444个(包含1607个不良坏片);3、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A公司针对B公司的反诉辩称:

B公司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B公司建行液晶屏收货标准(以下简称收货标准)。

诉讼中,A公司、B公司均确认A公司系依据B公司该份标准进行此后的生产、销售,B公司亦系依据该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仅有这一份收货标准。

同年8月11日,B公司(甲方、购货方)与A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编号为CG-2012-0138号购销合同,主要约定:

购货方愿向供货方订购1万个S19999A型号的液晶屏,单价为6.60元,300个S6A型号的液晶屏,单价为2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前分批交货,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第二业区1栋1楼;付款日期为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60天月结。

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A公司与B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系依据B公司收货标准进行试生产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现已完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与本案本诉、反诉诉争标的物无关。

同年9月1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再次签订编号为CGHT_2012_0162号的购销合同,主要约定:

1、购货方愿向供货方订购5万个S19999A型号的液晶屏,单价为6.60元,价款共计330万元;2、交货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分批交货,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第二业区1栋1楼;付款日期为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60天月结;3、(第6条)质量保证:

(1)乙方所供产品性状与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一致并与样品一致;乙方应保证要按照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等对产品进行100%出厂检验,乙方保证产品在保质期内包退包修;

(2)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100%合格产品,保证使用时间为2万个小时,如甲方发现不合格产品,乙方负责为甲方退货或换货;(3)如甲方参照乙方提供的规格书以及技术参数,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协调解决,如15天内未收到甲方的任何通知,则视为验收合格;(4)乙方应了解甲方该产品使用的环境及工况,乙方不能以甲方产品实际使用环境特殊或乙方配件使用环境特殊而作为推卸质量责任的理由;(5)甲方的技术要求、规格书及技术更改均需以书面文件传递并得到乙方确认,乙方应在7天内予以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已经确认;(6)此产品收货检验标准按照甲方企业标准执行,此标准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同时存在;4、(第7条)违约责任:

购货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供货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至2013年1月29日,A公司依据B公司指令陆续向指定收货地点供货,共计提供液晶屏510484个,发生退货375个,实际供货数量为510109个,价款共计3367319.40元。

期间,A公司向B公司开具并送达了金额共计3367319.4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2年11月29日,B公司给付A公司货款1114416元。

此后,B公司先后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5日分别向A公司付款210586.20元、30万元。

2013年5月9日,A公司与B公司就往来交易进行对账,B公司就此出具对账单,对单据日期、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剩余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统计,其中载明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双方发生退货375个,剩余未付货款1742317.20元。

诉讼中,针对上述对账单,A公司称退货共计375个,不良率=375÷(实际交货510484个-退货375个)=0.0007,远低于合同约定的5‰的比例。

对此,B公司称:

首先,上述对账单仅系对往来货物、资金的明细,并非其认可了欠付金额;其次,375个液晶屏仅系不合格芯片的一部分,系其给其加工厂商C公司第一批订单里的货物,该批订单共计56272个,故不良率=375÷56272=0.66%,超过了合同约定;其第二次给C公司下单15万个,不良个1562个,不良率也远高于合同约定;第三,依据其统计,

(1)未使用液晶屏:

未开箱的液晶屏为282557个,已开箱未使用的为21280个,以上未使用液晶屏为303837个,加上1607个坏片,应退还A公司;

(2)多支付的货款263007元+因坏片应予退还的货款13305.60元=要求A返还的货款为276312.60元。

同时,为证明其上述,B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B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向A公司发送的反映在产生过程中发现液晶屏出现质量问题及数量缺失的电子邮件打印件;2、于2013年7月10日拍摄的证明A公司生产的液晶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成品照片;3、B公司向C公司下发15000支U盾生产任务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证明C公司按B公司生产任务单进行生产;4、B公司自行制作的下单统计表,证明A公司生产的液晶屏不良率达0.66%和1.07%;5、C公司出具的液晶屏不良率统计表,证明A公司生产的液晶屏不良品率远超过合同约定;6、证明其他供货商同类产品有合格证,而A公司供货没有合格证的照片复印件;7、液晶屏数量缺少的照片。

经庭审质证,A公司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称其系于2013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上述电子邮件系在A公司起诉后,B公司为达到其取证或其他目的而发送的邮件,其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以回复;不认可证据2-7的真实性,主要质证称证据2的产品照片并不能反映事实情况,且仅提供液晶屏即芯片,但照片为成品,不具备关联性;证据3、4、5均系B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关系,C公司的身份以及B公司委托加工等A公司均不知情,B公司亦未告知过A公司相关事宜,故不具备关联性;证据6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7无法看出照片内产品系A公司供货,不具备关联性。

经询,B公司认可A公司并不知晓B公司委托C公司加工涉案产品等相关事宜。

依据上述证据形式、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2-7的证据内容均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B公司亦认可A公司并不知晓其委托加工等相关事宜,由此,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证明事项,现A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A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B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供货行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本案中,B公司主张A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理由在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数量上有缺失、没有经过合格检验等,并称合同有关验收条款的适用条件系“参照乙方提供的规格书以及技术参数”,因本案中没有A公司的规格书和技术参数,故不应适用合同有关15天未收到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

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A公司生产、销售,B公司购买、验收的标准均系由B公司提供的收货标准,且仅有该一份收标准,故该项标准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的检测本案产品质量的唯一标准,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中有关验收的条款等相关约定的约束,据此,B公司一方面在合同明确约定的验收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合同有关2万个小时的期限约定亦系保证使用时间而非质量验收期;另一方面,B公司一直陆续履行其付款义务,更重要的是,B公司已以向A公司出具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其对A公司负有的债务,结合本院上述,B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关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短少、无质量合格证等主张,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已对承担债务的自认,由此,本院对B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B公司基于其上述主张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等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A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全部供货义务,虽有退货,但不良率亦未超过合同相关约定,B公司收货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对价,B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对本案纠纷有过错,B公司除了应给付A公司欠付货款1742317.20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合同约定,现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止日期并无不当,但对于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立法精神,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或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其适用应以补偿性为原则,故本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综合考虑A公司的实际损失、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行为人B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价款、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各方面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减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违约金中以174231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A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B公司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一百七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及违约金(以一百七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B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四十元,原告A公司已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二元,反诉原告B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A公司已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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