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农村土地买卖合同.docx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农村土地买卖合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农村土地买卖合同.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农村土地买卖合同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农村土地买卖合同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 宅基地买卖合同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就宅基地及房屋买卖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 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售给乙方。
二、双方议定的上述宅基地及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 元。
三、甲方陈述:
该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归甲方个人,该宅基地及房屋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其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损失,甲方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双方签署本合同以后,乙方即向甲方支付 元定金;甲乙双方约定在___________前向乙方交付房屋,并于 __________前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手续。
如因甲方原因,该房屋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给乙方,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不愿买受该房,甲方定金不予返还。
五、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好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手续,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可向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甲方接到请求后应向乙方返还所有已收房款。
六、土地税由甲方承担,契税由乙方承担;其他税务由国家指定各自承担。
七、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手续完善后,甲方将房屋及相关原件交付给乙方,乙方即向甲方付清最后一笔房款。
八、甲方确保房屋建筑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该房屋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均由甲方承担。
九、自本合同签订生效起,该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处置权、以及因国家动拆迁安置政策带来的所有权益均与甲方无关。
十、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等其他证件未能办理前,以本合同为准。
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由此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十二、按《合同法》履行,合同履行地点为乙方户籍所在地。
十三、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电话:
电话:
年月日 年月日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陈真杰二〇〇八年六月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与宅基地制度①陈真杰『内容摘要』农村房屋买卖问题的实质是宅基地问题,现有法律体系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判定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现有制度对经济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学者对此提出许多意见。
笔者在此基础上进行整理,吸收家宅制和“法定租赁权”的合理内核,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房屋买卖合同宅基地家宅制法定租赁权一、前言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特殊性在于房屋是土地之上的附着物,它的流转必然涉及到对土地物权的处理。
我国房屋所有权个人性和土地所有权非个人性的二元体制,使得农村房屋所有权流转变得十分复杂。
唯宅基地的问题,使农民的自有财产——房屋的买卖受到了种种限制。
本文试图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设置来探讨这个问题,暂不考虑从法律效力层级的角度即现有法律体系内部来论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
二、现有法律体系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我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其中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居民住宅用地。
农村居民依据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在登记的宅基地范围内可建造房屋等建筑物。
而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并非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得①若无特殊说明,本文所称“房屋”仅指在农村宅基地上依法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
任意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规定: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从该规定来看,法律未禁止也未对农村居民出卖宅基地上自建的住宅设定任何限制,仅是对宅基地申请进行了必要限制。
但是,房屋转让时,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必然一并转让,这将使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主体难以限制,造成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和诸多障碍。
基于此,我国对农村房屋的交易对象进行了许多限制,如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规定: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xx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xx年2月25日颁布的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87条再次规定: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司法实践对该类合同也多持审慎态度,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xx年发文认为:
“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②。
概括来说,欲使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出卖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必须是依法取得的。
买卖等)必须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③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
三、对现有制度的重新审视现有制度的设计思路在我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现代化与城镇化滞缓,历史地形成了城乡有别的二元化经济结构。
与此相对应,社会保障体系也是城乡有别,对城镇居民实施的是以货币支付为主要方式的社会保障制度,而对农民实施的则是以无偿提供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特征的实物式生存保障制度。
④在城乡一体化实现之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供给仍然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种生存保障利益带有明显的身份性,这恐怕就是严格限制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的主要原因。
另外,历来人多地少的国情是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严格把关和一户一宅原则确立的逻辑起点。
现有制度的缺陷现有制度建立在特有的历史条件之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总体而言,制度设计较为粗疏,且存在内在的矛盾:
1.一户一宅与地随房走的矛盾。
现行法律一方面明确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同时又承认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转移,即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可以通过买卖或继承等合法形式获得两处以上宅基地使用权。
2.禁止买卖宅基地使用权与允许“地随房走”矛盾。
现行制度一③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④刘俊:
《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xx版,第323-324页。
方面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一方面又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然而没有进一步限制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房屋买受人资格,使得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的规定可以合法规避。
3.城镇居民若是农村房屋的继承人,享有继承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又因为“地随房走”,城镇居民从而可以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这显然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相悖。
4.依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一个有着众多家庭成员的大家庭所获得的宅基地面积与成员数成正比,但当部分家庭成员分户立业时,新立户成员可以申请分配宅基地,但其在原宅基地的份额并没有上交给集体,造成实际上的土地浪费。
除此之外,现有制度在价值选择上过度重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而忽视了它的财产性,具体表现在对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重重限制上。
重视身份性主要是出于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而财产性要求财产具有可流通性。
假如说在改革开放初期,这种限制还十分必要的话,那么从现在的经济发展来看则是不合时宜的了。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乡人口流动急剧增加,很多农民已经在城镇得到很好的生存发展,然而农村的房屋却往往卖不出去,不能转化成现实的利益,只能将房屋空置,浪费了宝贵的土地资源。
流通的限制还束缚了仍在农村的人口向城镇流动,严重阻碍了城镇化进程。
即使还在贫困线徘徊的农村居民,为生存和发展需要支出大量现金时,也不能将手中的土地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转换成现金,实际上也是资源的浪费。
此外,城镇的居民去农村居住的意愿也在不断增加,而这些正当的愿望在现有制度下不能合法实现。
宅基地纠纷往往有地价上涨或拆迁赔偿的背景,卖方后悔将房屋出卖,欲将合同推翻,才引起了诉讼。
如果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不仅损害了买方的利益,而且给不诚信行为正了名;如果判决合同有效,则与法律规定相悖。
这种两难境地在买方已经将房屋翻新,使得房产价值大大增加的情况下更加突出。
四、国内学者对该问题的制度建议如果财产的流转可以既不损害个人利益,又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那么对这种财产的流转横加限制显然是不必要的。
目前,农村房地产立法滞后已经成为国内学者的共识,并且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新制度的构建过程当中,应当全面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和财产性,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
同时需要设定一个底线——维护农民的生存保障利益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在这个底线的基础上充分彰显土地权益的财产性质。
对农民生存保障利益的维护在当前的中国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中国的城乡差异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改变,土地权益往往是农民手中的最后一张“王牌”。
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权益的保障就是对农民整体的保障,也是我国土地资源紧张所确立的一个不可改变的原则。
笔者结合上述两个底线,着重介绍两种学术观点。
对欧美家宅制的借鉴家宅制是美国和瑞士等国家实行了一百余年的制度。
民国时期学者孟普庆曾对美国家宅法的内容和目的做了如下概括:
“是以一定面积或一定价格之土地及家产牲畜之类,为一家之财产登记法律,许其有不可侵犯,置之于债权人追诉之外,使其家产得继续存在之制度。
北美诸州家产法之目的,在使定住农村农民所有地设家产权,借以防止其分割,使之为农民一家之生活维持。
”家宅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作为家宅的土地及其建筑物要属于设立人,不允许在别人的土地上设立家宅。
而且家产总值不得超过一定数额。
其次,必须经过法定的登记和公示程序;再次,必须以家主为核心的一家人确实将此居所作为他们的家,即定居于此。
因此,得到这一制度利益的是家主的家庭,而不仅是家主个人。
第四,在家主有生之日,其能以此对抗所有债权人的要求,即所谓的家宅豁免。
但这一权利仅仅属于家主,而不能分割或转让给家主的亲属如妻子或儿女。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主可以独自决定放弃家宅,而不必征求其他成员的同意。
对此法律上也有相应的限制。
如果还有未成年子女且缺乏必要的生存保障的话,是不允许家长放弃或终止家宅权的。
第五,在家主逝世以后,只有直系亲属如鳏夫、寡妇和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居住于家宅,并可以对抗债权人和法定继承人。
家宅制的设计主要从生存保障的角度着眼,关于我国法律对家宅制的借鉴,有学者建议,首先,明确赋予农民及其家庭拥有一定面积和价值的宅基地的权利。
只要是农村居民,都可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宅基地,在登记生效之后,即享有免于债务强制执行、永远占有使用等权利。
其次,针对当前宅基地超标和变相占用耕地等行为,必须明确宣布和严格控制宅基地的位置、大小、价值、用途和变动。
考虑到建国以后长期实行的工业优先政策,农村为国家建设做出的重大牺牲,以及广大农民进城务工的时间还不长,还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有关户主和家庭成员要长年生活于家宅的规定可以适当宽松一些,并可以考虑等到一定年限之后,再做类似的限制。
至于城市居民是否也可以申请家宅法的保护,则由各省市视具体情况而定。
⑤法定租赁权的创制房屋所有权和宅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