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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Abstract

Civilstandardofproofisameasureforthejudgebecomeinnerconviction.Thecivilstandardofobjectiverealityistoosingle,andit'sdifficulttoachieveinthejudicialpractice.Thecivilstandardofobjectivefacthadnolongermeetthecomplexlitigationtoproveouractivitiesandmoresuitedtheneedsoftheciviltrial,establishmentofanewstandardofproofisveryimportantandurgent.Inthispaper,Icompareandanalysistheprobabilitystandarofproofoftwolegalsystems,investigatetheformulationandtheoryofthetwolegalsystemsonthecivilstandardofproof,andthereferencefortheconstructionofourcivilstandardofproof,formulatethehighdegreeofprobabilitystandardofproof,whichmeetthecharacteristicsofthetimesofCivilProcedure.

Keywords:

civilstandardofproof;objectivereality;highprobability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者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什么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理论观点,而我国对于证明标准的立法只体现在原则性规定或者立法指导思想上,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严重妨碍了司法的效率与公正。

因此,重新建构符合时代发展的证明标准十分紧要。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一)保障行使诉权和防止滥诉

在民事诉讼中,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指导裁判者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以此来审查和检验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准确。

假如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果允许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标准对证明结果进行判断,就会出现非常荒谬的结果。

法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们的诉权,为人们提起诉讼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同时也要求人们正当地、有节制地行使自己的诉权,反对滥诉。

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证明标准是影响当事人是否选择诉讼的主要因素之一。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是主张权利的一方还是否认权利的一方进行分配的,与担当原告或是被告的角色并无必然联系。

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绝大多数的诉讼中,原告是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对产生权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产生权利的事实获得证明前,被告即便一味否认,不提出积极抗辩,也不一定败诉,原告举证成功后,才发生被告对其主张的积极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的问题。

这意味着,尽管法律尽可能均衡地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败诉的风险,但由于在举证责任负担问题上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时间差”,原告实际上面临着比被告更多的败诉风险。

如果证明标准规定得过高,原告提起诉讼后常常因为不能够满足证明要求而被驳回诉讼请求,败诉的风险就会进一步增大,败诉的高风险会使人们在提起诉讼前犹豫不决、踌躇再三,会成为人们行使诉权的严重制约因素。

但另一方面,证明标准也不能定得过低,过低则可能诱发滥诉。

正如一位德国学者在批评“相对占优的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时所言:

“同时,不能低估的另外一个危险在于,由于较易获胜的希望很大,大量增加以虚假的事实主张起诉的案件,将导致讼灾。

”证明标准过低带来的危险还在于,原告能轻而易举地证明其主张的虚构事实,法官不得不确认不真实的事实而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

于是,诉讼便从实现正义的工具沦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方便途径。

因此,证明标准的确定应高低适宜,应当在有利于行使诉权和防止滥讼之间寻求平衡点。

(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的统一

任何一种诉讼制度的运作都需要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都需要耗费时间和金钱。

既然诉讼不是在零成本状态下运行,人们就不得不正视诉讼的投入产出问题。

诉讼应努力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而实体公正又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

另一方面,诉讼又需要符合效率的要求,不应拖延和支出不必要的费用。

公正与效率并非处在统一与和谐之中。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条规定:

“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

”这一规定就是试图调和发现真实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

美国学者也坦言:

“我并不是说美国法律制度对事实真相没有兴趣,而只是说求真的目的与其它目的诸如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一些宪法规范——相互竞争。

……简洁说来,程序制度在精确和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

”其实,发现真实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普遍存在于各国的诉讼制度中,任何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都不可能一味追求真实而不计成本。

证明标准的高低与真实和成本有密切的关联。

证明标准定得越高,真实的程度也越高,但诉讼成本也随之明显增大,因为为满足符合高度真实的证明标准,需要更多更充分的证据,而为了得到更多的证据则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

我国将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定位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对民事诉讼实行与刑事诉讼同样高的证明标准。

为达到这一证明标准,法律要求法院负担起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责成法官不能仅仅满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消极地坐堂问案,而是要走出法院,深入到纠纷发生地调查取证。

这一做法固然能够获得更多的证据,但成本之高也是显而易见的。

这一近乎不计成本的做法在民事案件较少的时期尚能维持,一旦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就再也难以维系了。

证明标准定得过高,还会使法官在事实已得到证明,已经能够认定的情况下迟迟不敢判,造成诉讼拖延。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局限性

(一)中国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根据立法规定,我国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均为客观真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要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换言之,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应该是一元的,即不论什么性质的诉讼,也不论什么样的待证事实,要判断是否已被“证明”,必须以“客观真实”的标准来衡量。

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

多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都是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的客观真实说作为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这种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案件事实清楚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上的。

因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应当满足这一要求。

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有达到以下四项要求,才算达到客观真实:

(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己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客观真实说认为,把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具体要求,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

理由是:

首先,司法证明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认识活动,认识是人类对自然、社会、乃至具体事物的感知,以及对其中的未知因素探求。

无论是在诉讼活动中还是在非诉讼活动中,围绕证据的运用所进行的证明活动都包含着认识过程。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能够认识现存世界的一切事物和现象,世界是可知的。

人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客观世界在认识论的范畴内必定是可知的。

其次,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应当是以符合公正、正义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在诉讼中的所有查明、证明与认定的活动都是围绕案件事实来进行的,解决事实纠纷是处理法律纠纷的基础。

如果诉讼不能保证实体正义,不能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公正地解决纠纷,那么就违背了实体正义的宗旨,难以被当事人所接受。

然而,三大诉讼之间存在在很大的差异,如果在诉讼证明中不予以区分,对它们“一刀切”地使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是极不科学的。

首先,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罚;而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前者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有可能被剥夺自由甚至是生命;后者主要承担财产责任,两者的严厉性和补救性存在着巨大的反差。

再者,虽然行政诉讼性质上更接近于民事诉讼,但亦有明显的区别,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通过行政诉讼,一方面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在证据问题上,仅仅以谋求纠纷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解决是不够的,还必须追求客观上合法和公正的判决结果。

另外,行政诉讼的主体一方是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它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同的是,由于它行使的是国家的行政职权,所以对自己拥有的这种职权以及有关的诉讼权利,是不能够自由处分的。

总而言之,行政诉讼程序的价值是保护公民权利、禁止行政权力滥用,行政诉讼是权利对权力说“不”,因此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明应设置较高的标准。

(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

客观真实作为一种诉讼理想,应该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理想和现实是存在着差距的,如果在司法实务中把它作为诉讼证明标准,作为民事案件事实证明的最低证明要求,往往是难以做到。

首先,立法上的某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客观真实”的发现。

根据一些实体法律的规定,某些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符合特定表现形式,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定,例如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必须办理有关转让登记手续,房屋的实际交付不能代替登记行为,不办理物权登记,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效果。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事实,不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法院认定其“不存在”。

但这种事实,纯粹作为客观事实,并非就不存在,其客观真实性不可否认。

此外实体法的还有推定法律事实的规定,推定法律事实是法律上的拟制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法律推定制度的设立足以认识不能达到客观真实为前提的妥协处理办法,力求维护正常的社会民事、经济流转秩序。

诉讼证据的法律性要求取得证据的程序必须合法,它也同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发生严重冲突,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它表明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既使是客观真实,但由于取证的方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会使证据不会被采纳。

法律之所以设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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