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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朱鹏程

(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学号:

20100301060535)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体现出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种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弊端日益显露。

我国应该逐渐由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向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因此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无论何种案件都是“以事实为依据”,证据要求“确实、充分”,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真实。

为追求案件绝对真实的证明目的而导致大量资源的浪费,审判实务中法官对裁判民事案件所适用的标准也比较混乱。

鉴于此,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重新的梳理。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

何为证明标准?

我国学者从各个角度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进行了阐释:

(1)胡锡庆认为“:

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程度,是指诉讼中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需要达到的程度”。

[1]

(2)王圣扬认为“: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

[2](3)陈桂明认为: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3](4)王学棉认为:

“证明标准既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标准,也是当事人判断应当将诉讼证明进行到什么程度的标准”。

[4]

可以看出,以上学者关于证明标准的界定各有侧重点,然而笔者比较赞同的王学棉的定义,因为其兼顾了当事人与裁判者。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解决的是当事人应该证明到何种程度以及法官审查证据达到何种程度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利于其认清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达到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同时,对于法院而言,也明了当事人双方达到何种程度之证明即可裁判案件。

二、两大法系的民事证明标准理论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美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美国普通民事诉讼适用“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何谓“证据优势”?

在美国法上是一个非常微妙且难以解释的问题。

在美国的陪审团审理案件中,法官要在举证结束时向陪审团解说“优势”的意义,常常使法官感到解说相当困难,即便竭尽全力作了适当的诉讼指示,陪审团也未必能获得真正的了解。

为解决实务中存在的证据优势解释上的不统一问题,目前美国各州都旨在通过大量的制定有关“证据优势”的指示范例,以消除事务中出现的分歧。

从这些指示范例来看,基本上反映了美国学理上的通说,即证据优势不是从物理形态上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量上或证人数量上比相对方多,决不能以数量多寡定优劣。

从判例来看,美国法院有的采用“可能性”一词来进行解释,即“裁定事实的存在,比该事实的不存在,更为可能;”有的则使用“满意”一词进行注解,即陪审员内心获得满意即属于“证据优势”。

2.英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必须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

“盖然性”是有可能而不是必然的一种性质,或者说一种可能的状态。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是指如果诉讼一方证明其主张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就可以成立。

然而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原告能证明其主张有51%的可能性就可以了,法官在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受谴责时,往往要求原告达到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

(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待证事实的明确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确信程度。

这种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高,按此标准盖然性的程度虽然不必达到或接近确然,但也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对事实作出认定。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规定,全凭法官根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没有英美法系证据法中那些诸多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

(一)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完全相同,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对这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质疑。

多年来,我国学者一直坚持以“客观真实说”为证明标准的基本观念,司法实践人员也自觉或不自觉地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说”作为指导原则。

“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寻求案件的原貌。

受此学说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间接体现出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譬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款既是对审查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的实质要求,形式方面要求审查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实体方面要求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审核,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此两处规定也分别从反面和逻辑结构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要求。

追求客观真实以还原案件的本身,出发点是值得赞许的。

但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差别,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事实;民事诉讼中则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举证时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到自身利益而进行有倾向性的举证,法官又很少去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法官很难做到彻底查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事实也很难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也日益增多,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严重影响解决纠纷的效率,不再适应我国民事审判事务的迫切需要。

(二)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真实说”形成并逐渐为大家所认可。

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指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

法律真实说认为,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只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模式,是无法真正做到的乌托邦,实用性、操作性差,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诉讼证明的问题。

因此,主张用“法律真实”来代替“客观事实”。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与列举证据只要能够达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就应当将这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加以认定,作为判断依据。

法律真实证明要求比较注重法官在审查、判断、认定证据时的主观能动作用,但这种作用决不是随意的,它要以证据材料为基础,并严格受各种证明制度、规则的制约和评价。

从此意义上讲,法律真实证明要求下的证明活动,仍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可以进行规范和控制。

(三)相对真实说的证明标准

相对真实说认为,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完全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

诉讼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因而除应遵循认识活动的普遍规律外,还应当接受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认识本身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人们所认识的案件事实不可能达到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绝对真实的程度。

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明只要达到对与案件的处理有意义的事实情节被证明清楚即可,这种证明清楚以满足正确处理案件的需要为标准。

基于认识的相对性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

主观上可以概括为“法官内心确信无疑”,客观上可以概括为“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

[4]以此学说建立起来的标准被称为“相对真实性”的证明标准。

(四)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又称为有说服力的盖然性﹑生活需要的确信度等等,是指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以形成法官的心证。

[5]这种证明标准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那种绝对的程度,而是通过经验法则,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让法官不再怀疑“事实就是这样”,同时一般人也会认为“事实就是这样”。

根据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表述体现出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明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规定》第73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说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确认。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一)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

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无论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还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都体现了主观认识与客观真实情况的无限接近,但又不等于客观真实的思想,二者在本质上没有差别,在对证明标准的认识上有一定的相通性。

即在不必极端苛求客观真实的前提下,二者均承认可依优势证据原则来对待证事实作出判断。

改革以往的旧观念,承认诉讼证明具有相对性不可能是追求绝对的完全的客观真实,是一种事实求是的科学态度,也符合我国民事审判实务的最新要求。

(二)建立“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司法实践证明,我国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坚持的“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因此,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成为现代证据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

那么,该如何去构建呢?

笔者认为以发展完善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理由如下:

1.确立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依据

民法通则中几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通过转移原告举证责任降低了证明标准。

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法官可直接据此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这主要是由于,这类案件发生原因的复杂性,原告很难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之所以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恰恰是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依据的,因为,依据社会的一般经验和现有的科学知识,原告的损害事实有非常大的可能是被告的某种不恰当行为所引起的。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在诉讼证明标准上,更是摆脱了客观真实的束缚赋予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依据“心证”确信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权利,如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确立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依据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由三个基本的理论要素构成,一是反映论,即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二是可知论,即思维与存在具有统一性,人类的认识能正确的反映客观存在;三是辩证论,即人类的认识是一个从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理,接近绝对真理的动态的无限的过程。

而我国传统的证据理论对辩证唯物主义民事认识论的理解在于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

坚持审理每一个案件都要做到“客观真实”显然是超越了人类在“个别实现”中的认识能力,唯有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才符合人类认识的客观规律。

[6]

3.确立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践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司法的社会追求;有利于通过正当程序发现真实的理念,以维护权威性。

然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

(1).法官如何在量上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赋予法官一个总体的,概括的内心确信,这个标准并不像量身高或称体重那样具体与直观。

这个标准本身比较模糊,法官在量上如何把握这一标准,也就是在什么样的程度范围内,法官可以衡量其内心确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呢?

如果没有一个相对较统一的衡量标准,同样的情况下,判决结果大不一样。

(2)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心证无疑就是一个主观衡量的过程,外界根本无法知晓,这就很大程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但是,每位法官因文化程度,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差异,其自由心证肯定会各有不同,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及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呢?

4.完善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正因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上述弊端。

所以,只有发展与完善之后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方可以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1).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量化规定

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

[7]这很值得借鉴,因为心证的程度,每个案件基本上也就是这四个等级,这可使法官的心证有个内心参照标准,对号入座。

我国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需达到第三个等级便可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2.规范法官的自由心证

①心证公开。

心证公开尤其应体现在司法判决文书历来言简意赅,缺乏说理性,往往使当事人对于在诉讼文书中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不明所以,从而导致上诉不断,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形象及司法效率。

②从提高司法效率出发保护鼓励自由心证的善意运用。

对于第一审认定事实中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只要不存在逻辑错误,未发现法官有意偏袒一方作不公正的认定,就不应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

在评价法院、法官的审判质量时对不同性质的改判区别对待,如属于善意运用自由心证而改判的,不作为审判质量问题看待,从而打消法官在用自由心证改判时的顾虑。

评价法院案例的文章在告知案件所属法院、主审法官后在特定的媒体上发表,给法院法官申辩的机会和权利,避免舆论误导给法院、法官造成不好的影响。

③完善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已经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这在前文己经论及,如第条至条中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第条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等,但还是不够完善。

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规定》第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但对于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以致对类似于偷录等证据材料,究竟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很难界定,引起了很大争议。

笔者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

只有具备完善的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才会有客观直接的依据,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此标准适用的正确率。

④提高法官素质

要正确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素质就必须提高。

法官素质提高应走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这点学者和实务界己达成共识。

但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究竟应如何走,似乎还没有一个定论。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提高了法官任职的条件,主要是学历条件从原来的法律专业专科提高到本科第九条第六项和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第十二条。

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官素质,特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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