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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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完整版
绪论信托关系规范化及其现实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诞生,并于当年10月施行。
这部法律是为规范信托关系而制定的,是在中国确立信托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
因此,有必要对这部法律中信托所具有的涵义,信托关系规范化所具有的实际意义,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特别是信托设立的条件、信托财产的属性、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一些法理上、实务上相结合的分析,并介绍一些个人所知的立法时的考虑。
这对读者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可能是有参考作用的。
一、对信托的定位
1. 问题的提起
从在中国议论制定信托法律开始,到在立法机关审议信托法律草案的过程中,都遇到法律上如何给信托定位的问题,实质上就是如何给信托作一个法律上的定义,明确它在中国信托法中的涵义。
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一定的复杂性,它的表现比如有:
信托这个词,在经济生活中、社会来往中、金融业务中都在使用,在国内使用日益增多,在国外更是频繁,但还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的定义。
信托历史悠久,可以上溯到古埃及、古罗马,绵延数千年。
近代信托发源于英国,后来传到美国,信托制度有了新的发展,然后又传到日本和其他发达国家,有些内容作了移植,有些内容则适应本国传统作了变动。
国家之间,对信托的相互借鉴,并非是划一的理解、划一的规则。
信托的发展是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联系的,生产力的发展,物质的丰富,财产管理的复杂化,专业化要求的提高,都会影响对信托的理解和运用,赋予信托以特定的含义。
这些方面,还会受到经济的具体发展、文化背景、体制选择的影响。
信托的理论阐述是丰富的,有不同的见解,如:
债权论、物权论、管理权论、风险论或者债权物权结合论等,各有所持,各自阐述其所长,为信托作定义,也得研究这些有影响的理论。
国内学者或者到国内来发议论的一些国外学者,由于研究背景的差异,所接触的法律传统也有所不同,阐述对信托的涵义,有相同处,也有不同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比如,受托人取得的信托财产,是完全所有权,还是双重所有权,仅仅是排他性管理权,解释不一,各有所见。
信托在国内是有一定实践的,有的是在探索中,有的取得了一定经验,有的则被认为是教训。
在什么样的基础上研究国内的实践,总结已有的经验,将其与中国国情结合,反映于法律中,这也是应当关注的问题。
正由于上述种种情况,当然还不仅仅是这些情况,这就使得明确信托在法律上的涵义有了相当的复杂性,而且在立法中要给信托作出定位的问题又是不容回避的,理应作出决断,让信托在法律中有明确的定位。
2. 信托在法律上的定位
这就是要在制定中国信托法时明确地界定什么是信托,具有什么法定的涵义。
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考虑多种相关因素,反复研究后,提出了供选择的方案,最后经最高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这就是信托法第二条所表述的内容,即: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所以在法律中对信托作出这样的定位,主要考虑是:
首先,在中国应当将信托作为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财产管理制度,它的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这种托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有信任才有托付;这种托付是一种委托,区别于赠与,委托的内容是理财;这种理财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它体现了委托人的意愿。
所以,信托从字面上看,就是信任而委托。
如果进一步的概括,就是“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
实际上信托被定位成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所信任的第三人(受托人),按照一定的目的即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自己的或者他人的),而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的制度,也就是理财制度。
第二,信托是一种特定的理财制度,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特点。
在信托关系当事人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这又是一个特点。
第三,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
财产权的内容为:
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
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
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
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
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第四,在一个国家确立信托法律制度,应当考虑本国的国情,也就是社会背景、经济背景、文化背景等,对于已具有的法律传统,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这样考虑,目的是便于接受和施行信托制度,更能发挥其作用。
当然,信托法律制度也是与其他一些法律制度相联系的,需要考虑有利于其相互之间的衔接。
比如,将信托定位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这样可能便于接受;如果将信托表述为,从委托人来说,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这就会使一些人接受起来颇费思量。
第五,将信托定位为理财制度,实质上是在社会财富增加的基础上,发挥科学理财、专家理财的作用,使之制度化、专业化,使财产所有人能按一定的制度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其财产。
所以信托属于是在法律框架下,人们所需要的一种社会行为,也会是人们为谋求利益的经济行为。
3. 信托定位是信托立法的基点
在信托立法中对信托作出定位,从而就可以以这个定位作为基点,展开表述相应的法律关系,确立相应的法律规范,构造明确的信托法律制度。
中国信托法对信托所作的法律定位,是借鉴了国际上在实践中经过检验的有益的经验,但又并不是沿袭了某一个国家的做法,这种沿袭是没有必要的,也不易收到好的效果,因为涉及财产管理制度,各国的国情迥异,自然应当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设计和确定最适合本国需要的制度。
当然,一个国家设计了信托这样的财产管理制度,会与某一些国家的有所不同,当衡量这些制度时,较为合适的方法是注意本国的实际,避免以与某一国的差异断是非。
最佳的选择,也是力求遵循的原则是立足本国实际与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很好的结合。
中国的信托是早就有了,但是实践还不丰富,今后肯定要不断发展,会提供许多新的经验,因此,现在对信托的定位将是一个很重要的起点,将在实践与发展中得到检验与完善,所以应当坚持法制的原则,重视这个起点,并从这个起点开始,推行信托关系的规范化。
上述内容是就中国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位进行阐述的,以下的内容将是以信托的法律定位为基点,阐述信托制度的运用和各项规定的内容,介绍和研究信托的基本概念和基本法律关系。
二、信托制度的运用
中国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法律制度是有广泛的实用价值的,对这种价值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 信托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推行信托制度开辟了道路
中国信托法的制定,明确的目的是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也就是在法律上确立信托制度,使这项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和经济事务中能有效地运用。
信托是以财产管理为内容的一项制度,它直接关系到信托当事人的许多利益,这种利益不仅要合理地体现,而且要有一定的安全保证,因此,必须规范地进行,受法律的保护,在法律的轨道上才能发挥信托的功能,使这种理财方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以合法存在并有发展的可能。
2. 信托法的适用范围
这是信托法产生法律效力的范围,也是信托法所要规范的对象。
在立法过程中出现过两种想法:
一种是内容集中一些,主要规范商业信托,供投资者运用;另一种想法是,从建立信托制度考虑,覆盖面宽一些,应当包括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公益信托。
经过研究,从发展市场经济考虑,也从适应民事活动的需要考虑,认为信托法所调整的对象可以广泛一些,将具有信托特征的社会行为、经济活动都涵盖进去,有利于确立适应现实需要的信托法律制度。
为此在信托法中规定,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皆适用信托法。
这也就是立法机关选择了调整范围较宽的立法思路,着眼于建立基本制度,使信托能在较为广泛的领域中运用。
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信托目的不同,从而在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具体方式上也形成了一定的差异。
民事信托,是以完成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内容的信托,通常是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它相对于营业信托(商事信托)而又称为非营业信托。
营业信托,是以营利为目的,委托营业性的信托机构实施商事行为的信托,所以又称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相对。
公益信托,是以促进和举办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信托,为社会公众谋求利益,而不是为特定的个人谋私利。
3. 信托的运用与发展
中国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对信托是有许多需要的,这种需要为制定信托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使这部法律得以诞生。
同时,现实的需要也使信托法所规范的信托制度得以采用,并且呈现出了能广泛发挥作用的前景。
对于信托的现实需要,源于两方面的事实:
第一,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的、法人的、公共的财富都比过去有明显的增加,并且还在增加中,这就是信托不仅有了对象,而且这个对象的规模在扩大,从而为信托的运用构造了一个坚实的基础。
在这个基础上,人们对所掌握的财富要求有更好的运用、更好的管理,要求提高对财产的管理水平,保障财产的安全和按照其意愿合理地运用与处理,这就是有了信托的动机,这是在掌握了财富之后出现的动机。
第二,人们掌握了财富,无论是以个人的形式或者是以团体的形式掌握的,都需要管理,可以是自己直接管理,也可以托付他人管理,当然还有一种由遗嘱而设立的信托。
在这两种管理方式中,除特殊情况外,会有相当一部分的财产,由于个人的或者本团体的管理知识、用于管理的时间、力量安排、经验的积累等方面的限制,需要委托他人管理,而不是一概由自己直接管理。
并且会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人们还会为所掌握的财富寻求多种途径实现更有效益的管理运用,促进和实现财产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
这种情况下,信托受到人们的关注,从而适应多个领域的、不同层次的理财的需要。
总之,现实生活中财富的增加和借助他人理财的需要,使信托具有了广泛的实用价值。
4. 信托关系表现与实践
中国制定信托法,首先对信托关系作出规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就会循着法定的规则运用信托关系从事多种多样的活动,这种多样性有些是已经表现出来的,有的还会运用人的创造性而逐步创设。
正如信托制度的历史那样,从传统的到现代的,从较为单一的到日益丰富复杂的,是在发展变化中更充分地体现信托法律制度的功能。
事实上也是这样的,如果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运用起来,就会有丰富的、多样的表现,信托的多样性和很强的适应能力也可能出现这种有特点的情景。
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和将会出现的,运用信托关系进行的活动比如有:
个人扶养、赡养等为目的的信托;
个人以保障子女教育费用等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个人为遗产继承而设立的信托,通过遗嘱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成为遗嘱执行人;
可以说,信托是从个人拥有财产开始的,个人对财产的管理、处理会由于许多种因素致使出现许多种考虑,也就会有许多种运用信托关系的具体表现,这是难以一一列举齐全的,上面列举的三例,仅仅是很一般的情况。
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信托,或者以提高财产管理水平为宗旨同时又有其他特定目的而运用信托的活动,将会在现实中大量出现,当前提及的如:
证券投资基金,这是以信托关系为基础而设立的,启动才三、四年,资产总值就已经连年增加,可以表明信托是有吸引力的,再一个原因是它的运作有一定的规范,从而易于使信托关系的运用获得人们的信任。
当前经常提及并且预测今后会是规模很大的社会保险基金、养老基金以及其他一些基金等,有可能在其形成过程中或者在其管理运用过程中引入信托关系,使这些领域成为发挥信托制度功能的重要领域。
当然在这个领域中信托会发挥财产管理制度的一般作用,同时还应注意到这方面的信托是以价值形态出现的,其信托物是货币或者有价证券,从而与融通资金联系起来,带有一些特点。
在信托中,除了货币、有价证券外,物品、商品等动产的信托也会存在,人们为了管理、处理各种形式的动产,会想到运用信托关系,它们有的是社会行为,有的是作为经营事务来安排的,信托同样能适应这种需要。
不动产的信托在现实生活中不仅是出现了,而且在增多,一是由于不动产需要管理,二是由于不动产的一部分需要处理。
因为在这种需要面前,利用信托关系将是一种可行的选择,人们将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信托关系运用的成果,进而决定在多大的范围内采用不动产信托。
无形财产的管理运用,也为信托关系发挥作用扩大了空间,在这些方面,一是会引入信托关系,用信托方式管理自己的无形财产,二是会进行积极的探索,积累以信托方式管理运用无形财产的更多的经验。
但是应当肯定,无形财产是可以作为信托物的,以这样的信托物为中心构成信托关系。
上面一些概要的叙述和分析,可以表明:
一是,信托法中所规范的信托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会有多种表现形式,这种状况是由信托关系的丰富内涵所决定的。
二是,规范信托关系时,或者说制定信托法时,视野不应停留在已有的一些信托机构活动方面,而需要为确立信托法律制度有更为开阔的视野,着眼于发挥信托制度应有的功能。
三是,要使信托关系规范化,就需要按信托法办事,这并不是限制信托的运用,更不是限制信托功能的发挥,而是在规范中发挥其作用。
在制定信托法后,公益信托会得到发展,能推进人们增强公益意识,热心公益事业,有关内容将在叙述公益信托时分析。
三、信托的设立
信托法确定了信托的定义,并规定了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信托的设立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形成有效的信托关系,或者说是依照法律的要求实施信托行为并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信托的设立是需要具备一定条件的,这些条件如果是以法律形式作出规定,则成为法定条件。
信托法对信托设立所规定的条件主要有:
1. 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这是设立信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其实质要求是:
第一要有信托目的;第二是信托目的必须具有合法性。
因为信托关系的产生是起源于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委托他人管理财产,在信托定义中则表述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
这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以逐步形成信托制度并持续存在的一个直接原因,如果人们不因一定的目的而需要信托,则信托是不会存在的,或者即使出现也不会持久,所以设立信托,必须是有其目的的。
信托目的的具体内容应当说是很丰富的、多样的,这与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多种需要是一致的。
不同的人、不同的团体、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背景、不同的愿望,等等,都会形成不同的目的,所以信托目的是多种多样的,这是客观事实。
在法律中没有对信托目的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也是难以作出要求。
但是对信托目的却有一个明确的限定,就是信托目的必须是合法的,也就是都要具有合法性,这个限定是强制性的,包括所有的各种各样的信托都不得有例外,法律的普遍性在信托设立条件中同样有效。
信托目的合法性也就是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信托目的,不能有违反法律的非法的信托目的,这里所指的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并不仅仅是有关财产的。
要求信托目的具有合法性,实质上是限定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运用财产,不允许利用信托去实现非法的目的,也就是只能为合法的目的理财。
2. 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这项条件在信托法中的规定是,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信托法所称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这些规定作为设立信托的一项重要的条件,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不能没有信托财产,如果缺少了信托财产,信托就无以凭借;二是,信托财产必须是确定的,真实存在的,只有这样,凭借其建立的信托关系才会是确定的、真实存在的;三是,用以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只有这样,信托财产才可能是确定的,否则,不是委托人所有的、合法的财产,它就难以有确定性;四是,可以用作信托财产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这表明在信托法第二条所指的财产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是指有形财产,也指无形财产,动产、不动产等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包括在内,而依附于财产而形成的权利,即归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利也都列入财产范畴之中。
上述关于信托财产的内容,仅是从设立信托的条件而言,有关信托财产的其他许多内容将另行阐述。
3.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形成信托关系应当有信托文件,这就是信托法所规定的,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在有些国家并不要求信托合同都采取书面形式,而我国则要求都采取书面形式,这是从有利于确定信托目的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来考虑的,使之能明确地表现出来并增强确定性。
虽然这是从形式上说的,但也是重要的,可以减少纠纷,或者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信托文件包括书面形式的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关于对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与合同法的规定是衔接的,因为合同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信托法正是在这方面的规定。
关于法定的其他书面文件,这是指除信托合同、遗嘱以外的可以据以形成信托关系的依法产生的文件,或称书面形式,比如证券投资基金采用的一些形式。
设立信托,采取书面形式,势必要求有一个界定的标志,即在什么状况下,标志着信托的成立,因此,信托法按照信托文件形式的不同对两种情形作出规定:
一种是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另一种情形是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则在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前一种情形是签订合同时,当事人有了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后一种情形则是一方当事人有了信托的要求并设定了一定的条件,而在另一方作出承诺之时,这就取得了一致,所以作为信托成立。
信托文件虽然不是单一形式的,但是其所载明的事项则由法律分为两类,一类为法定记载事项,是必须载明的,另一类是自主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可称其为任意事项。
法定记载事项都是必要的,包含了对形成信托关系有决定意义的内容,共有五项:
(1)信托目的;
(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在信托文件中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如:
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这些内容固然重要,但是对其可以酌量减少也可以作增加。
4. 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这项条件的完整意思是,设立信托并不要求都必须进行登记,但是对于信托财产,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则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只有办理了信托登记的,该设立信托才是有效的;对于未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法所作的规定,先是要求补办登记手续,给当事人以弥补的机会,只有对应当补办而不补办的,才在法律上明确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即不承认设立信托的行为是具有效力的。
对于一定的信托财产需要依法进行信托登记,用意在于对其已设立信托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但这方面,信托法只是作出了基本规定,具体操作则有待于具体化,形成进一步的规范。
5. 信托无效
信托无效,是指意欲设立信托,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被法律所承认,因而是无效的。
信托无效与信托的终止、信托关系的消灭、信托的撤销都不一样,信托无效是自始就没有产生信托行为,而其他几种行为则是存在过信托,但由于种种事由致使信托不存在了。
信托法所规定的下列六种信托无效的情形是与前述设立信托的条件相对应的,或者在法律原则上是一致的。
信托的设立或者允许其存在,都必须有合法的、正当的目的,符合法定的条件,否则就应当将其排除,采取使之无效的法律措施是必要的。
六种信托无效的情形是: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不能确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 设立信托的被撤销
这是对信托设立不当所作处理的专门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也是否定信托设立行为的一项法律措施。
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这些规定对债务人利用信托逃避债务的行为作出限制,合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通过债权人的申请权和人民法院的撤销权来排除设立信托中的不正当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含有不正当的目的,又是有欺诈性的,不应当让这种信托有效地存在。
但是在这过程中应当考虑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需要保护善意受益人的利益,二是如果债权人放弃行使申请权的,则也有相应的处置。
7. 设立遗嘱信托的特别规定
遗嘱信托是根据遗嘱来管理和处理财产。
有关遗嘱的订立、效力等事项,不应属于信托法的内容,而应当执行继承法的规定,所以信托法明确,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这是法律上应有的衔接。
继承法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按照这个规定,立遗嘱者是可以指定其个人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时的受托人的,但是这个被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担任,或者无能力担任的,信托法则专门规定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
所以如此规定,因为遗嘱是在立遗嘱者死亡后生效,遗嘱信托也应当是在立遗嘱者死亡后才能生效,即立遗嘱者死亡是遗嘱信托可以生效的必要条件。
这样,另行选任受托人只能由受益人进行,但是,如果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托法又专门规定,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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