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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的相关规定

一、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的相关规定

(一)什么是简单案件

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的规定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六条 海关对已经调查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审查;未经审查程序,不得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 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海关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且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应当有书面记载,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二)那些违法行为属于简单案件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条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如何处罚的规定。

申报不实是进出口活动中比较常见的违规行为。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上述数十项项目其中一项申报不实即可能影响海关正确地实施贸易管制、征收税款和贸易统计。

执法实践中影响海关贸易统计的案件也比较多,案情也相对简单。

第二款影响海关关监管秩序是指,当事人运输货物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或者向海关申报不实,但有关货物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

即该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行为,即不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也不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和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同时也不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影响了海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应当予以处罚。

执法过程中要注意两种情形:

一是申报不实与当事人填报错误,纯属笔误和失误的区别

二是同伪报行为相区分。

申报不实同伪报在表现形式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在报关环节发生的报关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的情况,但实际上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特别是在是否具备主观故意上,是否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客观性为上和行为结果的危害程度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

如何确定当事人

一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为违法行为人。

二是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为违法当事人。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二)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

  (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

(四)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满洲里海关办理简单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我关区十八里公路口岸、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黑山头、室韦等口岸发生的上述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第四条现场海关发现案件,凡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的,如现场有缉私警察在场,由缉私警察办理;缉私警察不在现场的,由口岸值班关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有关单证资料。

第六条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签收。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海关关员进行现场调查后,可以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当场由当事人或者由其代理人签收: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

(四)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第十条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将案件移交给缉私部门按一般程序办理。

并告知当事人:

(一)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三)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四)当事人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十二条案件审批由各隶属海关、办事处根据本关(办事处)情况采取当场审批、电话或传真通知等形式进行,制发处罚决定书后由现场关员根据本关实际经分关关长签发后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缉私局负责对承担案件办理的关员登陆《海关缉私办案系统》的授权工作,现场关员办理行政简单案件时应按照程序要求录入《海关缉私办案系统》。

第十四条简单案件办理完毕后,办理案件的部门要每月将案卷材料移送所在缉私机构法制部门保管,缉私法制部门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部分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一般规定

二个原则:

双人办案、回避原则

  第七条 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包括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和物品、提取化验鉴定的样品、查询存款和汇款、收取担保等活动。

执法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缉证

  第八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关长决定。

  第十条 办案人员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海关关长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海关驳回回避申请有异议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1次;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办理行政处罚案件。

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办案人员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化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证据的概念和作用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可以说,成为证明根据的事务、事实、定理或真理,就是证据。

证据广泛地应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科学研究和社会活动中,但它最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则体现在法律事务中。

  

(一)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同、发票、报关单、货物说明书等。

  

(二)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物品,如走私货物、侵权货物、旅客携带的外币、伪造的加工贸易手册等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主要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

货运渠道的案件涉及电子数据类的证据比较多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描述或书面记载方式提供的对案件有关事实的陈述。

精神上或生理上有缺陷不能真确表达意志的人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作为案件证人以外,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

  (五)化验报告、鉴定结论;

  (六)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最了解、最清楚有关案件事实,因此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加以重视。

但是,由于行政处罚直接涉及到当事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切身利益,所以对当事人的陈述也要客观地对待,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部分。

一般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七)查验、检查记录。

  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收集书证物证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海关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

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程序规定第47页

  收集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的,应当开列清单,注明收集的日期,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经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核对无异后盖章或者签字。

  收集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管物证原物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且由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在文字说明上盖章或者签字。

  提供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盖章或者签字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海关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海关对收集的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进行证据转换,电子数据能转换为纸质资料的应当及时打印,录音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且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目前业务现场查获的案件移交的主要材料。

旅检渠道的有,货运渠道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定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海关决定。

  第二十条 海关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注明签收日期。

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行政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行政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海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其他海关代为送达的,应当向受托海关出具委托手续,并且由受托海关向当事人出示。

  邮寄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并且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或者查询复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送达行政法律文书,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能够直接送交行政法律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的,海关可以向代理人直接送达,也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直接送达。

海关对授权委托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直接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有困难并且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海关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送达法律文书的,比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监所、劳动改造单位或者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采取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法律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

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的,还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视为送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海关发现包括1、公民、法人、有关组织的举报、检举、控告;2、违法行为人自首;3、他行政机关移送;4、司法机关退回;5情报来源;6、海关监管、稽查、加贸等业务部门发现。

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有违法事实;二是需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有违法事实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存在。

1、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包括违法行为的预备、实施、未遂、中止、既遂;2、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达到触犯法律、法规的程度;3、违法事实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时的证据不要求达到充分的程度,也不要求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

需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有关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行政违法;2、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违法确有必要。

受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制作立案审批表送主管关长审批。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受理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经核据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

  海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时通知举报人、线索移送机关或者主动投案的违法嫌疑人。

第二节 查问、询问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且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法嫌疑人、证人应当如实陈述、提供证据。

注意把握两种的区别。

1、询问的一般策略方法:

询问证人时要根据不同情况,注重与证人的沟通交流。

需要双方相互信任和了解。

被询问人是否愿意和办案人员合作,很大程度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个人魅力和工作能力,取决于他们的言谈举止和谈话方式。

对询问内容大体有数,对证人的情况大体了解。

表明身份,交代询问目的,提出要求。

被询问人自由陈述,询问人辅助提问。

对可疑情节的追问

2、对不同对象的询问

根据询问对象的性别选择询问方式

根据询问对象的年龄选择用语

根据询问对象的文化程度选择用语

根据询问对象的职业特点选择询问方式

根据询问对象的作证心里选择用语

根据询问对象与案件的利害关系选择询问方式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查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也可以要求其到海关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

  办案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海关或者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查问、询问应当制作查问、询问笔录。

  查问、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并且注明查问、询问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签字。

  查问、询问笔录应当当场交给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注明。

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查问人、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且在更正或者补充处签字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二条 查问、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语的人作为翻译人员参加,并且在笔录上注明被查问人、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

  查问、询问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被查问人、被询问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不需要提供翻译人员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办案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

  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中注明。

翻译人员应当在查问、询问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海关首次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等情况。

笔录的大致格式

查问笔录制作时注意的问题

1、做好查问前的准备工作,掌握案情、熟悉证据,制定计划,明确目的;区分不同对象、不同层次的人;注意营造查问氛围;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学会运用谈话技巧;

2、突出“有则详,无则略”的原则,如实记载,不失原意。

3、对有关词语涉及偏僻不常用字,应当以记录该语言所表达内容的原意为主。

4、关键环节要注意追问

公安人员总结的审讯的七大战术,供大家查问时参考

1、单刀直入法

2、分化瓦解、各个击破法

3、张弓搭箭、引而不发

4、抽丝剥蚕法

5、激将法

6、农村包围城市法

7、刚柔相济法

  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不满18周岁的,查问、询问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书写陈述。

  被查问人、被询问人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在陈述材料上签字并且注明书写陈述的时间、地点和陈述人等。

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注明收到时间并且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查问、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重庆打黑之后对讯问笔录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办案人员对违法嫌疑人、证人的陈述应当认真听取,并且如实记录。

办案人员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陈述。

第三节 检查、查验

  第三十七条 办案人员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检查、查验记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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