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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聘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介机构聘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市国资委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的工作,保证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和所提供的咨询、法律服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四川省国资委《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和提供咨询、法律服务等行为,是指市国资委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企业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组织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和提供咨询、法律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管理分工)

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负责中介机构的管理;各有关业务处室根据工作需要,具体使用中介机构;企业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具体负责聘用中介机构有关事宜;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适用除外)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服务等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服务范围

第五条(服务范围)

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范围包括: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除上市公司以外的股权比例变动;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六)年终财务决算审计;

(七)经营业绩考核专项审计和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八)外派监事会经市国资委同意对监管企业进行的专项审计;

(九)企业重大投资项目论证;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市国资委根据监管工作要求确定的其他需要聘用中介机构的事项。

 

第三章中介机构备选库的建立

第六条(统一建库)

市国资委通过比选的办法统一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中介机构备选库的建立应根据国资监管工作的需要,由政策法规处牵头,会同相关业务处室拟定中介机构比选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入库条件)

进入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在成都市有常驻机构,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二)有规范、健全的服务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四)须参加有关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人员后续教育并取得相关证明,特定事项须接受市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组织的专项业务培训。

第八条(申报材料)

拟申请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将下列有关资料报送市国资委相关业务处室,并由相关业务处室进行初审。

(一)中介机构的书面申请;

(二)机构的人员构成、资产状况、管理制度和以往业绩等基本情况;

(三)机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各种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类执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入库评审)

对初审合格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参与,组织评审专家根据中介机构的资质、业绩、从业人员结构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分,根据得分排序情况确定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

第十条(分类建档)

市国资委根据各类中介机构的资质状况、从业规模和业务承受能力,将入库中介机构划为若干类型,分别建档管理,以满足不同规模业务的聘用需求。

第四章中介机构的聘用

第十一条(统一管理)

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统一管理中介机构的聘用事宜。

市国资委和所出资企业聘用审计、评估、咨询(投资)和提供法律服务等事项的中介机构必须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定。

第十二条(聘用中介机构产生办法)

市国资委相关业务处室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聘用中介机构建议,并报分管领导审定。

政策法规处根据聘用建议,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相应类型的中介机构,按不少于2:

1的比例抽签确定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

因业务需求量大,备选库中介机构不足2:

1比例抽签的,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室共同商定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并报市国资委分管领导审定。

对于特殊业务(如查办案件)和涉及国家机密、重要商业秘密、时间紧急或涉及范围较小的临时性项目,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和有关业务处室在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直接确定相关中介机构,并报市国资委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聘用中介机构程序)

市国资委聘用中介机构有关事宜,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具体负责。

聘用程序如下:

(一)相关业务处室提出拟聘用中介机构建议并报分管委领导审定,包括工作目的、工作任务和拟聘用中介机构的资质要求等内容。

(二)政策法规处根据业务处室的建议,按业务配比原则,在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相应类型的中介机构进行抽签。

(三)相关业务处室以市国资委名义与确定的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市国资委纪检监察处对聘用中介机构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

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由企业具体负责,接受市国资委相关业务处室的指导和监督。

由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并将聘用结果报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备案。

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服务费用确定)

市国资委相关业务处室综合考虑行业指导定价、业务市场价格、工作总量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市国资委中介机构服务费用支付标准。

第十六条(服务费用承担)

市国资委聘用中介机构按委托合同需支付的费用,由相关业务处室报告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国资委统一支付。

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由企业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第五章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服务准则)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为市国资委和企业提供真实可靠的业务报告,不得将受托业务分包或转委托于其他任何中介机构,影响中介业务服务质量。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市国资委有关工作回避的规定,不得为关联企业或有利害关系的企业从事中介业务服务。

第十八条(跟踪管理)

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参与,对入库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一)对入库中介机构建立基础档案;

(二)组织专家对中介机构服务进行抽查和评审;

(三)对中介机构服务评价资料进行归档和分析;

(四)根据服务评价提出备选库补充和调整建议。

第十九条(动态调整)

市国资委根据服务质量及监管工作的需要,对中介机构备选库进行动态调整,建立备选库中介机构进入与退出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介机构,市国资委可以将其从备选库中除名:

(一)已不符合中介机构备选库入选条件的。

(二)发现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不诚实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执业水平、执业质量不高,所出具的中介执业报告经专家审查有重大质量问题或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五)工作失误造成被服务单位或委托方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市国资委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其他情况。

因动态调整或监管工作需要,导致备选库中各类中介机构数量不足的,由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按中介机构入库比选得分高低依次递补,或者组织比选,充实备选库。

第六章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条(服务质量监督)

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市国资委视实际情况,由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专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或评审,必要时要求有关中介机构对业务报告进行补充、完善或做出相关说明。

对发现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市国资委有权组织专家或委托专门机构予以复审。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责任)

经审查核实,发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工作过失的,给予警告,按委托合同约定扣减中介费用;存在严重工作过失或造成损失的,市国资委和企业将终止委托合同,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五年内禁止聘用其从事相关业务;存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国资委将该机构从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除名,在网站上公布其违规行为,并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企业责任)

企业聘用中介机构进行的审计、评估及提供咨询、法律服务等行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人员责任)

市国资委及企业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对中介机构比选及其业务报告审核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市国资委及企业工作人员,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评审专家,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国有参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

国有参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由国有产权代表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提出参照本办法执行的具体建议和要求,聘用结果由国有产权代表报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国有下属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

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按照本办法执行。

所出资企业子企业的下属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由出资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聘用结果报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委托监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

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将聘用结果报市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七条(特殊中介机构聘用管理)

市国资委根据监管工作要求,需要聘用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服务中介机构以外的特殊业务中介机构及国外中介机构的,须通过市国资委相关业务处室报委办公会审议确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国资监管聘用中介机构管理)

各区(市)县国资监管机构有关聘用中介机构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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