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761577 上传时间:2023-01-26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28.5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

《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docx

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南通市市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规范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网约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负责营运、安全、管理等工作的相关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与管理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在本市市区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经营区域内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申请,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下服务能力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准予许可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江苏省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

第十一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JT/T794)的标准;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辆初始购置价格不低于12万元;

(五)车辆已使用时间不超过3年(自《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起算);

(六)市区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住址登记在市区);

(七)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纯电动汽车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四)项以外的规定条件,且续驶里程不低于250千米。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自然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

(六)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及等评报告;

(七)纯电动汽车续驶里程证明。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起算不超过8年。

第四章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三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第十四条申请网约车驾驶员资格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

(二)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三)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四)机动车驾驶证;

(五)近期1寸免冠正面白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核查并按规定考核,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备份网约车各项营运数据。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渠道,本地机构应设立投诉处理部门,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不得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应当遵守国家、省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或为他人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

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指挥,切实维护行业与社会稳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畅通省、市平台,加强与各相关部门之间的横向信息网络对接,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建立完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市通信、公安和网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市公安、网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经信、公安、财政、人社、工商、质监、价格、税务、人民银行、通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3号)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

暂行的《细则》明确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网约车驾驶员获得经营许可的准入条件。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须符合以下条件:

7座及以下乘用车;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JT/T794)的标准;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初始购置价格不低于12万元;车辆已使用时间不超过3年(自《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起算);市区车辆号牌(《机动车行驶证》住址登记在市区);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纯电动汽车不仅要符合以上的规定条件(除车辆初始购置价格不低于12万元以外),且续驶里程不低于250千米。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须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相关人员可向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会同公安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也必须退出网约车经营。

驾驶员须有3年以上驾龄并通过专项考试

《细则》明确,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四项条件: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

网约车驾驶员须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要取得该证,须向南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南通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办须知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办理对象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驾驶员。

申请人在收到审核结果合格的通知后,还需要参加考试。

考试内容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申请人可登陆南通市交通运输局门户网或南通市运输管理处门户网查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大纲》、《南通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区域科目考试大纲》。

南通市运输管理处对考试合格人员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通过微信公众号向当事人推送电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

《细则》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服务。

同时,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向社会公开投诉渠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企业根据市场变化,定出合理的运价。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不得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猜您感兴趣: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开户银行包括:

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

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

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

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

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

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

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因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开户银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小学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