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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

非遗传性疾病

一、呼吸系统疾病

(一)支气管扩张并发肺气肿,严重影响肺功能并出现肺功能不全,经胸部X线或支气管造影以及肺功能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不能恢复正常功能者。

说明:

肺功能检查显示中度以上减退(FEV160%、FEV1FVC60%。

FEV1:

第一秒用力肺活量FVC:

用力肺活量)。

(二)特发性肺含铁血黄素沉着症,经胸部X线片和实验室检查证实,并出现肺功能不全者。

说明:

肺功能检查显示中度以上减退(FEV160%、FEV1FVC60%)。

(三)严重支气管哮喘、慢性肺炎伴有肺源性心脏病,有典型临床表现,反复发作,经胸部X线、心电图、血气分析、肺功能等检查证实伴有肺气肿和肺、心功能不全者。

说明:

肺功能检查显示中度以上减退(FEV160%、FEV1FVC60%,肺动脉高压、右心肥大等改变)。

(四)严重胸廓畸形、胸膜病变、肺囊肿等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两年仍影响肺功能者。

说明:

肺功能检查显示中度以上减退者(FEV160%、FEV1FVC60%)。

二、消化系统疾病

(一)先天性消化道畸形

先天性巨结肠症、先天性肠旋转不良、先天性高位直肠闭锁或狭窄、先天性食管气管瘘、先天性胆道闭锁等严重先天性消化道畸形患儿。

说明:

1、经X线造影检查确诊;

2、严重影响小儿消化功能及营养吸收功能和生长发育,身高、体重低于同龄儿正常值第3个百位数并伴有营养性贫血;

3、经小儿外科专家会诊认为不宜施行手术或经手术治疗2年后上述状况仍无好转。

(二)各种原因引起的消化道损伤。

说明:

1、有消化道损伤史,如物理性(车祸、暴力等)、化学性(误服强酸、强碱等);

2、经治疗2年后仍遗留严重消化道后遗症,存在消化吸收功能明显障碍,身高、体重仍低于同龄儿正常值第3个百位数并伴有营养性贫血者。

(三)肝硬变

说明:

1、无论何种原因所致的小儿肝硬变,须提供2年以上的系统治疗和定期检查的病史资料及一个月以上的住院治疗病历;

2、肝脏超声检查提示有肝硬变存在;

3、经过2年以上系统治疗,主要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仍有严重异常;

4、存在明显的贫血、消化营养障碍或水肿;

5、体检存在肝肿大、质硬,脾肿大,有腹水征和门脉高压;实验室检查明显异常;

6、面色黝黑或有肝掌,可出现黄疸或出血倾向;

7、肝功能受损害,AG比值倒置,血清肝纤维化指标放免测定高于正常值(Ⅲ型前胶原、透明质酸、层粘蛋白);

(第1、2、3条为必备,第4、5、6、7各条中有1~2项不正常)临床表现不明显的早期肝硬化患儿,如肝穿活体组织学检查阳性即可确诊;

三、心血管系统疾病

(一)非遗传性心血管畸形,如:

严重的法洛氏四联症、房间隔缺损、室间隔缺损、完全性大动脉转位等,有青紫、缺氧、心衰等典型临床表现。

经心脏检查和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心导管、心血管造影等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效果不佳者。

说明:

1、心衰指心功能分级(NYHA分级)≥Ⅱ级;

2、不能手术者指严重的心血管畸形存在手术难度较大,预计术后仍存有临床症状者或左向右分流先天心出现紫绀、双向分流者。

(二)风湿性心脏病,有典型症状和体征,经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检查证实可以确诊者。

说明:

心肌瓣膜已受损害。

(三)感染性心肌炎,有典型症状和体征,经2年以上系统治疗,仍遗留重度心律失常及心功能不全者。

说明:

1、须提供2年以上系统治疗的病史资料及有关辅助检查(心肌酶、心电图、X线、超声心动图等)的结果资料。

必要时提供病毒学检查及心内膜、心肌活检结果资料;

2、重度心律失常指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急性房颤、房室传导阻滞Ⅱ度Ⅱ型以上、病窦综合征;

3、心功能不全指心功能分级(NYHA分级)≥Ⅱ级。

(四)原发性心肌病,有临床症状和体征,并有心衰,经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项检查证实可以确诊者。

说明:

1、心衰指心功能分级(NYHA分级)≥Ⅱ分级;

2、必要时提供心肌活检结果资料。

(五)其它心脏疾病,已出现心功能不全,经2年以上系统治疗未愈者。

说明:

1、心功能不全指心功能分级(NYHA分级)≥Ⅱ级;

2、经2年以上系统治疗未愈者指具有2年以上系统治疗病史资料及有关辅助检查结果资料证实未愈者。

四、泌尿生殖系统疾病

(一)严重泌尿生殖系统畸形及发育不全,影响生理功能,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不能恢复功能者。

(二)各种病因所致的慢性肾功能障碍,经2年以上系统治疗仍无效者。

说明:

1、须提供2年以上系统治疗的病史资料,包括门诊病历和至少一次以上不少于1个月的住院治疗病历;

2、有明显的临床表现,如浮肿、中度以上贫血、高血压(眼底有相应改变)和肾功能不全持续存在。

可有血尿、蛋白尿、血尿素氮和血肌酐明显增高,血肌酐检查要达到正常值高限的1.5倍以上,血清补体降低,有条件的可做ECT检查证实肾功能有明显障碍者。

(三)肾病综合征,有典型临床表现,经2年以上系统治疗未缓解,诊断为难治性肾病或发展成为慢性肾衰者。

说明:

1、须经化验检查证实;

2、肾病综合征确诊后,须采用强的松足量治疗8周,并采用中长程疗法,正规治疗1年。

未缓解者需坚持治疗2年。

须提供该治疗期间的系统病历资料,以及各项化验检查结果;

3、难治性肾病是指对强的松足量治疗8周无效应或部分效应,治疗期间勤反复或勤复发(半年内≥2次,一年内≥3次),激素依赖;

4、出现慢性肾衰者,参照

(二)项。

(四)肾血管性高血压,有高血压为主的症状和体征,经核素肾图、肾动脉造影、血浆肾素活性测定等项检查证实,手术治疗无效者。

五、血液系统疾病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遗传性溶血性疾病参照遗传性疾病标准)、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有典型临床表现,并有周围血象和骨髓象检查证实,经2年以上治疗无效者。

说明:

1、须提供首诊住院病历及2年以上系统治疗病历资料;

2、治疗无效指仍有典型临床表现及相应周围血象和骨髓象检查证实;

3、此标准适用于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二)各种白血病,有典型临床表现,经周围血象和骨髓象或其他检查证实者。

六、结缔组织疾病

结缔组织疾病,如皮肌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结节性多动脉炎、风湿热等,有典型临床表现,并经相应实验室检查确诊者,经2年以上系统治疗无效,并造成组织器官损害或肢体功能障碍者。

说明:

须提供首诊住院病历及2年以上系统治疗病历资料。

七、神经系统疾病

(一)各种神经系统疾病造成残疾,伴有严重的神经功能障碍及中度以上智力低下,经智商测定,智商指数低于55分者。

说明:

1、神经功能障碍主要指:

12对颅神经功能障碍,感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运动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脑高级功能障碍(包括失语症、失用症、失认症)。

2、智力低下包括认识、记忆、理解、想象、思考和判断能力低下,智能低于同年龄组平均发育状态,采用智力量表(6–16岁用修正韦氏儿童智力量表)测定,凡智商在55分以下为中度智力低下。

(二)脑炎、脑膜炎、脊髓灰质炎、脊髓炎等疾患造成严重神经功能障碍,留有后遗症持续2年以上。

说明:

1、须提供确切的病史资料;

2、有典型的症状和体征,经其他辅助检查证实者。

辅助检查包括:

脑脊液异常、脑电图异常、病原学检查阳性、影像学检查异常、电生理检查异常。

(三)大脑发育不全、脑积水、脑性瘫痪有典型的症状和体征。

说明:

大脑发育不全须具备头小及智力发育障碍,CT、MRI提示脑小、侧脑室扩大,脑回、皮质的各种发育异常。

(四)脑、脊髓血管畸形,有症状和体征,经辅助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后效果不佳者。

说明:

辅助检查包括:

脑脊髓血管造影,CT增强扫描、MRI检查阳性。

(五)继发性癫痫,有明显病因和3年以上病史,系统治疗无效,发作频繁,经脑电图及其他检查证实者。

说明:

1、须提供3年以上系统治疗及定期检查的病史记录和1个月以上的住院治疗病历资料。

2、临床检查包括:

(1)精神检查(精神方面、智力、人格变化);

(2)身体检查(与发作有关的后遗症体征,必要的内科检查,神经系统检查);

(3)癫痫的脑电图和放射学及有关心理学测试。

3、住专科医院系统治疗和观察1个月,住院期间有一次以上发作,伴脑电图异常。

4、经社会调查,有典型的发病史。

八、精神疾病

凡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心境障碍)、中度以上精神发育迟滞及其他精神障碍,经2年以上治疗无效者。

判定标准

(一)器质性精神障碍根据下列情况:

1、有引起精神障碍的脑部疾病、脑损伤或脑功能不全的病史;

2、精神状况应具备意识、智力、注意力及行为等方面的障碍,精神障碍可因原发性脑部疾病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

3、实验室检查,心理测验可作为判断有无脑部损害的辅助检查。

(二)精神分裂症

1、症状学标准:

确定无疑至少具有下述症状中两项。

(1)思维联想和逻辑障碍:

思维松驰,或破裂性思维,或逻辑倒错思维,或病理性象征思维,或思维内容贫乏;

(2)妄想:

原发性妄想,或妄想知觉,或妄想具有荒谬、离奇、脱离现实、不系统不固定的性质;

(3)情感障碍:

情感淡漠,情感倒错或痴笑;

(4)幻听:

评论性幻听或争论性幻听,或命令性幻听或思维鸣响;

(5)行为障碍:

紧张症候群或幼稚愚蠢行为;

(6)被控制体验;

(7)内心被揭露(被洞悉)强思维广播;

(8)思维插入或思维被夺、思维中断。

2、严重程度标准:

因精神障碍使社会功能减退至少一周,至少有以下一条。

(1)与现实不能保持恰当的接触,或不能客观地评价环境事物,不能与人进行有效的交谈;

(2)社会适应能力下降(包括社交、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3)自知力不全或丧失;

3、病程标准:

至少3个月以上。

(三)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

1、躁狂症诊断标准

(1)症状学标准:

症状以情绪高涨和或易激惹为主要特征,至少已持续1周,且至少有下列症状中的三项。

①言语比平时增多或滔滔不绝;

②联想加快,意念飘浮,思维奔逸;

③注意不集中,随境转移;

④自负,自我评价过高,可达妄想程度;

⑤自我感觉良好,感到头脑灵活,身体特别强壮或精力充沛;

⑥对睡眠需要减少,且无疲乏感;

⑦活动增多(包括工作、日常活动、社交)或精神运动性兴奋;

⑧轻率任性,不顾后果。

(2)严重程度标准:

必须达到下列严重程度之一者。

①社会能力(指工作、学习或家务能力)明显受损;

②社交受损,无法进行有效交谈;

③给别人造成困境或麻烦;

④给本人造成危险或不良后果。

2、抑郁症诊断标准

(1)症状学标准:

症状以心境抑郁为主要特征,且相对持久至少二周。

但在一日内有晨重晚轻的节律变化。

(2)首次发作者情绪障碍至少具有下列症状中的四项。

①对日常活动丧失兴趣或无愉快感;

②精力明显减退,无原因的疲倦,软弱无力;

③反复出现死亡念头或有自杀企图或行为;

④自我评价过低,自责或内疚感,可达妄想程度;

⑤联想困难或自觉思考能力或注意力减退;

⑥精神运动迟钝或激越;

⑦失眠、早醒或睡眠过多;

⑧食欲不振,体重明显减轻。

(3)严重程度标准:

必须达到以下条目之一。

①社会能力明显受损;

②本人感到很痛苦而无法解脱。

(四)精神发育迟滞

1、中度精神发育迟滞

(1)智商在41~55之间,心理年龄约6~9岁;

(2)不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可进行个位数的加、减法计算。

可从事简单劳动,但质量低,效率差;

(3)可学会处理简单生活,但需督促、帮助;

(4)可掌握简单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

2、重度精神发育迟滞

(1)智商在26~40之间,心理年龄约3~6岁;

(2)表现显著的运动损害或其他相关的缺陷,不能学习和劳动;

(3)生活不能自理;

(4)言语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言语交流。

3、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

(1)智商在25以下,心理年龄约在3岁以下;

(2)社会功能完全丧失,不会逃避危险;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

(4)言语功能丧失。

九、内分泌疾病

(一)非遗传性的垂体性侏儒,垂体性巨大畸形,散发性克汀病,儿童期甲状腺功能低下等,有典型症状和体征,经实验室检查证实,已严重影响生长发育(见消化系统疾病说明),不能治疗或经2年以上系统治疗无效者。

(二)地方性克汀病其疾病严重程度同散发性克汀病,但再现率高,一般不宜再生育,其母亲经系统治疗有效后,可考虑再生育。

十、运动系统疾病

各种因素引起的骨骼系统畸形、关节运动障碍、脊柱和肢体残疾等,不能正常活动,严重影响生长发育,经2年以上系统治疗无明显效果或不能手术矫正者。

具体如下:

(一)骨损伤。

上、下肢骨折所致严重的肌肉损伤或缺血性肌挛缩和各类神经的损伤,造成肢体运动障碍,关节活动范围不及正常的12以上,经2年以上治疗无效。

(二)手外伤。

一手或双手外伤,致一拇指或一食指、中指或三指以上完全残缺,或有手神经损伤、手功能的严重障碍。

(三)双下肢不等长。

各种原因引起的骨髓损伤、骨干损伤所致的生长发育障碍,不能手术或手术效果差,下肢不等长超过2cm。

(四)关节运动障碍。

各种大关节疾病,经3年以上治疗,该关节仍运动障碍,关节活动范围不及正常12,或关节完全强直,造成四肢或躯干畸形。

(五)关节先天性畸形。

先天性大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效果不佳,观察3年以上,仍存在关节活动范围不及正常的12,关节强直。

(六)骨性斜颈。

先天性的颈椎疾患,颈椎损伤、颈椎肿瘤、颈椎结核、颈椎骨炎等原因所致的骨性斜颈,治疗2年以上效果不佳或伴有神经并发症。

(七)脊椎骨疾病。

脊椎骨肿瘤、结核、骨折引起脊柱后突或侧弯畸形,并有脊髓压迫症状。

(八)小儿瘫后遗症。

出现肌肉瘫痪、肌肉萎缩、肌力达不到4级,关节稳定无法维持。

(九)脊椎裂伴有下肢肌力异常,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

(十)骨的肿瘤、瘤样病变,治疗及观察2年疗效不佳。

十一、后天性眼、耳鼻咽喉科疾病

(一)各种原因造成双侧耳聋(不含遗传性)无残余听力或残余听力为80分贝以上,伴中度以上语言障碍者(无完整语言表达能力)。

(二)各种原因造成的后天性聋哑儿童,通过脑干诱发电位或声阻抗检查显示异常者。

(三)烧伤、烫伤、外伤、血管瘤、黑痣等,使耳、鼻缺失,不能手术矫正治疗或治疗效果欠佳者

(四)鼻、咽、喉严重畸形,严重影响生理功能,手术治疗不能矫正或治疗效果欠佳者。

(五)各种后天性原因造成的盲(视力0.05以下,含单盲)。

(六)外伤或其它眼疾所致的视力障碍,经治疗,双眼矫正视力仍低于0.3,或一眼视力低于0.2,另一眼视力在0.5以下,生活难以自理者。

说明:

1、须提供二级以上医院诊断和系统治疗2年的病历资料;

2、经临床检查证实有眼外伤或其它眼病的病史,并足以表明该眼病可导致严重视力损害者;

3、相关眼病所致双眼视野同心性缩小至30°以下者;

4、年龄在5岁以上,经充分睫状肌麻痹后电脑验光或检影验光查:

单纯性近视超于-6.00DS,单纯性远视超于+6.00DS,近视散光超于-4.00DC,远视散光超于+5.00DC。

并有上述视力损害者;

5、凡眼病(不包括遗传性)经治疗后虽双眼最佳矫正视力在0.3以上(年龄在5岁以上),但某些疾病如炎症后的视神经萎缩或其它眼病术后预后较差者。

十二、其它疾病

(一)经各种检查证实,目前无法治疗或系统治疗后效果仍不佳的疾病,并严重影响生理功能,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二)各种恶性肿瘤、恶性组织细胞病、组织细胞增生症等,有典型临床表现,经各种检查证实者。

(三)大面积烧伤、烫伤、外伤、血管瘤、黑痣等,严重影响功能,不能手术矫正治疗或治疗后效果不佳者。

遗传性疾病

遗传性疾病的诊断标准及病残儿父母的再生育指导原则,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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