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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问题及对策.docx

汽车保险问题及对策

1.产品单一,费率厘定缺乏合理性,保险技术不高

(1)保单条款个性化表达不充分

从各家非寿险公司制定的新车险条款来看,除费率有所调整外,其他方面基本上都延续了旧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无根本突破。

各公司的保单基本沿用了原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并没有本质的变化。

例如平安财险的基本险,只是在无赔款优待方面作了调整,其他也基本继续使用原有条款。

中国人保的合同条款除了在无赔款优待、把部分车型玻璃单独破碎纳入保险责任外。

其他细则也无太大变化。

另外,一般而言,在车辆保险中,附加险的多样性最能表达险种个性化,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来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组合,但各家非寿险公司推出的附加条款,虽有所突破,但变化不大。

由于附加险的局限,使得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的余地还是不大,个性化也就很难表达出来。

(2)新车险条款还存在一些模糊、不合理的地方

各家公司的新条款在措词严谨性方面较原版条款有所改进,但各家非寿险公司颁布的新车险条款还存在一些模糊、不合理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有些条款前后表述相矛盾。

以某公司新车险条款为例,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总则中规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但在赔偿处理条款却规定: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前后对比不难看出,该车险保单制定的车辆损失险总则与赔偿处理条款细则前后矛盾。

既然将保险合同订为不定值合同,就是要根据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来确定赔偿责任。

但当车辆出险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却只能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3)保险责任不够细化

据统计,在车辆出现事故中,80%是由碰撞引起的,但各家非寿险公司出台的条款中,并没有只针对车辆碰撞责任而制定的险种,仍然将碰撞责任包括在范围广泛的车辆损失险中,这往往造成了一些只想投保碰撞险的投保人不得不多付出保费获得该险种的保障,因此,极容易造成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不好印象。

另外,不同的地区应该有不同的保险内容,但在新条款中却没有表达出来,还是将一些投保人不可能遇到的事罗列在保险责任内,比如,内陆地区不可能遇到的海啸、平原地区不可能面临的雪崩、泥石流、滑坡等,这明显与个性化的车辆产品改革目标不相符合。

2.保险市场风险大,整体素质不高

(1)车险市场主体多元化程度低,市场集中度高

从世界范围来看,保险业与其它行业相比有着最为丰富的企业组织形式。

除了最常见的股份制保险公司与相互保险公司另外还有非公司式相互制、互助社、合作制保险人、劳合社、互惠社、非营利性服务计划、健康保障组织等。

这些类型的组织在不同的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许可,其中劳合社的形式只在英国与美国存在。

我国保险公司都是以股份制的形式存在,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决定了保险企业的价值取向、行为模式与决策机制等都是大同小异的,从而在保险创新上也难以实现多样化与差异化。

多年来,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产品单调,创新不足,与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缺乏多元化不无关系。

我国的车险市场是一个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在寡头垄断的市场中大企业更可能利用垄断地位而对其他企业进行打压,抑制其他企业的创新发展。

而中小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最优的选择也可能只是在市场创新中做一个/跟随者0而不是/先行者0。

由此阻碍了整个车险行业创新水平的提高。

(2)不规范经营行为普遍存在

市场是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的最可贵之处在于它提供了一种秩序,在其中,所有的参与者按照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事,而且必须遵守一些特定的规则,如诚信、守法等。

这样,在良性运行的市场上,市场主体不仅知道自己想得到什么,而且由于在一定程度上根据惯例、规定等知道其它的市场主体会如何反应与采取行动,从而可以拟订出具体的策略与方法。

也就是说,良性运行的市场提供比较真实的信息。

保险企业创新项目创意的提出、实施、评价都与保险市场密切相关,如果市场秩序混乱,则保险企业的创新就会变得无所适从。

我国车险市场发展的时间还不长,保险企业基本上还处于粗放型增长的阶段。

为了占领市场,争夺保费,很多保险企业采取了不正当竞争乃至恶性竞争的手段,如权力干预、商业贿赂、保险欺诈、过度降低保费、诋毁竞争对手、窃取经营技术秘密、挖同行企业人才等。

类似2001年广州车险费率大战的恶性竞争事件并不鲜见,日常经营中不规范行为更是普遍存在。

此外,地下保单屡禁不止,代理人展业不规范等都扰乱了市场秩序3)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的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征信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

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由于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上难免存在一些错误与疏漏之处,再加上保险合同签定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客观存在,这就为投保人的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

对车险投保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营销人员等都缺乏一套信用信息的建设,与相应的考核指标体系。

3.缺少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监管滞后

(1)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缺陷

现实中,我国5保险法6关于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不严密,导致汽车保险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颇多。

表现突出的有:

关于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开始等问题,致使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经常因为汽车保险是否有效成立等问题在保险人与汽车投保人之间发生争议;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何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以致汽车保险纠纷中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问题,对何为/有争议0的理解不一致,在发生赔案纠纷时,往往将当事人理解相左,即认为是/有争议0。

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判决。

另外,我国的保险法没有规定近因原则,对近因原则的实践与应用如何认定不一,导致汽车保险实践中的纠纷不断,难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责任范围。

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成为重要。

(2)汽车保险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

保险诈骗行为屡禁不止,立法缺陷是其产生的原因之一。

国家在打击保险领域犯罪方面颁布了若干法律,但在一些法律中对保险诈骗行为立案追诉标准过高。

如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判定必须是/数额较大的行为0,对于这个数额较大,有关司法解释诊断超过1万元的才可被定性为/数额较大0。

而5保险法6中规定:

属于保险欺诈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0,对于构成犯罪的,按刑法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对于在刑事追诉范围之内的诈骗额,法律并未规定诈骗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样诈赔者有恃无恐,因此,导致汽车保险中小案不断,而且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现象的发生。

(3)法律法规间存在的具体规定冲突事实上,在5道路交通安全法6实施之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都已经实行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但由于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迟迟未出台,我国的5保险法6又规定了退保自由是消费者的权利,以致投保人被/强制0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后,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待年检后退保。

这样,相关法律间的冲突,导致/强制0保险、/自由0退保情况的发生,以致/强制0保险无法强制。

交通法实施后,规定实行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之后,但根据法律效力原理,由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不得退保内容,保险法的效力会高于条例的效力。

因此,如何防止法定投保人不得退保,这也是立法者应当给予考虑的问题之一。

二、加强中国汽车保险市场建设的建议

1.提高保险技术,大力推动产品创新

(1)针对不同的目标客户群体开发对应的产品、细化产品体系

各家公司2003版新款车险产品的整个产品体系的安排较以前有了一定程度上的细分,其中人保公司共设计车损险条款四种,分别是机动车损失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条款与营业用汽车条款。

另有综合类条款三种,分别是特种车条款、摩托车条款与拖拉机条款,做到了车辆类别上条款的细分。

但是正如上述分析一样,很多只想投保碰撞险的车主却不得不选择范围广泛的车辆损失险,新款车险产品在保障范围上面并没有真正做到细分,与以往的大而全的条款设计并没有太大的差别,这严格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空间,对于车主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也与差异化经营的改革思路是不相符合的。

因此,打破现有条款的体例模式,根据对市场客户群体需求细分,对保险责任重新进行分类组合,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各类客户群体的需求,这应成为以后机动车辆保险开发的一个主要思考方向。

(2)在产品条款的设计上,应表达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的原则一直以来,保险条款的行业术语过多是造成消费者对保险认知困难的原因之一,保险条款的晦涩难懂也是造成消费者对保险理赔与服务心存质疑的重要原因。

因为作为普通消费者,他们自己大多看不懂保险合同,读不懂保险保单。

不难想象,一份充满专业术语、晦涩难懂的保单他的市场生命力是不会持久的。

而这点在机动车辆保险上表达得特别明显。

针对2003年出台的新条款,新华信市场研究咨询公司在北京、广州两地所作的一项市场调查发现,车主们对于新保险所知的都是很抽象的概念性内容,比如改革后保险公司之间的费率会不尽相同、车主之间会依个人特征、车况与地区等情况不同而不同等,甚至有被访者知道/驾驶员的性格不同,费率不同0。

但在询问所知的新保险条款时,仅有一名被访者提到/如果没有出过险,会有20%左右的优惠0这样具体的内容,多数人基本上不知道怎样将/人、车、地0因素同自己的投保结合起来。

而要做到条款的通俗简明化,需要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时,在结构方面,以客户关注的重点编排内容与顺序,条款内容的结构安排以方便客户阅读为主。

在内容方面,增加服务条款、行政运作事项说明。

在语言方面,尽量使用比较通俗易懂的语言与表达方式,避免晦涩难懂的条文,使客户感到亲切、自然、易于理解。

为了便于理解与说明,还应增加对图与名词的解释,对一些专业化的术语也要进行诠释(3)将产品设计与服务相结合,确实表达产品的创新根据国外车险产品发展经验,车险产品要创新,与产品服务的结合是主流渠道。

而在我国现阶段,对于消费者而言机动车辆保险服务质量是一个较大问题,根据新华信的资料得到:

被调查车主中有6成人对现在使用的保险有不满,/服务质量差、服务内容没特色0怨言最多。

在我国的车险市场上,各家公司已经开始尝试将产品设计与服务相结合,但是在服务提供的质量方面可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此外,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中,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面临着产品被其他公司模仿的尴尬,因此,也只有将高质量的服务与产品设计相结合,凭借自身的服务推出的特色产品,这样即使其他公司模仿了条款,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服务。

以韩国三星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为例,一方面三星公司通过开发高保障、高价位的产品,避免与其他公司进行单纯的价格战;另一方面,三星公司根据/让客户只看到服务而看不到价格0的原则,将产品开发与服务内容相结合,通过高质量的服务吸引客户,而淡化客户对价格的关注。

事实证明,三星公司的产品开发目标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这对目前深陷价格大战的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而言应该具有特别的现实意义。

(4)综合考虑费率的公平性与可实施性

各家公司对费率的厘定表达了保险产品定价的公平性原则,保险人承担责任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对等,但是保险产品的价格还需要与其销售的市场环境相适应,综合考虑费率的公平性与可实施性。

我国的车辆保险市场还处于一个发展的初级阶段,在初级市场上销售运用国际先进水平的精算技术厘定出价格的产品难免会产生一些混乱,比如说某些代理人为了招揽业务而不规范地运用费率调整系数,投保人采取了隐瞒欺骗的方法,在遇到风险系数增加时,就选择转投别家保险公司续保,依然可以享有较低等级的费率。

由于这部分高风险客户的自由流动,从而使保险公司制定的高风险条款形同虚设,并无实际意义,从而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2.建立科学的风险规避机制

(1)加快培训专业车险人才,提高车险从业人员素质保险市场国际化后对保险人才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人员不仅要有熟练的专业技术,还要有较强的应变能力;不仅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还要有一定的理论知识;不仅能熟练掌握国内车险的条款、费率、实务,还要能了解国际通行的车险先进管理办法,做到一专多能,更加适应中国车险市场的需要。

(2)加强保险诚信建设,建立信用评估体系

在车险实务过程中,建立一整套监督约束机制,不断降低监督检查费用。

首先,在保险业务流程上,从展业,核保,理赔等各环节都要有严格的规范,采取各种手段减少索赔人欺诈得逞的机会。

其次,建立诚信体系,由保险公司在获取车主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基础上,建立诚信档案,保险公司将车主个人诚信信息进行处理存储,通过其信息网络向社会提供完备、权威的可随时查询的诚信信息。

同时,保险公司内部,在记录公司员工诚信情况的同时,阶段性予以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诚信考核等级制度,作为日常评比与聘用的重要依据。

最后,加强汽车产业链的建设。

汽车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汽车保险业务涉及的链条比较长:

车主)))事故)))交警出现场)))修理厂,这是关于车辆的,如果有人员伤亡还牵涉到医院。

由于保险链条比较长,在某一个环节就容易出现虚假的状况。

因此,在今后应该加强保险公司与产业链内的其他有关各方进行分工合作。

3.加强汽车保险的市场体系建设1)保险市场需要增加开放的力度

在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上,保险企业才有创新的动力,也才能有效地利用市场机制采集创新所需要的资源。

要建立竞争性的市场,我国保险业还需要增加保险市场主体的数量,因为过少的市场主体必然形成垄断。

到目前为止我国大陆的保险企业只有60余家,而美国有6000多家保险企业,弹丸之地香港也有200多家保险企业。

因此,我国保险业应当加大开放的力度,不仅要按照WTO的要求进行对外开放,还要对内开放,把民间资本吸引到保险业来,做大做强我国保险业。

增加车险供给主体的建设,给车险市场增加竞争的活力。

(2)加强车险市场中介组织的建设

保险中介主要由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组成,是保险市场上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提供产品销售、损失鉴定、估算、代收保费、代理索赔、诉讼等服务的第三方企业法人;是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市场媒介,通过这种媒介的作用能够促进保险业务的增长,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中介公司自16世纪在西欧产生以来,得到了充分发展与完善。

目前,在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主要从事产品开发、核保核赔、资金运用及风险管理等核心业务,而将产品销售、承保、收费、鉴定与估损、宣传与咨询等非核心业务交给中介公司办理。

这不仅优化了保险服务机制,提高了市场运营效益,也充分利用了保险信息资源,促进了就业,维护了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既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保障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

(3)汽车保险的市场营销创新

传统车险的销售渠道主要集中于保险公司自销、中介(专业与兼业代理人、经纪人、银行保险等)渠道。

在目前中国的车险市场上,中介渠道业务对各家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而言是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

尤其是汽车销售商中的生力军)))4S店。

一方面,/渠道为王0使得车险中介占得买方市场先机。

对销售佣金与手续费具有话语权,保险公司实际处于/渠道为奴0的地位;另一方面,近年来,新保险主体不断加入车险经营,中介业务出现/僧多粥少0,供不应求直接导致中介手续费与佣金节节攀升,如此之高的业务获得性成本,对消费者而言,直接提高了消费成本,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对保险公司而言,不可能把全部销售成本转嫁给消费者,势必直接提高经营成本,危及自身的偿付能力;对于整个车险行业,高额的手续费佣金,将直接损害行业的信誉,严重影响车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在市场中,要寻求多渠道的营销方式,如车险网上直销,利用、手机短信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销售,这样既能直接降低成本,包括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且能提供给消费者更多的便利,可以满足消费者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任何方式的投保需求。

能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带来双赢。

4.加强汽车保险市场的监管

一方面,要健全地方保险相关法规,完善地方保险规章体系。

积极参与与保险业相关的安全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地方法规建设,推动与保险相关的地方法规的完善。

另一方面,要密切监管合作,共同打造金融安全区。

加强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监管部门及人民银行的合作,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积极探索金融综合经营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协作。

最后,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健全社会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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