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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冲突与适用

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冲突与适用.txt15成熟的麦子低垂着头,那是在教我们谦逊;一群蚂蚁能抬走大骨头,那是在教我们团结;温柔的水滴穿岩石,那是在教我们坚韧;蜜蜂在花丛中忙碌,那是在教我们勤劳。

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冲突与适用王群《人民论坛》(2009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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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从一波三折的通过到实施,其在适用过程中又面临着与婚姻法等其他法律的冲突与和谐问题。

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应当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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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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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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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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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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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刚和彭芸1990年结婚,2001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二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陈小刚的名字。

2006年底,陈小刚家因为调动,就想把已经购买的房子卖掉。

陈小刚与李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李力,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没想到在陈小刚与李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久,原来房屋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7000元,涨到了10000元。

陈小刚和彭芸于是向法院起诉李力,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小刚卖房未经其妻子彭芸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李力将该房屋返还陈小刚和彭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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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购买二手房的人经常会遇到卖房人突然反悔的情况,一旦卖房人以所卖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对卖房之事不同意也并不知情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在大多情况下是无能为力的,法院最多判决卖房人赔点违约金了事。

而《物权法》实施以后,二手房主再想以这种方法反悔,就恐怕难以达到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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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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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夫妻。

没有形成法律上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婚姻关系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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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从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算,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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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取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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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

的处理权。

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有约定外,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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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

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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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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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

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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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人须为不动产无权处分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力而处分财产的人。

如果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紧密的制度,两者几乎不可分割。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的行为。

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行为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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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制定的,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法律也才有保护的必要。

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债务清偿、出资、交易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行为取得不动产,则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物权法所确定善意取得的行为是一种有偿交易即转让,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了一定的对价,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前提。

基于受让人无偿受让不动产这一事实,追还财产并不会使其遭受巨大损失,所以无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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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取得行为属于善意。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也就是说,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所有人或者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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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转让物权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

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产权过户登记。

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行为就相当于动产的交付行

为。

② 判断第三人取得财产时是否出于善意有两个标准,即主观上第三人并不知道转让方无权处分财产,客观上第三人是基于等价有偿原则取得财产。

当然,遗失物、赃物以及法律限制或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枪支、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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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前后判决结果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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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操作上,还必须注意《物权法》和其他一些法律如《担保法》的衔接问题。

首先,应当注意物权法的施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因此物权法正式施行后将出现与《民法通则》、《担保法》、《海商法》等规定有担保物权内容的并行局面。

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其次,物权法施行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中冲突问题。

最后,在抵押权登记效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等方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很大,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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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的案例,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可能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一些相关规定,认定陈小刚和彭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出售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而物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则重点审查李力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卖主陈小刚有恶意串通行为。

法院在查清买房人李力与陈小刚之前并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买房后,判决李力取得房屋产权,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陈小刚和彭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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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何处理《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冲突?

《婚姻法》属于旧法,《物权法》是新法,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

此外,《物权法》本身就是规范物的归属和使用的基本法律属特别法,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适用《物权法》。

夫妻一方如果想保护自己在家庭财产中的合法权利,最好在房屋产权证登记时就要求作为共有权人一并登记,如果没有登记为共有人的,可以到产权登记机关追加登记自己作为共有权人。

一个是财产归属问题,发生于确权之诉中;另一个是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作出如下规定:

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司法解释

(一)》的适用背景

是:

共有的房屋等不动产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时,夫妻一方处理该财产时,需征得对方的同意。

该财产的购买人只有在确信其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时,才构成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知,即使不动产(如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同样可以因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中,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方为权利凭证的情况如股份、合伙人权益、独资企业所有人权益和房屋等,均可以因为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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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何理解才能使前述两大法律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中变得和谐呢?

其实两法对约定的效力规定是一致的。

夫妻内部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如果夫妻中的男方作为债务人,在发生债务清偿的时候,以夫妻之间约定财产都归女方所有,男方并没有财产为由,不予清偿时,如男方事先并没有向第三人声明有内部的约定,当发生债务纠纷的时候,该内部的约定不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的秩序的必需规则。

依物权法公示制度,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要向第三方公示,要事先告诉第三方夫妻之间已经作了财产分别制的约定。

夫妻约定分别财产的,发生债权债务清偿的时候,第三人只能向夫妻中借债的一方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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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规定上讲,《民法》《物权法》和《房地产法》中关于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的规定属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

对于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范畴来讲,《婚姻法》关于不动产权属的规定属于特别法。

因此,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认:

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已为双方约定为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归属具有物权属性。

婚姻法》第十九条和《物权法》第十七条的适用问题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的法律冲突(2009-09-1014:

18:

58转载标签:

财产约定赠与合同法律冲突婚姻法分类:

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夫妻财产约定婚前或婚后的房屋婚后所有权变动的,是否必须办理过户登记。

四、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应慎重。

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需完善的问题第一,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及生效时间。

第二,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公示方式。

第三,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变更或撤销的具体程序。

第四,建议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理论观点综述2010-01-2522:

03:

01来源:

作者:

(马忆南整理)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婚姻家庭法律实务研讨会于8月13-16日在江西赣州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百余人出席了年会。

年会进行了换届选举,夏吟兰当选为研究会会长,龙翼飞当选为常务副会长。

马忆南、王歌雅、张学军、李明舜、陈苇、郭兵、扈纪华、曹诗权、程新文、蒋月、蒋月娥、穆红玉、薛宁兰当选为副会长,李明舜兼秘书长,林建军、雷明光任副秘书长。

年会共收到论文五十余篇,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问题、夫妻财产制中的具体问题、夫妻侵权的类型与损害赔偿、亲子关系中的具体问题是本次年会讨论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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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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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来有一部分夫妻订立所谓的“婚姻契约”,内容涉及诸多方面,比如约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如果一方违反约定有不忠行为,则在离婚时放弃应属于自己的财产或者给对方若干数额的赔偿。

有关婚姻契约、身份协议的纠纷越来越多,争议越来越大,各地法院的认识有所不同,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存在。

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签订的相互忠实于对方并在一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给与对方赔偿金或补偿金,或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按约定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协议。

与会者比较多地讨论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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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说认为不应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是:

1.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人身自由;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3.若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夫妻一方的基本人权;4.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本质是损害赔偿,通过协议预先设定今后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额,与基本法理相违背;5.夫妻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肯定说认为应当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是:

1.《婚姻法》第4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2.“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问题;4.婚姻法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大多数与会者不主张一概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之间的一项民事行为,其效力如何,要严格按照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来判断:

只要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主体真实意思的反映,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可其有效性。

这和婚姻法、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冲突。

二、夫妻财产制中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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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围绕婚姻财产约定的争议日益增多,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权将约定撤销,成为争议的焦点,普遍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

与会者认为,争议凸显了《婚姻法》,《物权法》及《合同法》法律适用的冲突。

关键在于认清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何种法律性质才能据此决定适用何种法律,如果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行为,则适用物权法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要求约定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承认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性,就应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规定,无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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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但究竟什么样的婚姻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现行法上并不明确。

实践中除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被一致认可外,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分居协议等是否属于身份关系协议则未有定论。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当然应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然而该行为毕竟是以夫妻身份变动为生效条件的,确实不同于普通财产协议。

从法律效力上说,相对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

本法,《物权法》及《合同法》均为民事特别法。

但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

在解决夫妻财产争议上,大多数与会者倾向于应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规定。

与会者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现行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但这些规定存在缺陷和不足,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确立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和增设债务人配偶抗辩权,可以弥补和修正法律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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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指出,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到维护债务人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和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和民事交易秩序的安定。

现行法过分强调保护第三人债权及交易安全,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限扩张,无异于否认夫妻个体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侵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和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

有人进一步指出,如果将《司法解释

(二)》第24条修改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夫或妻个人债务处理。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经确认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可能更为符合现实,更为公平,更能促进民事关系的规范化。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离婚案件一并或拆分处理问题,学者们仁智各见。

有人指出,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一并处理,这对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极为不利,产生诸多问题。

解决的办法是将婚姻问题归离婚诉讼处理,债务问题则在债务诉讼中另案处理。

也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与离婚案件拆分处理也存在弊端,会加大当事人解决离婚争议的成本和风险,浪费司法资源。

比较好的处理办法是:

确立“拆分处理为原则,一并处理为例外”的方针,并且构建相应制度,把行使债权的权力交还于债权人。

与会者还讨论了关于夫妻是否有权持证查询对方财产的问题。

目前已有不止一个省份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关的立法探索,足以说明研究该问题的迫切性。

一部分与会者赞成夫妻有权持证查询对方财产的地方性立法尝试,而另一部分与会者则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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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现对婚内夫妻一方为支持或协助夫妻他方的学业、事业的非经济贡献和经济贡献之补偿,有学者提出了将夫妻一方婚内所得学历文凭及职业资格证书视为夫妻共同的“无形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的观点。

有学者对“无形财产分割说”进行商榷,主张对夫妻一方在婚内所做的经济贡献和非经济贡献,不宜采“无形财产

分割说”,解决问题的着眼点不应放在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而应放在离婚救济制度的补充、完善上,主张对婚内夫妻一方为支持他方获得学历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而付出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及其自身丧失职业发展机会的利益损失进行经济补偿。

三、夫妻侵权的类型与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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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讨论了家庭暴力问题。

我国的家庭暴力防治立法仍然处于初创阶段,还处在一个零散的、非体系化的较低的立法水平上。

现行的家庭暴力防治规范操作性不强,缺乏执行力。

立法为受害者提供了请求居委会、村委会或所在单位“制止”、“劝阻”、“调解”的救济途径,但这种“制止”、“劝阻”、“调解”不具有强制力,很难有效地制止暴力和防止暴力的再次发生。

另外,法律虽规定了各相关部门在家庭暴力防治过程中的义务,但由于规定本身的分散和零散,没有具体的责任规范,未形成体系化的责任机制,客观上给实务部门推诿拖延提供了方便,致使其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中不能有效配合、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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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现行家庭暴力防治规范的缺陷,与会者认为,构建中国式的保护令制度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中国式的保护令制度,应在汲取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令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本土法治资源,设立以“人身保护、行为矫治”为主要内容,多机构协同合作的家庭暴力防治基础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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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际执行中的困难,有人呼吁重新审视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建议设立离婚扶养(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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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会的律师指出,修订后的婚姻法施行至今已经8年多,据统计,起诉到法院要求过错方给与离婚损害赔偿而能够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寥寥无几,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举证困难。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过错方要举证证明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情形相当困难,故无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支持。

与会的律师以对国外婚姻法的了解及代理涉外案件的经验,强烈呼吁在我国婚姻法中设立离婚扶养(补偿)制度。

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或身心严重伤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终止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

确定补偿金的数额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婚姻存续的时间及对婚姻家庭的各种贡献包括家务劳动、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贡献;各自的就业能力及就业前景;各自的财产状况等等。

四、亲子关系中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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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会者讨论了亲子关系的确认问题。

指出,确定亲子关系应坚持以儿童最大利益、科学结论为依据及

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

父母若存在婚姻关系,所生子女可推定存在亲子关系;如有相反证据的,可提出否认之诉。

父母之间若不存在婚姻关系,可通过自愿认领、强制认领的方式,确定亲子关系。

有学者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新思维。

指出,传统婚生推定制度实质上将“婚生性”推定与“父性”推定合二为一,“婚生性”推定确立并强化了法律上把子女区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二分,这一推定造成了法律对待子女的差别待遇,应当予以废弃。

对于子女父亲身份的确定,应当保留传统婚生推定制度中的父性推定,并与传统法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合并,辅之以父亲身份的撤销、父亲身份的登记,构建新形态的父性推定制度。

在父性推定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当调和血缘主义、身份安定、家庭和谐与子女最佳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最终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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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将成年在校大学生排除在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之外,近年来,一些离异家庭子女与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之间的抚养费纠纷时有发生,而此类案件均以子女败诉告终。

一项对在校离异家庭大学生生活与教育费来源的调查报告提出,抚养权利人应该扩大到成年的仍在接受大学及相当学历教育的子女。

调查报告采用调查问卷的形式分别对北京、青岛、西安、合肥四个地区的高校在读大学生的生活与教育费的来源进行了实证调查,并利用计算机软件SPSS13.0对调查结果进行了数据处理与分析,说明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当代大学生难以离开父母的经济支持独立完成学业。

该研究为将大学生纳入抚养费主体提供了充分而科学的数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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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当代大学生尚未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其在学校的生活费用事实上主要由父母提供。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大学生平日课业较为繁重,统计表明,一名普通的大学生每天用于学习的时间应该在7小时以上,基本没有闲暇时间通过打工获取生活费。

其次,学校提供的勤工助学机会普遍太少,并且,多数学校勤工助学岗位工资较低,远远不能满足普通大学生的日常生活开支。

第三,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需要贫困证明,大多数没有贫困证明的学生享受不到机会。

第四,虽然各高校均设立了数额不等的奖学金来激励学生学习,但是奖学金只提供给学业优秀的少数学生,很少有高校奖学金的覆盖率普及全体同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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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会者指出,探望权作为父母离异或者解除同居关系后行使亲权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保证父母子女充分交流的重要手段。

由于现行法律对探望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法官

普遍感觉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探望权主体的规定也过于狭窄,与会者一致建议,基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根据父母婚姻状况、父母子女关系及祖父母孙子女关系等具体情形,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并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的取得及终止条件作出规定。

有人提出,外国法律中祖父母探望权制度所遵循的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判断标准,对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探望权主体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有少数人认为,姑、叔、伯或姨、舅等也应作为探望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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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规定父母权利的丧失制度。

由于我国婚姻法欠缺父母权利丧失的规定,受害子女无法摆脱父母的再次伤害,因此得不到法律有效地保护。

学者们分析了父母严重侵犯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丧失父母权利的理论基础,交流了外国法上父母权利丧失的相关内容及特点,探讨了我国法上父母权利丧失的情形,对我国父母权利丧失后子女的抚养,提出了安置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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