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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案例分析

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大体案情】

滕某(男)与张某(女)于1992年12月21日记录成婚,婚前未经健康检查。

婚后因张某迟迟未孕,两边经协商一路到有关医院进行生育能力检查。

检查结果表明原因在于男方先天生殖器官发育不良,生育能力极差。

嗣后,滕某通过咨询医生并从有关书籍中了解到人工授精可解除无子女的痛苦,但鉴于所在城市目前尚无精子库,加上受经济条件所限,而自行找寻精源以便自行人工授精。

滕某设法找到精源后用滴管装着精液以为张某“消炎”为由提供给张某利用,未告知张某滴管所盛为精液,亦未讲出精液提供者为谁。

1994年7月张某生一女孩。

2000年秋,张某在一次家庭纠纷中从滕某之姐处得知滕某无生育能力及精液,异样气愤,并因此常与滕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且于2001年正月回娘家居住。

2001年2月21日,张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抚育女儿并合理分割家庭一路财产。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以为,滕某与张某虽已婚连年,但因滕某婚前隐瞒了其有性功能障碍的病史,且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形下,对张某实施人工授精,生育女儿,严峻伤害了张某的自尊心及人格尊严,故两边婚后并未成立起真正的夫妻情感,夫妻情感完全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要求抚育女儿,因孩子为其亲生女,应当随其生活。

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决准予张某与滕某离婚,张某之女由张某自行抚育。

一审宣判后,滕某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两边婚前未做婚育检查,上诉人不明白亦不存在婚前隐瞒有性功能障碍病史的事实。

女儿系两边合意人工授精生育,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抚育女儿的权利。

被上诉人张某不到小学文化程度,离婚后面临重建家庭生育子女,在文化教育、经济条件及看护孩子精力上都不及上诉人有条件,且女儿已有一个融洽的生活学习环境,一审裁决由被上诉人抚育孩子无益于孩子的更好成长。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育生活在一路。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人工授精未经其同意,所生女儿与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抚育。

原判事实清楚,裁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终审以为,滕某与张某虽成婚连年,但婚后夫妻情感一般,后因人工授精一事张某不能原谅滕某的欺骗行为,致使夫妻情感破裂,原判准予两边离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女儿虽系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但毕竟为滕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而且由两边一路抚育连年,应认定与两边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滕某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抚育教育权,亦有抚育教育的义务。

但鉴于致使夫妻情感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张某坚决要求抚育女儿,女儿又未满10周岁,原判肯定由张某直接抚育女儿亦无不可,但作为不直接抚育女儿的滕某有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的义务,因两边就此不能达到协议,由本院予以酌情裁决。

二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婚生女儿与张某一路生活,由张某直接抚育,滕某每一个月负担抚育费6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于每一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一次。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

本案是一路妻子不知情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离婚时与丈夫争养子女的特殊离婚纠纷案件,案件事实虽比较简单,但较为特殊,且所涉法律问题复杂,主如果涉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人工授精的子女同与其生母一路生活的丈夫是何法律关系等。

下面笔者仅就以下几个问题略作评析。

(一)人工授精的概念

一、英美法以为:

人工授精是指不是通过性交方式而是通过诸如注射器之类的器械将精液注入妇女的阴道内。

①二、日本法以为,人工授精是不以男女性交而以从男性掏出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之受胎。

②3、杨立新以为,人工授精是通过人工的方式而非性交的方式使妇女同意精液而怀胎。

③4、冯建妹以为,人工授精是用人工方式将精子注入女方生殖道内,任精子与卵子自然结合,以达到怀胎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

④上述四个概念可谓大同小异,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方式方式为人工的和非性交的,只是英美法的概念注重了人工授精的方式与行为进程;日本法和杨立新的概念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结果为受精妇女怀胎;而冯建妹的概念则强调了人工授精系为达到怀胎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

笔者以为,作为对一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的话,宜先从文义上肯定概念的内含,“人工授精”可分为“人工”和“授精”两部份,前者强调了授精的方式为人工的而非男女自然结合的;后者则强调了实施方式的行为(进程)。

有时,咱们也用“受精”二字,则包括有受孕怀胎的结果之意。

推究“人工授精”的目的,受孕怀胎自应为人工授精概念的应有之意。

固然,若从生殖技术层面分析,说人工授精为一种以达到怀胎目的的生殖技术自然是无可厚非的。

综上,笔者以为,人工授精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其同意精液怀胎。

(二)人工授精的不同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人工授精分为以下几种情形⑤:

一、由夫的精液而实施的人工授精,即英美法中的同质授精(AIH,ArtificialInseminationbyHusband)。

该种情形,一般是因夫的性交障碍、精子成活率低等原因,也可能为妻的某些原因,采用人工授精方式,改变前述受胎不能的客观原因,而使妻怀孕受胎。

二、妻经夫同意,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而实施的人工授精。

该情形,多是夫的精液质量不好,精子成活率低,采用搜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以增加受孕机缘,使妻受胎。

3、妻经夫同意,采用他人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

一般是夫的精液难以使妻受孕,或性交不能而使妻不能受孕,经夫及妻同意,采用异质授精(AID,ArtificialInseminationbyDonor)方式,使妻子受胎。

4、妻未经夫的同意,自行决定进行人工授精,而且非采用夫的精液,而是采取他人的精液为之,使妻受胎。

五、未婚女子采取人工授精而怀胎。

该情形一般是采单身主义的女子,为解决自己酷爱孩子的愿望而采取的方式。

如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再也不成婚并无子女的妇女,能够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腕生育一个子女。

前述案例之所以特殊,是因为案件中的人工授精并非生活中的常态,超出了一般估计的情形,常态情形下的人工授精应为夫妇两边协商同意或最少妻一方是知情的,而本案中人工授精时妻却是不知情的,对此原因,一方面可能系作为丈夫的滕某为不伤自尊且担忧妻张某思想保守不同意用他人精液授精而成心隐瞒;另一方面,作为妻的张某几近文盲,自己的姓名也写不了,也就难怪当初丈夫谎称其不能受胎的原因是有“炎症”而轻而易举地让张某“配合”授精而怀孕了。

基于此,生活中似又多了一种人工授精的情形,即丈夫知情且同意,而妻子不知情也不能表达同意与否的人工授精。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律规定的血亲关系下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较,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

依照传统的亲属法理论,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两种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和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

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后一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前一类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故称其为法律拟制的或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一方有自然血亲,而提供精源者与母并无婚姻关系,故只在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非婚生母子女关系,和父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

由于父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未发生收养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

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诞生的,因此,父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同于与妻带来的与他人所生子女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

所以,不能借助于传统的亲属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肯定人工授精情形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⑥从技术上讲,目前人类已具有使一个孩子有5位父母的可能:

精子的捐赠者、卵子的捐赠者、怀孕母亲、抚育孩子的父母。

关于他们的法律地位,专门是亲子关系的认定,已引发人们普遍的讨论⑦本文仅针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其可能父母的亲子关系进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肯定的复函》中指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两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该复函确认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司法实务中在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中“两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理解与适用上往往存在歧义。

这一条件,主要指夫同意(“一致同意”这种意思表示,能够是书面的,也能够是口头的,还能够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进行人工授精。

“是不是有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形,似无可能,但不该毅然否定这种情形。

”⑧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地位(如夫强迫、欺骗等),如采否定态度,则难以解释。

在本文前述实例中即出现了夫同意而妻不能表达自己同意与否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该人工授精子女与夫方是不是形成亲子关系在认定上是不同的,一审法院以为与夫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理由是,女方受孕临盆的女孩系夫方之外的精液与女方卵子结合受胎而产出,与男方无关。

二审法院熟悉到难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年龄已达7周岁,在上小学,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和诞生,由夫妻两边所一路抚育,且虑及男方的行为虽有失妥当,对女方有必然的欺骗性,但动机是好的,是为了知足生育子女的愿望,且未对女方身体造成明显伤害(怀孕临盆应属正常生理现象,不该视为伤害,但如因未经由正规的献精渠道和严格的医疗程序,精子质量瑕疵造成妇女被染上疾病后乃至终身无法生育,则应为明显伤害)。

同时按照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育问题上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进展权利,按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案例中张某与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女孩,应当视为夫妻两边的婚生子女。

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同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育教育的义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有“父母两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但因本案中的女孩未满十周岁,孩子本人的意见不便考虑。

基于致使夫妻情感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而张某又坚决要求抚育女儿,又无明显无益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和行为,考量法院本地一般群众的心理同意力(本地有男孩随父,女孩随母的社会熟悉,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尽可能地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相对宽和的生活学习环境,知情的群众也能同意由女方直接抚育孩子,由男方承担必然的抚育费的结果)和滕某的抚育能力,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滕某与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有亲子关系,应尽抚育教育女儿的义务,应按照其经济能力承担抚育费。

二审宣判后,两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最高法院的上述复函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夫妻关系应当包括经合法记录的婚姻和符合组成条件的事实婚。

合法记录婚姻下由夫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自应为婚生子女,与父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子女系父母两边精、卵结合的结果,具有必然的血缘关系。

经夫同意,以他人的精液或以他人的精液和夫的精液混合,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

应推定该子女为夫妻两边的婚生子女,夫不得提出婚生子女否定之诉,第三人也不得争辩其父子关系的不存在,提供精液之人也不得主张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理由是:

无论人工授精的精液是不是与丈夫的精液混合,只要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式使妻受胎的,就是夫妻两边系以取得一路子女的踊跃意思所生的子女,应视其为夫对婚生子女否定权的抛弃,再也不享有这一权利。

从另一方面看,提供精液之人将自己的精液通过医院而提供给他人,亦视为其舍弃了自己对该精子所生子女的认领权,自然不得请求认领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

至于通过非合法渠道提供精液使他人受胎、生产后,对其子女亦无权认领。

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对婚前男女两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确认其法律地位,应区别情形别离对待。

从原则上说,婚前男女两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承担父的责任。

一、男女两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成婚的,可适用非婚生子女准正的原则,将该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二、男女两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未成婚的,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应承担父的责任,能够认领。

3、男女两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成婚又离婚的,由于该子女已准正为婚生女子,仍享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更好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对夫身后,妻为给夫留下子女而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受胎所生子女,法律难以认其为婚生子女,应以非婚生子女对待,亡夫的父母承认其孙子女地位的,应以收养的方式,使该子女成为亡夫父母的养孙或养孙女。

在妻子不经丈夫同意或假借丈夫的名义而违背丈夫的意愿,利用夫之外的第三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例如利用丈夫外出、在狱中、患不孕症等情形),所生子女是不是受婚生子女的推定,一样是不无争议。

对此情形,法律应在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和子女的合法权利之间平衡。

在必然的期限内(有人主张丈夫自知婴儿诞生之日起的一年内),丈夫应有提出非婚生子女否定之诉的权利,通过行使婚生子女否定权,否定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子,不承担父的责任。

若是这期间丈夫置之不问,应推定为父母子女的关系已为丈夫事实上承认,以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由于人工生育技术可将生育与婚姻分离,未婚女子可否利用生育技术生育?

未婚女子因人工授精或试管婴儿诞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

否定论者以为如此做的结果会使正常的家庭解体,社会又回到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混沌状态,故生育技术应仅限于已婚女子;肯定论者以为,生育是宪法权利,既然未婚女子能够领养子女抚育,则那些不想成婚的女子也有权利用生育技术生育自己的孩子。

至于孩子的法律地位,应视为非婚生子女。

孙国祥以为,生育固然是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生育上的绝对自由主义只会给人类带来自身的灾难,相应的社会干与是必要的。

国家应通过法律把现阶段的生育技术局限于已婚夫妇的范围内。

笔者同意孙先生的观点,《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夫妻两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强调的是夫妻两边计划生育的义务,未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生育权。

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两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一路的责任。

”该规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

而1992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妇女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明确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

而2002年9月27日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再也不成婚并无子女的妇女,能够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腕生育一个子女。

”这是全国首个以地方式规的形式明文规定未婚女子采用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腕生育子女的立法例。

对该立法例,吉林省政府法制办的张满良处长称:

“在那个多元化时期,有人选择终生单身,按以前的规定,他们的生育权就被剥夺了,这是不公平的,立法应该在尊重社会现实进展的基础上,尽可能表现出公平合理。

”⑾全国妇联社会活动处的刘处长在同意记者采访时说:

“这项法律的制定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

”“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妇女的地位在不断提高,妇女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已经取得了法律的充分保障。

吉林省‘非婚生育’这项法规的出台虽说还存在着必然的争议,但毕竟是表现了社会的进步,‘非婚妈妈’和他们的孩子有了法律的保障,权利义务取得了充分的表现,推动了社会的进步,是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利补充,他大体适用于中国国情。

”⑿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生育固然是一种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毕竟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权利具有相对性,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有相应的义务或责任,也即“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

更何况,若是允许适龄决定再也不成婚并无子女的妇女通过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腕生育一个子女,却不允许适龄但决定再也不成婚并无子女的男子也有该权利,是不是组成对男子生育权的歧视?

通过该种方式生育的子女生活成长在单亲家庭中,很难说有利于其正常健康人格的形成与进展,是不是侵害了该子女选择过完整家庭生活(拥有生物父亲或社会父亲)的权利?

因此,针对生育权,相应的社会干与仍是必要的。

四、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最佳利益原则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

该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

规定了儿童诞生后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取得进展及参与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各类权利,并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大体原则:

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指任何情形凡是涉及儿童,必需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进展权利,以儿童的健康生存和进展为重;尊重儿童的观点与意见的原则,指任何涉及情形,应当听取儿童的意见;无歧视原则,即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

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公约第105个签字国。

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认上,应当依照《儿童权利公约》有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规定,以儿童利益为重。

人工授精以知足不能自然生育的夫妻的合理大摇大摆为动因,以生育子女为目的和必然结果。

由此,有关子女的身份、地位和权益是人工授精的核心问题,保护子女应作为其大体原则。

笔者以为,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身份、地位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的子女从诞生时起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一符合法权益,并在胎儿期间享有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利益,任何人不得歧视。

二、经夫妻两边同意,利用他人捐献精子、卵子、胚胎诞生的婴儿应视为夫妻两边的婚生子女,而与捐献者及其有关亲属除受法定的血亲禁婚限制的约束之外,不能产生亲属间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⒀3、生殖技术诞生的孩子18岁后,有权明白自己诞生的事实及编码(避免近亲繁衍所编的识别码),但无权明白谁是供体,更无权要求会面供体。

⒁4、人工生殖技术下所生子女,在长大成年后均不得解除或变更其亲属关系及其有关权利义务。

⒂在前述案例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正确认定人工授精的女孩的法律地位为婚生的同时,作出了由其生母直接抚育、社会父亲承担必然抚育费的裁决。

五、结论

现代人工生育技术的进展,不但改变了人们的生育观念,也将由此带来的价值冲突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直接影响着人类本身的生存与进展。

法律的规范、引导作用对人工生育技术的进展和限制是绝对必要的。

当前,世界各国日趋重视通过立法保障生殖技术的正确应用,力求生殖技术的进展与社会协调,为社会服务。

我国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比发达国家起步要晚,进展却相当迅速。

可是,我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却极为滞后,对生殖技术的应用管理也超级薄弱。

因此,超级有必要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形,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对我国生殖技术进行立法,依法调整在生殖技术研究和应用进程中产生的新型社会关系,增进生殖技术的健康进展,造福人类。

人工授精作为生殖技术的一种,在我国已取得了较为普遍的应用,由此也产生出了大量的涉及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地位和权益的保护问题,诉至司法解决的不在少数,但限于法律上的阙如,实践中的争议较多。

本文从一个典型的人工授精案件探讨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提出应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动身考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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