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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政策整理汇编

目录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规定4

中央4

北京9

工作居住证11

北京11

申办《北京市(留学人员)工作居住证》的程序是什么?

13

留学人员来京工作入户程序14

黑龙江15

黑龙江外国人永久居留证15

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证书》17

户口18

留学回国人员怎样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18

北京18

留学人员来京工作入户程序19

上海20

上海市任职人员申请永久居留证21

广东东莞22

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22

广东23

留学人员办理恢复原有身份、累计工龄须提交资料:

23

签证23

北京23

天津市23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3

第24

档案24

学成回国(或回内地)后,留学存档人员如何办理调档手续?

24

广东24

组织关系24

在教育部中国留学服务中心如何办理中共党员的组织关系接转24

保险25

出入境、海关25

海关总署《关于对留学回国人员携带进境行李物品管理问题的通知》25

天津市26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6

购房26

留学回国人员购房能享受的优惠政策26

北京27

天津市27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7

广东省28

购车28

北京的政策28

天津28

子女入学、29

留学回国人员子女入学有何规定29

辽宁为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子女入学开绿灯29

在京留学回国人员子女可按北京户籍入学[2006-03-24](2007-02-2314:

12:

15)30

北京30

上海31

吉林32

广州东莞33

家属工作安排33

北京33

广州东莞33

医疗34

人事部关于回国(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有关政策34

保险34

北京35

广州35

浙江35

杭州关于留学人员社会保险的通知35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龄35

教育部解释:

如何计算回国工作的留学人员工龄35

北京36

天津市36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36

天津市36

广东37

海归指南:

北京吸引留学人员的职称评定细则37

投融资38

天津市38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38

广东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39

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京创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40

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45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的若干规定47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51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规定

中央

劳动部 公安部 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6]29号颁布时间:

1996.0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及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处:

  为了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关的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目前已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

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终止其就业。

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外国人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式样

2.《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式样

3.《外国人就业登记表》式样

  附件: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

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度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一)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

  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

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

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

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位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

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

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

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

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五)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

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代表机构聘用)

  行政许可项名称:

外国人入境就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审批

      (代表机构聘用外籍及台港澳人员就业审批)

  项目编号(空):

  许可项目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3、《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许可收费依据:

本项目不收费

  许可审查总时限:

5个工作日

  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外国企业或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申办聘用担任首席代表或代表。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章第十六条;《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三)申请方式

  聘用单位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本人工作证携带申请材料到现场办理申请手续(如委托他人代办,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可查询特色专栏-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栏目并下载申请表)

  1、代表机构申办外籍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需提交如下材料:

  

(1)工商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工作证》(以下简称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3)外国人或台港澳人员的中文简历;

  (4)外国人或台港澳人员的有效护照或台胞证、回乡证、旅行证原件及复印件;

  (5)拟聘用外国人的学历证书和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拟从事工作相关的工作经历;

  (6)经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或确认的外国人或台港澳人员健康证明;

  (7)外国人或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在聘用单位处盖章)一份,二寸照片两张。

  注: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国内律师事务所聘雇外籍或台港澳人员,须持司法局颁发的有效证件及上述有效文件方可办理。

  2、申办就业证延期需提交如下材料:

  申办就业证延期应在就业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

  

(1)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2)有效护照或台胞证、回乡证、旅行证正本;

  (3)《就业证》正本;

  (4)就业延期申请表(在聘用单位全称处盖章)近期二寸证件照片一张。

申办就业证延期需3个工作日;如就业证的附页用完,须带近期二寸证件照片一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标准

  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符合申请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受理(条件)标准的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三)受理岗位

  市职介中心一层服务大厅及中关村科技园区服务中心外国人办证服务窗口。

  (四)岗位职责

  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并制发相关文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制发相关文书;

  3、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出具相关文书。

  (五)受理审查时限

  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外籍或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2)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3)无犯罪记录;

  (4)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5)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它国际旅行证件(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在外国企业或台港澳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人员;

  3、提出申请的单位符合申请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审查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条、第三章第十六条及《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北京市司法局同意并颁

发外国、香港、澳门人员工作证件的通知》。

  (三)审查岗位

  市职业介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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