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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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实务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刑事实务】“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裁判要旨】“套路贷”是指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
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般应以侵财类犯罪来认定。
其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对于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参与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号 一审:
(2018)浙0424刑初240号 二审:
(2018)浙04刑终361号
【案情】
公诉机关: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张佳锋。
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2017年9月加入)、包晶剑结伙唐凯杰(另案处理),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小区开设“胜天典当”,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
该犯罪集团以出借高利贷为名,乘借款人急需用钱之际,以家访费、押金、手续费等扣款名目减少本金支出,以利息、保证金等项目虚增借条金额,诱使借款人签订借款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
为促使借款人违约,设置不允许向他人借款等不合理违约条款,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以还款超时、另有外债等理由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并以通知家人、扣车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或者按照借条金额一次性还款,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即通过被告人朱文斌等人强行转单平账,由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在何勤锋借款1.5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98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1.5万元的借款合同。
同月28日接受被害人何勤锋还款13500元,从中非法获利3700元。
2.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事中加入)、包晶剑结伙唐凯杰,在蒋敏超借款9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821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13万元的借款合同。
至同年12月,共接受被害人蒋敏超还款109460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7360元。
3.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凯杰、朱中伟,在吴超借款4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3518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借款总额为6.6万元的借款合同2份。
后吴超还款2000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经事先通谋后,以扣车、到家里摊牌、要辛苦费等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吴超向张伟借款11万元(实得9万元),并将其中8.9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及支付介绍费。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结伙唐凯杰、朱中伟诈骗得款71820元;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敲诈勒索得款71820元,后被告人朱文斌作为介绍人从中分得好处费1万元。
其余犯罪事实略。
【审判】
海盐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套路贷”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朱文斌、张佳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
其中,周云飞、贺兴亚、包晶剑、黄家辉的诈骗数额均属巨大,朱文斌、张佳锋、徐晨杰诈骗数额均属较大。
另,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现金71820元,数额较大。
综上,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张佳锋、徐晨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周云飞、朱文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周云飞、朱文斌分别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10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2)被告人朱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3.2万元。
(3)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贺兴亚犯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家辉有期徒刑4年4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包晶剑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佳锋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云飞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间借贷日趋活跃,为企业和个人融资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套路贷”这种新型犯罪。
在校园贷、车贷、房贷等贷款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诱骗被害人接受不平等合同条款,伪造虚假的银行资金走账流水,扣押被害人的物权证书,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通过转单平账恶意垒高被害人借款金额,软硬兼施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虚假债务,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日益猖獗。
此类犯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且隐藏在背后的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此外还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破坏了司法公信力,需要采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
然而,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现象,“套路贷”并没有法定的概念,容易与民间高利贷行为发生混淆。
而且,“套路贷”案件包括多种行为方式,可能触犯多个罪名。
这就需要对此类案件的行为方式有所了解,并根据案件涉及的具体行为选择罪名适用。
一、司法实践中“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
第一步:
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对外招揽客户,以“无抵押贷款、低息贷款、快速放款”等降低放款门槛的字眼吸引借款人,当借方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贷款但又急需周转资金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行业规矩或者收取违约金、保证金、上门费、中介费等相关手续费用的名目,与借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使得被害人实际到手的借款仅仅是扣除上述费用之后的余额。
合同签订后,犯罪嫌疑人会将虚高的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银行账户,但随即要求被害人立即提现,把多余的部分当场返还,通过制造银行资金流水痕迹,形成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证据,为后期提起虚假诉讼做好准备。
第二步:
“套路贷”犯罪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款,而通常会以拒接电话、“玩失踪”等方式,故意使借款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而“被违约”。
当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贷款以及高额违约金时,犯罪嫌疑人会进一步通过“转单平账”垒高借款金额。
即由另一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个人替被害人偿还第一家公司的债务,借款人再与其签订更高金额的借款合同,通过层层转单平账,以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第三步:
当借款人借款金额累计到一定程度时,犯罪嫌疑人会穷尽一切办法诱骗借款人签署房产或汽车抵押合同缓解还款压力,之后带着借贷人到公证处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拿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第四步:
当虚假债务累计到一定的数额,达到犯罪嫌疑人的预期目标或者抵押房产、车等价值数额,犯罪嫌疑人开始采取各种方式催债,既包括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亦包括语言威协、电话轰炸、堵钥匙孔、泼油漆、撬房门、尾随跟踪等软暴力方法。
或者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因为犯罪分子保存了完整的借款证据材料,往往能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从而迫使借款人按照虚高合同还款。
至此,犯罪嫌疑人完成“套路贷”的所有环节,非法取得被害人房产、汽车或者其它财产。
本案即是如此,被告人周云飞等人开设“胜天典当”,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
各被告人并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以贷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之实,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典型的“套路贷”。
二、“套路贷”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套路贷”只是一个形象的说法,刑法上并没有这样一个罪名,而是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
此类案件所涉及的罪名多种多样,包括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抢劫、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等。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选择罪名适用。
对于犯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为目的的,一般应以刑法第五章中的侵财类犯罪来认定。
具体来说,包括两种情形:
1.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类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往往是以预扣利息、收取各种费用、走银行流水等方式,使得被害人实际借到的金额少于合同金额,一开始欺骗被害人只需归还实际借到的金额即可。
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在索要债务时,却要求被害人依照合同上的金额还本付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还本付息,犯罪嫌疑人由此获得财物的,成立诈骗罪。
2.犯罪嫌疑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合同到期后如果被害人拒绝按照合同金额还本付息,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在触犯诈骗罪的同时还触犯了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罪名,需要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之前签订的虚假借款协议、制造银行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获得所谓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害人按照合同金额还本付息的,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应认定为诈骗罪。
该行为同时还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二者之间成立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如果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使得被害人或其家属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认定。
如果犯罪嫌疑人以各种理由扣押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被迫满足犯罪嫌疑人要求,交付财物并赎回被扣押财物的,同样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来认定,而且在认定犯罪金额时应当以被害人交付的财物计算,无需扣除贷款本息部分,因为被害人是基于自身财物被扣,为赎回财物交付的款项,而不是正常的归还贷款。
如果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处当场强行拿走财物用以折抵所谓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则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套路贷”案件的实施需要环环相扣,将被害人引入到预设的圈套中来,通常需要采取团伙作案的方式,这就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
一方面,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另一方面,对于仅参与“套路贷”部分环节的人员,如果其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然协助参与其中某个或多个环节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如果部分参与人员确实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而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逐步演化发展成主要成员基本固定,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的犯罪组织,虽然没有明确的纲领、章程和具体的分工、利益分配等文件,但该组织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自然形成了分工、配合、利益分配等默契关系,已经符合刑法意义上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在该集团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周云飞对整个犯罪集团的形成具有纠集作用,对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具有一定支配力,并且具体参与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应当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文斌尽管只参与了后序平账环节,但其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活动仍积极参与其中,而后序平账环节又对诈骗结果的直接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推动了整个诈骗行为的完成,不属于从犯。
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问题,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被告人朱文斌、张佳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另,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在部分犯罪中,还以扣车、到家里摊牌、要辛苦费等为要挟,迫使被害人是超向他人借款偿还所谓的债务,其行为还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