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院发布 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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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发布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苏州中级法院发布环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7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近年来审结的近百件环保案件中挑选10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其中包括“洋垃圾”走私、环保信息公开、噪声污染、装修甲醛超标等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案例。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苏州两级法院积极打造以环保审判为主的服务生态文明保护建设平台,专门成立环境保护案件合议庭,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动协作,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为建设美丽苏州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彰显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依法严厉打击,推动全社会形成共同爱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在谈到发布典型案例的初衷时,苏州中院民一庭庭长王岑这样说道。

  案例一:

走私生活垃圾刑事案

  贸易公司实际负责人耿某在该公司进口废旧报纸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符某(另案处理)合谋签订真假两套购货合同,采用伪报品名、封箱纸遮掩等方式,走私进口30个集装箱共计600余吨固体废物(其中有废弃的旧衣物、尿不湿、卫生巾、塑料袋、塑料薄膜等物),全部为生活垃圾,经鉴定,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鉴于耿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贸易公司罚金80万元,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耿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法官释法】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态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可分为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三类。

固体废物是环境的污染源,除了直接污染外,还经常以水、大气和土壤为媒介污染环境。

生活垃圾,是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如不能及时妥当处理,将不仅影响市容,占据空间,还有害环境卫生,引发疾病传染。

本案中,贸易公司和耿某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境外生活垃圾运输进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贸易公司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耿某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二:

环评报告信息公开行政案

  黄某家与纺织印染公司相邻,纺织印染公司申请了年染整坯布1500吨和纱线800吨的扩建项目并建成投产。

黄某以扩建项目投产后的污水处理厂排出的噪音、废水、废气严重影响其居住环境为由,向环保部门申请信息公开。

此后,黄某因不满意环保部门的答复,认为自己的知情权受侵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环保部门公开扩建项目和污水处理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法院查明,污水处理厂实为纺织印染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其环评材料与与扩建项目一起由上一级的环保部门审批,没有单独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纺织印染公司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法院协调,纺织印染公司主动向黄某提供了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内容,黄某因达到诉讼目的所以撤诉。

  【法官释法】本案是苏州首例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虽然最终原告因诉讼目的达到而撤诉,但涉及对行政机关主张信息不存在时的处理和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把握两方面问题。

对并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是困难的,因此法律不苛责当事人证明某件不存在的事物,但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提供经过合理查询的证据,即对信息不存在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表明是在尽到信息搜索义务之后才答复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的,而不是以此作为拒绝公开的借口。

此外,由于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可能含有相关工艺等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能公开的仅为不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信息。

  案例三:

毒气泄漏纠纷案

  化工公司发生了二氧化硫气体泄漏事故,毒气散布到相邻工厂,正在工厂上班的张某吸入该气体后导致慢性中毒,头痛乏力、胃胀不适,十天后至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白细胞减少症,张某住院治疗十天后出院。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化工公司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释法】毒气,是对生物体有害的气体的统称,天然毒气有一氧化碳、一氧化氮、硫化氢、二氧化硫、氯气等,化学毒气有光气、双光气、氰化氢、芥子气、沙林等。

在我国,二氧化硫是大气中主要污染物之一,是衡量大气是否遭到污染的重要标志。

二氧化硫进入呼吸道后,大部分被阻滞在上呼吸道,在湿润的粘膜上生成具有腐蚀性的亚硫酸、硫酸和硫酸盐,刺激上呼吸道。

在被吸收进入血液后,能对全身产生毒副作用,能破坏酶的活力,明显影响碳水化合物及蛋白质的代谢,对肝脏有一定的损害。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张某所处的工作地点、时点、不适症状的发生时间等均与毒气泄漏事故发生关联,因此,在化工公司如不能证明张某损害与污染行为间无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其将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案例四:

居民区噪声纠纷案

  邵某与徐某同住一个小区但不同幢,邵某家住2楼,徐某使用邵某住所上下相邻的底楼房屋的朝北房间及车库从事木器加工工作,主要为玉石、玉雕、木雕等工艺品配制木质底座。

在加工过程中经常使用电钻、电磨、电锯等电动工具,产生一定的噪声和大量粉尘,对邵某一家的正常生活、小孩学习造成了影响。

邵某多次反映,相关单位也多次上门调解,此后徐某虽在朝北房间房顶加装了隔音板,但纠纷一直未能解决。

故邵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停止在其楼下房屋及车库内从事木雕加工工作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认为,依据《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徐某在居民住宅楼内从事木雕加工,邵某作为与之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已经提出了异议,且徐某的行为也违反了《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判决徐某停止在涉案房屋及车库内从事木雕加工工作。

邵某未能证明徐某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给予相邻权人一定的便利并对相邻权人的行为进行适度容忍;同时,不动产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应妨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

居民住宅属于法定的应当保持安静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居民在自己的住宅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室内活动时,应当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案例五:

高压线电磁辐射污染纠纷案

  陆某所在小区原有220千伏高压线两条,其中一条跨越其房屋。

后因线路改造,将原有两条高压线改造为同杆双回架设线路,该线路跨越陆某房屋,电线距屋顶距离为10.6米。

陆某诉至法院,要求电力公司拆除高压线,排除高压线辐射影响,消除安全隐患,并赔偿损失3万元。

法院查明,涉案高压线路改造工程设计施工过程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苏省辐射环境保护咨询中心对改造工程涉及的相关居民住宅周围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现状进行检测,检测数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中推荐限值的要求;陆某未提示已遭受或正在遭受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且其明确小区居民身体、健康状况未发现异常。

法院因此认为该线路的正常使用对陆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并无现实的损害和安全隐患,驳回了陆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高压线、变电站、配电站等电力设施对周围场域可能存在的电磁辐射污染损害,已经成为居民对居住环境的重要担忧事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就有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相关规定,同时,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划定提示出电力设施与建筑物间应有的安全距离,目的旨在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

因此,当违反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进行规划建设的情形出现时,可基于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考虑进行检举揭发;在虽然符合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但对电磁辐射后果仍存担忧时,可先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专业检测,以此判断是否存在污染损害和安全隐患。

  案例六:

装修甲醛超标纠纷案

  张某装修房屋,请徐某做木工、杨某做油漆工,并在该两人介绍下至徐某某处购买装修用的板材,至陈某处购买装修用的油漆。

装修完毕入住后,房内气味刺鼻,张某家人经常生病,种植的绿色植物也枯萎死亡。

经委托江苏某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发现甲醛和苯不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甲醛超标3倍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杨某、徐某某、陈某四人共同赔偿。

经法院调解,徐某等四人各自支付张某部分经济赔偿后,双方纠纷得以解决。

  【法官释法】装修过程中的空气污染,主要是指氡、甲醛、苯系物等有毒有害气体的污染,大多由于装修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不当而造成,氡来自于石材,甲醛主要来自于板材及其加工制作的成品,苯主要来自于油漆、胶、涂料等,上述物质在室内空气中的含量超过一定标准就会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在装修过程中应尽量选择有机污染物含量较少的材料。

本案中,检测结论显示涉案房屋室内空气中的甲醛和苯超标,在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污染源的情形下,就可以据此认定装修材料为污染环境的不合格产品,装修材料出卖人对购买人应承担产品责任。

因不合格的板材和油漆共同作用于空气,判断何者的污染作用大、致损后果严重,对各方来说均属不易,所以达成调解妥善化解问题成为各方最经济的优选途径。

  案例七:

高速公路噪声纠纷案

  许某家住农村,其房屋建造在前,高速公路建设在后,房屋相距高速公路路面18米,相距隔离栅10米。

据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反映,两度噪声检测显示许家房屋处夜间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许某全家共同起诉要求高速公路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并赔偿每人每月遭受噪声污染的损失。

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污染程度,因此判决高速公路公司采用修建隔音墙或其他有效措施将许家房屋夜间室外噪声降到55分贝以下,夜间室内噪声降至45分贝以下,并赔偿许某全家遭受噪声污染的损失。

  【法官释法】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明确位于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的噪声敏感建筑物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高速公路为4a类,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该标准附录C《噪声敏感建筑物监测方法》明确在室内监测时应采用较该噪声敏感建筑物所在声环境功能区对应环境噪声限值低10分贝的值作为评价依据。

该标准施行后,国务院此前于1982年4月6日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废止。

  案例八:

听力受损职业病纠纷案

  王某被人力资源公司外派到材料公司工作,两年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王某认为,其在材料公司先后从事的斜切、冲切、收料等岗位工作,由于工作噪声环境恶劣,导致其听力高频下降,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故应由材料公司对其进行侵权损害赔偿,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派出单位应负连带责任。

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国家规定的职业健康监护岗位的噪声限值为85分贝,材料公司以83分贝作为限值将冲切岗位列入职业健康监护岗位,入职前应进行电测听测试;斜切和收料岗位非职业健康监护岗位,入职前无需做专门体检。

王某入职不久,疾病防治中心曾对材料公司工作场所的噪声进行过检测,经检测冲切操控台的噪声均值为80.7分贝,当时王某从事斜切岗位。

双方解除合同后,材料公司委托环境检测工程技术公司对材料公司工作场所的噪声进行检测,冲切操控台的噪声均值为82.3分贝。

王某在冲切岗位入职前、该岗位期间和转岗收料工作时曾先后进行三次电测听测试,检查出其存在高频音听力下降的症状,该症状在冲切岗位工作期间无明显恶化或改善,症状基本一致。

所以,王某既不能证明材料公司存在违反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存在其在冲切岗位上因工作环境产生听力下降的损害后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职业接触限值,为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对绝大多数接触者的健康不引起有害作用的容许接触水平,是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接触限制量值。

王某所处操作台的噪声水平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职业接触限值,该噪声水平在绝大多数劳动者可合理容忍的范围内,不会引起有害作用,王某未能证明材料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对符合国家标准的噪声水平应负有容忍义务。

  案例九:

水体污染纠纷案

  一纺织浆料厂原系证照齐全的丙烯酸酯类纺织浆料生产企业,后因化工专项整治被关闭后,该厂移址到沈某等三人共同经营的水产养殖场附近,继续组织生产。

期间,养殖场内的大量鲈鱼苗死亡。

环保部门经查该纺织厂系无照无证生产以及存在冷却水和清洗废水直排行为,因此对该厂经营者作出了行政处罚。

沈某等人也将该纺织厂诉至法院,主张鲈鱼苗死亡的经济损失。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调解,该厂经营者对沈某等人进行赔偿后,双方纠纷予以解决。

  【法官释法】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纺织浆料厂应承担鲈鱼苗死亡与其环境污染行为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的,就应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十:

电梯机房噪声纠纷案

  奚某所购商品房位于顶楼,该幢楼的电梯机房与其主卧室间设计有一前室(现为储物间)相隔。

其收房后准备入住时,发现主卧室受电梯机房噪声侵扰,致使其无法正常休息。

奚某随即与房产公司协商处理,未果,涉案房屋因此空关近两年。

奚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产公司治理电梯机房的噪声问题并赔偿其不能正常入住的经济损失。

房产公司认为,房屋的设计由有资质的单位所进行,房屋噪音没有超标,不存在违法性和不合理性。

法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涉案房屋主卧室在不同时段的噪声水平及是否超过国家标准予以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对照涉案房屋设计、建造和交付时的原《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涉案房屋主卧室内电梯噪声昼间不超标,夜间超标6.3分贝,最终判决房产公司治理修复涉案房屋内主卧室的电梯噪声问题(治理后主卧室夜间噪声应符合原《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即主卧室夜间电梯噪声值不超过35分贝)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法官释法】楼层电梯系增进房屋使用功能的必要配套设施,且分摊了部分建筑面积,构成购房业主房屋价值的一部分。

房产公司应对商品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质量及功能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负担默示担保责任。

房产公司将电梯作为房屋的配套设施一并出售并交付使用,即应保证电梯不存在质量和功能上的瑕疵。

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发生于主卧室内,而主卧室系房屋的主要功能区域,其夜间噪声超标,必然影响业主正常居住生活,故房产公司应承担噪声治理义务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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