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各地股权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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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地股权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汇编
股权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支持新疆跨越式发展的方针政策,鼓励吸引股权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到我区投资发展,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壮大,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其出资及合法筹集的资金、从事于对其他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或者持有股份而设立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以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委托,管理运营股权投资项目为主业的机构。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合伙制或其他合法的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企业可自行管理,也可委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注册的境内外股东或者合伙人投资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备案管理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注册地应当为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或者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规划、行业指导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备案管理。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
第六条针对股权投资类企业和自治区重点支持的成长性企业的发展需要,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建立“随到随办”的办事制度,为企业发展提供便利。
第二章工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东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第八条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九条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
从事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通过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受让股权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为:
接受委托管理股权投资项目、参与股权投资、为非上市及已上市公司提供直接融资的相关服务。
第十条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名称中应使用“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
第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已经注册设立运营的股权投资型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可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为合伙制企业,并在变更后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备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向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权投资企业(含公司制和合伙制)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三)单个股东或者合伙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四)用于股权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并签署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第十五条申请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已设立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证明文件。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或其拟任者)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文件一式三份并逐项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尚未工商注册设立的由拟任者签字。
第十六条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确认申请文件齐全的,应于当日决定受理。
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
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备案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及时向其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关资料同时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备案企业增减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变更托管人、清算与结业以及重大投资(商业秘密可以省略)的,应及时报备。
第十八条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股权投资资产安全,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经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货币资产。
未投资于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当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和申购新股,不得买卖公开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税收政策和政府鼓励
第十九条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收益,依法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我区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以下政策:
(一)公司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纳入自治区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执行15%的所得税率,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
未能纳入该体系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
(二)公司制企业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是自然人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
股东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三)合伙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因提供投融资管理或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而缴纳营业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五)各开发区可以制定其他办法,根据股权投资类企业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奖励方式由各开发区与相关企业和个人协议约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给予股权投资类企业及相关股东、合伙人的奖励,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执行。
每年初由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的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收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申报资料并形成奖励建议,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核。
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核同意后,各开发区向有关企业及股东、合伙人拨付奖励资金,并将奖励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由自治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牵头组建“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该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公司化管理,为境内外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落户、运营、投资提供全程式便捷服务。
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提供专门场所,创造优良的办公环境和条件,吸引股权投资类企业集中落户和办公。
第二十四条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的主要服务事项包括:
(一)受托办理企业注册、申请备案、税务、政府奖励等手续,以及为企业日常营运提供代理服务。
(二)建立企业或项目推荐制度。
收集自治区优势企业和上市后备企业的信息,定期推介,优先向在自治区注册并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推荐。
(三)建立服务网站,及时收集和发布各类信息,提供网上服务平台。
(四)建立与各级政府部门的沟通渠道,根据股权投资类企业及其行业协会的授权委托,收集行业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权益。
第二十五条支持在自治区注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利用自治区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和新疆产权交易所,进行项目对接、股权质押融资、股权拍卖转让,搭建企业、项目对接和退出平台。
第二十六条为培育更多成长性企业,吸引更多直接投资,自2010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2000万元的专项资金,用于培育发展股权投资企业,培育进入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的成长性企业。
对重点企业要提供政策性金融服务,包括鼓励和引导直接股权投资、支持各类债务和债券融资、促进金融服务创新等。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相关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外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支持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自治区发展;研究支持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中西亚国家项目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鼓励商业银行在自治区开展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并购贷款业务和股权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我区依法投资或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今后出台有关支持新疆发展的规定,股权投资类企业适用的,按照从优原则办理。
第三十条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2005年39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等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
新金函〔2010〕87号
自治区各国家级开发区、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
为加快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发展,现就有关操作问题解释并通知如下:
一、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是指我区以外的企业,为参与国家西部大开发和新疆跨越式发展,享受国家规定的鼓励政策,将企业迁入新疆,并将法定工商注册地变更至《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的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或者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迁入我区的公司制或者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备案条件的,2010年至2020年,执行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鼓励政策,按照《暂行办法》第21条的规定,纳入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
三、迁入我区的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公司的股权70%以上由自然人持有且自然人承诺选择我区作为其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执行中央下发的中发[2010]9号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0]92号),2010年至2020年,纳入我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类企业和重点鼓励类产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公司向股东分红时,自然人股东缴纳所得税后,不再给予《暂行办法》第21条第
(二)项规定的财政奖励。
四、迁入我区的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按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指导意见》(新工商企登【2010】172号)办理。
迁入的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迁入时可以直接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
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先办理公司迁入手续,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
五、各开发区与迁入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签订协议时,约定的优惠政策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
经营范围不符合《暂行办法》第2条、第9条规定的,不得注册为股权投资类企业并享受有关鼓励政策。
六、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时,新疆股权投资企业服务中心应当提供高效服务。
迁入企业需要办理上市公司股东名称变更的,应当及时协助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交证明文件。
七、本通知即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2009)
为鼓励支持股权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下同)快速健康发展,把我市逐步建成我国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行、管理、交易、信息和人才培训中心,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包括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
二、市发展改革委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规划和行业指导,牵头组织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对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三、市商务委负责受理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设立申请。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负责研究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发展的政策,做好协调服务。
六、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七、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本市注册并经备案的基金管理机构和股权投资基金享受以下政策,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一)基金管理机构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区县财政部门全额奖励营业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奖励营业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基金管理机构自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区县财政部门全额奖励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奖励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基金管理机构购建新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三年。
(四)基金管理机构在本市区域内,新购建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5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
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五)基金管理机构连续聘用两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区域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奖励期限不超过五年。
(六)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由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后形成的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60%给予奖励。
九、建立项目推荐制度。
定期将适合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大项目、好项目优先推荐给在本市注册并备案的基金管理机构。
对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本市企业优先列入本市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十、研究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支持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津发展。
十一、建立股权投资基金信息统计、资信评级制度,搭建项目对接和退出平台,积极引导培育优秀的基金管理人和合格的出资人,营造良好的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环境。
十二、创造国际化的办公条件,全方位满足服务需求,支持和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落户我市集中办公,力争形成股权投资基金的集聚区。
十三、支持在本市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天津股权交易所和天津滨海国际股权交易所进行项目对接、股权转让。
十四、鼓励商业银行在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并购贷款业务。
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市依法投资或设立基金管理机构和股权投资基金。
十五、支持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工作。
充分发挥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加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自律管理中的作用,建立协会与政府部门良好沟通渠道,组织股权投资基金业管理人才的职业资格培训,开展各类交流合作。
十六、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指股权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机构注册地的财政部门。
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同时享受政策条款时,可从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八日
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2011)
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
二О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规范健康发展,严格防范金融风险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规范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托管、备案、运作等,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简称《通知》)和《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津政发〔2009〕4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企业(包括内资、外商投资)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用于投资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包括内资、外商投资)是指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负责股权投资企业的政策咨询、落户办公、政策落实等综合服务工作,负责本区域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防范,并参与违规处置工作。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年检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由工商登记部门依法直接登记。
第六条股权投资企业托管银行负责对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进行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会计核算等。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委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股权投资企业协助备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指导,负责组织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开展备案管理工作,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的初审,并指导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市备案办对注册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和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若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备案办将取消其资质。
第八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地、托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改革、金融办等相关单位发现股权投资企业有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及时移交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处理。
第二章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出资人
第九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应当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资信良好。
第十条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股权投资企业不可以普通合伙形式设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普通合伙形式设立,普通合伙企业人数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自然人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应向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提供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的自有金融资产证明,该金融资产证明应由相应金融机构出具。
第十二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出资人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第十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且不得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认缴股权投资企业资本。
第三章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二)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主要出资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
第十五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至少有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
第十六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应在募集文件中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
第十七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的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
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当退任:
(一)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三)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
(四)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涉及须经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第二十一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依法理性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有关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股权投资企业或其管理机构可通过组建风险控制委员会和投资决策委员会,建立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决策机制,保证投资的科学性,严格防范投资风险。
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管理协议、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
第四章股权投资企业行业协会与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行业自律组织,在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