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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医学护士

护士守则

第一条护士应当奉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的专业职责。

第二条护士应当对患者一视同仁,尊重患者,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

第三条护士应当为患者提供医学照顾,协助完成诊疗计划,开展健康指导,提供心理支持。

第四条护士应当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严谨、慎独,对个人的护理判断及执业行为负责。

第五条护士应当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第六条护士发现患者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

第七条护士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活动,参与突发事件时的医疗救护。

第八条护士应当加强学习,提高执业能力,适应医学科学和护理专业的发展。

第九条护士应当积极加入护理专业团体,参与促进护理专业发展的活动。

第十条护士应当与其他医务工作者建立良好关系,密切配合、团结协作。

护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起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

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发展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

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

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根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职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和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体检标准的;

(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

(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二)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第二十条  护士使用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予以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一条  在内地完成护理、助产专业学习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护士的执业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教学医院,是指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有承担护理临床实习任务的合同关系,并能够按照护理临床实习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的医院。

综合医院,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符合综合医院基本标准的医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疾病护理常规

第一章一般常规

第一节入院常规

一、患者须经本院医师检查后确定住院治疗方可办理入院手续。

二、入院患者由住院处通知相关科室接收,科室当班护士从工作站中提取患者信息。

三、根据病情安排床位,准备床单位。

四、急诊、危重患者可由急诊科先行推入,入院手续由陪送人员或工作人员补办。

五、患者到科后,由当班护士负责接待,填写一览卡、床头卡,测量生命体征并记录,护送患者到指定床位,通知管床医师或值班医师,必要时协助体检、抢救。

六、履行告知义务,介绍医院的环境设施、作息时间、规章制度及注意事项等。

七、通知营养食堂或将军队伤病员就餐卡送至营养食堂,办理就餐手续。

第二节出院常规

一、医师根据患者病情,决定出院日期,并预先通知患者或家属,以便做好准备。

二、根据医嘱整理出院病历,停止各种治疗单、护理单和各种标记。

三、将病历送往核算室结账,患者或家属结清账目后,办公护士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交给患者或家属即可出院。

四、护士应根据患者病情及康复程度与患者一同制定具体康复计划,包括出院后注意事项、服药、饮食、功能锻炼及复诊时间等,并诚恳听取患者的意见和建议,以便改进工作。

五、自动出院者,应请患者或家属在病历上签字,医师确认后,办理出院手续。

六、做好出院登记。

第三节分级护理原则

一、确定患者的护理级别,应当以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为依据,并根据患者的病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二、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特级护理:

1、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发生病情变化需要进行抢救的患者;

2、重症监护患者;

3、各种复杂或者大手术后的患者;

4、严重创伤或大面积烧伤的患者;

5、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并需要严密监护病情的患者;

6、实施连续性肾脏替代治疗(CRRT),并需要严密监护生命体征的患者;

7、其他有生命危险,需要严密监护生命体征的患者。

三、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一级护理:

1、病情趋向稳定的重症患者;

2、手术后或者治疗期间需要严格卧床的患者;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病情不稳定的患者;

4、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

四、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二级护理:

1、病情稳定,仍需卧床的患者;

2、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

五、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三级护理:

1、生活完全自理且病情稳定的患者;

2、生活完全自理且处于康复期的患者。

第四节分级护理要点

特级护理

一、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测量生命体征;

二、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

三、根据医嘱,准确记录出入量;

四、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实施安全措施。

五、保持患者的舒适和功能体位;

六、实施床旁交接班。

一级护理

一、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二、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

三、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

四、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实施安全措施。

五、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二级护理

一、每两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二、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

三、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

四、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护理措施和安全措施;

五、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三级护理

一、每三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二、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

三、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

四、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整体护理

一、以现代护理理论为指导,实施护理程序为方法,恢复健康为目标,为患者提供计划性、连续性、系统性、全面涉及身心、社会、文化综合因素的优质护理。

二、患者入院2小时内进行入院评估,提出护理问题(诊断),24小时内完成护理病史及补充护理计划。

三、患者从入院至出院,以实施护理程序为方法进行护理,护理程序为:

1、护理评估:

搜集患者资料、问病史、查体、分析资料,找出需为患者解决的护理问题。

2、护理计划:

应有针对性(生理、心理、社会、文化的护理)、全面性(从入院到出院)、完整性(疾病护理、健康教育及心理护理)、可操作性及可测性(有预期目标及反馈评估)。

3、护理措施的实施:

本着患者感到舒适及安全为原则,遵循医嘱、护理常规及护理计划,正确、及时、有效地实施身心护理及健康教育。

4、护理评价:

搜集患者接受护理后的反应及预期目标相对照,并从患者或患者家属中得到反馈,确定患者要求是否得到满足。

四、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工作宗旨,以患者利益为最高利益,以患者满意度为检验工作合格与否的标准,以患者满意度为检验工作合格与否的标准,全院工作均为病房服务,以保证护士在临床工作的时间。

五、护士长负责本病区各级护理人员工作程序,制定常见病标准护理计划及健康教育方案。

六、根据患者需要合理派班,科学管理使用护理人力资源,按照护理人员初级、中级、高级等不同层次专业技术职务,实施按职称上岗。

七、护理人员为患者执行医嘱及护理措施时,应运用科学思维切忌盲从执行医嘱及护理措施,以提高医疗护理质量。

八、健康教育要保证其思想性、科学性、有效性及群众性,方法可灵活多样,以提高患者自我保健能力。

九、护理病历简洁、完整、及时、准确,每日按护理问题、措施及评价记录,出院时提出口头及书面康复护理指导。

第五节一般疾病护理常规

一、按分级护理医嘱,指导患者卧床休息或参加适当活动。

 

二、体温、脉搏一般新入院患者2次/天,连测3天,如体温正常改为1次/天(14:

00),直至出院。

发热者体温4次/天,体温正常3天后更改1次/天。

大中手术前2次/天,大手术后4次/天,中手术后2次/天,连测7天,无异常者改为1次/天。

专科疾病须观察体温者,按疾病常规执行。

三、呼吸根据病情和医嘱测定。

四、体重入院时测1次,以后每周1次。

五、留标本入院后次晨,留大小便标本,送作常规检验。

六、病情观察病情如有变化,应立即报告医师,及时作必要处理。

七、携带食品检查患者亲友带来的食品,须经护理人员检查后方可给予。

第七节外科一般护理常规

一、按一般疾病护理常规。

二、急诊入院手术患者在无医嘱前,不给任何饮食。

三、经常注意创口敷料有无染血、渗出液,敷料有无脱落、移动或过紧等现象,有无循环障碍,有无感染表现。

四、置有胃肠减压管的患者,应经常检查其吸引效果,注意管腔是否通畅;如有阻塞,应以少量生理盐水冲洗。

五、各种引流管应妥善固定并接于适当装置上,经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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