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律杯 第八届 最佳答辩状 南开大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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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律杯第八届最佳答辩状南开大学

理律杯第八届2010最佳答辩状南开大学

队伍编号:

2号

 

2010年“理律杯”模拟法庭辩论赛

被申请方仲裁代理意见

 

申请人:

新泰国辉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中国福元市电力公司

 

福元发电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争议案

被申请方仲裁代理意见

 

案号:

国际商贸仲裁字第HUAX2004111号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本案被申请人中国福元市电力公司的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律师XX和律师XX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仲裁活动,经过仲裁庭的调查,在全面了解本案基本事实,认真研究相关证据后,代理人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范围及双方的履约情况,具体表现为:

1、被申请人是否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造成合作公司提前中止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3、《合作合同》和《购电协议》的内容是否全部合法有效;

4、申请人是否存在阻挠合作公司运营的行为,构成违约;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福元市电力公司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与申请人新泰国辉能源有限公司接洽合作,订立《合作合同》,成立合作公司,以期能早日收回投资并展开其他方面的合作。

在合作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更是本着合同严守的原则,不仅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和继续建设义务,而且为挽救合作公司之存续尽了最大努力,对合作公司经营之现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因此,被申请人提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外,与被申请人积极、主动履约相比,申请人在合作过程中缺乏合作诚意,不仅伤害了被申请人缔约的善意和信赖,更是合作公司日后不能正常运营的根源。

此外,申请人拒绝缴纳上网配套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仅表明其无合作的态度,而且更是破坏了合作公司的正常运营并最终导致合作公司的提前中止。

时至今日,合作公司无法存续之现状均系申请人所引起,其应对此承担责任,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据此,根据上述观点,代理人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提请仲裁庭予以驳回

一、在本案管辖权与诉讼时效上,申请人的主张错误

(一)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1、合作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

仲裁在本质上是合意的体现,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仲裁协议的方式确定同意仲裁,这是仲裁的原则和出发点。

作为一种民间机构,仲裁机构不享有法定仲裁权,其仲裁权只能来自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

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机构享有仲裁权的基础和前提。

判断一个仲裁机构对某一案件有无仲裁权,就要看其是否属于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

从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形式看,仲裁协议有三种类型:

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和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在本案中,仲裁协议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合作双方在1994年3月1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福元发电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和《福元发电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设置了仲裁条款,即第二十条: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这是仲裁协议的一种重要形式。

在修订后的合同中,并没有对此进行修改,依旧保留了这一仲裁条款。

依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合作合同》的提前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2、XXX分会不是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具有仲裁管辖权

仲裁委员会是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

仲裁协议应明确选定仲裁机构,即将争议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该明确。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到底由哪个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完全由当事人自己选定。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必须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在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时,应注意其名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在本案中,合作双方在《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中设置的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根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这一仲裁条款,享有仲裁管辖权的应该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在没有特别指明为某一分会的情况下,按照习惯性的通常理解,应默认为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会。

原因在于:

尽管北京总会与XXX分会同属一个仲裁委员会,但现实中的情况是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北京总会和华南、上海两分会所组成。

由于仲裁地点的选择属于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除非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里作出特别约定,明确约定由分会仲裁,否则应当由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会享有管辖权,XXX分会没有仲裁管辖权。

因此,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XXX分会申请仲裁违反了合作双方的仲裁协议,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对本案纠纷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1、仲裁时效适用诉讼时效有关规定

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力,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

在中国现行法律当中,并未见涉及商事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

由此,依照《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商事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合作公司是根据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由中外合作者提供投资或者合作条件进行合作经营的企业,属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内容,其纠纷仲裁也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两年。

同时,本案案由是中外合作经营纠纷,不涉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时效的特殊规定。

2、本案中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2001年7月9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根据该法的规定,在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包含着两个方面:

第一,在客观上权利受到侵害;第二,在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所谓“知道”,就是指权利人已经事实上了解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

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按照一个合理的人的标准来判断,权利人作为一个合理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

在不能确定权利人是否应当知道的时候,则按照实际情况,确定一个权利人是否应当知道的标准判断权利人是否知道,而不完全按照权利人的主观感受来确定。

据此标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1年7月9日起应该开始计算。

其理由如下:

在客观上,合作公司从未运营更无从盈利,申请人只有投资而没有回报,合作合同的终止确实使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了损失。

在主观上,2001年7月9日,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完成了公司财务清算工作,并向合作公司董事会提交《福元市福元电力有限公司清算结束报告》。

《清算报告》对合作公司的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公司的资产总额做出了详尽的说明。

申请人完全可以据此了解其对合作公司的投资的亏损情况,并了解到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完全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计算标准。

申请人辩解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就善后工作的安排、投资损失责任问题进行磋商,但鉴于进口设备尚未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双方未能达成共识。

其言外之意,是最终损失数额不确定,因而不能自2001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而我国立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计算标准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不要求在提请仲裁时就明确具体权利受到了多少侵害。

前者是质的判断,而后者是量的判断,两者有着本质区别。

因此申请人对于仲裁时效计算起始点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时效应当从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向合作公司董事会提交《福元市福元电力有限公司清算结束报告》之日,即2001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

3、本案中没有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的事由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因申请人“提出要求”而中断。

所谓“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指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

这种意思通知,只要将催告之意思传达于相对人,并于事后能证明。

包括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提出催告。

另外两种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可以轻易排除:

自时效开始计算之日起,申请人并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被申请人也始终没有承认己方对合同终止承担责任,更没有同意履行赔偿申请人损失的义务,因而不构成“提起诉讼”和“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这两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在这一点上,双方没有争议。

一般而言,构成“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应该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做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二、权利人应当做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向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做出;第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实际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

根据以上理论和司法实践,结合案情,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没有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申请人的行为不能导致时效的中断,理由如下:

(1)申请人没有做出明确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构成。

在本案中,申请人仅仅是就“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善后工作的安排、投资损失责任问题及土地厂房管理工作交接等问题”进行了磋商。

而分析磋商的内容,善后工作安排和土地厂房管理交接等工作属于对善后工作的事务性安排,并不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

而在投资损失责任问题上,双方争议较大。

在这一点上,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的磋商不构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的磋商行为不构成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行为。

从文本表述来看,双方商讨的是合作公司的投资损失问题,而非申请人的投资损失责任问题。

也就是说,双方磋商的是合作公司的整体实际损失,而非合作某一方的损失。

在多次磋商中,双方始终围绕着合作公司的投资损失这一中心问题,申请人也始终没有基于其自身的财产权利受到的侵害即自身的经济损失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不存在意思表示行为。

再者,双方都是抱着商讨的心态,没有表示意思。

最终的责任如何分配尚不确定,申请人在这个过程中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更无从谈起。

在整个磋商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申请人主张其自身权利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最后,申请人的行为也没有意欲发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不具备效果意思。

双方进行的仅仅是非正式的磋商,并没有出具关于要求损害赔偿的书面文件,也没有达成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造成法律关系的产生、消灭或变更,从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不能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

因此,申请人没有做出明确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条件不能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

(2)申请人的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认定“提出要求”的标准

根据法院在受理案件中的司法实践,所谓“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①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在认定中,采取“到达主义”即诉讼时效的中断还需具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要件。

在本案中,自2001年7月9日起至2003年7月9日,被申请人一方从未收到过申请人直接或者用数据电文形式送交的主张权利文书,而仅仅是就投资责任损失等问题进行过多次磋商,这种非正式的形式不能产生法律效果。

不仅如此,磋商过程中,双方一直围绕着合作公司的有关事宜进行讨论,申请人也从未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自身的经济损失。

根据“到达主义”原则,即使申请人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也没有处于被申请人的“已了解状态”,所以不能认定申请人已经“提出要求”。

综上,因为当事人既没有做出明确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在形式上亦不符合认定“提出要求”的标准,所以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没有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要是为了维护现有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督促权利人行使其权利。

所以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时效届满后,虽然实体权利本身并没有归于消灭,但是权利请求人的胜诉权丧失,不再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04年12月16日才申请仲裁,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申请人提请仲裁机构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

二、申请人将合同终止原因归于被申请人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主张,被申请人违反《合作合同》规定的出资和继续建设义务,应向申请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然而从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两方面看,被申请人既没有主观的过错,亦无违约之行为。

合作公司不能继续运营之状况均系申请人之行为所造成,与被申请人无关。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1、主观上,民事责任采取过错原则,被申请人没有过错

依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例外。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反复主张被申请人故意违反合同,在主观上具有不履行的恶意。

而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反合同的故意。

(1)民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作为民事特别法的《经济合同法》不仅强调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而且明确了过错为确定违约责任范围的重要标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亦没有完全否定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可知,过错责任制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这对于确定本案中双方责任分配具有重要意义。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随着1999年新《合同法》的实施,上述三部法律已自动失效,但考虑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根据法律的溯及力规则,仍需适用上述法律,其立法原则也必须结合当时的案件背景一并为仲裁庭所借鉴。

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一贯重视以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关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问题”之

(一)规定:

“在查明经济合同案件的事实后,按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解决纠纷的基础。

(2)被申请人在主观上无过错

民法上的过错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放任或者希望的态度。

在本案中,是国家政策法律变化而非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带来损失,而且对于这种损失被申请人也没有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在本案中,被申请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故意违反合同的意图。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指责被申请人故意违反合同,给申请人带来损失,我方认为,本案有大量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故意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的意图:

①被申请人前期投入大量资金。

从1994年4月项目获得批准开工开始,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投入了包括三通一平土地在内的大量投资。

这充分证实了被申请人参与合作公司建设的诚意。

②在配套资金被挪用后,被申请人积极寻求解决。

合作公司建设工程开工不久,被申请人的配套投资资金被市政府违规挪用,被申请人多方努力未果。

这一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了被申请人的出资困难从而影响到工程建设。

被申请人积极与申请人以及政府方面协商。

1996年1月22日,在被申请人的努力下,福元市市委、市政府在合作公司召开了现场会议,并做出《关于加快福元电力有限公司3.5万千瓦电厂建设现场办公会议纪要》。

以上事实充分体现了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的诚意

②在情势变更发生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友好协商修订合同,并争取担保。

在配套投资资金被福元市政府违规挪用后,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友好协商,重新修订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了合同的顺利完成。

同时在被申请人的努力下,福元市财政局等五家作为《购电协议》的担保方,向合作公司出具了《履约担保》,亦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的诚意。

④被申请人得知上网配套费的收取和限制电量的政策后,第一时间通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1997年9月《关于严格控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解密,被申请人获知后,当即交给了申请人,商量如何解决。

这一行为本身也充分证明了前者努力寻求解决公司困境的意愿。

⑤被申请人多次申请减免上网配套费。

1998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省电力局呈送《关于免征上网配套费的请示报告》,争取免交上网配套费。

其次,被申请人的告知合作公司缴纳上网配套费之行为并非出于其主观意愿。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指出:

“由于被申请人突然以‘国家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合作公司支付高额的‘上网配套费’并限制其上网电量,导致其不能并网发电,乃至无法经营”。

并由此指控被申请人违反合同义务。

在这里,申请人混淆了福元市电力公司、福元市电力局、福元市供电局等主体,进而错误地认为上网配套费收取和限制电量的行为,是出于被申请人意志,是其故意违反合同的体现,基于这一错误的认识基础,申请人的指控并不成立。

福元市电力公司的前身福元市电力局作为原电力主管部门,在九十年代的机构改革中由事业单位改制成为企业单位,即福元市电力公司,继续履行电力方面的公共服务职能。

福元市供电局隶属南方电网,负责福元市电力的采购与销售,并履行监管等政府职能。

福元市供电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为福元市水利局。

明确此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上网配套费收取权已由省下发到福元市方面而福元市仍征收1800元每千瓦的上网费证明了后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这一观点不攻自破。

福元市电力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无权决定上网费的征收与否,这一权利即使下发到福元市层级,也是由福元市供电局履行,与福元市电力公司的意志无关。

因此,被申请方并无征收乃至高额征收上网费的故意。

2、客观上,被申请人全面、正确履行了有关合同义务

被申请人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在客观上不构成违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指责缺乏依据。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主张,被申请人违反《中外合作经营福元发电公司合同》的约定是造成提前终止合同的主要原因,应向申请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然事实上,被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和建设义务,亦依合同法原则履行了告知、注意等合同随附义务。

合作公司不能继续运营之状况均系申请人之行为所造成,与被申请人无关。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1)被申请人履行了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等合同主义务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实际上是“严守契约”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①被申请人负有出资义务。

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成立合作公司、共同建设福元电厂,于1994年3月1日,以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为乙方,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福元发电公司合同》(下简称《合作合同》)和《福元发电公司章程》(下简称《公司章程》)。

双方又于1997年1月17日,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中外合作经营福元发电公司合同(修订本)》(下称《修订合同》)和《福元发电公司章程(修订本)》(下称《修订章程》),对双方的出资比例重新做了规定,增加了申请人在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中所占比例。

在《合作合同》、《修订合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就各自在出资及继续建设合作公司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有关双方出资范围和方式的约定还在《章程》中得到了确认。

纵观《合作合同》的产生过程,其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条件下就其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因此双方当事人订立《合作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合作合同》依法成立。

与此同时,《章程》在《合作合同》约定的基础之上,对合作公司成立后的相关事宜做出了安排,亦应依法成立。

在《合作合同》和《章程》依法成立后,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之规定: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申请人持《合作合同》和《章程》等必要文件,向福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批,并于1997年1月28日获得批准。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因此,《修订合同》和《修订章程》于1997年1月28日依法生效。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

”因此,被申请人的出资义务应根据《修订合同》、《修订章程》中的具体约定来确定。

根据《合作合同》、《修订合同》相关约定,中方合作条件为:

“以‘三通一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68.97万美元;中方的出资额为183.604万美元”。

中方出资期限为“

(1)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投入土地使用权及出资进口设备CIF总价款的5%,即91.65万美元;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投入相当于43.18万美元的人民币现金;

(2)其余认缴的出资额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个月内全部投入。

②被申请人履行了出资和建设义务。

本案双方根据1994年3月1日《合作合同》《公司章程》及1997年1月17日《修订合同》《修订章程》之规定,共同进行中外合作经营福元发电公司的成立和建设。

在此期间,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建设任务。

中方按出资期限与出资约定提供“三通一平”土地之使用权,并投入大量前期资金。

在发生资金难以到位的情况时,被申请方积极寻求协商解决,全力保障工程顺利进行。

1996年1月22日,福元市市委、市政府在合作公司召开了现场会议并做出《关于加快福元电力有限公司3.5万千瓦电厂建设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承诺并解决被申请人投资款项不到位的问题。

为维护双方合作的继续,1997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与申请人协商修改了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重新调整了双方的责任分配,确保了工程的继续进行。

同时,为了保障程的顺利建设完工。

1997年1月17日,在被申请人的努力下福元市财政局、福元市经济委员会、福元市水利电力局、福元市大地水泥厂、福元市锻造总厂等五家作为《购电协议》的担保方,向合作公司出具了的《履约担保》。

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1998年6月5日,合作项目建设完工,并通过了验收。

至此,被申请人的合同规定的出资和建设义务业已完成。

(2)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注意等合同附随义务

①本案中被申请人负有随附义务

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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