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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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西安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贯彻落实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和《陕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市级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等,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本区域内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为管辖范围内消防安全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各市级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人,为本单位(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责。
在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或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部署本年度消防重点工作;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三)制定消防工作考核办法,每年组织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工作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编制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
加强消防水源建设,落实建设、管理、维护等单位职责,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五)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公安消防站和政府专职消防站、卫星消防站、消防装备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六)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七)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形势和特点,每半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单位进行消防检查和专项治理,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改善老城区、城中村等消防基础薄弱区域的消防安全条件。
(八)建立健全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九)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
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十)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管委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区县政府之间,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或者区县政府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就消防安全监管责任有争议的,遵循下列原则:
1.市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市政府没有明确规定但双方之间签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确定责任主体执行;
3.市政府未有明确规定的、协议没有约定或没有协议的,开发区管委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健全消防工作组织,建立消防工作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结合本地实际,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和实施镇级消防规划。
(三)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人员和经费,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
(四)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组织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至少每季度对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督导检查。
(七)根据需要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承担火灾初期扑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二)对本区域内社会单位及村(居)民楼院进行巡查,及时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整改存在困难的,及时向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有条件的可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疏散区域内的村(居)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三)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
(五)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六)定期组织对下级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公安派出所民警和派出所等级评定。
(七)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查处群众举报、投诉或96119转交的管辖内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其依法履行消防职责、整改火灾隐患,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二)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志愿消防队伍。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各市级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市综治办负责将消防安全管理融入综治办网格化管理平台,纳入对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提请有关部门将消防工作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协调相关部门指导有关地区和行业、系统整改在消防安全工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市发改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五)市教育局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规范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各类学校每学期开展不少于一次全员消防演练。
(六)市工信委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
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七)市民委(市宗教局)负责加强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严格用火用电,在宗教节日期间做好防范事故工作。
(八)市民政局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将火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加强对救灾物资储备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九)市财政局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做好有关消防经费的计划、规划工作,确保消防投入和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十)市人社局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十一)市国土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组织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指导各区县(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利用审批中纳入消防队站建设等内容,对发现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对涉及违反土地利用规定,占用、变更消防队站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及时核查处理。
(十二)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对危害消防安全且涉及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十三)市建委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非城改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相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十四)市市政局将消防安全纳入公共事业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维护和管理内容,监督指导城六区、开发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十五)市城管局在职责范围内及时拆除影响占用消防通道的违章建筑,清理占道经营的个体摊贩,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六)市房管局负责指导区县、开发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开展因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受理、审核工作。
对因消防设施故障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维修资金对消防设施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在消防部门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不经过“双三分之二”表决同意,直接申请,经批准后使用,保证维修资金专款专用。
(十七)市交通局负责在汽车客运车站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加强对全市营运车辆、运输场站、交通客货运场站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利用本系统场所、交通工具进行社会消防公益宣传。
(十八)市文广新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
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九)市卫计委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规范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其完善消防工作机制和责任网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十)市工商局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十一)市质监局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按照职责分工在生产领域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二)市安监局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指导、协调、监督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管理工作,将消防安全纳入相关领域的安全监管工作。
(二十三)市文物局负责管辖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纳入单位安全监管。
规范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单位完善消防工作机制和责任网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十四)市气象局将消防安全纳入对大型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并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二十五)市科技局、市科协、市司法局要做好消防科普工作,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科普教育、普法教育等教育培训内容。
各级党校、干部学院要将消防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内容。
(二十六)市编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逐步纳入事业编制序列管理,优先编配在城市和建制镇政府专职消防站、卫星消防站岗位。
(二十七)市交通局、市安监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汽车客运车站、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管,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行为。
(二十八)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等部门要加大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相互通报在各自领域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情况,并对通报的情况进行查处。
(二十九)市科技局、市科协要将消防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科研计划,列入西安市年度科技发展规划、科研计划项目,落实地方科研经费,推广配备新型装备类成果。
(三十)市城管局、市市政局、市水务局、西安水务集团、市自来水公司要加强职责范围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监督管理,确保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十一)市商务局、市旅发委、市农林委、市人防办、市城改办、市轨道办、市供销联社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监管工作。
市政府其他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市级部门消防安全职责的划分,对口负责相应的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与市级部门不对口单位职责的划分,由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据实界定。
对因行业部门合并、名称变更等引起上述消防安全职责调整的,职责一并并入新的行业部门。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至少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工作检查考核,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年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并经公安机关报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备案,确定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三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要在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职责的基础上,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一)超高层公共建筑和大型城市综合体应建立专职微型消防站。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三)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四)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石化、煤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要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工作职责、目标和考核奖惩措施,每年要对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市政府每年对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抄告各级干部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党委政府目标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作为所属部门、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班子成员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各市级部门要将本行业直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级行业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