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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香蕉案

案例全称:

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经销体制

案例又名:

欧共体香蕉体制

案例英文名称:

EuropeanCommunities-RegimefortheImportation,SaleandDistributionofBananas

涉及国家:

墨西哥美国

相关日期

修正日期:

1997-09-25

主题词或关键词:

WTOWTO与农业行业WTO与行业WTO制度与争端解决制度国际贸易纠纷案例

相关案例:

加拿大与期刊有关的措施巴西影响脱水椰果的措施日本酒类税美国影响羊毛衫进口的措施美国精炼汽油和传统汽油标准

相关条款: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服务贸易总协定案例介绍

案例介绍

1995年2月5日,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联合并分别要求与欧共体就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经销体制进行磋商。

该体制由404/93理事会规章、以后的立法、规章和行政管理措施确立。

1993年2月13日欧共体理事会规章(404/93)确立了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批发体制,随后欧共体立法、规章和管理措施,包括反映香蕉框架协定(BFA)规定,实施、补充和修订这一体制。

磋商没有取得成果。

1996年4月11日,申诉方要求设立专家组,据GATTl994、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农产品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TRIMS进行审查。

由于每一申诉的具体要求不同,专家组作出了四份专家组报告。

专家组裁定欧共体的香蕉进口体制以及该体制内的进口许可程序与GATT不符。

专家组进一步裁定洛美协定豁免免除了与GATT第13条的不一致,但没有进口许可程序中的不一致。

专家组的报告于1997年5月22日分发。

申诉人和被诉人都不满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提出上诉。

上诉机构统一受理、审理这一上诉案。

上诉机构大部分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但推翻了专家组作出的与第13条不一致、被洛美协定豁免免除的裁定,以及进口许可程序的某些方面违反了GATT第10条和进口许可协议的裁定。

上诉机构的报告于1997年9月9日分发。

1997年9月25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变更的专家组的报告。

1997年11月17日申诉方要求就实施建议的合理期限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实施建议的合理期限从1997年9月25日到1999年1月1日,共15个月和一个星期。

欧共体修正了受到指控的措施。

1998年8月18日,申诉方要求与欧共体进行磋商,以解决他们对欧共体实施建议所采取的措施与WTO一致性存在的分歧。

1998年11月25日,在DSB会议上,欧共体宣布已采取了第二规章以实施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新制度从1999年1月1日起生效。

1998年12月15日,欧共体要求据DSU第21条第5款设立专家组,确定欧共体的实施措施必须视为与WTO规则一致,除非据DSU程序受到指控。

1998年12月18日,厄瓜多尔要求重新设立原来的专家组,审查欧共体实施争端解决机构的措施是否与WTO相一致。

1999年1月12日争端解决机构同意召集原来的专家组,据第21条第5款审查欧共体和厄瓜多尔的申请。

牙买加、尼加拉瓜、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多米尼加共和国、多米尼加、圣卢西亚、毛里求斯、圣文森特,表示作为第三方参加两个申请,而印度和厄瓜多尔表示只以第三方参加欧共体的申请。

1999年1月14日,美国据DSU第22条第2款,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欧共体的减让,数额为5亿2千万美元。

1月19日,欧共体据第22条第6款,要求对美国提出的中止减让水平进行仲裁。

争端解决机构将该中止减让水平问题交由原来的专家组仲裁。

根据第22条第6款,美国提出的中止减让的要求被争端解决机构推迟到中止减让水平的仲裁裁决作出之后。

在欧共体要求的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裁定,由于欧共体实施建议的措施受到厄瓜多尔的实际指控,专家组不同意欧共体的意见,视欧共体的实施措施符合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

在厄瓜多尔要求的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裁定欧共体的实施措施与欧共体的WTO义务不完全一致。

在欧共体要求的就美国提出的中止减让水平的仲裁中,仲裁员裁决美国寻求的与其受到的损害或利益丧失的水平不一致,确定美国中止减让水平为1.914亿美元。

1999年4月19日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美国对欧共体进行中止减让。

1999年11月19日,厄瓜多尔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对欧共体适用的减让或据TRIPS、GATS和GATT的其他义务,数额为4.5亿美元。

欧共体要求对该减让水平进行仲裁。

争端解决机构将该问题提交原来的专家组进行仲裁。

11月19日同一天欧共体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改革香蕉体制的建议,包括两个阶段,几年中采取关税配额制度,在不晚于2006年1月1日,由惟一的关税制度代替。

该建议包括继续与利害关系方就关税配额制度的许可分配制度进行磋商。

如果不能发现可行的制度,则不采取过渡的关税配额制度的寻求建议,据GATT第23条进行谈判用惟一关税制度替代目前的制度。

2000年2月24日,欧共体向争端解决机构通知了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

厄瓜多尔寻求中止减让水平的仲裁报告于2000年3月24日分发,仲裁裁决厄瓜多尔遭受的利益损失水平为每年2.016亿美元,裁决厄瓜多尔可寻求授权据GATT和GATS中止减让,如不足可据TRIPS在第1节、第14条、第3节和第4节中止减让。

2000年5月8日,厄瓜多尔寻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减让,争端解决机构于5月18日给予授权。

2000年7月27日,欧共体表明其已据先来先得基础上开始审查实施建议的关税配额制度的可能性。

基本事实

(一)欧共体香蕉市场的共同组织

1995年世界上最大的香蕉生产国依次是印度、巴西、厄瓜多尔、中国和菲律宾。

1994年最大的香蕉出口国依次是厄瓜多尔、哥斯达黎加、哥伦比亚、菲律宾和巴拿马。

1994年最大的香蕉进口国是美国、欧共体(成员国)。

欧共体进口的香蕉主要产自拉美和洛美协定缔约方的非加太国家(African,CaribbeanandPacific,ACP)。

拉美的主要供应者是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巴拿马和洪都拉斯。

非加太国家的主要供应者是喀麦隆、科特迪瓦、圣卢西亚、多米尼加共和国、牙买加、伯利兹和多米尼加。

对很多非加太国家来说,对欧共体的香蕉出口占其整个出口的很高比例。

欧共体内部也供应欧共体消费的香蕉。

这些成员中的生产条件、生产成本存在差异。

1993年欧共体理事会规则404/93(CouncilRegulation404/93)建立了香蕉共同市场组织,取代各个成员各自不同的国家香蕉进口体制。

随后,欧共体立法、规章和行政管理措施实施、补充和修改这一体制。

规则404/93由五编组成。

第一编至第三编管理共同市场组织的内部方面。

第一编规定,香蕉的共同质量和营销标准应由附后的规章确立。

第二编包括了有关生产者组织和"集中机制"的规则,促进组织的建立,以集中供应、在生产阶段管理价格并改善欧共体生产结构和质量。

第三编确立了对国内香蕉部分的援助。

根据本编,经认可的欧共体生产商组织的成员(和某些情况下的个体生产商)对实施欧共体香蕉体制所产生的损失,有资格获得补偿,整个欧共体补偿的最大额固定在85.4万吨香蕉。

第四编管制与第三国的贸易,建立了三类进口:

第一类是从12个非加太国家的传统进口;第二类是传统非加太国家超过传统供应数量的非传统进口和从欧共体的非传统供应者的非加太国家的进口;第三类是从第三国(非加太国家之外的国家)的进口。

欧共体对不同种类的进口适用不同的关税政策。

第一类规定了总的进口数量,在该数量内进口免税,该数量不受欧共体减让表的约束;第二类规定了一定数量的免税,配额外限定关税每吨693ECU;第三类在欧共体减让表中的限量限税,每吨75ECU,配额外限定关税,该关税高于第二类的关税,每吨793ECU。

第二类和第三类进口要受关税配额的限制,该关税配额数量在欧共体乌拉圭回合减让表中是约束性的。

对传统的12个非加太国家,每一个国家可免税进口一定的数额。

这些数额在欧共体减让表中没有约束性。

对分配的提高,欧共体规章中也没有规定。

对于非传统的非加太国家和第三国进口,要受关税配额的限制。

配额的数量在欧共体的乌拉圭回合减让表中是有约束性的,可据供求平衡进行调整。

在该配额中一定数量的非传统的非加太国家香蕉免税进口。

该数量由于BFA的结果在欧共体减让表中有约束力。

根据BFA,欧共体在减让表中分配了具体份额,适用于第三国和非传统的非加太国家香蕉供应商。

从1994年始,欧共体发放了补充性的"飓风"许可,可用于任何来源的进口。

无论是哪种进口,都要履行许可程序。

该许可按季节进行。

每一年的前三季中,都根据过去的贸易伙伴、季节趋势和欧共体内的需求平衡确立每一季的"指标数"。

该指标数决定每一季发放进口许可的数量。

第四季的许可数量从每一来源的总数量中减去前三季已发放的数量来确定。

进口许可申请向欧共体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提出。

前一季未用完的数量可在下一季中重新分配。

传统的非加太国家香蕉进口的许可申请必须说明经营者拟进口的来源和数量,并有证明是传统非加太国家产品的原产地证。

许可证在该季结束后的第七日失效。

对非传统的非加太国家进口和第三国进口,进口许可根据一系列申请程序分配:

(1)基于三类经营者的许可分配,该分配适用于第三国、非传统的非加太国家进口。

A类经营者销售第三国及(或)非传统非加太国家的香蕉,获配额66.5%;B类经营者销售欧共体及(或)传统的非加太国家的香蕉,获配额30%;c类经营者从1992年或之后开始销售欧共体及(或)传统的非加太国家的香蕉(新经营者),获配额3.5%。

A、B两类许可可以相互转让,并可向C类转让,但C类不能转让。

(2)根据三种活动功能的许可分配。

这三类活动包括主要进口者、次要进口者或清关者、催熟者(ripener)。

(3)出口证。

从哥斯达黎加、哥伦比亚和尼加拉瓜进口的出口证要求。

A类和C类经营者出示出口证构成欧共体发放从这些国家进口香蕉许可的前提条件。

(4)许可证申请的两轮季节程序。

飓风许可属于特别许可,授予直接或间接遭受热带风暴影响、不能供应欧共体市场的经营者。

(二)香蕉贸易政策的发展

1.GATT框架下的香蕉争端

在建立欧共体香蕉体制之前,成员国的香蕉体制就是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的申诉对象,1993年6月的专家组报告(第一香蕉报告)没有获缔约方全体通过。

1993年欧共体的香蕉市场组织又成为上述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向GATT申诉的对象。

1994年2月专家组提交了报告(第二香蕉报告),但也没有获得通过。

2.香蕉框架协议(BFA)

1994年欧共体与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谈判香蕉框架协议。

该协议包括基本的关税配额、配额内关税、具体国家的分配及其转让、出口许可等。

拉美的这四方同意不寻求通过第二专家组报告。

而危地马拉,第二专家组的第五个申诉方却不是香蕉框架协议的一方。

该框架协议后并入欧共体的乌拉圭回合减让表中,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

3.关税变化

从1963年起,欧共体对香蕉适用20%的从价税。

随着1993年7月1日共同市场组织的启动,对第三国的香蕉确定了每吨100欧元配额内关税的关税配额,配额外进口每吨850欧元。

ACP香蕉的配额外关税是每吨750欧元。

1993年10月26日,欧共体通知缔约方全体意在据GATTl947第28条第5款对1963年的香蕉减让重新谈判。

1995年7月1日,欧共体乌拉圭回合减让表(包括对香蕉的关税减让)生效。

从1995年7月1日开始,欧共体的关税减让水平降到每吨822欧元,从1996年7月1日起每吨793欧元。

6年的乌拉圭回合结果实施期结束时最终的最惠国约束关税为每吨680欧元。

根据与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尼加拉瓜和委内瑞拉的香蕉框架协议(BFA),配额内的最惠国税率从1995年7月1日降到每吨75欧元的约束税率。

4.洛美协定

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与70个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发展中国家签订了第四洛美协定(theFourthLomeConvention),其中含有有关香蕉的议定书。

1994年10月10日欧共体与其他非加太缔约方申请据GATTl947第1条第1款给予欧共体的义务豁免,缔约方全体于1994年12月9日给予豁免。

该豁免决定规定:

在允许欧共体向产自非加太国家的产品提供第四洛美协定要求的优惠待遇的必要范围内,免除GATT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不要求向其他任何缔约方提供同样的优惠待遇。

1996年10月14日,据WTO有关豁免的谅解第1款和WTO协定第9条规定的程序,将该豁免延长至2000年2月29日。

5.奥地利、芬兰和瑞典的加入

在奥地利、芬兰和瑞典于1995年1月1日加入欧共体后,欧共体自动提高了配额内关税条件的准入,增加353000吨。

这些额外数量的管理同样遵循约束关税配额的程序,尽管没有出现在欧共体的减让表中。

案件评析

案件评析

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经销体制

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经销体制

一、本案涉及的有关协议条款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进出口征收的或进出口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进出口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本协议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成员对产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产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

第3条国内税和规章的国民待遇

4.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全部法律、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运作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

第13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任何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进口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出口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成员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成员领土的进口,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成员领土的出口。

2.成员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成员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近……

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2条最惠国待遇

1.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无条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给予其他任何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以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列入第2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

3.本协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赋予其毗邻国家优惠,以便利在毗邻的边境地区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

二、专家组的分析和裁定

专家组报告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涉及专家组工作中的组织性问题;第二部分涉及欧共体提出的建立专家组的有效性的问题及美国缺乏合法利益问题;第三部分解决案件中提出的实体性问题。

(一)组织性问题

1.第三方的参与

第三方的权利规定于DSU第10条和附件3。

第10条规定第三方应有被专家组听取意见的机会,有机会向专家组提交文件,还规定第三方有权接受争端方在第一次专家组实体性会议上提交的书面文件。

附件3第6款具体规定应邀请第三方在专家组第一次实体性会议上发表看法。

所有第三方都可出席会议的全过程。

根据以前的总协定的做法,在一些争议中授予了第三方更广泛的权利。

但在这些案件中,这种权利的扩大是当时当事人间的协议的对象。

而在本案中当事人间并没有这样的协议。

在考虑了当事人和第三方的陈述后,在第一次实体性会议前,专家组决定除了DSU明确规定的权利外,本争议中的第三方应被邀请观察第一次会议的整个程序,而不仅仅是听取第三方观点。

在第一次实体性会议上对第三方是否参加将来的专家组会议,申诉方、欧共体和第三方有不同意见。

专家组作出如下决定:

应允许第三方政府成员观察第二次专家组实体性会议。

专家组认为观察者也应有机会在第二次会议中的适当时候提出简要的声明。

专家组不期望第三方提交第一次会议间已提问题的答复之外的书面材料。

专家组的决定特别是基于下面的考虑:

争议中的欧共体香蕉体制对第三方的经济影响似乎很大;第三方从欧共体香蕉体制中的经济利益来自于他们与欧共体的国际条约;过去涉及欧共体及其成员的香蕉体制专家组程序的做法,以及争端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

这一决定的结果是使第三方享有了比DSU授予的更大的参与权。

第二次会议后,有些第三方要求进一步的参与权,包括参与中期审查程序。

专家组决定除了可以审查报告的陈述性部分中他们的主张综述草案外,不得享有进一步的权利。

专家组认为给予第三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利会不适当地混淆DSU中规定的第三方和当事人间的区别。

2.私人律师的参与

专家组要求当事人和第三方遵循工作程序中包括的指南,只允许政府成员参加专家组会议。

其依据有:

(1)如果任何一方反对私人律师参加,不允许私人律师参加专家组程序一直是GATT和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做法。

本案中申诉方即反对。

(2)在专家组组织会议上专家组明确表示了只有政府成员才可参加专家组会议。

(3)某些第三方的代表团中有私人律师出席对那些准备提交文件中利用律师服务、但没有律师伴随的当事人和第三方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认为各方都会遵循专家组工作会议上专家组的期望。

(4)如果律师不遵循适用于政府成员的纪律,将引起对违反保密的关注。

(5)如果律师参加成为通常做法,是否会有利较小国家,因为他们要承担不成比例的财政负担。

这一问题专家组一直在考虑。

(6)专家组也关注私人律师出席是否会改变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政府特征。

专家组认为,不允许律师参加不影响各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与其私人律师磋商、不影响在准备书面材料时从非政府专家处接受法律或其他意见。

(二)基础性问题

首先,欧共体主张申诉方与欧共体之间的磋商没有起到可能达到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澄清不同申诉要求的最低功能。

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的模糊性不能接受,没有满足D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

美国在解决某些请求中没有法律权利或利益,因而不应允许提出申诉要求。

欧共体称有权据DSU第9款得到不同的专家组报告。

1.磋商

对磋商的充分性,专家组肯定了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关键作用,如同在GATT下一样。

经验也表明,磋商有助于争端的解决。

DSU第4条规定了磋商是争端解决程序中的第一步,各成员对磋商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但专家组指出,磋商纯粹是当事人间的问题。

DSB不卷入,专家组也不卷入,磋商是在没有秘书处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

磋商有时可能解决争端,有时则不可能。

专家组认为其职责仅是证实事实上是否进行了磋商,或至少是否提出了磋商的要求。

对于磋商的作用,专家组认为其功能之一可能澄清案件,但DSU本身并没有申诉方除非在磋商中充分解释否则不得要求设立专家组的规定。

对申诉方来说,如果被诉方声称不理解案件,这一要求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难达到的,其结果是削弱DSU设立专家组的自动性质。

设立专家组申请的惟一前提条件是收到磋商要求后60天内磋商失败。

向被诉方通知申诉方的请求和主张是通过设立专家组申请及申诉方向专家组提交文件来实现的。

2.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的具体性

关于设立专家组申请的具体性,其要求规定于DSU第6条第2款。

欧共体提出,申诉方的申请仅仅提到某些具体的协议和规定,可能存在另外一些相关的却没有明确的协议和规定,没有解释欧共体香蕉体制的哪一部分不符。

申诉方则指出,第6条第2款并不要求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将争议措施的每一部分都同与之不符的协议中的具体规定联系起来,指明香蕉体制即已足够。

对此问题,专家组根据维也纳条约和WTO协定第16条的解释性规则,分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这四个方面包括DSU第6条第2款的通常含义;第6条第2款的上下文;第6条第2款的目标和宗旨以及据该款及其前身的过去做法。

专家组经过分析认为,申诉方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满足了第6条第2款的要求,但厄瓜多尔在申请中仅提及农产品协议而没有指明哪一条款是不够的。

该款的上下文包括第3条第2款,要求迅速解决争端。

专家组认为,DSU必须解释为促进争端的迅速解决,无需采用没必要地拖延争端或使DSU对成员过分难以利用的理解。

应要求明确的具体性标准,如同本案专家组所做的一样。

如果裁定专家组申请没有满足第6条第2款的要求、申诉方的申请因而无效,则无人能够对欧共体和申诉方之间存在真正的争端提出异议,争端解决又会拖延6至7个月,这样毫无意义。

一旦申诉方提出了第一次提呈,毫无疑问这是他们的要求。

如果被诉方对申诉方的提呈感到惊讶,最有效的办法是多给予被诉方一些准备的时间,而不是重新开始磋商或设立申请。

设立专家组申请的目的有三:

确定专家组的权限;通知被诉方反驳的范围;通知潜在的第三方案件的范围。

专家组认为本案中这些目的都达到了。

专家组还依据过去的做法进行分析。

专家组首先引用了WTO协定第16条的规定,又引用了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税案件中关于通过的专家组报告的地位的裁定。

专家组认为有两个案件与面前的案件有关。

1992年专家组拒绝审查依据GATT第10条和23(b)、(c)提出的要求,因为它们不属于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之内(美国拒绝最惠国待遇案)。

在巴西椰果案件中专家组得出了相似的结果。

此外,GATT和WTO还没有发现设立申请是不充分的,除东京回合中的一些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件,但这些案件的设立程序不同于第6条第2款。

专家组还指出,即使设立专家组申请存在不确定性,在申诉方第一次提交书面资料时可以"纠正"这种不确定性,因为这次提交的文件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非常详细,欧共体在首次提交文件时对申诉方的情况有完全的了解。

3.法律利益的要求对于法律利益的要求问题,欧共体主张美国的香蕉产量很小,没有出口,且由于气候原因这种情况不可能改变。

另外,美国据DSU第22条不会得到有效的WTO救济。

欧共体主张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申诉方应有法律上的利益,否则将会导致滥诉而削弱DSU。

欧共体还主张在特定案件中成员的利益可以通过第三方的主张而得到充分的保护。

申诉方则主张,欧共体的主张在DSU中缺乏依据。

DSU第3条第8款在审查利益丧失或受损案件前推定侵害的裁定,这表明即使没有补偿,也可以作出侵害性裁定。

另外,试图确定潜在的贸易利益是不适当的。

在过去的案件中欧共体也曾提出广泛的丧失或受损的概念,如果接受欧共体这样主张,当然允许申诉方在本案中主张丧失或受损。

专家组注意到,DSU第3条第3款、第7款以及其他任何规定,都没有明确要求成员在设立专家组申请中有法律利益作为前提条件。

GATT第23条所指丧失或受损也没有确立程序要求。

DSU第3条第8款规定丧失或受损通常是推定的,即如果违反了WTO协议义务。

专家组指出,看不出DSU中存在或应存在法律利益的要求。

这一看法与GATT过去的做法是相一致的,申诉方不必表明受到实际的损失。

GATT规则一直被解释为保护与实际贸易流量相对的"竞争机会"。

过去的案例表明WTO规则不关注实际贸易,而关注竞争机会。

通常很难断定一成员在产品或服务方面没有竞争的可能性。

另外,即使美国没有潜在的出口利益,但其国内香蕉市场可能会受到欧共体体制的影响,该体制的影响会涉及世界供应和价格。

随着全球经济相互依赖性的增强,一成员的措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和对外投资有重大影响,在实施WTO规则中成员比过去有更大的利害关系,因为偏离谈判达到的权利义务平衡比过去更能影响他们,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专家组认为,成员在货物或服务贸易中的潜在利益和在据WTO协定确定权利义务中的利益,即足以确立寻求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另外,这一结果也与国际法庭的决定是一致的(如国际法院)。

至于欧共体提出的滥诉,专家组注意到所有成员在确保其他成员遵循其义务方面存在利益。

这一利益不能完全由可能的第三方的权利主张保证,因为没有情况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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