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工程安全条件备案与施工安全评价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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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工程安全条件备案与施工安全评价暂行办法

甘肃省建筑工程安全条件备案与施工

安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促进我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使我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纳入规范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管理,进一步提高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安全条件备案(以下简称安全备案)是指工程开工前对保证工程安全生产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安全条件完成情况的登记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是指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以下简称《标准》)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安全生产状况的总体评价结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适应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安全备案与安全评价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全省除铁路、交通、水利以外的重点建设项目和按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以及列入部省级推广应用10项新技术的建筑工程的安全备案与安全评价工作。

   

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建筑工程安全备案与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各市(州、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实施具体工作。

                           

第二章 安全备案内容与程序

第五条  工程开工前,应具备并完善以下保证工程安全生产所必须的基本条件:

   

(一)建设单位为施工企业提供了与施工现场相关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及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准确资料。

   

(二)建设单位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为施工企业提供了安全技术措施费。

   (三)施工单位成立了由项目经理为组长、项目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组成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工程安全生产的领导、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健全了以工程项目安全第一责任人为核心、各级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分包单位的,签订明确了安全责任的分包合同;建立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保证体系,制定了包括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振动、噪声的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工程项目部按规定配备了专(兼)职安全员,项目经理、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

   (四)有包含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文明施工措施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经所属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五)工程项目部按有关规定为施工人员办理了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

   第六条  工程项目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完善开工前各项安全基本条件,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审查具备达到安全开工条件后,按管理分工向安监机构备案。

   第七条  工程项目办理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时,应由施工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甘肃省建筑工程安全条件备案表;

   

(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证书;

   (三)工程项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制度;

   (六)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证件;

   (七)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单。

第八条 安监机构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资料,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备案手续;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安全条件备案表由施工单位填写一式四份,安监机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各存一份;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有重要变更时,施工单位应持相应资料到安监机构进行变更登记。

   因故停工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停工期间的安全。

凡停工三个月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向安监机构重新办理安全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须向质量监督部门出示安全条件备案表,方可办理。

                            第三章 安全评价内容与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有责任、有权力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控制。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安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监理单位应将安全生产纳入监理的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承担其相关安全责任。

   设计、勘察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勘察,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分为阶段安全评价和总体安全评价。

阶段安全评价工作的实施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按阶段进行检查、评价,监理单位作具体的评价工作;总体安全评价工作由安监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阶段安全评价按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基础分部施工评价。

该阶段的评价应在工程施工至下列进度时进行:

    1、基础开挖深度超过1.5米的建筑工程在开挖深度超过1.5米或完成土方开挖工程量50%时;

    2、基础开挖深度不足1.5米的建筑工程施工至第二层楼面时。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工一个月后或完成工程量15%时。

  

(二)主体分部施工评价。

该阶段的评价应在工程施工至下列进度时进行:

    1、不超过10层的建筑工程封顶时作一次评价;

    2、超过10层的建筑工程每完成10层进行一次评价。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阶段,每三个月评价一次,直至结构完工。

  (三)装饰分部施工评价。

在工程脚手架拆除前,装饰施工完成工程量30%时进行。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阶段安全评价或评价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第十四条 对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进行阶段安全评价时应根据《标准》对施工现场进行逐项检查评分,填写安全检查评分表,作出评价意见和评定等级。

    评定等级根据《标准》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十五条  每阶段安全评价结束后,监理单位三日内填写《建筑工程施工阶段安全评价表》,经建设单位认可后,与安全检查评分表一并由施工单位及时报安监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日常安全监理和各阶段安全评价中,如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安全管理问题,应立即向工程参建各方签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其整改情况跟踪监督,不按时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监理单位及时向安监机构报告;

    当遇到可能危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或发生重大事故的紧急情况时,监理单位应签发《停工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工并组织抢险,同时向安监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对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认真研究分析、制定措施,迅速整改,并将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安监机构。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前,施工单位向安监机构提出总体安全评价申请报告,安监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

未进行总体安全评价、未取得《安全评价书》的建筑工程,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总体安全评价由安全评价意见和安全评价等级两部分内容组成。

安全评价等级根据历次阶段安全评价的评分的平均值确定,施工阶段存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阶段安全评价不合格、安监机构施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行为之一1次的,总体安全评价评定等级降低一个等级;存在上述行为之一2次的,总体安全评价评定等级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一式四份,一份与各次阶段安全评价资料和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资料由安监机构归成该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档案;一份由建设单位归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存一份。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实行季报制度,每季度结束15天内,由各市(州、地)安监机构汇总统计将本地区阶段安全评价和总体安全评价情况,报省建设安全监督总站和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应经常对本地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安全备案和安全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安全施工规定、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安全备案与安全评价制度的行为应及时查处纠正,督促其限期整改,并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办理安全备案擅自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施工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未进行阶段安全评价或者评价不合格,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有不提供基本安全产生条件、影响干扰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其在工程建设中职责、在安全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工、罚款的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安全监理、安全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中有不履行监理职责、弄虚作假、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安监机构应向监理资质管理机构通报,由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级、吊销资质的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安全备案、安全评价工作中有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每年进行的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年检中,将本年度对施工单位竣工项目的总体安全评价结论列为资格年检的重要指标,在本年度有两项工程总体安全评价不合格,资格年检只能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有三项不合格,资格年检不予通过。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理在同一项目施工管理中,阶段安全评价一次不合格,给予警告处理;阶段安全评价二次不合格,责令施工企业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并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项目经理资质;总体安全评价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有关责任主体在受到上述处罚后,通过省建设厅建设安全监督信息系统作为安全生产不良记录进行登记,经审核后在甘肃省工程建设信息网及其他新闻载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安全检查、安全评价工作有异议时,可提请安监机构组织复查。

   第三十二条 安监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工、警告、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由工程隶属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设工程安全开工前条件备案与施工安全评价,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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