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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资料

量刑规范化

一、我院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开始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办案过程中我院认真贯彻执行“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精神,严格按照规范化量刑的程序对符合最高法院暂定的15种常见罪名案件进行量刑,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同时,在执行量刑规范化过程中,也发现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在对数据统计的基础上,分析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执行量刑规范化以来受理的案件情况

(一)收案情况

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本院共受理刑事案件393件,判决627人,其中全案只涉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列明的十五种常见犯罪的案件为279件422人,所占比例分别为71%和67.3%。

(见图一、图二)

(二)案由分布情况

适用量刑规范化审结的十五种常见犯罪案件中,包括交通肇事5件5人;故意伤害32件43人;强奸9件13人;非法拘禁14件17人;抢劫33件68人;盗窃142件195人;诈骗16件23人;抢夺5件7人;职务侵占1件3人;敲诈勒索6件13人;妨害公务5件5人;聚众斗殴4件13人;寻衅滋事13件34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件25人;贩卖毒品31件33人。

没有信访、上访及抗诉案件。

(见图三)

适用量刑程序开庭审结的案件上诉19件,上诉率为5.86%,已维持原判19件,

(三)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适用率

二、量刑规范化的执行经验

1、将量刑审理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都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部分进行。

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我院在开庭审理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尽可能地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分别调查、辩论,以使被告人、辩护人和旁听人员都能清楚被告人因何获罪,获何种罪,应当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有哪些以及从轻或从重的幅度情况。

对于公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一并移送量刑建议的,法院均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在开庭前送达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并在庭审时要求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宣读量刑建议。

没有一并移送量刑建议的案件,法院要求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以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量刑建议进行答辩。

2、改变以往估堆量刑方法,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列明的十五种常见犯罪,严格依照规定,先确定起点刑,在明确刑罚增加量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然后根据罪前、罪后情节确定拟宣告刑,最后经过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3、合议庭及独任法官对案件设有专门的量刑评议程序,并已在刑庭所有法官工作电脑中安装量刑规范化办案系统程序,对确定起点刑的依据、量刑起点、基准刑、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确定的宣告刑等按照量刑规范化办案系统分别填写,量刑过程一目了然。

在裁判文书上归纳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建议,查明量刑事实和情节,评判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说明法院的量刑理由。

三、执行量刑规范化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1、部分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重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导致上诉率未明显下降。

现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具有一定的幅度,而为一确定刑期,由于检察院在建议量刑时仍采用的是估堆方式,对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某些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把握的幅度与法院不完全一致,造成对被告人的建议刑期过低。

法院在判决时,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量刑,最终确定的刑期重于建议刑期。

这种情况下,往往引发被告人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不信任,从而提出上诉。

我院在审判中,还出现过指定辩护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刑期超出公诉机关的求刑范围,向法律援助中心投诉的现象。

2、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在量刑辩论阶段处于明显弱势。

量刑工作要求控辩双方对法律要相当熟悉,我院审理的大部分被告人为外来务工人员,法律素质、文化水平都比较低,很多被告人对量刑不予答辩,也不知道如何答辩,在法官的引导下,也只是简单表示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但未阐述从轻处罚的理由,导致量刑辩论无法进一步展开。

3、基准刑的确定仍有较大随意性。

量刑规范化工作第一步是确定起点刑,在起点刑的基础上,不同法官对确定基准刑所增加的刑罚量把握尺度不一,如被告人盗窃8000元,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为盗窃2000元,确定起点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超出的6000元)应增加多少刑罚量,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浙江省《实施细则》中均没有规定,很大程度上还是法官依以往经验在判断,不同经验和阅历的法官难免存在差异,从而影响到被告人最终的宣告刑期。

四、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及创新举措

1、主动与公检机关协调沟通,促进量刑规范化的深入开展。

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公安、检察、法院三家的密切配合。

在开始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时,我院将相关方案和要求向公安、检察机关作了说明,相互沟通。

加强与公诉机关协调,使公诉机关充分参与到量刑规范化工作中,发挥公诉机关的职能作用,避免法院在工作中过于主动。

2、扩大被告人指定辩护范围,增强辩护人在量刑程序中的作用。

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范围的通知》要求,对被告人因家庭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社会重大影响或社会公众关注度高,作无罪辩解,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或认知能力较差等情况的被告人,我院均为其指定辩护人。

促使辩护律师积极参与到量刑规范化工作中来,通过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及时讲解规范化量刑相关规定,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量刑规范化工作中的作用。

3、统一基准刑的确定尺度。

我院在执行规范化工作中不断积累经验,在对我院之前审理的大量刑事案件进行梳理、统计、分析的基础上,制定部分常见罪名的刑罚量增幅表,从而在我院范围内统一了确定基准刑的尺度,使审判人员在确定起点刑后,准确把握刑罚增加量,确定的基准刑更加科学、合理、统一。

4、庭室定期对量刑规范化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交流、讨论。

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累犯应增加基准刑的10%到40%,但未具体细化。

经过庭室讨论后,确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一年内再犯罪的,增加基准刑30%-40%,一年以上三年内再犯罪的,增加基准刑20%-30%,三年以上五年内再犯罪的,增加基准刑10%-20%。

再如对于盲人或又聋又哑人犯罪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浙江省《实施细则》均未规定从轻幅度,经过讨论后,确定可以减少基准刑不超过50%,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意利用残疾身份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不超过20%。

五、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1、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由于现行刑法对罪状以及犯罪情节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法定刑上下幅度很大,而量刑情节亦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导致法官对事实和情节类似的案件,判决的结果却相差甚远。

现我院刑庭共有法官七人,其中男法官五人,女法官二人,即有60后,也有80后,年龄跨度近二十年。

在实施量刑规范化之前,女法官往往对侵犯女性权益的被告人量刑较重,年龄大、阅历丰富的法官对于职务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更为深刻,量刑也较年轻法官偏重。

实施量刑规范化以后,各法官对案件事实及各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有了量化依据,以往偏轻或偏重的判罚逐步趋于一致,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同案同判和量刑均衡。

2、增强了量刑的公开性、透明性与参与度,更加易让被告人所接受,减少上诉率。

2010年1月至9月期间,我院受理刑事案件412件,上诉30件,上诉率为7.82%,采用规范化量刑后的上诉率下降为5.86%。

促使上诉率下降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从被告人的角度看,量刑规范化增强了刑事审判活动的透明性,达到了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易被接受的效果。

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被告人可以发表量刑答辩,可以就具体刑期在法庭上“讨价还价”,而不是笼统地说“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提高了被告人的参与度。

二是从法院的角度看,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加强对量刑的说理性解释,即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量刑事实,说明量刑理由,列举法律依据,做到量刑理由、方法及心证过程公开。

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

3、增强了被告人对量刑结果的可预期性,使被告人打消了“退赃不减刑,不如不退,赔偿不从轻,不如不赔”的想法。

实施量刑规范化以后,法官通过释明退赃、赔偿等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使被告人可预期量刑结果,为了减轻刑期,被告人退赃、退赔的积极性明显增加。

部分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罚,主动与被害人接触,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赔偿损失,力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被害人因受侵害而造成的不满情绪,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更容易开展和成功。

(刑庭王彦波)

二、我院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刑事审判工作工作中开始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办案过程中我们认真贯彻执行“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严格按照规范化量刑的程序对符合最高法院暂定的15种常见罪名案件进行量刑,收到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一、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

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我院早打算早安排,参加了中院组织的洪洞法院刑事审判量刑规范化改革观摩庭以及在乡宁法院召开的量刑规范化暨刑事审判工作会议。

2010年9月份,我院全体刑事法官还分两批赴省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学习培训。

此外,我院还多次召开会议组织全体刑事审判工作人员就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时代背景、必要性以及重要意义进行学习讨论。

经过这一系列的观摩、学习、培训,全体刑事法官对量刑规范化改革充满信心,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顺利地从旧的量刑模式过渡为规范化的量刑模式。

自2010年10月份以来,我们侯马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3案81人,其中符合规范化量刑的案件比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贩毒等案件(以下简称15种案件)39案45人,均适用规范化的程序进行了量刑。

我们主要分两个阶段进行过渡,第一阶段是2010年10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这一阶段,我们所受理的15种案件开庭审理程序是按照规范化量刑的程序进行的,但是均未当庭宣判,而是由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行)>实施细则(实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计算出被告人的刑期后向分管领导或者审判委员会汇报后才行宣判的。

第二阶段是从2011年1月1日至今,我们在审理15种案件时,凡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需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我们均按照规范化量刑的程序当庭进行了宣判。

2011年1月14日由我院牵头,侯马市政法委员会在我院主持召开了侯马市公、检、法、司分管刑事案件的领导及各办案单位参加的“侯马市量刑规范化改革专题会议”,会议传达了两高三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朱亚慧就“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进行了解读。

会后,全体参会人员观摩了我院刑一庭按照规范化量刑的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赵某、赵某某抢夺一案。

合议庭按照《实施细则》的计算方式当庭对二被告人进行了公开宣判。

被告人赵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赵涛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

庭审结束后,参会人员和旁听人员均感到这种庭审及量刑方式能使大家清楚被告人有哪些从重和从轻的情节,能够明白被告人的刑期是怎样得出来的,普遍反映效果很好。

至此,侯马市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铺开。

至今为止,我们按照规范化量刑程序审理并当庭宣判5案6人,上诉2案2人(现仍在二审审理中)。

二、量刑程序的设置情况

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我们在开庭审理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我们都尽可能地将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分别调查、辩论,以使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和旁听人都能清楚被告人因何获罪,获何种罪,应当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有哪些以及从轻或从重的幅度有多少。

对于公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一并移送量刑建议的,我们要求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以后接着宣读量刑建议,没有一并移送量刑建议的案件,我们要求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提出量刑建议,以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量刑建议进行答辩。

在案件宣判时,我们均按照《实施细则》的计算方法,由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公开被告人刑期的计算过程,最后合议庭根据计算的结果在10%的幅度内进行裁量(在判决文书中只说明被告人有哪些从重或者从轻的情节,如何对该情节进行评价,计算过程不在判决书中体现)。

三、与检察、公安及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衔接情况

现阶段,量刑规范化改革刚刚起步,公检法司等部门对量刑规范化还处在磨合期,办案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扯皮、推诿现象。

检察、公安机关的个别办案人员未能深刻领会“两高三部”通知的精神实质,对量刑规范化还缺乏全面的了解,认为量刑规范化是法院一家的事情,主观上对量刑规范化重视程度不够,公安机关仍然更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不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更注重收集各种法定量刑情节,不注重甚至根本不去查明各种酌定的量刑情节;检察机关更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不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更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不注重甚至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更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不注重甚至不审查从宽处罚量刑情节。

当法院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要求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的从重(前科问题、前罪判决依据、前罪释放时间等)、从轻情节(未遂、自首、立功、不够年龄等)予以查实时,不情愿、不主动甚至根本不予配合,造成法院无法对被告人的一些从重或从轻情节给予认定,从而影响了对被告人量刑的准确性。

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对一些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告人亦未能给予必要的法律援助,使一些家境比较困难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得不到应有的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四、规范化量刑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中一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被害人对全案民事部分撤诉,亦表示谅解,这种情况下,在计算其余被告人的刑期时,是否考虑其亦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

是否认为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

在量刑时应如何考虑?

我们的做法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只对实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适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调节,在考虑被害人表示谅解时,对全案被告人均适用“被害人已谅解”进行调节,不知是否妥当。

2.《实施细则》未能就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这一点作为调节被告人刑期的酌定情节。

我们认为,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应当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应当把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当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来评价,在确定基准刑或者调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这一酌定情节时予以充分考虑。

3.《实施细则》中没有对初犯、偶犯进行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

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这说明“初犯、偶犯”也是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一种酌定情节,但是《实施细则》中没有把“初犯、偶犯”当做对被告人进行评价的一种酌定情节。

五、工作效果与社会影响

规范化量刑实施半年以来,工作效率较之以前有很大提高。

就我院而言,原来的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几乎为零。

自从规范化量刑实施以来,我们考虑到案件如果不能当庭宣判,旁听群众仍然不能明白法院是如何对被告人量刑的,那么,规范化量刑就是形同虚设。

因此,我们规定不需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合议庭合议后均可以当庭宣判,这样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工作效率。

不仅如此,人民群众也对规范化量刑给予认同。

以往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刑事审判的印象是“公开审理,延期判决”。

现在,旁听群众当庭见证了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过程,普遍反映效果很好,均认为“这才是真正的公开审判!

当然,规范化量刑是一个新生事物,它的出现打破了以往公、检、法之间办理刑事案件的平衡关系,必然会引发一些人的抵触情绪,在推行过程中,也会遇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阻力,这要求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坚定信念、脚踏实地,排除一切干扰,以改革创新的精神,不断总结经验,妥善解决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相关的规定和制度,扎实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规范化量刑”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革成果。

三、嘉禾法院从2010年9月下旬起在刑事审判工作工作中开始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办案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省高级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严格按照规范化量刑的程序对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15种试点罪名案件进行量刑。

自2010年9月下旬至2011年6月底,该院适用量刑指导意见办结案件61件,判处被告人84人。

适用规范化量刑的案件没有一件被检察机关抗诉,也没有一件因量刑问题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量刑规范化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一、主要做法

  

(一)主动汇报,争取支持。

我们主动向县委政法委和县人大进行了专题汇报,取得了县委和人大对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支持。

按照县委的要求,召开座谈会1次,统一思想、统一认识。

通过与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机构沟通协调,使各部门明确了工作任务,加强了沟通协调。

工作开展后,公诉人积极参与法庭的量刑审理程序,公诉机关积极提出量刑建议。

县公安局着力提高侦查人员对量刑证据取证的意识和水平。

县司法局及时向律师传达量刑规范化改革动态,律师积极支持和配合量刑规范化工作。

  

(二)领导重视,统一认识。

市中级法院提出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要求后,我院领导高度重视,院党组立即进行了专题研究,迅速成立了以院长任组长,副院任副组长,纪检、政工领导、审委会专职委员、刑庭、办公室负责人组成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院党组要求各部门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法院的部署和要求上来,加强学习、精心组织、通力合作、狠抓落实,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顺利推进。

(三)制定方案,有序实施。

一是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制定了《嘉禾县人民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确保有的放矢,将量刑规范化工作工作分为学习准备、全面实施、工作总结三个阶段,确保有序推进。

二是按照市中级法院的通知要求,制作了《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等程序性的配套文件,使量刑更加明确具体化。

(四)加强学习,提高水平。

我院采取多种学习形式,组织刑事审判干警对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省高级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进行学习和研究,并派员参加省高院组织的量刑规范化专题工作会议、市中院组织的部分审判骨干赴青岛中院的学习交流活动,全体审判人员还参加了省高院组织的量刑规范化视频教学培训。

通过一系列的学习、培训和实践,全体审判人员逐渐适应了量刑规范化的庭审程序,均能正确领会和熟练掌握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和步骤。

二、取得的实效

(一)当庭宣判率上升,审判效率有较大提高。

量刑规范化工作实施半年以来,审判工作效率有较大提高。

就我院而言,原来的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几乎为零。

自从规量刑范化实施以来,我们考虑到案件如果不能当庭宣判,旁听群众仍然不能明白法院是如何对被告人量刑的,那么,规范化量刑就是形同虚设。

因此,我们规定不需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合议庭合议后均可以当庭宣判,这样大大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工作效率。

不仅如此,人民群众也对规范化量刑给予认同。

在适用量刑指导意见办结的61件中,当庭宣判的有23件,占38%。

  

(二)法官规范量刑意识增强,量刑能力明显提高。

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白云区法院切实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审判的各个阶段均体现了量刑审理活动,法官大大增强了量刑意识,从根本上克服以往的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对量刑问题的关注度明显提高。

同时,量刑规范化引入定量分析法,采用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方法进行量刑,定量分析法具有准确性、透明性、可检验性和高效性等优点,定量分析法和定性分析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使量刑更加科学、更加规范,减少了量刑的随意性。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出现羁押期限超过宣告刑期限的情况。

有的轻罪案件由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耗时过长,到审判阶段,按照规范化量刑量刑后出现宣告刑小于实际羁押期的情况。

建议对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案件,适用缓刑,来取得刑期上的统一,对于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案件,建议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就变更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

 

(二)《实施细则》未能就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执行财产刑和交纳罚金作为调节被告人刑期的酌定情节。

我们认为,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执行财产刑和交纳罚金应当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应当把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执行财产刑和交纳罚金当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来评价,在确定基准刑或者调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这一酌定情节时予以充分考虑。

调节比例以10%以下为宜。

(三)《实施细则》中没有对初犯、偶犯进行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

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这说明“初犯、偶犯”也是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一种酌定情节,但是《实施细则》中没有把“初犯、偶犯”当做对被告人进行评价的一种酌定情节。

四、一、实施量刑规范化的重要意义

(一)对区域范围内如何有效地规制同案同判标准具有积极地作用。

区域范围内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同案不同判”的根本原因。

由于各地区的自然条件、地理条件、自然资源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地域差异十分明显,各区域内经济增长潜力不同,在经济投资与回报的比例上存在倾斜,政策调整的幅度有所侧重等原因,从而引起了区域内经济产生不平衡发展。

这是造成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产生偏差和影响的根本原因。

例如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与经济不发达地区对财产犯罪的数额认识不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案件类型的区域内高发率特点不一是“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因素。

我国各区域内犯罪呈现明显的特点,每一种犯罪的高发率在各个区域都存在一定比例,这与当地的自然环境、人文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

例如一些地区内毒品犯罪发生率较高,而另一些地区内抢劫、抢夺等暴力型犯罪呈现高发。

这就造成了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各地的否定性价值评价程度不同,社会危害性认识不一,也是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因素。

各区域内社会群体对刑罚的心理期待不同是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重要影响。

刑罚的实现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追求社会的公平正义。

但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区域内各类社会群体对犯罪的态度不同,对各类犯罪主体或犯罪类型的刑罚期待也存在不同认识,如一些地区的公众对女性犯罪的否定性评价比男性犯罪低,对职务类犯罪的否定性评价要比非职务类犯罪高等等。

这也对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具有重要的导向性作用。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有所联系。

一方面,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要求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判案,但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且法律又赋予了法官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不同法官就会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按照法律、法规的精神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裁判,这样就可能发生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

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层级较多,法律体系较为复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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