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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6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务部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管理,更好发挥社团在国家商务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主管社团是指经商务部审查同意,民政部依法批准注册登记的全国性的商会、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基金会等。

第三条商务部对社团实行“归口负责、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人事教育劳动司(以下简称“人事司”)负责社团的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团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指导社团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研究、制订商务行业社团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指导社团的改革和调整工作,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社团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筹备申请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及社团年检的初审工作。

负责确定社团的具体管理方式。

(四)负责社团人事、劳动工资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社团工作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有关职能司局负责社团的业务指导和分类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通报国家和商务部关于本行业的有关法规、规划、计划、产业政策,按国家和部关于社团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指导、监督、检查社团的业务工作。

(二)负责指导社团制定业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办理委托社团承担任务协议的签订和任务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社团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过程中有关事宜的审查工作,负责社团召开研讨会、举办展览会、接受资助、开展对外交往等重大业务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指导社团与国外同行业及相应组织建立联系,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社团的党务、外事、财务、公文、信息化建设等有关方面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根据社团组成及性质、地位的不同,我部对社团实行直接管理(一级管理)或委托有关单位实行间接管理(二级管理),可接受委托对社团进行管理的单位包括:

部有关职能司局、事业单位、社团,其主要职责:

(一)接受委托,负责挂靠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党务、公文、思想政治工作及党风廉政建设。

(二)协助部对社团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社团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活动提供支持。

第四条社团应围绕商务事业发展的中心任务,充分发挥桥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内部管理,坚持市场化的改革方向。

第二章社团的成立、变更和撤销

第五条筹备成立新的社团,应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社团业务范围应当与商务部职能保持一致,并能有效推动部相关业务的发展。

第六条成立程序

(一)申请筹备

1.发起人征询有关职能司局意见,由职能司局出具意见书。

2.发起人向人事司报送有关材料,包括:

成立申请书、职能司局意见书、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章程草案,申请筹备成立社团。

3.人事司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审查,出具初步意见后报部领导批准。

4.根据部领导批示精神,人事司向民政部发文同意筹备成立社团。

5.发起人向民政部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筹备成立社团。

(二)召开大会

根据《条例》规定,社团应当自民政部批复筹备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

(三)注册登记

完成筹备的社团,应向人事司提交登记申请书、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会议既要及其他证明材料,经人事司审查同意、主管部领导批准后,由人事司向民政部发函申请注册登记。

经民政部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社团可依法开展活动。

(四)后续手续

完成登记注册的社团,应及时填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备案表》并报人事司审核盖章,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社团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办理发票,开立银行账户。

刻制印章、办理发票需人事司审批通过后报民政部办理。

第八条社团正式建立后,人事司需及时将社团纳入管理序列、确定具体管理方式,并下发通知。

第九条变更登记

社团登记、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需报人事司批准后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社团章程、住所、活动资金等发生变更的,可在征得相关职能司局同意后直接向人事司报送申请并填写《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待人事司批准盖章后到民政部办理手续。

社团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等发生变更的,需在征得相关职能司局同意后,由人事司拟定初步意见报部领导批准。

批准后,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条注销登记

社团有《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社团申请注销登记,需征得有关职能司局同意并报人事司并主管部领导批准。

社团办理注销登记,应在人事司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社团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清算事宜完成后,社团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人事司审查文件、清算报告书和人事司盖章的《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团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三章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一条社团分支机构,是社团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团代表机构,是社团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团开展活动、承办社团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十二条社团成立分支(代表)机构,应符合《条例》、《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并切实符合社团业务发展的需要。

社团成立分支(代表)机构,需征询与本社团业务相关的社团的意见。

第十三条社团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规范且不得与已建机构在范围上存在交叉;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业务范围符合章程规定并不得与已建机构冲突;

(四)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成立程序

(一)申请成立

1.社团征询其它有关社团、职能司局意见,由它们出具意见书;

2.社团向人事司报送有关材料,包括:

设立申请书、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相关社团和职能司局意见书、已建分支(代表)机构登记情况表、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拟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与社团住所不一致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意见),申请成立社团分支(代表)机构;

3.人事司按照《条例》、《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出具初步意见报司领导审批,必要时报部领导批准;

4.根据领导批示精神,人事司向社团下发同意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批复。

(二)注册登记

社团完成申请手续后,持人事司批复及其它相关材料向民政部申请注册登记。

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未经登记前,社团不得以拟设分支(代表)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司不予受理:

(一)拟设分支机构与已设分支机构名称相似或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

(二)拟设分支机构与已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的;

(三)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四)在分支(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

(五)拟设分支(代表)机构业务与社团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分支(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社团设定的活动区域的;

(七)相关社团、职能司局出具不同意见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六条社团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团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但需经人事司批准。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团报人事司、财务司批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变更登记

社团分支(代表)机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前应征得有关职能司局同意,并向人事司报送以下材料:

(一)社团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有关决议;

(三)职能司局意见书;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人事司审查同意并在有关表格上盖章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代表)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前应征得有关职能司局同意,并向人事司报送以下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三)职能司局意见书;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表》

人事司审查同意并在有关表格上盖章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社团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二十条社团已建分支(代表)机构超过5年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应及时向人事司申请撤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社团的分支(代表)机构是社团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团承担。

社团分支机构应当在社团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社团会员,收取的会费归社团所有。

社团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团名称,开展活动时应使用全称,其英文译名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二十二条社团应加强对其所属分支(代表)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指定专门负责人对分支(代表)机构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本社团分支(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明确设立标准和条件,规范审批程序,报人事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立社团分支(代表)机构登记情况定期报送制度。

每年12月31日前,社团应将当年批准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登记情况报人事司备案。

第四章社团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社团应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

社团开展以下活动应报有关职能司局审批,并报人事司备案:

(一)以社团名义召开国际研讨会、展览会、展示会等;

(二)以社团名义或为主召开的国内大型研讨会、展览会、展示会等;

(三)接受各种境外捐赠;

(四)出国组团等其他重大活动。

第二十五条社团换届

(一)社团应按章程规定如期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人事司审核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社团理事会任期届满需换届的,应提前将经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换届方案报人事司核批,人事司需会同有关职能司局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三)社团应在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完成换届工作后,及时向委托管理单位、职能司局和人事司报送以下文件:

1.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

2.审议通过的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和社团章程;

3.选举产生的新的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社团负责人名单;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社团负责人

(一)社团负责人包括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

社团负责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3.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社团负责人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人事司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社团负责人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需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人事司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三)商务部机关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兼任的,按以下规定报批:

1.中央管理的干部兼职的,需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党组(党委)研究同意后,以本人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名义报中央组织部审批;

2.商务部领导干部及离退休干部兼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属于司(局)级干部的,由人事司审核,报部领导审批;属于处级干部的,由人事司审批;

3.商务部外的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由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党的建设

社团应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凡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属于一级管理的社团,直接接受部机关党委的指导;属于二级管理的社团,接受委托管理单位党组织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人事管理

社团专职工作人员逐步推行聘用制,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团从离退休人员中聘任的工作人员,由被聘人员原单位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社团人事工作由人事司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财务管理

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并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团应严格对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工作部门的财务进行管理,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社团财务工作由财务司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社团不得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社团办实体需征得有关职能司局同意并报人事司审批。

第三十一条年度检查

根据《条例》规定,社团应当每年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年检报告应先经人事司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方可报送。

第三十二条加强对社团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对于不按本《规定》开展工作,内部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未经审核同意擅自以商务部名义对外开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人事司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不力的,由人事司在全部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限制其有关活动。

社团发生违反《条例》、《办法》的情况或行为时,人事司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适应于商务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由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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