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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

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

 

  

   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

   ——罪量加重构成概念之提倡

   【内容提要】法定刑升格条件确有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必要。

不具备违法推定机能、不是故意认识内容的首要分子、作为报酬的违法所得等升格条件是典型的量刑规则;具备犯罪个别化、违法性推定与故意规制三大机能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加重结果等升格条件是典型的(罪体)加重构成要素;而多次、数额巨大等升格条件,仅表征违法程度、不体现行为类型变异,虽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却无法发挥犯罪个别化机能,既非典型的加重构成要素,也非典型的量刑规则,应属于罪量加重构成要素。

罪量加重构成有行为规模类与结果程度类之分,结果程度类罪量加重构成是基于基本犯结果的危险性而加重刑罚的,当基本犯未遂时,即丧失加重之依据,不能论以加重犯的未遂犯。

情节严重作为升格条件,则应当根据具体化的情节事实,依据上述标准判断各具体事项的归属。

   【关键词】法定刑升格条件加重构成量刑规则罪量加重构成

   张明楷教授在《清华法学》20XX年第1期上撰文,明确主张应当严格区分加重犯罪构成与量刑规则,刑法分则单纯以情节(特别)严重(恶劣)、数额(特别)巨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数额)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只能视为量刑规则;只有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才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

   “区分说”的系统提出的确给“将大多数法定刑升格条件均视为加重构成,广泛承认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对象加重犯、手段加重犯等概念”的传统“加重构成说”⑴理论带来了不小冲击。

   两说差异何在?

区分说是否有意义?

在笔者看来,两说的差异主要在于犯罪未遂的认定和处置方面。

以数额为例,我国刑法中的经济财产型犯罪常根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确立两个甚至更多的法定刑档(法定刑幅度)。

“数额较大”作为基本犯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并无太大异议,而“数额(特别)巨大”之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性质,究竟是加重构成还是量刑规则,对数额犯(未遂)量刑之法定刑基准的确定,则有着决定性影响。

因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存在未遂犯,而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犯,这意味着,若采加重构成说,则可能成立数额加重犯的未遂犯,比照数额加重犯既遂(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从轻、减轻处罚;若采区分说,认为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规则,只要客观上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就不得适用加重法定刑,就无所谓数额加重犯未遂,即便处罚未遂也只能比照基本犯的法定刑从轻、减轻处罚。

那么,哪种观点的处理结果更合理?

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否确有必要区分为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

如果有,区分标准何在?

本文尝试一一展开。

   一、区分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可能性

   

(一)量刑规则是否是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在法官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据以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

但因为对量刑概念有不同理解,学者对量刑情节的范围也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主张,量刑情节以某种法定刑幅度的确定作为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刑罚个别化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同宣告刑有着必然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量刑情节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量刑包括法定刑的选择,影响法定刑选择的情节属于量刑情节。

显然,对于选择法定刑(幅度)的依据是否属于量刑情节,两种观点认识不同。

如此,基于前一种量刑情节概念来批判“将数额、情节等视为量刑情节”的观点(p316,382—384)就显得无的放矢了。

换言之,主张加重构成说的学者将量刑情节局限在既定法定刑之下影响具体宣告刑的情节,故认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皆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区分说论者则认为,量刑情节也可以包括部分作为选择法定刑依据的情节,因此,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具体内容根据一定标准可以区分为量刑情节(规则)与加重构成。

可见,两说之争,部分原因是因为对量刑情节概念的不同理解。

   

(二)量刑规则不同于德国刑法中量刑规则范例

   德国刑法理论明确区分构成要件的变异(加重构成与减轻构成)与单纯的量刑规则及其通例(范例)。

⑵加重构成与减轻构成,是在基本犯构成要件基础上就特别特征方面作了扩展(如对于时间或空间方面的规定、对于实施方式上的规定、对于使用一定行为手段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与受害人关系上的规定)。

这些变异之所以具有“构成要件”上的质量,是因为它们在对行为的无价值产生影响,以及它们对法官而言是一个在具备这些情况时必须适用的,也只能在具备这些情况时才可以适用加重或减轻的刑罚框架的一个完整的和强制性的规则。

而法律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较轻”的不确定的加重刑罚和减轻刑罚事由情况以及通过规则的例子形成的特别严重情节的范例(例如德国《刑法》第243条第1款⑶),不涉及行为构成的理论,只是构成刑罚量刑规则。

对于量刑规则及量刑规则的范例,法官原则上可,自由裁量决定。

量刑规则的范例的特殊性在于:

虽然这些范例“通常”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具体案件中,尽管有范例存在,法官仍然可以拒绝认定特别严重情节;反之,如果没有范例要素,法官同样可以认定具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

   首先,量刑规则及其范例之所以不属于行为构成,正是因为法官对其的自由裁量权,量刑规则及其范例并不具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类型的完整性和强制性的特征。

据此,反观我国刑法中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作为抽象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特别严重”本身就是一种整体的评价要素,法官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判断行为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的确体现了自由裁量的特点;但大量的司法解释已将“情节特别严重”具体化为各种事实范例,而对于具体化后的事实范例,法官却又失去了自由裁量权,即如果达到或符合具体化后的事实范例,法官只能认定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拒绝的权利。

情节特别严重的整体性评价转变为具体事实范例的符合性判断(抽象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变成了具体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符合即适用加重法定刑,自由裁量权因此消失。

⑷可见,德国法意义上的量刑规则及其范例,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反倒是我国刑法中法定刑升格条件适用的强制性,更像是一种行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

   其次,从德国刑法中罪量规则范例的具体内容来看,范例多为时间空间、行为对象、行为手段、被害关系、身份等具体内容,这一点与加重构成要素的内容并无差异。

换言之,当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决定依据符合范例的事实来适用为量刑规则配置的加重刑罚时,这些符合范例的案件事实能够加重法定刑的实质理由仍然是基于违法性、法益侵害程度递增的考虑;既然是表征违法的客观要素,那么,符合范例的事实在入罪时自然也应当适用或者准用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相关犯罪论规则。

正因如此,区分行为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学者也承认这些通常例子在一些方面(例如错误理论和竞合理论中)可以像行为构成的特征一样被处理,又表现出它与行为构成的变化非常相近。

⑸也因如此,更有学者直接认为量刑规则的范例仍属于构成要件。

   以上分析表明,德国法中的行为构成与量刑规则的范例的区分,无法照搬到我国刑法中。

⑹反倒是,如果按照德国法认定量刑规则范例的标准,我国刑法中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更符合加重构成要件要素的特征,而非量刑规则。

   (三)应当从与构成要件要素相区别的角度把握量刑规则概念

   尽管对量刑情节概念的理解不同、可资借鉴的域外经验又没法提供帮助,但就此得出加重构成说的结论仍为时尚早,因为虽然从正面探求量刑规则概念难有突破,但我们还需要尝试从与之相区分的加重构成概念上寻求突破口。

本文看来,正是在与构成要件要素相区别的意义上,量刑规则概念才成为可能,区分说的立场方有意义。

   变体(派生)构成要件,系指在基本犯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加以修正变化而成的不法构成要件。

任何变体的规定,都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的品质,才足以称为加重或减轻的构成要件。

这种品质的突出表现在于:

作为(客观的)构成要件,必须是行为违法性的表征,并规制着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即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推断机能和故意规制机能。

⑺法定刑升格条件要被视为加重的构成要件,也必须接受这两个品质的检验:

   首先,刑法分则中因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而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的要素,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

加重构成本身就是在基本构成基础上的依附性变体,这种依附性虽然不改变犯罪的本质属性,但通过“特别要素”的增加,从而使得基本犯性质(行为类型)发生局部的、非本质的变异。

这些特别要素包括:

行为时间、空间情状(如入户抢劫、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等)、行为方式手段(如持枪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之身份或关系(如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行为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等,此可谓“典型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

对此,加重构成说与区分说均无异议。

   对于典型的加重构成,尽管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就加重构成确定新的罪名,但从构成要件的意义上分析,典型的加重构成作为构成要件的部分质变,其实际上是确立了一个新的犯罪构成。

因此,不仅新增的“特别要素”是违法性表征的客观要素,是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内容,而且,加重构成也存在自己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和犯罪竞合。

   其次,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也常将(作为犯罪报酬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首要分子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违法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而非行为人获利,尽管可以说行为人违法所得越大,法益侵害越严重,但却不能说违法所得越小,法益侵害程度就一定越低。

可见,违法所得与违法性(法益侵害)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关联,不是违法性的表征,自然也不应当作为故意的认识内容;而首要分子,是在犯罪构成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但首要分子不是特殊主体,只不过是刑法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综合评价的结果而已,易言之,是行为的违法性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是首要分子,而不是首要分子决定了行为的违法性大小,因此,首要分子也不可能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

可见,违法所得、首要分子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并不符合构成要件之品质,不能当作加重构成。

此不妨称作“典型的量刑规则”。

无视此类量刑规则,是加重构成说的错误。

   典型的量刑规则,不是违法性、法益侵害的表征,不是主观罪过的认知内容,只有具备或达到这些条件,才能引起法定刑升格、适用加重法定刑。

   最后,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作为财产损失的)数额巨大”、“多次”、“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额巨大”等,此类升格条件最大的特征就是“不典型”:

一方面,从前述构成要件的两个品质来看,数额、多次(如多次抢劫)、行为孳生之物(如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等法定刑升格条件,作为行为规模或结果大小的表征,与违法性、法益侵害程度有着逻辑上的关联性,也应当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⑻因此,这些条件不同于典型的量刑规则;而另一方面,这些条件也不同于典型的加重构成,因为它们并没有行为类型的变异,只是

  

行为规模、违法程度上有差异。

⑼这些非典型的升格条件的属性,正是问题争论的焦点。

   综上,尽管我们不能照搬德国刑法中的量刑规则概念,但借用量刑规则概念来概括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构成要件品质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还是合适的。

违法所得、首要分子等法定刑升格事由的存在,充分证明将法定刑升格条件一律视为加重构成是不切合立法实际的。

在这种分类意义上,我们可以给我国刑法中的量刑规则作一个粗糙的界定:

量刑规则,即刑法中所规定的,决定犯罪的法定刑幅度(法定刑档)的选择,但又不具备加重构成要件特征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二、数额(特别)巨大的属性:

量刑规则抑或加重构成?

   

(一)数额(特别)巨大是否属于量刑规则

   如上所言,典型的加重构成与典型的量刑规则的归类,不应该存在太大异议;“数额(特别)巨大”等非典型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加重构成还是量刑规则,才是问题的焦点。

   既然是在区别于加重构成的意义上使用量刑规则概念,那么,也应当从构成要件的特征入手判断各个升格条件的归属——不具备构成要件特征的,就不是加重构成,应归于量刑规则。

如果仅从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推定机能和故意规制机能两方面来看,数额巨大等非典型升格条件的确更像是加重构成,因为它们是法益侵害程度的表征,也应当是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内容。

⑽可问题是,除了上述两个机能,构成要件还有犯罪的个别化机能,即构成要件是犯罪的类型或定型,是区别某一犯罪与其他犯罪之功能。

也正是因为在这一点上的缺失,区分说将这些非典型的升格条件视为量刑规则——“‘构成要件是刑罚法规规定的行为类型’。

‘并不是使行为成为犯罪的当罚的、可罚的要素都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只有某犯罪中所固有的、类型的可罚的要素,才是构成要件要素’⑾。

根据违法类型说的观点,只有表明违法行为类型的特征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

而情节严重、数额巨大、首要分子、多次(或者对多人实施)、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数额)巨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虽然是表明违法性加重的要素,但并不属于表明违法行为类型的特征。

”(p10)

   依据这种观点,只有表征违法行为类型的要素才是构成要件要素,数额巨大等非典型升格条件,没有行为类型或特征的变异,仅有违法程度的不同,因而不是加重构成。

这一观点在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中,不会有多大问题。

因为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具体个罪立法一般采取仅定性的行为类型模式,罪状是对某一类型的行为的特征或要素的描述。

因此,构成要件自然也是被理解为“违法行为(作为刑法上禁止对象的行为)的类型(作为违法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⑿。

   可是,我国刑法却不相同,不少个罪采“定性+定量”的“行为类型+行为程度”立法模式,通过数额、情节等罪量规定,将犯罪与同一性质类型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如此,只要还是在“刑法规定的,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符合的,作为可罚行为的前提条件”的意义上理解构成要件概念(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那么,犯罪成立所需的、表征违法程度的罪量要素也当然应被视为构成要件要素。

⒀可见,在我国刑法视域下,构成要件不仅是行为类型,也要求行为程度;即构成要件既有罪体要素,也有罪量要素。

一方面,承认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是(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另一方面,却又以“只有表明违法行为类型的特征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为由,将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等界定在(加重)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显然是白相矛盾的。

因为基本的构成要件与加重的构成要件都是构成要件,将决定违法性程度的罪量要素(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视为基本构成要件要素的同时,又认为同样决定违法性程度的罪量要素(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不应当视为加重构成要件要素,无论如何都缺乏理论的一贯性。

   区分说还指出:

除了数额不影响行为类型之外,还有其他理由。

例如,对受贿罪的处罚也适用《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倘若认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

(一)至(三)的内容是贪污罪的加重构成,那就意味着受贿罪的加重构成与贪污罪的加重构成是完全相同的。

可是这种结论是不成立的。

但我们可以说,受贿罪与贪污罪的量刑规则是相同的。

刑法分则中对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规定属于量刑规则(p10)。

   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

一方面,加重构成对基本犯犯罪构成具有依附性,必须结合基本犯犯罪构成来看待加重构成的内容;也就是说,所谓“受贿罪的加重构成与贪污罪的加重构成是完全相同的”的提法,只是孤立地、单独地比较加重要素的结果,如果坚持加重构成的依附性的话,受贿罪的加重构成就应该是“受贿数额在××元以上的”,贪污罪的加重构成则是“贪污数额在××元以上的”,如此又何来相同呢?

实际上,上述论证混淆了加重构成要件与加重构成要件的加重要素两个概念,加重构成要件实际上是由基本构成要件+加重构成要素构成的。

另一方面,上述论断与论者的某些结论也是矛盾的。

依照论者观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都是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加重构成)都是“致人死亡”,如果依照上述论断,那就意味着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构成、强奸罪的加重构成与抢劫罪的加重构成也是完全相同的,如果这种结论也是不成立的话,那么,“致人死亡”也只能被视为量刑规则。

显然这是不能接受的结论。

   此外,区分说还认为:

从表面上看,“某人盗窃数额巨大未遂”的说法,似乎没有不合理之处。

但是,“某人盗窃情节严重未遂”(或“某人的盗窃行为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可能性,故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未遂”)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数额(特别)巨大实际上也只是情节严重的一种表现形式。

众所周知,司法解释针对情节(特别)严重所规定的情形,首先就是数额较大或者巨大。

既然如此,说“某人盗窃数额巨大未遂”就是难以成立的。

否则,就会出现如下难以令人理解的现象:

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未遂,但当司法解释将情节(特别)严重量化为数额(特别)巨大时,则存在数额巨大未遂;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原本不存在情节严重未遂,但经由司法解释便存在情节严重的未遂。

显然,只有将数额(特别)巨大作为量刑规则看待,才可以避免上述不当现象(p11—12)。

   虽然这只是将数额巨大作为量刑规则的旁证,但似乎也值得商榷。

   一方面,情节严重是“情节”严重。

即首先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情节严重”评价的基础是作为客观事实的“情节”。

纵观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客观事实,有的是强调特定时空领域、特定身份、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加重结果等“典型的加重构成”;有的是首要分子、行为报酬之违法所得数额等“典型的量刑规则”;还有的就是这里讨论的数额(特别)巨大等非典型的升格条件。

显然,应当根据“情节”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具体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是量刑规则还是加重构成。

如果将情节严重作为一个整体,仅以“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未遂”为由,就认为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规则,恐怕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

   例如,对于《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所规定的8种加重处罚情节,区分说主张其中第(四)项“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属于量刑规则,其他内容都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p14)。

而根据1979年《刑法》第150条抢劫罪第2款之规定: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比照新旧刑法不难发现,新刑法所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之外的7种情节,无非是新刑法概括旧刑法时期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将旧刑法之“情节严重”规定具体化而已。

按照区分说的观点,既然不存在情节严重未遂,那么,作为情节严重具体化的具体内容也不应当承认其未遂,否则就是“根据刑法条文规定,原本不存在情节严重未遂,但仅由司法解释便存在情节严重未遂”的不当现象。

如此,作为情节严重具体化的7种情节都应作为量刑规则看待才对。

   又如,《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了7种法定刑升格条件,区分说认为,第(三)至(五)项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其他则属于量刑规则(p15)。

可是,根据第(七)项兜底条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表述可以看出,前六项内容无非是“特别严重情节”的举例而已,依照区分说,如果说不存在情节严重未遂,所例举的情节严重的具体内容也不应该承认未遂,各具体情节都应当视为量刑规则,而不是根据前六项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内容,区分为加重构成和量刑规则。

   再如,张明楷教授主张,抢夺致人死亡的,应属于抢夺情节特别严重。

这种场合完全应当按照结果加重犯的原理处理,即只要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可(p91)。

可是依据区分说的观点,既然情节特别严重是量刑规则,经学理解释作为情节特别严重具体化内容的致人死亡,当然也只能被作为量刑规则看待才是,又何来结果加重犯呢?

   可见,以“不存在情节严重未遂”为由,认为作为情节严重具体表现形式的数额(特别)巨大也不应当有未遂,从而主张只能将数额巨大看作量刑规则,理由并不充分,并没有将情节严重各个具体表现形式一视同仁,与自己区分说的主张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另一方面,情节严重是情节“严重”,即情节严重是立足于客观事实“情节”基础上的一种整体的评价要素。

先有客观事实情状,再有对该事实情状是否达到“严重”标准的整体性评价。

而行为既遂、未遂是行为的一种终极形态,是事实情状,是“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评价”的素材和基础。

可见,所谓“某人盗窃情节严重未遂”本来就是错误的表述,它颠倒了作为评价前提的事实——未遂“情节”与对情节事实的评价——情节“严重”之间的逻辑顺序。

“情节严重未遂”不成立,但“××未遂”却可以评价为情节“严重”。

例如,作为抢劫犯加重情节的“入户抢劫”,如果行为人入户抢劫未遂,当然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抢劫未遂,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基准从轻、减轻处罚。

司法解释也规定: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定罪处罚。

”“诈骗未遂,……,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可见,“不存在情节严重未遂”的命题实际上是基于情节“严重”之整体性评价特征而得出的结论。

以所谓“不存在情节严重未遂”为由,得出也不应当承认“(作为情节严重具体化或表现形式的)数额(特别)巨大未遂”的结论,进而主张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规则。

这种观点混淆了法定刑升格条件——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事实与“严重”评价:

用基于后者所推导出的命题,来判断作为前者的数额等客观事实的性质是加重构成还是量刑规则,自然值得商榷。

   另外,如前所述,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意义在于是否存在未遂犯,即加重构成存在未遂,量刑规则不存在未遂。

一方面,将是否存在未遂犯视为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适用效果(后果);另一方面,又以“不存在情节严重未遂”为标准,得出数额巨大是量刑规则的结论。

如此,“是否存在未遂”既是区分的效果,也成了区分的标准。

尽管“是否存在未遂”的确是检验某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加重构成还是量刑规则的试金石,但作为适用结果的它绝不能同时成为我们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判断标准,否则不过是无益的循环论证而已。

   综上所述,区分说将数额(特别)巨大视为量刑规则的理由,或者缺乏理论的一贯性,或者有白相矛盾、循环论证等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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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额巨大是否属于典型的加重构成

   既然将数额巨大视为量刑规则的观点值得商榷,那么,是否意味着数额巨大就是加重构成呢?

如前所述,本文主张以构成要件的品质为标准,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但凡符合构成要件品质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就是加重构成,否则即是量刑规则。

数额巨大等非典型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因为仅仅是违法程度的表征,而未表现违法行为类型的变异,自然无法承担“犯罪的个别化”这一构成要件的机能(品质),因而不属于典型的加重构成。

但是,考虑到在基本犯中,同样只是违法程度表征的数额较大等要素,都被认为是基本构成要件要素。

那么,就没有理由将同样是违法程度表征的数额(特别)巨大等要素排除在加重构成要件要素之外,因为无论是基本构成还是加重构成,都是构成要件,具有共同的品质。

   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加重构成说,一方面,因为加重构成说并没有注意到数额巨大等加重构成与典型的加重构成之间的差异,而是将所谓数额加重犯与典型的加重构成等同视之。

例如,持加重构成说的论者指出:

数额加重犯相对于数额犯而言,并非一种简单的量变,而是存在一种由量变到质变的问题,其具有不同于数额犯的罪质和罪责。

当然,这里的“质变”不是一种根本性的质变,而仅仅是一种阶段性部分质变。

根据哲学原理,只要事物的本质属性未变,事物总体上仍然处于量变过程,但如果非本质属性发生了重大变化,事物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这就是总的量变过程十阶段性的部分质变。

⒁这种阶段性的部分质变没有使数额加重犯形成一种截然区别于数额犯的独立的罪质,而只是使罪质的内部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变化(p382)。

论者将数额加重犯也视为一种部分质变,并配以哲学原理的论证,从而使数额加重与结果加重、行为方式加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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