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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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十: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

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实体经济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具有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进行发行承销。

推荐商会员和相关中介机构为本中心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在本中心进行转让的私募债券,既可以是在本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也可以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申请在本中心进行转让前,应将所转让份额托管在本中心。

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中心为私募债券的备案、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私募债券,应由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登记和结算。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

第九条本中心对私募债券备案实行备案会议制度,设立私募债券备案小组(以下简称“备案小组”)。

备案小组通过备案会议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

第十条在本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三)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

(四)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推荐商会员在本中心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必须为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经本中心认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

(一)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审记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原则上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债券承销、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

(四)已制定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

(五)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推荐商会员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中心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私募债券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登记表;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

(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

(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

(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八)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十)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一)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基本情况;

(二)发行人财务状况;

(三)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四)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

(五)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

(六)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七)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八)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九)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

(十)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

(十一)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

(十二)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三)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

(十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本中心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

备案材料完备的,本中心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

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

第十六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当签署认购协议。

认购协议应当包含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八条私募债券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在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办理登记,并向本中心缴纳登记结算费用。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九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经本中心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名下的各类金融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通过私募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

(三)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二条推荐商会员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推荐商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推荐商会员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章转让服务

第二十三条私募债券以现货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中心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本中心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

(一)转让服务申请书;

(二)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

(三)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中心股份转让平台或推荐商会员进行私募债券转让。

通过本中心股份转让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本中心相关规则办理;通过推荐商会员进行转让的,转让达成后,推荐商会员须向本中心申报,并经本中心确认后生效。

推荐商会员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本中心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七条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根据本中心股权转让平台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八条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本中心股权转让平台进行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推荐商会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推荐商会员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当在本中心股权转让平台或以本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当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二)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

(三)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

(四)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五)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六)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七)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八)发行人、发行人母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存在房地产或金融衍生品等业务投资且投资金额超过发行人净资产50%的。

第三十二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按照本中心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六章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该次发行的推荐商会员或其他机构担任。

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三十六条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二)发行人为私募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三)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

(四)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等)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

(五)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

(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拟变更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三)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五)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对私募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私募债券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的30日前累计提取的偿债保障金余额不低于私募债券余额的20%。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四十条发行人可采取其他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私募债券风险。

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限制发行人将资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二)第三方担保和资产抵押、质押;

(三)商业保险。

 

第七章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募集说明书约定、本中心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方以下处理,并记入相关诚信档案:

(一)谈话提醒;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谴责;

(五)暂停或终止为其债券提供转让服务;

(六)报告浙江省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浙江省金融办”),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推荐商会员、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中心可以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

第四十三条推荐商会员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中心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纪律处分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私募债券转让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本办法、本中心其他相关规定的,本中心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本中心对前述主体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将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报浙江省金融办备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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