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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10-07-0614:

22

 (2006年5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增进房产行业健康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计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利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衡宇权属记录管理

  第四条 衡宇所有权实行记录发证制度。

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记录机关。

取得、转让、变更衡宇产权和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必需向记录机关申请记录,领取衡宇权属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衡宇权属证书。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衡宇权属总记录、初始记录、转移记录、变更记录、他项权利记录和注销记录。

记录机关对证件齐全的衡宇权属记录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六条 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衡宇权属记录:

  

(一)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利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二)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利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三)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衡宇权属记录时,代理人除向记录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记录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通过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四)共有的衡宇,由共有人一路申请;

  (五)衡宇他项权利记录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一路申请;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记录机关直接代为记录。

  第七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衡宇权属记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或文件:

  

(一)衡宇初始记录时,应当提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二)人防工程申请权属记录应当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发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记录通知单》;

  (三)衡宇所处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记录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

  (四)依法拆除的衡宇由拆迁人持《衡宇拆迁许可证》和被拆除衡宇权属证书在衡宇拆除后30日内申请注销记录;

  (五)房产赠与的,受赠人应当提交《赠与合同公证书》或《同意赠与公证书》;房产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

  第八条 因衡宇权利人下落不明不能办理衡宇权属转移记录的,记录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衡宇权属转移记录。

代管衡宇代管期满,代管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觅权利人,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记录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记录。

  第九条 下列衡宇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记录并统一管理: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裁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衡宇;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衡宇。

  第十条 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记录机关应当做出不予记录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衡宇所有权记录或他项权利记录: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被依法限制或查封的;

  (三)被拆除或已经灭迹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记录机关注销衡宇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衡宇权属证书的;

  (三)衡宇权利灭失,未在规按期限内办理衡宇注销记录的;

  (四)因记录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记录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衡宇权属证书破损,经记录机关查验需换领的,3日内予以换证。

衡宇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0日内向记录机关申请补发,由记录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衡宇面积测绘必需由具有衡宇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

衡宇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功效经记录机关审核确认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房产交易,两边当事人应当利用国家规定的房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下各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必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易:

  

(一)政府投资或补助修建的房产;

  

(二)国有企业需要交易的房产;

  (三)代管的国有房产和拨用房产。

  第十六条 衡宇利用人不得擅自将代管和拨用的房产转让、转租、抵押和典当。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商品房预售情形。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严禁挪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利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告知衡宇座落、用地性质和利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形,同时公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证》;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衡宇所有权证》;

  (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

  (六)《住宅利用说明书》;

  (七)前期方案。

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当事人两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利用面积、价钱、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和两边的违约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不得作虚假广告。

  第十九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销售价钱,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 商品房交付利用后,买受人以为商品房的权属记录面积与合同载明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二十一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衡宇利用权,经衡宇产权单位同意,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能够有偿转让:

  

(一)产权明晰;

  

(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

  (三)无衡宇;

  (四)一路居住人无异议;

  (五)不属于危险衡宇或拆迁范围的衡宇。

有偿转让的公有衡宇,同样条件下衡宇的共用户(含共厨、共厕、共厅等)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经营行为:

  

(一)以提供衡宇利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营、入股、合作和承包经营等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衡宇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集体利用本单位之外产权衡宇的;

  (三)以整体或分割方式出租衡宇场地的;

  (四)以其他方式出租衡宇的。

  第二十三条 衡宇所有权人或衡宇承租人将衡宇利用权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记录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记录,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年检制度,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的房产中介专业人员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产中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如实告知与房产中介相关的情形,执行价钱主管部门肯定的中介服务价钱,依法签定。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提供房产中介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章 衡宇利用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有衡宇的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衡宇产权人和利用人对所管理和利用的衡宇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有衡宇,不得利用公有衡宇获取非法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有衡宇;

  

(二)城市公有衡宇实行租赁制度。

租赁公有衡宇应当办理《本溪市公有衡宇租赁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印制《本溪市公有衡宇租赁证》;

  (三)公有衡宇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公有衡宇承租人必需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无合法理由超期不交,按日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

公有衡宇转租、转借应当经衡宇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应当向衡宇产权单位交纳协议租金;

  (四)承租公有衡宇必需签定租赁合同,明确两边权利义务;

  (五)公有住宅衡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

其户口在一路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人管理或无人主张权利的衡宇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管。

代管单位对因不可抗力造成代管衡宇损毁的不负补偿责任。

对代管衡宇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合法权利人与代管单位进行经济结算。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衡宇所有人、利用人需要改变衡宇用途、结构时,应征得其他毗连衡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衡宇所有人或利用人应当合理利用衡宇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毗连方利益的行为。

异产毗连衡宇所有人或利用人因衡宇维修发生纠纷,而又急需维修的,依照先维修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置。

当事人可请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调解不成的,能够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衡宇所有人或利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衡宇设计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当向衡宇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衡宇所有权人、利用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利用权,不得利用衡宇从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和污染环境的行为,禁止在非专用衡宇寄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三十一条 衡宇修缮责任依照下列规定肯定:

  

(一)衡宇修缮由衡宇所有人负责;

  

(二)拨用的衡宇由利用单位负责;

  (三)租赁的衡宇由出租人负责;

  (四)异产毗连衡宇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共有人负责;

  (五)代管衡宇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代管人负责;

  (六)保修期内的新建衡宇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衡宇修缮责任人能够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衡宇。

  第三十二条 衡宇修缮责任人不得舍弃修缮责任。

衡宇修缮责任人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或妨碍正常利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编制年度衡宇修缮计划,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意其监督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衡宇。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成立衡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数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利用情形进行监督。

衡宇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年度修缮计划合理利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不足的,经全部衡宇所有权人同意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所占衡宇建筑面积比例向衡宇所有权人续筹。

  第三十六条 维修资金归衡宇所有权人(业主)所有。

衡宇转让时,节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衡宇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衡宇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衡宇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衡宇所有权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衡宇所有权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衡宇,所有权人或利用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利用年限或前次安全鉴定肯定的利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开场合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衡宇安全鉴定费用由衡宇修缮责任人承担。

衡宇修缮责任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或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衡宇而未采取有效解危办法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衡宇安全鉴定机构确以为危房,衡宇修缮责任人未依照鉴定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催促和检查,紧急情形下有权直接采取紧急排险办法,排险维修费由衡宇修缮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危房排险办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 衡宇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品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更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成洗手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衡宇原有节能设施;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利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住宅区与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物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并注册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物业管理职业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项目,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被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定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总建筑面积4‰建设物业管理用房,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建设。

物业用房及配套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计划设计、施工,统一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住宅区域内统一计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全部业主一路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转租、改变利用性质和占用。

  第四十五条 在住宅区或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广告、占用或挖掘道路和场地、敷设管线、设置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须经衡宇修缮责任人或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签定协议,并支付物业占用补偿费和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棚厦或插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自行封锁的阳台或安装铁栅栏超出墙面;

  (三)建筑物外悬挂物品,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

  (四)在建筑物和楼道里张贴口号和广告;

  (五)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乱堆乱放杂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权属记录管理规定,虚报、瞒报衡宇权属情形骗取衡宇权属证书的,记录机关能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非法印制、涂改、伪造衡宇权属证书或利用涂改、伪造的衡宇权属证书的,由记录机关公告其证书无效,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予以惩罚。

  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交易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利用商品房预售款、中介机构未取得房产中介资格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擅自转让、转租公有衡宇利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衡宇租金3-5倍的罚款并收回衡宇。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衡宇利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住宅衡宇设计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背本条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装修人或装修单位进行衡宇室内装饰装修,影响衡宇结构安全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变更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扩大承重墙原有门窗尺寸、增加楼面负荷、穿凿楼面、拆除连接阳台墙体、擅自改动洗手间和厨房的防水层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恢复状,对装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对装修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住宅区与物业管理规定,擅自搭建棚厦、插建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自行封锁的阳台或安装的栅栏超出墙面、建筑物外悬挂物品、超出阳台护栏堆放物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恢复状,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有关规定处置;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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