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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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精
最高法发布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位居榜首
2012.4.17《法制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包括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拉菲商标纠纷案、XX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在内的全国法院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据介绍,今天公布的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是从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140余个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1年审结的400余个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七件,行政案件两件和刑事案件一件。
这些案件都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1、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衣念公司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
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衣念公司认为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
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
故请求法院判令:
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登报道歉。
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
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拉菲”商标纠纷案
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系第11229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G764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两商标的注册人。
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网站和宣传手册中使用“”、“拉菲世族”及“”标识,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与尚杜公司历史部分相同。
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
司(简称生物医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尚杜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金鸿德公司和生物医药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金鸿德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产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及“”标识、“拉菲世族”文字、停止虚假宣传、注销“”域名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使用宣传资料。
金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文字,“”标志、域名“”侵犯了尚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拉菲”应认定为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构成对尚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其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法国尚杜公司所生产的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我国销售时使用“拉菲”标识进行识别,但“拉菲”并非其注册商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杜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为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菲”中文标识予以保护,有效地制止了“搭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明确了对于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
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集团、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从2005年以来在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标识,并进行大量持续不断的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
该标识于2005年申请注册,但没有被核准,为未注册商标。
广州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上。
2010年红太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开始在媒体上大规模宣传该注册商标。
2010年3月26日,红太阳公司向江淮股份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尊重红太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淮集团收到律师函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
一审法院以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判决江淮集团与江淮股份不侵犯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涉及多起关联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及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并专赴山西太原与当地政府和法院协调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再审申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以及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起争议,而且还就后续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进行了约定。
至此,双方多年的多起诉讼以及争议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目标的追求以及努力。
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案件,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社会影响力较大,对本案判决结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
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诉讼。
本案的审查处理说明对于此类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诉讼和争议、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正确运用“调解优先、判调结合”的办案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力争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4、空调器“舒睡模式”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制造、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型号为262(E2空调器在内的四种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26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元。
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元。
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
一审判决后,美的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中,二者不相同。
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二者的效果基本相同。
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其次262(E2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由此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的惯例。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其余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判赔标准和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且合理适当,予以维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
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5、XX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XX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北京XX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XX网站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
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XX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XX公司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XX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
因此,XX公司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版权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
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
XX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XX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XX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XX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
至此,XX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XX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
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
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
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软件系一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上被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具有较大数量的用户群体。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为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年其将软件的运营和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
涉案软件“360隐私保护器”由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开发,通过“360网”发行。
“360网”由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公司。
“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软件进行监测和评价,“360网”在其360安全中心、360论坛等网页发布有题目为《360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专门曝光“窥私”软件》、《360隐私保护器发新版增加监测、腾讯、阿里旺旺功能》、《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等文章。
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三被告捏造事实,损害其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与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在网络服务、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
“360隐私保护器”对2010软件的运行进行监测,这种监测本身法律虽无禁止,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对监测结果进行公正、客观地表述和评价。
“360隐私保护器”对相关监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360网”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存在不实的描述和评价,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数亿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反响巨大,被称为“3Q”大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重要影响。
本案主要涉及用户业务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在互联网行业规则尚未成熟
的情况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通过本案判决,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释,从而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竞争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司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陪伴、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拥有“开心”注册商标,2008年3月开始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001。
2008年10月16日,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域名。
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
开心人公司认为其“开心网”(001系知名网站,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使用“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001网站首页星形笑脸及“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这一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仿冒,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
开心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001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千橡互联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
(001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的种种问题。
本案被誉为“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受到广大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
在本案中,法院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
本案的处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起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以及进行合法、正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
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李道之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
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涉案商标。
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
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
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
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李道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且其使用行为违法了葡萄酒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在申请再审期间,李道之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本案中,综合李道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
至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因此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涉及重大的市场商业利益,双方之间具有多项诉讼,本案涉及到商标权的存撤,是双方争议的基础,同时又由于本案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存在争议的要件判断,因此影响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就不应撤销。
针对合法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商标使用合法与否的评判规范仅限于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无效案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案情摘要】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是“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针对本专利,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
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公司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湘北威尔曼公司有关对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与涉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系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临床联合用药与复方制剂虽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性质有所不同,但亦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
在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
在对比文件公开了丰富、详实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能获得足够的启示并有足够的动机,获得涉案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