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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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学(本科)专业毕业论文

 

浅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姓  名:

 

学  校:

学  号:

 

指导教师:

 

定稿日期:

 

 

内容摘要

在现实社会活动中,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使得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经常发生竞合。

合理分析和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不同情形,对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因此,准确区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同时具备了违约责任的要件和侵权责任的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的一种法律现象。

它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责任竞合现象。

两者在构成要件等方面有重大差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及可能获得的结果。

但由于现有的法律对此方面规定甚少,并且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

关键词: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责任竞合

  

  

 

目录

一、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5

二、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5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6

(一)看诉讼管辖。

6

(二)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别权利义务关系。

6

(三)看赔偿范围。

6

(四)看举证责任。

7

(五)看诉讼时效。

7

(六)看责任构成。

7

(七)看免责条件。

7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完善7

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实践中的常用处理办法8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一、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  

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的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两种责任的对立与同一。

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它的存在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法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

作为两种基本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最初是不区分的,违反契约和侵犯他人权利同为不法行为,应受到处罚。

 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在于,一个违约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而且侵害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违约行为侵害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既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侵权责任,也产生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违约责任。

在侵害固有利益这一点上,两个请求权完全重合在一起。

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救济的内容完全一致,保护内容都是一样的,因此构成竞合。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也即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

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同时该侵权行为又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违约,这就必然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的根本原因。

两种责任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

侵权责任为违反权利不可侵害义务所生责任,违约责任则是违反合同义务所生责任,两者为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均以故意或过失为发生责任之要件;违约行为究其本质属侵害债权,与侵权行为无实质差别。

正是由于两种责任的同一性,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违法行为常具有两种性质,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虽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有同一性,但这种同一性具有很大的相对性,这也正是两种责任相互对立的基础。

如果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一性导致了一种违法行为并存两种责任的可能性,那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对立和差异则进一步造成两种责任的冲突。

二、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某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具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伴随着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出现而产生的,这两种责任的竞合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又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状况。

只要存在合同关系,就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合同当事人的违约同时侵犯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

如保护、照顾、通知、忠诚等附随义务或其他不作为义务。

而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同时又违反了合同担保义务,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故意或过失出卖存有瑕疵的标的物于买受人并致其受到损害的,出卖人依合同法规定应负违约责任,依侵权法应负致买受人的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发生责任竞合现象。

又如,在租赁合同中,因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瑕疵侵害承租人的身体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承租人的过失行为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均可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第二,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侵权性违约行为。

如保管人以保管合同占有对方财产并非法使用,造成财产毁灭损失,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后果,即所谓的违约性侵权行为。

如客运合同或货运合同中,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311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如因其过失而发生,也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的,那么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还可以作为违反了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如对医疗事故,依医疗合同规定,医院或医务人员应负违约责任,因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注意不因其过错发生医疗事故,否则即违反合同义务;而依侵权法规定,应负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因过错发生的医疗事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

第四,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因过错行为致保管物损害,依保管合同应负违约责任,因为保管人违反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依侵权法规定,保管人因过错毁损他人财产,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

合同法第122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讼由的权利。

  所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违约的责任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索赔请求权发生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请求权选择所要考虑的方面:

  请求权的选择对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

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经当事人自己比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请求权行使,诉请法院予以保护。

(一)看诉讼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特别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义务的内容往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关系确定的。

在侵权行为中,不存在法定的义务内容由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的问题。

所以,某些形式上的双重违法行为,依据侵权法已经构成违法,但依据合同法却可能尚未达到违法的程度,如果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将不能依法受偿。

(三)看赔偿范围。

  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

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看举证责任。

  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

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

在某些侵权行为中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特殊现象。

在这一点上,受害人选择违约责任较为有利。

(五)看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来看,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2年时效的规定,但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期间为1年,《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但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则适用1年的时效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因此,受害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时效。

(六)看责任构成。

  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无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

(七)看免责条件。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等)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除外,也可以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需注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各自的成立要件以及发生竞合的各种情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依据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处理。

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意义重大,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诉讼时效、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均有差异,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还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能同时以两个诉讼理由起诉,即当事人不能取得双倍赔偿。

如果要求加害人进行双重赔偿,明显有失公平,加重了其不应有的负担。

当事人的任何一个请求权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因此而消灭,但当事人的任何一个请求权未能实现的,当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请求权提出诉讼。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完善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责任竞合制度只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择一提出请求,而不能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一旦发生了并用的情况,就否定了竞合的存在。

为弥补责任竞合制度的缺陷,应将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情形进行具体化,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一是应当严格依据责任的性质而决定处理方式。

如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尽管当事人之间存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

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二是依据有无合同关系而决定处理方式。

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

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因此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三是要本着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定处理方式。

如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就不能提出违约之诉,为补救受害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在受害人提起的基于某种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作出赔偿时,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增加赔偿的数额,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文)中对责任竞合问题明确承认,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

其规定“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

原告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

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

”其仅就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而言,确立的处理竞合的原则未得到扩大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允许受害人有权选择责任方式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

责任竞合发生以后,应当由受害人作出选择。

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时间应该是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

因为,受害人在起诉时证据收集尚不全面,且对收集的证据的了解也不够,此时急于作出选择是很困难的。

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有一定的时间权衡、考量。

如果起诉时作出了选择,庭审开始前认为选择不恰当,可以放弃原有的诉讼请求而重新选择。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之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6]这一规定说明法院允许受害人在一审开庭前变更责任方式的选择。

通常情况下,受害人都能够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

即使受害人选择不当,除非他受到了不正当影响,否则也应由其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作为民法重要制度的责任竞合制度应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具有很大的优点。

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实践中的常用处理办法

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依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对竞合进行处理:

1.如果因不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应该按侵权责任处理。

2.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3.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之诉的请求权。

但若合同关系成立后,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则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4.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法律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

5.如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且这些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则不能因当事人免除了违约责任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小君.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4]嵇景岩.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东北农业大学学报,2004.1.

[5]黄红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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