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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第六章 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第一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一、基本规定(大纲一、了解)

  1.适用范围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多选)

  2.管理机构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目前应该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单选)

 

  二、资格考试(大纲二、熟悉)

  1.报考条件:

(多选或单选)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

  

(2)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

  (3)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

  (4)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

  (5)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

  (6)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

  2.资格证书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省级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现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三、注册管理(大纲三、重点)

  

(一)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1.注册登记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2.注册管理机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受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单选)

  

(二)注册的申请和审核

  1.申请注册的条件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3)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岗位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工作。

  (4)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多选)

  2.注册的审查

  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当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3.注册有效期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规定:

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0天,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05.06年通过考试人员按2年执行、07年后的按3年执行。

  (三)注册的变更和注销(多选)

  1.变更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须及时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2.注销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注册:

  

(1)脱离安全工作岗位连续满1年。

  

(2)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受刑事处罚。

  (4)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5)同时在2个及以上独立法人单位执业。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职责

  (大纲四、重点)

  1.执业范围

  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属性辨识、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等岗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等范围内执业。

  2.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和安全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

  (3)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4)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5)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和登记建档工作。

  (6)参与编制安全规则、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中规定了8项权利)

  3.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义务

  

(1)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3)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4)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5)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中规定了8项义务)

 

  五、法律责任(大纲未要求)

  1.处罚机构:

行政处罚由注册管理机构作出。

  2.处罚内容: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

  

(1)注册管理机构视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赔偿后,可视情况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7年1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制定出台《管理规定》的必要性

  1.制定《管理规定》是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的需要。

2002年人事部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在全国展开,并于2005年6月1日启动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工作。

随着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的壮大和执业活动的开展,急需对其执业、监督管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2004年前通过认定人数为1624。

  2004年考试报考人数为82716人,通过人数为9424,通过率为11.39%。

  2005年考试报考人数为89168人,通过人数为13236人,通过率为14.84%。

  2006年考试报考人数约为64000人,通过人数约为23000人,通过率为35.94%,2007年考试报考人数约为69000人,通过人数约为26000人,通过率为37.52%.

  注:

以上通过率均为报考人数的通过率,实际参考人数为报考人数的80%左右.

  2.制定《管理规定》是健全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法规建设的需要。

2004年公布的《注册管理办法》,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配备、执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为规范注册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推进,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逐年壮大("十一五"总的目标是:

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队伍规模达到10万人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力度逐渐加大,需要对《注册管理办法》中配备、注册、继续教育等有关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基本规定(大纲一、了解)

  1.适用范围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2.监管部门职责

  

(1)国家安监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大纲五)  

  

(1)高危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2)中介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3)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

  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三、注册管理规定(大纲一)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名称和执业印章(单选)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为与执业资格制度相一致,同时,借鉴其他执业资格的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将其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增加了取得执业印章的要求。

一证一章作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安监总局在《贯彻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

  对《管理规定》施行以前注册的人员,取得的注册证在注册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期满延续注册时再换发执业证;执业印章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补发。

  

(二)申请初始注册

  (大纲二、重点)

  1.申请的条件:

  

(1)取得资格证书;

  

(2)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2.注册的分类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1)煤矿安全;

  

(2)非煤矿矿山安全;

  (3)建筑施工安全;

  (4)危险物品安全;

  (5)其他安全。

  (与继续教育的分类相同)

  3.初始应当提交的材料:

  

(1)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4)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多选)

  4.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4)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多选)

  5.注册的程序(适用于初始、变更、延期、重新注册,对应大纲二、三、四)

  

(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监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监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受理。

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监总局;

  (3)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

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延续注册的规定(大纲三)

  1.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注册有效期为3年(《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管理办法》规定注册有效期为2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延续注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执业证;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4)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5)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单选、多选)

  (四)变更注册的规定

  (大纲四、重点、多选)

  1.提交申请材料

  

(1)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执业证;

  (3)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4)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2.有关规定

  

(1)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2)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五)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规定

  (大纲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1)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重新或变更);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重新或变更);

  (3)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重新或变更);

  (4)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变更)。

  (六)注销注册的规定(大纲未要求)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1.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1)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4)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规定

  (大纲六、重点、多选)

  1.执业范围

  

(1)安全生产管理;

  

(2)安全生产检查;

  (3)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4)安全检测检验;

  (5)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6)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2.具体需注册安全工程师签署意见的业务

  (多选)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1)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2)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3)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4)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6)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7)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大纲未要求):

  1.权利(多选)

  

(1)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2)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3)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4)参加继续教育;

  (5)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考试用书没写进此条)

  (6)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7)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义务(多选)

  

(1)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2)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3)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4)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5)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6)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7)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

  (大纲七、掌握、单选、多选)

  1.培训时间:

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2.实施机构: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3.培训大纲:

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监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监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七、监督管理(大纲八、熟悉)

  1.执法主体及资格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2.公告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3.执业活动监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八、法律责任(大纲九、熟悉)

  1.对弄虚作假申请注册的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对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3.对未经注册擅自执业的处罚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对执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2)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3)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4)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7)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5.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3)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

  

第三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年发布的同名规章即行废止。

  一、适用范围(大纲一、了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安全生产法》的配套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在行政处罚方面的权利(大纲未要求):

  1.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大纲三):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改正、停止建设、停止违法行为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

  6.拘留

  7.关闭

  8.吊销有关证照

  9.其他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权限(管辖)

  1.一般管辖

  

(1)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2)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4)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上述4种行政处罚的管辖属于一般管辖(属地管辖)

  2.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3.移送管辖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特殊管辖

  上级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提升管辖),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下放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5.委托管辖

  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行政处罚程序

  (大纲四、了解):

  1.简易程序

  对安全生产违法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一般程序

  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进行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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