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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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永嘉县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施方案

为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提高广大干警依法行政水平,推进我县“法治永嘉”建设,按照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永政发〔2006〕153号)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提高广大干警行政执法水平,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为目的,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和程序,落实执法岗位,强化执法责任,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能,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基本目标

进一步明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执法数量明显增加,执法力度明显加大,执法质量明显提高。

二、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职责

(一)组织领导

建立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副局长任副组长,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机构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局法制员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工作机构职责

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的实施,研究处理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监督指导全县司法行政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三、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和要求

(一)实施范围

本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于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中心),包括法律服务管理科、基层工作管理科、办公室、“148”法律援助中心。

(二)实施要求

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诚实守信,依法承担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

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行政执法法律依据

1、《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省属市(地区)、县司法行政机构给国务院的请示报告》(1980年7月21日国务院批转国发[1980]190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0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5、《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6、《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

五、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能

(一)行政许可职能(7项)

1、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审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2、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有关文件。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3、律师执业证申领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等材料报送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4、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

司法部《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七条:

申请人通过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5、公证员执业申请初审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7、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接待站(点)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

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二)行政处罚职能(6项)。

1、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人员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六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对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公证员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

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报请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3、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对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法律援助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对法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行政监管职能(7项)

1、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1)对国有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2)对合作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3)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4)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5)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2、对律师的监督

1)对专职律师的监督

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对兼职律师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3)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4)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5)对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实习人员的监督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6)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3、对香港、澳门律师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三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4、对公证机构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5、对公证员的执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汇入执业档案。

6、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督

法律依据: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

7、备案

1)对实习人员的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

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2)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合伙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四)其他行政行为(7项)

1、行政赔偿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2、非行政许可事项

1)公证机构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2)公证机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3)办理公证员免职提请的报告手续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4)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5)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6)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法律援助审批

1)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2)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4、行政奖励

1)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2)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的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5、责令改正

1)对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36条第2款: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正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2)对公证员的年度考核管理中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4条第3款: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3)对律师事务所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4)对律师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法律授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

(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律师事务所机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7、基层法律服务所机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履行法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

(一)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要求和标准:

严格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二)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

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三)履行行政监管职能的要求和标准: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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