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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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办法

文号:

鄂水利规〔2009〕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用水户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发展,规范协会组织行为,维护农民用水户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灌溉用水民主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农民用水户协会是指在相应的末级渠系区域内,经过民主协商、农民用水户同意,由受益农户自愿组建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从事农业灌溉、排水和管水工作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

各协会成员地位平等,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协会的宗旨是:

互助合作、自愿参加、自主管理、自我服务、民主议事、平等协商、公开透明。

  第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政策支持,同级民政部门是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协会进行登记和监管。

  第六条协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享有国家对农业供水和涉农社团组织运行管理的扶持政策。

  第二章工作职责与服务范围

  第七条农民用水户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水利法律法规,按照本地总体水利建设规划和用水计划要求,负责本区域的灌溉用水管理工作;

  

(二)组织兴办或受水管部门委托管理所辖范围内农村水利工程,维护水利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三)负责本区域的水量调配,在分配的水量内合理制定用水计划,推广应用先进灌溉方法和技术;

  (四)按照有关水费政策,负责本区域内用水户的水费签约、计收,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水费。

执行水务公开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布灌溉面积、水量和水费;

  (五)负责制定规范用水户权利、义务关系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调解用水农户之间、协调用水农户与水管单位之间的用水矛盾,按照政策规定组织会员投劳筹资。

  (七)调度用水户灌溉用水,维护、改造水利工程,参与灌区规划、建设以及末级渠系的水价制定。

  第八条协会服务范围为协会所辖渠系边界以内的灌溉或排水区域,包括农业用水和村民组织授权的其它用水,以及本协会范围内水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

协会服务范围内不同单元的边界划分以水文单元为主,也可按历史习惯或经用水户代表大会民主协商确定。

  第九条协会应确保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和管理权的所辖渠系及建筑物等水利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章会员

  第十条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为农民用水户。

  第十一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用水户,承认并遵守协会章程,自愿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履行章程规定的入会手续,即成为协会会员。

  协会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会员名册。

会员名册应报相应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协会的活动;

  (三)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协会章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力。

  第十三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协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节约用水,维护水利工程,交纳水费;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兴建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安全、参与防汛抗旱是每个会员的应尽职责。

  第十五条会员退会应按民政部门相关规定履行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经执委会2/3以上人数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成立登记与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组建用水户协会须经过下列步骤:

由当地村委会和用水户代表组成筹备小组,宣传发动农户,确定协会灌溉边界,登记用水户基本情况,选举用水户代表,拟定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落实办公场所,筹备并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执委会委员及协会负责人,培训用水户代表与协会执委成员,资产评估与移交,完成上述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成立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2000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九条农民用水户协会章程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协会名称、办公地点;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九)经费来源及使用;

  (十)对贫困家庭的优惠政策;

  (十一)用水户违反章程拒缴、拖欠水费的责任承担;

  (十二)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申请注册登记的协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会员名单;

  (四)执委会成员名单、协会会长履历表;

  (五)《社团法人登记表》、《社团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协会资产证明文件及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水利工程使用管理委托权的证明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协会组织结构由用水户代表、执委会和用水户代表大会组成。

用水户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为协会最高权力机构,执委会为用水户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和日常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用水户代表由用水户民主推选。

各地可根据用水户总数及分布情况确定若干名用水户代表。

执委会委员由用水户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执委会委员组成执委会;会长、副会长由执委会民主选举产生。

会长一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用水户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用水户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审议水利工程投资、投劳等重大问题;

  (三)选举和罢免执委会委员;

  (四)审议执委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执委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执委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决定秘书长的聘任;

  (四)决定秘书长的聘任;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设立办事机构;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执委会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协会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会长及执委会对用水户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执委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执委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协会签署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处理执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一条协会坚持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制度。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大会。

代表大会应对一年来的决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财务决算;同时对来年的灌溉用水、工程维护、财务预算等方面工作做出决议。

重大事项应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进行决议。

如有1/5以上的用水户代表提议,应当召集临时代表大会。

  第三十二条当1/3以上的执委会委员提出罢免会长、副会长或解聘秘书长建议时,执委会应及时召开执委会全体会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进行表决,表决结果须经半数以上执委会成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用水户协会会长因故无法履行职能时,由执委会推选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直至协会依本办法选举产生新任会长。

  第三十四条经用水户代表大会同意,并与水管单位协商一致,协会可与相邻水系的协会合并。

也可吸收相邻的零散用水户为本协会会员。

协会合并须报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按有关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章灌溉管理

  第三十五条辖区内灌溉调度实行执委会负责制。

适时供水,合理配水,安全输水。

同时,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减少滴、跑、冒、漏,提高水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坚持计划用水。

灌溉前,协会应分别与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每次输配水应提前申报计划,以保证灌溉工作按章有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因灌溉引起的水事纠纷,由执委会出面协调解决。

协会协调解决无效的,应报请当地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加强流量检测工作。

供用水量由协会与供水单位和受益用水户代表在交接水计量点共同测定,供、用水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作为计算水量的依据;每轮次浇水时,协会配水员和用水农户现场共同计时、计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协会应配合有关单位或部门安装计量设施,确保计量科学准确,做到用水计量到田。

  第四十条协会应及时与供用水单位办理水量结算手续,并按双方约定的条款结算水费。

在灌溉结束后,协会应及时与各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结清水费,不得拖欠、少缴、不缴水费。

  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及协会应增强服务意识,努力提高工程标准和供水服务质量,减少水资源浪费,提高供水保障率。

  第六章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协会根据国家法律和协会章程规定,对所辖渠系及建筑物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四十三条协会主管工程若需更新改造、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方案应报水管单位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人员财产及工程设施安全问题须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协会主管工程的改造、维修和养护计划,经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由执委会负责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按“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落实。

  第四十五条协会所属工程的日常管理由协会负责,可采用承包等方式交给用水户具体负责。

  第四十六条协会执委会有责任和义务接受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水利工程设施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工程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合理支付开展上述工作所需费用。

  第四十七条有关部门对于协会范围内的国有水利设施,可委托协会管理,并签订责、权、利明确的管理协议。

  第四十八条用水户自己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归农民自己所有和使用。

  第七章水费计收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水费主要由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工程维修养护和协会运行管理费用构成。

  协会运行管理费用主要由以下两个方面构成:

协会办公日常开支;协会专职人员的报酬及临时工作人员的误工补贴,其标准由协会代表大会协商制定。

  第五十条供水单位的农业供水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不得随意提高水价。

  第五十一条协会辖区内的末端水价标准应遵照末级渠系水价测算导则测定,由用水户代表大会采用“一事一议”原则商议确定并经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水费。

  第五十二条协会的工程维修养护计划须经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费用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用水户按灌溉面积或实用水量分摊。

  第五十三条协会的运行管理费须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用水户按灌溉面积分摊或在实用水量中附加。

  第五十四条协会代征水费手续费的留成比例由协会与供水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五十五条协会执委会必须做到有效灌溉面积、水量、水价、水费四公开。

每轮灌溉结束后,要及时向用水户张榜公布。

年终灌溉结束应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全年灌溉情况。

  协会在向各用水户征收水费时,应出具由省级水行政部门印制、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专用票据由乡镇经管站代发售并监督使用。

  第五十六条协会经费来源:

  

(一)捐赠;

  

(二)政府资助;

  (三)财政补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投工投劳投资投物筹资;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七条协会经费必须用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五十八条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做到核算真实、账目清楚,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定期向代表大会报告各项财务执行情况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

协会财务还应接受用水户代表的质询与审查,必要时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协会应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并持证上岗。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变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条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时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和代表大会的财务审查。

  第六十一条协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严禁向协会非法收费、乱罚款或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六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妇女参与协会的管理。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情况,明确当地用水户协会中女性代表的参与比例,充分发挥妇女参与灌溉管理的积极性和才能。

  第六十三条协会制订规章制度时,应充分尊重、听取贫困会员的意愿,在水费收缴、灌溉用水等各方面对贫困会员给予扶持,努力促进贫困户脱贫致富,实现共同富裕。

  第六十四条政府各部门应切实转变职能,将一些可以由协会承担的工作,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协会承担,引导协会在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领域发挥作用。

  协会承担授权或委托的公共管理事务所需经费,应从政府公共资金中支出。

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协会的意见和要求。

  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帮助时,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帮助,不得推诿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保障协会开展活动,不得干预协会的正常活动。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协会违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省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省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协会的违法行为;

  (三)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协会的清算事宜。

  业务指导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协会收取费用。

  第六十八条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经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编制运行管理手册,制定出灌溉管理、工程维护、财务管理等制度及执委会成员岗位职责,规范协会工作制度,保证协会工作高效运行。

  第六十九条协会应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民主决策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做到民办、民管、民受益。

  第七十条授权或委托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协会应当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被授权、委托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七十一条协会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制订有关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当地水资源,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合法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合法社会活动;

  (三)对会员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七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协会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参加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七十三条协会会员对协会实施的有关规章、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会员以外的公民或单位认为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并根据《章程》撤换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协会印章的;

  

(二)违反章程宗旨、超出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业务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利用农业供水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截留、挪用和侵占水费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协会资产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对于内部管理混乱或一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

  第七十六条协会不按合同规定向供水单位上缴水费的,供水单位可责令限期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取消委托。

  第七十七条对破坏、损毁水利工程设施的,协会有权要求责任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七十八条各级政府或授权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协会合法权益的,协会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水利厅和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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