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中的纠纷与纠纷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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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中的纠纷与纠纷观
法治社会中的纠纷与纠纷观
摘要:
“纠纷”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行为主体之间,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发生的公开对立,以及对平息这种对立的意思表示状态。
身处现代社会的我们应以一种科学的态度,还原纠纷本来的品质——纠纷的两面性,在此我们将其称为“辩证纠纷观”。
关键词:
纠纷;民间纠纷;罪恶纠纷观;辩证纠纷观
一、多维视野下的“纠纷”
在我们的生活中,冲突时时相伴。
当冲突潜伏于心的时候,谓之为矛盾;而当它诉求于解决时,就成为了纠纷。
然而,要用语言去准确表达它的内涵和外延,似乎又会陷入难以言状的境地。
但是,出于分析的需要,我们又不得不对它进行定义。
这充分说明了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异常复杂性。
在社会学的视野下,“纠纷”(dispute)与“冲突”(conflict)形成了对应关系。
在社会学的语境里,“冲突”表述为“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以及个人间与群体间的各种意图、思想、动机之间的对抗。
”[1]在此层面上,纠纷可以被看作是冲突的一种类型,表达为一定社会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的状态。
这两个概念都强调的是冲突的对立状态。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则认为,冲突是“个人间与群体间矛盾表面化而发生的以压倒对方为终极目的的一种相互对抗的状态。
有六种表现形式:
拳斗;决斗;仇斗;战斗;诉讼;理想的冲突。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关注的是纠纷解决的方式,表明了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步步升级的过程,其中也暗含了纠纷解决手段的多元化形态。
但是,法学中的纠纷与社会学的冲突毕竟不是两个完全重合的词,法学语境中的“纠纷”,只是冲突的一个层次,同时大部分纠纷是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冲突。
对此,我国一些学者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季卫东认为,纠纷是“当事人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的相互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
”这个概念的缺陷在于“价值”一词的不恰当使用。
实际上,“价值”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包含了主观价值以及客观价值。
在纠纷解决的社会实践中,只承认所谓的真实、具体的纠纷争议客体,而忽略纠纷争议主体,是不可能真正体现出法理的旨归的。
可见,目前学界对于纠纷的认识多停留在汉语语境“冲突”的辨析,并以“冲突”的表现形式来试图解析纠纷的本真的含义。
一些法学学者虽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去探求法理意义上的纠纷的本质,暗示了“纠纷解决”是“纠纷”概念的应有之意,但是其内容仍很难指导实际生活中的纠纷解决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学界的定义让我们明白纠纷是一种对立的社会现象,但从整个解决纠纷系统来看,其现实意义不大,而从法学的视角对纠纷的内涵与本质进行定义则更为可行和有益,但需要更为准确的定义。
从纠纷解决的角度看,纠纷具有以下特征:
纠纷的主体特定。
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特定的行为主体不可能成为纠纷的主体。
纠纷的客体真实、具体。
纠纷产生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
公开性。
纠纷只有通过公开诉求,才能尽快平息利益之争,使被侵害的利益得以恢复。
从法学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只有外化为行为才有可能形成法律规制的法律关系。
对立性。
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是相对立的,这样的对立意味着对现有秩序的威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纠纷”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行为主体之间,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发生的公开对立,以及对平息这种对立的意思表示状态。
二、我国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
在明确了纠纷的含义之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本文所要研究的民间纠纷。
从收集的资料来看,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还没有明确统一的答案,并且两者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还比较大。
就实务界而言,最典型和明确的定义就是,1989年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20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这个定义反映了我国特定时期国家政策、法律和社会发展状况的要求,就现在的情况看,显得过于谨慎,民间纠纷的范围确定得不够宽泛,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我们的研究视野。
理论界对于“民间纠纷”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
“发生在特定民众中间的,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公开的对立,具体包括发生在民众中间的所有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及其他纠纷,国家机关与组织以民事身份进行社会活动而与民众发生的纠纷,也应视为民间纠纷。
”结合概念提出的时代背景,将司法部与学界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进行比较,我们会发现,司法部将“民间纠纷”视为人民内部矛盾,对于它的解决被提高到了一个政治高度,即关系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大事。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纠纷形式的出现,使得司法部的规定显得有些狭窄。
理论界的界定又显得过于宽泛,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矛盾的疏导,同时还可能会导致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与正式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有效衔接的局面。
因此,至少从研究的需要来看,以上的规定是有不足的,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更接近“民间”的本义,一方面我们应当承认,民间纠纷是主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平等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自主处分;另一方面,还应重视民间纠纷解决实践中,所包括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而引发的纠纷。
这些纠纷仍属于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纠纷的范畴。
民间纠纷作为我国特色的司法概念,与“民事纠纷”不能等同起来理解。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与民间纠纷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有鉴于此,本文所说的“民间纠纷”主要是指社会个体之间、社会群体之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群体之间在生活中,基于真实的利益关系所发生的:
民事纠纷;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引起的纠纷;违反特定的社会价值引起的社会纠纷。
三、秩序构建视角下的纠纷观
人们对纠纷的基本认识影响着社会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和处理手段。
在我国厚重的传统文化中,“和谐”是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
因而,纠纷长期以来被视为罪恶的社会现象,即被视为“罪恶纠纷观”。
罪恶纠纷观对纠纷解决最直接的影响是,“使得立法及司法都必须在惩处纠纷制造者、惩处兴起诉讼者的理念下运作,更加加剧了扼杀疏导纠纷的社会机制,从而也就继续制造了中国社会的无权利状态的延续和繁盛”。
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这样一种思潮:
在纠纷与社会秩序关系的定位中,人们已经习惯于将纠纷置于与秩序完全对立的状态,而不愿从积极意义上来理解纠纷对秩序的构建意义。
例如,一些学者认为:
“在法学意义上认识社会冲突,我们所力图揭示的是这样的机理:
社会冲突——无论是统治阶层内部的冲突还是统治阶层外部的冲突都是与现实统治秩序(从而也是与法律秩序)不相协调的,严重的社会冲突危及着统治秩序或法律秩序的稳定。
”
然而,现代西方社会学的冲突论先驱们则让我们了解了“纠纷”也有温柔的一面。
齐美尔在其名着《社会学》中,专列了题为“抗争”的一章,对纠纷作了评价,认为“社会是一个统一体,它具有的收敛方向和扩散方向不可分离地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
纠纷本来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极力相互分散的分极化行为的匡正运动,即使双方意欲否定对方,然而,这种否定也是到达统一的方法”。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纠纷不一定会成为社会的消极因素,反而可能是构成社会统一体所不可缺乏的积极要素。
稍晚些时候出现的科塞和罗斯,也都肯定纠纷具有的积极机能,并视纠纷为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
科塞甚至详细列举了纠纷具有的五种功能:
“
(1)提高社会单位的更新力和创造力水平;
(2)使仇恨在社会单位分裂之前得到宣泄和释放;(3)促进常规性冲突关系的建立;(4)提高对现实性后果的意识程度;(5)社会单位间的联合得以加强。
”并且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够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增强。
英国人类学家马克思·格拉克曼(MaxGluckman)在实证调查基础上,综合其他人类学者的研究资料进行分析,最后得出了“反目之中有和平”的结论。
在其调查的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大小组织分别基于血缘关系或地缘关系而组成,人们处于“在一个组织中是友人,在别的组织则是敌人”的复杂社会关系之中,而纠纷就在这样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发生,并以“公然争论”的方式解决,从而催生了仲裁制度。
[10]
理论研究的突破确实让我们豁然开朗:
也许纠纷常常会表现为恶,但纠纷与罪恶之间是绝对不能划等号的。
身处现代社会的我们应以一种科学的态度,还原纠纷本来的品质——纠纷的两面性,在此我们将其称为“辩证纠纷观”。
首先,我们需要坦然面对纠纷对于既有秩序破坏的事实。
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自利益上的冲突。
而这种利益上的冲突,又是由于社会资源的相对短缺与人类欲望无限膨胀的矛盾所引起的。
因此,纠纷是社会进程中的一种无法避免的现象。
它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待决状态时,会导致纠纷所涉及的财产无法参与社会流转,出现财富流转困难状况。
同时,会引起人们不安、焦虑和惶恐的情绪。
如果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可能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所谓的“蝴蝶效应”。
(注:
“蝴蝶效应”在社会学指的是:
一个坏的微小的机制,如果不加以及时地引导、调节,会给社会带来非常大的危害,戏称为“龙卷风”或“风暴”;一个好的微小的机制,只要正确指引,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将会产生轰动效应,或称为“革命”。
)其次,纠纷可以暴露现有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从而实现制度的创新和法治的更新。
现实生活中,不少纠纷的产生,源于现有制度设计、运作中的问题。
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1850年左右,美国商业的增长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当时面对这种压力,美国并没有采取单纯扩大法院规模的方法,而是双管齐下,一方面截流,限制法院审判的数量,通过提高诉讼费和通过法院规则,阻碍当事人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减少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发展院外的解决纠纷机制,如调解、鼓励和解和妥协。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时期美国法院的功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11]可以说,人类正是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断充实和完善自身的制度和环境的。
最后,从法律实践看,纠纷是在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归属不明确等情况下发生的,因此,纠纷的解决就具有了匡复正义的作用。
在实际的解决纠纷过程中,许多纠纷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涉或者法院解决为表征,通过纠纷的解决,可以实现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的目的。
此外,现代社会作为一个利益、价值多元的社会,“纠纷的存在,意味着允许和鼓励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利益在社会中相互交错、彼此摩擦、共同繁荣”。
[12]因此,纠纷的解决,还具有融合不同价值观念和不同利益的积极功能。
综上所述,纠纷可以视作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
从社会发展的视角看,纠纷的发生意味着对既存秩序的破坏和挑战,但也隐喻着创新的无限可能,还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解放和新秩序的构建。
所以,社会学家对其做了恰如其分的比喻:
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了“清洁社会空气”的作用,“它通过允许行为的自由表达,而防止了被堵塞的敌意积累的倾向”。
作为社会积怨的“排气孔”,纠纷如果能够得到有序化解决,使积压的不满情绪及时、有序地释放,则冲突对一个社会来说,就起到一种“安全阀”的作用。
[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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