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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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闽政管综〔2012〕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含以办公用途为主的房产),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第九条 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省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经单位集体研究制订实施方案、确定招租底价。
第十一条 出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方
定的,从其规定。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应从严控制,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第三章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一)土地、房产,以及单项年出租底价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各类资产出租,在榕单位统一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非在榕单位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公共资产交易机构公开招租,并逐步建立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一交易体系。
(二)除土地、房产外,单项年出租底价5万元以下的其他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的,按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订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确定招租底价;
(三)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四)组织公开竞价;
(五)竞价结果公示。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以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的,从按规定程序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通过随机抽号的方式选定资产评估机构。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需要组织评估的,鼓励从评估机构库中选择评估机构,也可自行选择。
第二十一条 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座房屋进行整体或分割出租出借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整体申报,统一或分批实施公开招租。
第二十二条 同一年度内对于同一物业小区或同一单位不同地点的批量房产出租出借事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可统一申报,统一或分批实施公开招租。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租赁;
(二)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对内服务保障等特殊要求的,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
(三)其它经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
资产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
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资产出借合同由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
出借合同应包括:
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国有资产出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直主管部门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省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备案。
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按要求填报《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表》(附件2),经省直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并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防止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二十九条 省直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四)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或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中国有资产公开招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
在合同存续期内各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期。
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前终止情形的,如需继续出租、出借,应按本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2.《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