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之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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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之效力

浅析动产上担保物权并存之效力

摘要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和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

主要类型有三种:

第一,抵押权。

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质权。

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动产或者特定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动产或者特定权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第三,留置权。

即债权人对于按合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留置该动产,以该动产变价并优先是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实现的主要方式是折价、变卖、拍卖担保物权后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文将对《担保法》规定的三种典型担保物权作为研究对象。

首先确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以此作为确定担保物权并存时效力顺序的基础,进而通过对担保物权成立条件、种类,以及同种担保物权与不同种担保物权分别确定各自的顺序确定原则。

关键词:

动产,担保物权,效力顺序

 

Thecoexistenceofasecurityinterestinmovablepropertyoftheeffect

Abstract

Securityinterest,referstotherealizationofthesecuredclaimandensuretheimplementationofdebtforthepurposeoftheproperty.Therearethreemaintypes:

first,mortgage.Thecreditorforthedebtororathirdpersontoprovidesecuritywithouttransferringpossessionofthepropertyofthedebtordefaults,thelawentitledthesecuredpropertychangespriceandtherightoffirstrefusal.Second,therightquality.Thecreditorforthetransferofpossessionofthedebtororathirdpartytoprovidesecurityofmovablepropertyoraspecificright,whenthedebtordefaults,shallenjoytherighttosecurityofmovablepropertyoraspecificvariationandtherightoffirstrefusal,includingthechattelmortgageandpledgeofrights.Third,thelien.Thecreditorbythedebtor'smovablepropertypossessioncontract,thedebtorisnotinaccordancewiththecontractperiodofperformanceofitsobligations,thelawenjoyedbyalienonthemovablepropertytochangethepriceofmovablepropertyandtherightofpriorityisthedebt.Securityinterestinamajorwaytoachievediscount,sale,securityinterestaftertheauctionproceedsbepaidinpriority.Thiswill"GuaranteeLaw"providesasecurityinterestinthethreetypicalforthestudy.Firstdeterminethenatureofasecurityinterestinthepropertyasasecurityinterestindeterminingtheeffectivenessoftheorderofthebasisforcoexistence,andthenthroughtheestablishmentofasecurityinterestintheconditions,species,andthesamesecurityinterestsandsecurityinterestsofdifferentspeciestodeterminetheirrespectiveordertodeterminetheprinciples.

Keywords:

realestate,securityinterests,theeffectivenessoftheorder

前言

在市场经济、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债权人利益的保障越来越重要了,它不仅能保证公平、公正,同时也是交易安全问题的一个保障。

担保物权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能保障商品货物的正常流通,同时能解决数个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于一个担保物上时,其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

因此,担保物权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颁布和实施,在《担保法》的实施中,规定在同一担保物上可以有数个担保物权的存在,也就是说担保物权也可以出现并存的情况。

因此,本人将对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三种典型的物权担保方式在并存时的效力先后顺序做出简要的分析。

 

1.担保物权的性质

各国对担保物权的性质在认识上意见各不相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学者是否认担保债权属于物权领域的。

如德国的学者若姆认为,担物的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没有自己独立的支配权,而是需要借助国家的强制力才能得以实现,因此,担保物权并不具有任何私权利的构成要件,所以担保物权不应该列入物权的领域。

再如,日本的学者加贺山本认为,担保物权只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是与债权相分离而存在担保物权这一物权。

著名教授孟勤国对物权的定义是“一定的权利主体直接支配一定财产利益并有排他效力的权利”。

担保物权的定义是“为了保障担保债权的实现,在债权人的担保物上所设定的一种权利。

”我们可以看出,担保物权和物权的定义是存在很大的差别的。

物权主要强调的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担保物权主要强调的是保障债权人对于债务的实现,具有目的性,而担保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担保物,对于担保物只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是直接受偿。

是在担保物折价、变卖以后,在自己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权的价值完全体现在程序上,解决的是谁优先受偿的问题。

担保权既不能确保债权的全额实现,也不为担保权人带来新的财产利益,对于担保物而言,并不影响其本身的价值。

担保权只使所担保的债权较有保障,如果说这是一种利益,也只是顺序上的优势或便利。

排在前面的比排在后面的有更多的机会,或许带来财产利益,但排在前面本身并不是财产利益。

因此,可以说担保权有间接的财产利益,绝不能说担保权有直接的财产利益。

凡物权必须以直接的财产利益为内容,担保权和人身权一样,只可能有间接的财产利益。

由上述可知,担保物权并不属于物权的领域,对于担保物权究竟属于什么权利,孟勤国教授认为“担保物权有间接的财产利益……物权是财产权,必须以直接的财产利益为内容,间接的财产利益不足以构成财产权或物权”。

所以,我们知道,担保物权是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是一种间接的财产利益,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同样受民法的保护。

 

2.担保物权并存的成立条件

担保物权的并存,要满足其自身的条件才能成立

2.1数个担保物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担保物上

担保物权的并存必须是数个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担保物权上,同时存在的情况又可分为存在同种类的债权和存在不同种类的债权。

但是其要求都是存在于同一个担保物权上。

2.2每个担保物必须具备各自成立的条件

作用于同一个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必须具备各自成立的条件。

如果其中一个担保权因为自身的原因而不能成立,那么此担保物权就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担保物权的并存问题。

2.3担保物并存时需有时间上的重叠

数个担保物权存在与同一担保物时,在时间上必须要有重叠。

如果当作用于同一个担保物上的两个债权,其中一个担保物权已经撤销或由于其他原因而消失了,那也就没有并存的问题了。

2.4担保物权在实现时必须发生效力上的冲突

担保物权在实现时必须发生效力上的冲突。

也就是说,作用于同一个标的物的担保权在实现时在效力上发生冲突才能确定效力的先后顺序,如果没有发生效力上的冲突也就无所谓效力的先后顺序。

 

3.同类担保物权的并存

同类担保物权的并存主要分为抵押权之间并存的效力、质权之间并存的效力、留置权之间并存的效力。

3.1抵押权与抵押权之间并存的效力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发生与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没有所担保的债权,就不能成立抵押权。

抵押权的并存的情况主要分为抵押权顺位和转抵押

3.1.1抵押权顺位

抵押权顺位是指,在同一个抵押物上不同抵押权受偿的先后顺序及效力。

当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了数个抵押权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即“余额抵押”和“重复抵押”。

第一、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将抵押物大于其抵押的价值之外,剩余的部分再设定另一个抵押。

列如,所有权人拥有一幢价值100万的房子,他将房子抵押了40万元,而此时他可以再将这房子抵押60万元。

对于“余额抵押”,各国立法上都是肯定的。

因为余额抵押的方式,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让所有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满足。

第二、重复抵押,是指所有权人将已经抵押的不动产不管其是否还存在余额都再可进行抵押。

对于重复抵押,各国对此均有不同的看法。

列如,某些国家的法典上规定:

a当所有权与抵押权发生混同时,该抵押权继续存在,这样另外的抵押权便不能升进。

b如果被担保的债权不成立或者消灭时,抵押权并不当然消灭,此时,担保物权是行驶归属于所有权人。

又如,还有国家规定:

如果在同一个不动产上存在若干个担保物权时,按照顺序受偿,当其中一个担保物权消灭时,后位顺序的担保债权人则得不到升位的权利。

与此同时,有些国家对重复抵押是持肯定态度的。

而我国对于重复抵押是禁止的,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对于重复抵押,本人认为我国应该予以承认,理由如下:

其一,在立法上,重复抵押的情况并不会损害设立在前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因为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不能优先于设定在前的抵押权受偿。

在“重复抵押”中,后位的抵押权只有在前位抵押权得以清偿而消灭时才能实现。

其二、就现实生活而言,重复抵押的的情况时常也出现。

因为外

界的因素,余额抵押有时候也可能转变为重复抵押。

列如,一幢房子价值80万元,所有权人先后设定了两项抵押权分别为50万元和20万元,这个属于余额抵押,对此我国是承认的,而由于市场贬值,此房屋现在只价值60万元。

此时,余额抵押转变为了重复抵押,我们同样不可能否定此抵押权的合法性。

由此,在顺位中,我认为我国应该既承认“余额抵押”又允许“重复抵押”。

3.1.2转抵押

转抵押是指,抵押权人以其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列如,甲将一价值50万元的不动产抵押给乙,乙又将此物抵押给丙,向丙举债40万元。

根据转抵押的原则,转抵押的担保债权不能大于原抵押的债权,并且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原抵押权的效力。

3.2质权与质权之间并存的效力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而优先受偿。

由于质押是为担保债而在担保物上设定的质权,质权人对标的物的价值可予以支配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质权乃是担保物权。

在同一个担保物权上,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各国均有不同的观点。

《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

“同一个担保物上设定数个质权,其质权的顺序效力,由设定的先后顺序而定。

”又如《瑞典民法典第》第886条规定:

“后设定的质权人,必须通过前位质权人收到后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并得知在其受清偿之后应将质物交付后位质权人后,始得设定”。

世界多数国家对同一个担保物上能否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是持肯定态度的。

我国《担保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理论界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认为,质权是以转移占有为条件的,而对于同一个担保物,不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际占有者,故不存在同一动产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

第二种认为,同一动产上可以设定数个质权。

如所有权人甲将担保物质与乙,并依间接占有告诉乙,将担保物质于丙。

先成立的质权优于后成立的质权。

质权人通过对担保物的间接占有,让直接占有人将质物转移给质权人,实现了现实交付,这样同一担保物上便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

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是不赞成同一个担保物上存在数个质权的。

究其原因,是因为这样不符合质权的担保功能,债权人对担保物的现实占有才能保证债权的履行,即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可将质物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从而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3.2.1转质

质权之间的并存还有转质的情形,所谓转质,即质物的占有人为了担保自己其他的债务,将此质物质押给债权人。

对于转质权的效力及顺序,质权人将质物转质出去,即质权人放弃了后来设定的转质权的优先受偿权,所以,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之前的质权效力。

3.2.3权力质权的并存

质权之间的并存还表现在权力质权的并存。

权力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

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

其特点主要有:

a.必须是财产权,而不能是人身权;b.必须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若该权利不能让与,不仅不能就该权利的变卖价金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c.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

质权是动产质权,不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质权。

3.3留置权与留置权之间并存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82条,所谓留置权是指:

“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可见留置权是指在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同一个担保物权上是否可以同时存在数个留置权,各国的态度也是不一样的,我国《担保法》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观点。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法定成立的要件,同一个担保物上可以同时存在数个留置权。

如有些国家规定通过所有权人的同意,留置权人可以将标的物出质等,并不影响留置权的权利。

这说明有些国家对同一个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数个留置权是持肯定态度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是债权人依合同的约定而成立的,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必须直接占有才能生效,而不能是间接占有。

在同一个动产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直接占有,所以此种观点认为同一个担保物上不能有数个留置权同时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不承认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数个留置权的,但是本人对留置权的并存是持肯定态度的。

理由如下:

在现实生活中,留置权并存的情况时常出现,我国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和仓储合同。

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留置权人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后又将其他的加工等工作交给其他人完成,此时直接占有转变为间接占有,当所有权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同样对之前的留置权人发生效力,对债务也有优先受偿权。

这样就出现了两个留置权。

此时后位留置权人可以对债务优先受偿。

 

4.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的并存

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的并存主要分为三种情况,即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质权与留置权的并存。

4.1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

4.1.1各国对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态度

在同一个担保物权上是否可以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并存的情况,我国《担保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不承认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也有人选择部分承认,还有人对此持否定的态度。

部分承认的又有几种观点,有只承认先抵押后质押的并存,还有只承认先质押后抵押的并存,也有只承认善意的并存以及根据标的物不同的部分分别抵押和质押的并存。

各国对抵押权和质权的并存有不同的观点,如一些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某些动产只能设立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这样,当然不能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并存。

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对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解释上予以肯定。

4.1.2我国对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态度

我国立法上对抵押权和质权的并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可知我国对于抵押权和质权之间的并存是持肯定态度的。

有学者认为经过合法程序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大于质权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登记的抵押权以其登记时的时间成立,质权以交付占有时产生,故登记的抵押权公示效力大于质权的效力。

为了防止所有权人将担保物抵押后又与他人恶意串通设定质权,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无论质权设定在后还是设定在前,都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一种是抵押权人将抵押物出质,为自己其他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质权后于抵押权,抵押权的成立必须进行登记,这样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另一种情况是先有质押后有抵押,此时,当直接占有担保物的质权人将质物抵押出去以担保自己的其他债务时,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质权人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时,则该担保物上便出现了质权与抵押权并存的情况,如果第三人知道质权人对质物并无所有权时,则该抵押权并不成立,也就无所谓同一个担保物上同时出现质权与抵押权的情况了。

4.2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

留置权是指在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留置权只能存在与动产上,所以留置权和质权的并存只能是在动产上的并存,而不能存在于不动产上。

此时分为两种情形。

4.2.1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列如,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原因,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此时便出现了先有抵押后有留置的情况,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故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另外,留置权是由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添加了劳动或者材料,为了保证留置权人对其添加的劳动或者材料加以追回,故留置权应该优先于抵押权。

4.2.2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a、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权人的情形,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此时,留置权所有人虽然对标的物并没有占有,但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抵押权人对标的物只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所有权人可以在标的物留置后依然对留置物设定抵押权。

此时,因为留置权在前,抵押权在后,所以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b、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的情形,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此时,留置权人在没有得到留置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留置物抵押出去,此抵押权归于无效,也就没有留置权和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了。

当留置权人经过留置物所有权人的同意而将留置物抵押,此抵押权有效。

根据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受偿。

4.3质权与留置权的并存

留置权与质权的并存也只能存在于动产上,质权与留置权并存分为两种情形。

4.3.1质权设定在前留置权发生在后

质权设定在前留置权发生在后,列如,甲依合法程序取得了动产的质权,然后因为加工、保管等因素交由乙,但是甲没有支付约定的劳务费或者材料费,此时乙将该物留置,这样便出现了同一个动产上质权与留置权并存的情况。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保管人对于寄存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留置权,这就保障了留置权人的权利,要求寄存人支付约定的费用。

这样便保障了留置权人的权利,所以,此种情况下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4.3.2留置权发生在前质权设定在后

留置权发生在前质权设定在后。

列如留置权人依法取得了留置权,而留置权人为了担保自己另外的债权而将担保物质押出去,此时就出现了留置权发生在先,质权设定在后的情形了。

对此,存在两种情况,当留置权人未通过所有权人的同意,将留置物出质于第三人,此时留置权人无权将留置物出质,故不成立留置权与质权的并存,但是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所有权时,质权成立,此时质权的效力优先于留置权的效力。

 

结束语

通过以上的观点,本人现就对担保物权并存的效力归纳如下:

直接占有的效力优先于间接占有的效力,列如在留置权和质权并存的情况下,当留置权在先质权在后时,质权的效力优先于留置权的效力,此时质权人拥有对担保物的直接占有,为了保障质权人的利益,所以质权的效力优先于留置权的效力。

同理,当质权在先留置权在后时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已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的效力。

列如抵押权和抵押权并存时,已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如果两个抵押权都已登记,那么按照其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

善意第三人的担保物权优先原则。

列如在留置权发生在前质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在有理由相信留置权人就是所有权人时,其质权的效力优先于留置权的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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