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分类制度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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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分类制度的规定

公务员职务与级别分类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不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治理需要,划分为综合治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不。

国务院按照本法,关于具有职位专门性,需要单独治理的,能够增设其他职位类不。

各职位类不的适用范畴由国家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职位分类制度的规定。

一、职位分类制度

(一)职位分类的含义

分类是治理的基础,没有科学的分类就没有科学的治理。

职位分类制度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进展而兴起的一种科学的人事分类制度,它在现代人事治理中占有基础性和决定性地位。

职位分类制度,是公务员各项治理制度的基础和依据。

职位分类是一种以工作职位为要紧依据的人事分类制度。

所谓“职位”,是指上级组织分配给工作人员的职务及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职位是职位分类的最差不多元素,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职位是以“事”为中心而设置的,不因人设置。

即先有职位,后有相应的公务人员。

当缺乏合适的公务人员时,会显现“职位空缺”现象。

第二,职位的数量是有限的,其数量是由组织机构的职能、工作量、经费等因素决定的。

按照这些因素所决定的职位数量,即为该组织机构的编制。

第三,职位具有相对稳固性。

同一职能在不同时刻可由不同的人担任,不随公务人员的去留而变动。

第四,职位的确定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包括职位名称、工作内容、具体责任、任职条件等。

职位分类的具体方式,是按公务员职位性质和内容的异同,依次划分为职门、职组和职系;再对各职系内的职位按其责任轻重、工作难易和所需资格条件,划分若干高低有序的级不,并在级不划分的基础上,进行级不列等,使处于不同职系的职位能够依职责轻重统一排列等级。

因此,职位分类为公务员的考试、录用、考核、培训、奖惩、工资待遇等各项人事治理提供依据。

各国的人事分类制度,除职位分类外,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品位分类。

中国古代对文官的治理即实行品位制。

品位分类专门重视公务员的资格条件,并把它与公务员的官等紧密地结合起来。

在品位分类中,官等是对公务员个人资格的认定,是对公务员个体差异价值的承认,它与职位虽有联系,但不是必定联系。

职位分类具有高度非人格化的特点。

它严格按照公务员职位的特点来进行分类,而不直截了当涉及公务员个人资格在分类中的阻碍。

尽管品位分类与职位分类在一定意义上是两种不同的分类制度,但两种制度在进展的过程中也在逐步演化,各自汲取对方的因素。

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严格的职位分类与品位分类已不复存在,在实际的人事制度中,能够把它们结合在一起。

(二)实行职位分类制度的意义

第一,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使对公务员的考试录用能够按照不同职位的特点和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从而达到因事择人、人事结合的目标。

第二,职位分类为考核工作提供了客观的标准。

第三,职位分类有利于贯彻专业化原则,能够幸免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现象,有利于合理地使用人才。

第四,实行职位分类,能够按照工作特点和公务员的具体情形,有利于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使培训收到良好的成效。

第五,职位分类通过对职位工作的分析,有助于明确机构所担负的功能与实际职位数目设置之间的关系,从而为机构改革提供合理的方案。

鉴于职位分类制度的上述功用,我国在1993年制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时即规定建立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但当时要紧是侧重职位设置,并未从整体上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划分和归类。

公务员法总结公务员制度实施以来的体会,针对公务员治理中存在的突出咨询题,对公务员的职务与级不进行了重新设计,将公务员的职位划分为综合治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并按照不同的职位类不设置其职务序列,从而改变了单一的职务设置,为公务员提供多样化的职业进展阶梯,强化公务员鼓舞机制,为提升公务员治理的科学化水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职位类不的划分、增设与适用范畴

职位类不的划分,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所有公务员职位划分为若干类不。

划分职位类不,是职位的性质、特点和治理的需要。

按照本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职位类不划分为综合治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不。

(一)职位类不划分

1.综合治理类是指除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以及其他职位类不以外的公务员职位类不。

综合治理类职位是机关中数量最多的主体类不。

需要讲明的是,尽管机关工作需要各类专业知识,综合治理类公务员中有许多为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在其工作领域从事研究、政策制定工作,具有丰富的知识、体会和造诣,但这些人员的工作仍旧属于机关的行政治理工作,因此,不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2.专业技术类是指在机关中承担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治理提供直截了当的技术支持和保证的公务员职位类不。

专业技术类职位的本质特点是指在公务员队伍中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治理提供专门的技术支持与保证的职位。

专业技术类职位具有三个明显特点:

一是职位具有只对专业技术本身负责的纯技术性特点。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自己的专业岗位上,只对专业技术业务本身负责,不直截了当参与公共治理,不具备行政决策权和行政执法权。

二是低替代性。

决定专业技术类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要紧因素是专业技术知识水平的高低。

因此,专业技术类职位与其他职位之间的替代性不强,应尽量幸免跨类不的人员流淌。

三是技术权威性。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提供的技术结论不受行政领导干预,不因行政领导意志的改变而受阻碍。

但这种权威性仅体现在技术层面上,仅为行政领导决策提供参考和支持,最终的行政决策权仍把握在行政领导手中。

按照上述特点,专业技术职位第一体现为某些行业特有专业的技术岗位,如公安的法医、海关的商品归类、原产地治理专家等;其次,体现为一些社会通用性专业的技术岗位,如工程技术、化验技术等。

面对政府治理与服务内容日趋专业化,各级行政领导越来越需要依靠各类专家、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技术支撑,以更好地承担法定的领导责任。

因此,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有利于提升决策的科学性与执行的准确性;同时,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公务员提供职业进展阶梯,吸引和稳固机关不可缺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舞他们立足本职岗位,成为本职工作的专家。

3.行政执法类是指在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履行市场监管与社会治理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基层单位的行政执法职位中设置的公务员职位类不。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要紧履行行政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

与综合治理类相比,行政执法类只有对法律的执行权,而无讲明权,显现纠纷时不具备裁定权。

设置行政执法类关于完善和加大对基层公务员队伍的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设置行政执法类职位,是建立一线公务员执法队伍的长效约束机制的需要。

一线公务员执法队伍,是政府形象的“窗口”,是政府社会治理与市场监管职能的直截了当履行者,对爱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具有直截了当的阻碍和重大意义。

第二,设置行政执法类职位,有利于促进建立一线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差不多素养标准,规范录用进口,克服实际中的“近亲繁育”。

过去许多部门没有对行政执法岗位制定专门的任职资格条件,使培训失去针对性,执法的专业水准不高;同时,由于一线公务员执法队伍的职务层次低,而执法权限又比较大,造成权责失衡,产生一些行政违法的现象。

第三,设置行政执法类职位,能够更好地鼓舞一线执法公务员。

过去由于一线公务员所处的机构规格低,人数较多,职数少,晋升台阶较少,其职业进展空间不大。

据统计,科员、办事员占全部一线行政执法公务员的70%,绝大多数人在30-40年的职业生涯中只有办事员与科员两个晋升台阶,严峻挫伤了一线执法公务员的主动性。

设置行政执法类职位,对解决基层执法部门公务员职业进展空间狭小、职务晋升困难的咨询题,鼓舞一线执法公务员更好地做好本职工作,加大一线执法公务员的治理和约束,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4.关于法官与检察官职位

与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本法在公务员的范畴上有新的变化,法官和检察官也纳人了公务员的范畴。

在本法的立法过程中,曾有一种意见主张在职位分类中设置司法类公务员,将法官、检察官纳入这一类不,但法律并未明确。

其要紧考虑是,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益和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规定确实是考虑到法官、检察官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相比具有自身的专门性,而且我国差不多制定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因此,在本法有关职位分类制度中,未将法官、检察官与其他公务员合并在一起进行分类。

在那个地点,对法官、检察官不作职位分类上的调整,实际上正是贯彻和体现了对公务员实行分类治理的原则。

(二)职位类不的增设

除专业技术类与行政执法类职务具有职位专门性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公务员职位类不具有一定的专门性,实践中需要单独进行治理。

例如,在制定公务员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主张,应当专门设置人民警察职务,进行单独治理,这是今后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咨询题。

为今后增设职位类不留下空间,本条对此作了规定。

关于条件成熟,同时治理确实需要的职位,国务院能够规定增设除综合治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以外的其他职位类不。

(三)关于各职位类不的适用范畴

目前,尽管存在大量从事专业技术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但在本法实施之前法律并未在职位类不上予以确认。

公务员法明确设置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后,具体将哪些机关中的哪些人员纳人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并享受有关的待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尚需在对不同部门、不同机构职能以及不同职位的职责、工作性质、特点进行充分地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国家另行作出规定。

所谓由国家另行规定,既能够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定,也能够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公布决定、命令的方式予以规定,或者是中央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按照公务员职位类不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释义】本条是对职务序列设置依据的规定。

所谓职务序列,包括职务的层次和职务的级不。

对公务员治理来讲,差不多的分类方法有两个:

一是职位分类,即把各种不同的职位,按照内容和性质的特点,并同区异,分为若干种类;二是分等,即按照职位的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大小,所需资格高低等因素,把所有职位分为若干高低不同的等级。

这种横向的职位划分与纵向的等级划分结合起来,就构成了一个具有相对稳固性的人事分类框架或者一个明确的坐标,每一个职位、职务都能够在其中找到自己的位置。

因此,对公务员治理,要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再设置一定的等级,使公务员职务形成一个高低有致的序列。

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但由于暂行条例未具体规定不同的职位类不,因此,当时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务序列差不多上是统一的,即十二个职务层次对应十五个级不。

这种职务序列难以满足不同职位公务员的需求,造成专业技术职位的人员、机构规格低的人员职务的晋升空间过于狭窄,相应地待遇也难以得到提升。

按照本法的规定,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治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不同的职位类不后,相应地关于不同的职位类不能够有针对性地设置不同的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

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释义】本条是对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序列以及职务层次的规定。

一、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按照公务员是否承担领导职责的标准,将公务员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是指机关中具有组织、治理、决策、指挥职能的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不具有领导职责的职务。

设置非领导职务,要紧是基于两个考虑:

一是当时的司、处、科级领导职数较多,为了减少领导职数,因此设置一定限额的非领导职务。

二是为了解决“独木桥”的难题。

因领导职数有限,能够解决部分没有承担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待遇;专门是因取消公务员评职称后,设置非领导职务能够解决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咨询题。

十多年来的实践表明,非领导职务设置解决了公务员治理的一些咨询题,但也带来了一些治理上的难题。

第一,按照国务院《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方法》的规定,“非领导职务按照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但现实中往往不是按照工作需要,要紧是为解决待遇而任命。

第二,按照《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方法》的规定,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形确定适当比例限额。

相同规格的机构,领导职务职数是一定的。

但现实中相同规格、不同部门的人数存在庞大差距,用“一刀切”的方法确定领导职务职数与非领导职务职数,使一些基层部门的非领导职务职数与其他部门相比显现庞大差距。

非领导职务设置不平稳,难以适应队伍基数比较大的行政机关的治理需要。

这种情形在公安等执法机关尤为突出。

第三,设置非领导职务的初衷,是为了精兵简政、提升效率、理顺关系。

但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区分,实际上在公务员队伍内设置了“两个跑道”。

领导职务系列的吸引力依旧大于非领导职务的吸引力,人们依旧往领导职务系列中去挤,依旧一种“官本位”的制度设计思路。

在任何机关中,行政领导的如何讲是少数。

以行政领导职务系列作为所有公务员的职业进展阶梯,不符合不同人才的成长规律。

最终结果是,难以稳固队伍、吸引人才。

由于存在上述咨询题,在立法过程中,如何处理非领导职务,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主张,取消非领导职务,将职务与级不完全分离。

将公务员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承担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其待遇只按职务层次来确定;另一类是不承担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其待遇只按照级不来确定。

第二种意见主张,每一个公务员都有职务,公务员能够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但非领导职务按照职位类不特点来设置。

按照职位的类不特点和各类人才的成长规律,设置相应的职务层次与职务名称。

实施这种方案的关键是,科学划分职位类不。

由于本法将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治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本法对公务员的职务依旧保留了非领导职务的设置。

这要紧是考虑到,在机关中,有些职位在本机关不负领导责任,但职位本身又专门重要,专门是有些职位在其分管的业务方面对其治理对象有较大的检查、监督、治理权,按照需要,设置一些与领导职务相对应的非领导职务是必要的。

二、职务层次

1.领导职务层次的设置。

按照本法的规定,领导职务层次分为:

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2.非领导职务层次的设置。

职务层次是按照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大小,所需资格高低设置的。

由于非领导职务不承担领导职责,因此,在职务层次上不应、也不必设置到高等级的职务层次上,因此,本法规定,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在省部级以上不设置非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综合治理类的领导职务按照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治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

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治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不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按照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公务员职务序列的原则规定。

一、综合治理类领导职务的设置

公务员法对综合治理类的领导职务的设置未作具体规定,但规定了设置的原则,即综合治理类的领导职务按照宪法、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这要紧是考虑到公务员的调整范畴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公务员范畴扩大后,综合治理类领导职务的情形比较复杂,需要按照不同的机关区分情形予以确定,故不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

总体上,综合治理类的领导职务能够分为两类:

一类是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另一类是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

(一)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各级政府的组成人员。

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

按照宪法和地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这一类领导职务包括:

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地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地点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按照目前公务员的范畴,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还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

(二)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国务院各部委的副职领导人、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部门的副职领导人,以及各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关于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需要按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予以确定。

二、综合治理类的非领导职务

与综合治理类领导职务的情形不同,由于本法第十六条规定,非领导职务层次只在厅局级以下设置,因此,关于综合治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名称比较容易统一,故本法对综合治理类非领导职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分为:

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三、综合治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不的职务序列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

“国家按照公务员职位类不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综合治理类公务员的职务层次。

关于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以及其他职位类不公务员的职务序列,作为公务员治理的一个差不多的法律,本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规定按照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各机关按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具体职位的规定。

一、职位的概念与特性

职位是机关分配给其所属公务员担任的具体岗位。

公务员的职位具有如下特性:

(1)职位是机关职能的微观载体。

机关作为组织体,需要将自身职能加以分解后分配给其管辖的具体公务员来承担。

职位是人和事结合的微观单元,它一方面对应着对事的管辖职能,另一方面对应着具体公务员,适合作为机关职能的载体。

(2)职位作为机关的一个岗位,应由具体的公务员担任,但它本身存在于公务员之先,人员变动对职位也没有阻碍。

在没有合适的人选时职位也能够空缺。

(3)职位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职位给予公务员个人具体的工作任务,其中既包括职权又包括职责。

(4)职位数量具有有限性。

二、设置职位的依据

职位设置是公务员治理和实行职位分类的重要环节。

进行职位设置时,应当按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

职位设置应遵循严格、高效、精干的原则,按批准的“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人员)方案确定的编制、职数等进行。

在职位设置上,应遵循突出重点、兼顾一样的原则。

既要突出机关的重要职能任务,又要兼顾服务性、保证性的工作。

职位的设置必须与机构规格相符,不得超过其机构规格设置职位或者搞变相升格。

不同职位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结构比例,以保证各个职位能够和谐配合,相互协作。

职位设置还应考虑每一职位有适当的工作量,按照满负荷工作的要求,保证每个职位的任职人员,既可不能超负荷工作,也可不能无所事事。

职位设定以后,应尽量保持相对稳固,不能随意变化。

由于机关职能的增加或者减少、办公手段和条件的改善、工作效率的提升或者内设机构职能的调整等缘故,能够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

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讲明理由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前者要明确需要干什么,后者明确由什么样的人来干。

机关一样通过制定职位讲明书的方式确定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职位讲明书的内容包括下列内容:

(1)职位名称。

(2)职位代码,指每一职位的代表号码。

(3)工作项目,指按照工作职责列出职位应承担的全部工作项目。

(4)工作概述,指按照工作项目简要讲明工作的内容、程序、职责及权限。

(5)所需知识和能力,指完成本职位工作所需的学识、才能、技术和体会。

(6)转任和升迁的方向。

(7)工作标准,指每个工作项目所应达到的质量和数量的差不多标准。

职位讲明书要求简明、有用。

职位讲明书可由职位任职人员按照本职位的职责填写,也可由各岗位的直截了当领导人员或人事部门负责填写。

岗位的直截了当领导人员和上级领导人员审核职位讲明后应交机关人事部门复核,并报机关领导人员审定。

职位讲明书经机关领导人员审定后即可作为人员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的依据之一。

增设或者变更职位的,应按照设置职位的程序,明确新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资格条件,制定职位讲明书。

第十九条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不。

公务员职务与级不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不是确定公务职员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不按照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能够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不。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务员级不的规定。

一、公务员级不的概念

公务员除了其所任职务以外,还有级不。

公务员的级不高低,既体现公务员所任职务的等级高低、责任轻重和职位难易程度,又反映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等素养条件和工作状况。

这是我国公务员制度的一个特色。

各国公务员都有级不,但确定级不的依据和级不所反映的内容不尽相同。

在美国等实行职位分类的国家,公务员级不反映的是公务员所在职位的责任轻重和难易程度,与公务员本身的资历条件无关,级不不随人变化。

责任轻重和难易程度相同的职位划入同一级职位,职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不变,级不也不变。

而在实行品位分类的国家,公务员的级不要紧反映公务员本身的学历、资历等条件,级不随人走,同一职位可由级不不同的人来担任。

我国公务员的级不,既考虑了职位分类的因素,又吸取了我国传统的官员品位制度、干部等级制度以及现代品位分类的因素。

二、职务与级不的对应关系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曾经规定,国家公务员的级不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不的对应关系分不是:

(一)国务院总理:

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

二至三级;(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

三至四级;(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

四至五级;(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

五至七级;(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

六至八级;(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

七至十级;(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

八至十一级;(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

九至十二级;(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

九至十三级;(十一)科员:

九至十四级;(十二)办事员:

十至十五级。

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1993年9月公布的《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党的机关工作者的级不划分,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执行。

职务与级不的对应关系是:

(1)中央总书记,中央政治局常委:

一级;

(2)中央政治局委员、候补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纪委书记:

二至三级;(3)中央各部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书记,中纪委副书记:

三至四级;(4)中央各部副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副书记、常委,中纪委常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书记:

四至五级;(5)中央各部局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部部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委书记,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副书记,巡视员:

五至七级;(6)中央各部副局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各部副部长,地(市、州、盟、直辖市的区)委副书记,地、盟(市、州、直辖市的区)委委员(常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常委,地(市、州、盟、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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