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起诉状法律文书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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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起诉状法律文书doc

房屋租赁起诉状

(二)

上诉人:

付##

,男,1980年3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

 

住址:

上饶市上饶县董########廊下23号

 

委托代理人:

颜开光,同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

133*********

 

被上诉人:

彭##,男,1971年1月生,汉族

 

现住:

东莞市企石镇东####左侧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

判决撤消原审判项二、三、

 

二、

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租赁合同并未成立。

被上诉人所预收之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

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一个月,并要求支付租金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现分述之:

 

一、被上诉人无权就案涉房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1、案涉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消防许可证,不能用于经营(出租)行为。

 

2、被上诉人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一个月,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

从20**年12月中旬,到双方2009年1月12日因争吵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视为原告(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房屋”、“推断该期间为一个月”没有依据。

()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

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反诉状》中也自认:

 

1、20**年12月上旬案涉房屋装修后(实际并未完全装修好如楼梯扶手、各室内灶台均未搞好,不适于出租使用),双方还在就租赁合同条款进行磋商中,双方“发生多次争吵”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了不租案涉房屋要求,并要求返还10000元已付现金。

因此,在合同磋商中,案涉房屋没有出租出去,这是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的合理风险,该风险当然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

 

2、“反诉原告(注:

被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反诉被告(注:

上诉人)签订租房合同”之所以“多次”、“电话通知”也足以说明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因上诉人住常平而非案涉房屋所在之企石镇)。

 

三、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交房给上诉人“实际使用”。

 

1、原告出示之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议不成,发生争吵及出警之事实。

对发生争吵之具体原因,也即双方民事争议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认定之法定职权(是法院的职权)。

况且,《证明》本身关于上诉人所交10000元是“押金”与事实不符并为讼争双方及原审法院所不确认。

 

2、《证明》所证明的被上诉人已于20**年12月上旬交案涉房屋钥匙给上诉人的事实并不为上诉人所确认,又没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交钥匙事实)的依据,否则,派出所的《证明》就代替法院对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了。

行政权如能架空国家司法权,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就无从谈起了。

 

四、案涉房屋已打出招租广告的事实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上诉人“实际使用”了。

 

因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使用案涉房屋,也从未在房屋住过,广告是被上诉人打出的。

上诉人虽未反对,但因分歧太大但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租房了。

 

五、被上诉人并没有租金损失。

 

案涉房屋有一个月没有租出去,是因房屋未装修好,当然也没有房产证、规划许可证及消防许可证所以不适租。

退一步讲,就算案涉房屋适租而未租出,那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是业主理应承受的损失。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上诉人:

 

房屋租赁起诉状(三)

 

原告:

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

 

地址:

长沙市岳麓区某某路某某某号

电话:

0731-235****

 

法定代表人

刘国某,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

胡春才,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

 

被告:

湖南某学院。

地址:

长沙市岳麓区。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柒拾万贰仟零肆拾捌元整(70204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

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标准,同时约定,被告在每学年度开学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将公寓租金划拨给原告。

然而,在20**—20**学年度开学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直到**年12月17日才分两次付清租金,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某某大学生公寓租赁合同》约定: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日加收逾期付款金额3‰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柒拾万贰仟零肆拾捌元整(702048元)。

被告在**年11月18日支付了198万元(人民币)租金,以9月1日为开学日期计算,逾期49天,应支付滞纳金291060元(人民币);20**年12月17日,支付了178.2万元(人民币)租金,逾期78天,应支付滞纳金410988元,两项合计应支付滞纳金702048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长沙市岳麓区某某某街道办事处

 

**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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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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