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工死亡的赔偿标准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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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工死亡的赔偿标准详
省:
退休人员,参保的,相关费用从保险基金支出,未参保的,单位支出。
在职人员,相关费用由单位支出。
各省规定不太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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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
费标准的通知
浙劳社老
(2006)175
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
为解决企业职工和企业退
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偏低问题,经
研究,决定适当提高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凡与我省境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企业退休
(退
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一
次性抚恤费标准从现行的
2000
元提高到
10000
元。
三、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
其一次性抚恤费由企业按规
定在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凡参
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
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未参加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原渠道支付。
四、
“协缴”人员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失业后到
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缴费年限满
15
年的,可享
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一次性抚恤费,
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统
筹基金中列支。
其中: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领取失业保
险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本通知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
OO
六年十二月八日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浙劳社老〔
2004
〕
224
号
各市、县
(
市、区
)
劳动
(
人事劳动
)
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为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的遗属基本生活需求,
使遗属的生
活水平随着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经研究,决定从
2005
年
1
月
1
日
起,
适当调整国有企业职工
(
含离退休、
退职人员
)
死亡后的丧葬补助
费及国有企业职工
(
含离退休人员
)
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
难补助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企业职工
(
含退休、
退职人员
)
死亡后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
由原来的
2000
元调整为
4000
元。
二、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凡
1937
年
7
月
6
日前参加革命工作
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
385
元调整为
425
元;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生前供养的配偶的生活困难补
助费由每人每月
330
元调整为
365
元;
解放战争参加革命工作的,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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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每人每月
295
元调整为
325
元。
三、
企业职工
(
含退休人员
)
死亡后,
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
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
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为
非农业人口的,由原每人每月
200
元调整为
220
元;系农业人口的,
由原每人每月
170
元调整为
190
元。
四、
上述补助标准已考虑了各项物价补贴因素,
执行后不再发放
物价补贴。
五、调整后的上述费用,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六、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
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市、县
(
市、区
)
根据实际情况研
究确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省劳动厅
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的通知(部分失效)
浙劳险
[1999]53
号浙财社
[1999]14
号
各市、地、县
(
区
)
劳动局
(
人事劳动局
)
、财政局,、萧山市社保
局,余杭市社保委,省级各单位,有关部属单位:
鉴于近几年殡葬收费标准提高的实际情况,
经研究,
现决定从一
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
对城镇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及按国务院国发
[1978]104
号、省劳动厅浙劳险
[1993]185
号、省政府浙政
[1997]15
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
丧葬费标准由原规定的
800
元调
整为
2000
元。
城镇企业在职职工丧葬费标准调整后的费用,
在企业管理费中列
支。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其丧葬费从统
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1999-3-16
省劳动厅、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省计划与经济委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劳险
[1997]109
号
各市
(
地
)
、
县劳动局
(
劳动人事局
)
、
体改委、
经委
(
计经委
)
、
财政局,
省级有关部门:
为了促进企业改革,
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稳
定,根据《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
(
试行
)
》和省劳动厅、浙
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省计划经济委员会、
省财政厅
《关
于做好破产、兼并、转让、租赁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现就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若干问题,
提出如下处
理意见:
一、社会保险费用的清算
企业在破产时,其破产财产在支付各项破产费用后,应按《破产
法》
第一清偿程序,
首先用于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
费以及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需费用,其中清偿的社会保险费包
括:
1
.补缴企业欠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
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2
.提取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提取标准按企业破产时
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及计算办法确定,
提取年限从企业破产时离
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至
75
周岁止。
3
.提取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
提取标准参照当地上一年国有企
业离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水平确定,
提取年限从企业破产时离退休
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到
75
周岁止。
4
.提取离退休人员的丧葬抚恤费。
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按现
行规定标准提取。
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资金和财产清算资金不足以缴纳上述费用的,
由当地政府调剂解决。
一次性调剂解决确有困难的,可分步到位,但
到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3
年。
二、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
社会管理机构应按政策规定支付离退休人员下列待遇:
1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足额划拨养老保险费的破
产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时、按标准支付离休金、退休金和退
职生活费。
对不能足额划拨的破产企业,当地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
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2
.医疗费。
由各地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制定具体报销办
法。
3
.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
规定标准支付。
破产企业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
经本人申请,
可以提前
离退休。
除依法破产企业外,
各地不得自行确定职工提前退休年龄或
放宽因病、
非因工退休条件。
对确有特殊情况需适当放宽提前退休年
龄的,
须经当地政府批准并征得省级劳动部门同意。
对不按国家规定
擅自提前办理退休的,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拒付退休金,
直至其达
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