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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要点

㈠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概述

1•概念:

主要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岀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2•特点:

①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在于法官,即法官凭借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

2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认定案情。

3•对自由心证的必要限制

为了防止法官权力的绝对自由化,资产阶级统治者在立法上、理论上对法官运用证据裁判案件作岀了一定限制。

㈡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则

1.对于被告人的自白,不管是被告人自己主动供认的,还是刑讯逼供的,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典都认为是最完全的证据,是所有证据中的“证据之王”,而从不考虑被告人口供是否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

2•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法律作了形式主义的规定,主要是:

两个典型证人的证言可以认作是完全可靠的证据,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只能算半个完全的证据。

3•法律对书证证明力的大小作了具体规定,如认为书证的副本没有原本的证明力大,公文书的证明力大于私人文书的证明力等。

4•法律限制法官分析研究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要求其判断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性,只要求法官机械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识别各种证据的证明力

㈢证据能力

又称“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

是指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力或资格。

⑴证据的关联性:

①是客观存在的②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③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够为人们所认知

⑵证据的可采性:

又称“容许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够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

排除规则的范围:

不得采纳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品格证据的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防止“侵犯由宪法保障的公民合法权利”而获取证据行为的证据规则体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⑶我国证据法中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定

A.总体情况:

法律未对证据能力问题作岀明确规定,但许多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应当具备法律性,不具有法律性的证据不应被认为具有证据能力。

B.证据法律性的含义:

又称为“合法性”,具体包括四方面内容:

1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

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C.我国现有的证据能力规则:

刑事:

1.证人资格规则。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则。

3.证人证言须接受询问、质证的规则。

民事: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1995年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类似规定,其目的在于从程序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样机械的程序规定

却有损实体公正。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干2001年以法释(2001)33号作出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68条明确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只要当事人私自录制的谈

话不涉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便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行政: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㈣证明力:

:

在民事诉讼中又称“证据力”,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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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物证:

指以其存在状况、物证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是情况的物品或痕迹。

1•特点:

⑴以物质的存在方式证明案件事实

⑵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⑶从证据理论对证据的分类来看,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

⑷其证据意义通常并不失分明显

2.意义:

⑴物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

⑵物证是用来检验鉴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客观依据

⑶物证是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如实供诉案情的有力武器

⑷物证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工具

㈡书证:

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1.特征:

⑴具有直接证明性

⑵稳定性

⑶物质性

⑷思想性

2.物证V书证:

两者关系:

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差异。

A•联系:

主要在于书证的外形是一种客观物质材料,并以此作为其内容的必要载体。

从这种意义上讲,书证也属于广义上实物证据的范畴。

因此,从广义上讲,书证具有物证的特征。

二者之间存在交叉和转化的情况。

例如,被告人的证件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被告的身份,是书证;但涂改、伪造的证件不是以记载的内容而是以书面形态和特征证明涂改、伪造证件的事实,所以属于物证而不属于书证。

B.差异:

(1)书证以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

(2)书证反映和表达人的主观思想及其行为,而物证则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

(3)书证反映的内容一般都较为明确、清楚;而物证常常需要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4)书证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案件中的某一部分事实,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较为完整,而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片段。

(5)书证和物证在保存和固定的方法上存在差别。

3.意义:

⑴书证是在各种诉讼活动中使用最广泛的证据之一

⑵书证以其在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具有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形象的特点

⑶书证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客观载体,只要文字符号图案等在特定的客观载体上生成和保存下来,其表达的特定思想内

㈢证人证言:

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

1.证人的条件:

A.积极条件:

①了解案件情况,且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或发生之后形成的了解。

2只能是自然人,不应当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3能正确表达意志。

4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英美法系对此有不同规定)

B.消极条件: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2•特征:

(1)证人证言,是由知晓案件情况有关内容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

(2)证人证言是对案情的客观陈述。

3)证人证言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

4)证人一般应岀庭以口头形式提供证言。

3•作用意义:

⑴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相联系,往往能证明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中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⑵证人证言具有相对较强的客观真实性

⑶证人证言是“活”的证据,具有生动、直观、直接等属性

⑷证人证言还有可能反映案件的有关证据线索,为司法人员进一步收集调查证据提供方便

4.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比较规则

《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

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岀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岀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㈣当事人陈诉

指当事人就其所感知、理解、记忆的案情,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1•特点:

⑴陈述主体的排他性。

只能是诉讼当事人。

⑵陈述指向主体的惟一性。

须向法院进行,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⑶陈述内容的双重性(直接、全面性与虚假、片面性并存)。

⑷陈述过程的争辩性。

⑸陈述时间的限定性和事后性。

时间限于诉讼开始后到进行法庭评议前的这段时间当事人陈诉的形成的时间具有明显的事后性特征

2.意义:

⑴有助于法院确定管辖权,戈y定案件审理的基本范围

⑵有助于法院查清案情,正确断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⑶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⑷有助于进行法制宣传,培养和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3.自认:

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⑴构成:

①主体只能是当事人②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

3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⑵特征:

不可分性:

不得加以分割而作不利的认定

不可撤销性:

自认一经作岀,就产生效力,不得随意撤销

⑶效力:

①具有毋庸举证的效力

2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自认的一方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非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撤销;对方当事人也应

受到拘束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

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定其为真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须另行调查证据

⑷自认的撤销:

①自认当事人证明其所作的自认系岀于错误而不符合事实真相

2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

3自认系被胁迫、欺诈或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而不得已作出

4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知悉后立即撤销的

5自认与法院知悉的情况正好相反的

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1.特点:

⑴是由被指控主体提供的。

⑵可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情况

⑶虚假的可能性很大

⑷具有反复性和不稳定性

2.意义:

⑴有利于办案人员迅速查明案情⑵有利于发现其他犯罪线索和犯罪嫌疑人⑶可能核实其他证据

⑷可能反映其悔罪态度⑸是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

3.运用原则: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二、既要重视供述,也要重视辩解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三、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

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五、应正确理解“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A•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

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岀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B.如何正确理解“应当如实回答”?

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不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而是期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

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回答,以及是否如实回答,都不得对其实施强迫,也不得以此作为刑讯逼供的借口,更不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作为认定其有罪的根据。

㈥视听资料:

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磁盘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统称为“视听资料”

1.特点:

⑴视听资料表现为含有一定科技成分的载体。

⑵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

⑶视听资料证据具有动态直观性。

⑷对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判断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

2.意义:

⑴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提供了直观动态的证明手段

⑵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新的保障手段

⑶促进了收集证据和法庭举证方式的革新

㈦鉴定结论:

鉴定人指具有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并接受他人的委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自然人。

1.鉴定人的特点:

⑴鉴定人为自然人而非法人或组织。

⑵鉴定人须具有专门的知识、技能。

⑶鉴定人为诉讼参加人。

(不同于当事人、证人、专家辅助人)

2.鉴定人与证人的不同之处:

(1)资质要求不同。

法律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某种专门知识,且能够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证人则不要求具备专门知识,只要他了解案情即使是文盲也可岀庭作证。

(2)知悉案件的时间不同。

证人是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凭其五官感知案件的;而鉴定人是案件发生后通过阅卷和访问等途径才了解案件情况的。

(3)主体的特定性不同。

鉴定人是用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人,只要具有所需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条件,并且不存在法定回避情由的人,均可以被指定为鉴定人。

因此,鉴定人具有可替代性;但证人则不同。

3.意义:

⑴认识意义:

①对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认识

2延伸法官的认知能力

3提供各方达成共识的基础

⑵证明作用:

①作为证据形式的鉴定结论②直接证明作用③间接证明作用④印证和补强作用

⑶判断作用:

鉴定结论是法官判断事实的重要依据,实际上成为了司法者认定案件事实的基准

㈧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

一、勘验笔录:

1•概念: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

2•性质:

既非书证,也不是物证,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

3•意义:

(1)科学的勘验、检查和全面准确的记录,能客观地反映现场、物品、尸体或人身的各种情况。

(2)勘验、检查记录是固定证据的重要手段。

(3)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笔录,对于查清民事、行政纠纷发生的原因和发展过程,判明损害的程度、后果,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正确处理民事和行政案件具有重要作用。

(4)通过勘验、检查笔录,还可审查勘验、检查过程是否合乎法定程序的要求。

二、检查笔录:

1•概念:

是公安司法机关对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人身、尸体进行检查时,所制作的客观记录。

2•意义:

(1)检查笔录能够客观地记载检查工作情况和被检查的物品、人身或尸体的特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

(2)检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又可以成为审查、鉴别检查程序方法和手段是否科学、是否合法的重要根据。

3、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内容:

⑴勘验、检查及其笔录的制作是否依法进行。

⑵勘验、检查及制作的笔录是否全面、准确。

⑶笔录中记载的现场情况是否被伪造或受到破坏,人身伤害情况是否伪装。

方式:

联系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比分析。

三、现场笔录:

1•概念: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当场作岀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

2•适用范围:

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之中。

3.特点*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制作的,而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笔录则是审判人员或侦查人员在诉

讼过程中,为查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的勘查、检测、测量、拍照、绘图等行为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还可以包含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当事人讯问所作的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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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1•言词证据:

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

⑴特点:

能够全面主动滴证明案件事实;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岀现失实的情况

⑵运用规则:

①收集言词证据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并保证一切

与案件有关或知道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2审查言词证据应注意有无影响其真实性的主客观因素

3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实物证据:

以实物形态为表现形式的证据。

⑴特点:

客观性较强;被动性和依赖性较为明显;证明范围较狭窄

⑵运用规则:

①收集实物证据应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并及时进行,防止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而

使其灭失、损毁或被伪造变造

2审查实物证据应注意有无伪造变造或优于客观环境而发生变形、损坏或灭失的情况,

还应注意收集的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及实用技术设备的质量等情况,以便作岀准确判

3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㈡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1.原始证据:

指来源于原始岀处的证据,即证据本身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也就是人们通常说的“第一手资料”。

⑴特点:

①与案件事情有直接关系

2其证明价值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3去证明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

⑵运用规则:

①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

2对于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和当事人,司法人员应尽可能地亲自询问并作详细笔录;

法庭调查中,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被害人、目击证人应岀庭亲自陈述并接受询问,以保证其可感言真实性

3凡能够将原始证据附卷的,都应该附卷作为定案的根据

4对原始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的审查确认须依法进行

2.传来证据:

指从原始证据衍生岀来的证据,即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经过转述、转抄或者复制的第二

手或第二手以上的证据,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第二手资料”。

⑴特点:

①与案件事实无直接联系

2须有确切的出处或经过查证属实

3在某些情况下其证明价值大于原始证据

⑵运用规则:

①尽可能收集和运用最接近原始证据的传来证据

2须查明其来源和出处③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划分意义:

⑴有利于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收集和运用原始证据

⑵有利于司法人员注意收集和善于利用传来证据

⑶有利于司法人员对全部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和正确运用

㈢本证与反证:

1.本证,是指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岀,用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

反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岀相反的事实存在的证据。

2.划分意义:

⑴有利于具体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⑵有利于法院审查判断证据

3.运用规则:

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须提岀充分的证据即本证;一方提岀本证后,对方

当事人为推翻也须提岀充分的证据

⑵通常,本证和反证不能并存

⑶只有本证或只有反证,或两者中有一已被证明为虚假,审判人员仍要认真审查判断,不能以反(本)

证虚假推定本(反)证成立,或认为既然没有本(反)证,则反(本)证一定成立

㈣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

1.控诉证据,是指用来支持控诉主张的证据,即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具有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辩护证据,是指用来支持辩护主张的证据,即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未实施犯罪或者虽然实施犯罪但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2.划分意义:

⑴有利于控辩双方正确收集和提岀证据,事先各自所担负的诉讼职能

⑵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地认定证据和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事先自己所担负的审判职能

3.运用规则:

⑴控诉方要注意收集控诉证据,但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还应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辩护方要注意收集辩护证据

⑵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岀有罪或罪重的认定时,要做到控诉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无罪或罪轻的可能;在辩护证据尚未排除,不能作岀有罪或罪重的确定性结论

⑶疑罪从无

㈤主要证据与补强证据:

1.主要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补强证据,是指旨在增强或担保主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

2.划分意义:

⑴有利于司法人员迅速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⑵有利于司法人员做到定案根据确实充分

⑶有利于防止司法人员偏重口供

3.运用规则:

⑴在刑诉中,既要重视收集主要证据,又要注意收集补强证据,以使定案证据确实充分

⑵运用补强证据增强和担保主要证据的证明力,要注意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否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⑶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无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㈥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1.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⑴特点:

①内容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内容是重合的,一般不会发生矛盾

2多表现为言词证据

3数量较少,且不易获取

⑵运用规则:

①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收集直接证据

2所有直接证据须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3只有当事人一方的陈述,一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间接证据:

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⑴特点:

①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2种类繁多,形式多样

3多表现为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

4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方法复杂,难度较大

⑵作用:

①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向导和发现直接证据的媒介

2是鉴别直接证据真伪的重要手段

3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用间接证据定案

⑶运用规则:

①客观性:

每个间接证据都须经过司法人员查证属实

2关联性:

须间接证据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际意义

3充分性:

间接证据须达到能证明案件全部事实所需的量

4协调性:

间接证据之间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须协调一致,无矛盾

5完整性:

间接证据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

6排他性:

运用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须是唯一的

3.划分意义:

⑴有利于司法人员全面充分收集证据

⑵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

⑶有利于加强人权保障

㈦证明:

诉讼证明:

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岀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

1.特点:

(1)证明的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

(2)证明的目的是阐明案件事实或论证诉讼主张。

(3)证明的根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即诉讼证据

(4)证明的范围对象受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限制

2.三大诉讼证明的区别:

⑴证明主体异:

刑事诉讼:

控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民事政诉讼:

各方当事人。

行政诉讼:

被告行政机关。

⑵证明对象异。

⑶证明手段和行为不同:

(1)证明手段: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一般可以免除原告对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

(2)证明行为:

刑事诉讼法对收集、审查证据的主体、方式、期限和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无具体规定。

3.意义:

⑴是证据发挥作用的根本保障

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

⑶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⑷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㈧证明对象:

也称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要证明的系争要件事实。

1•特点:

⑴客观性:

是一个客观范畴,客观存在,最初产生于主体的诉讼程序之外

⑵法定性:

其有法律规定性特征

⑶时效性:

待证事实多发生于过去,用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也存在过去

⑷被动性:

其依赖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进行证明,那些无须证明的事实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2.三大诉讼中需要证明的程序法事实:

⑴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事实

⑵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时,应当“提岀证据证明”上述情形之一存在。

⑶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事实。

⑷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事实。

⑸申请督促程序的事实。

⑹申请破产程序的事实。

3.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

⑴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

⑵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

⑶排除某行为之违法性或可罚性的事实。

⑷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

⑸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4.民事诉讼证明对象:

(1)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2)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

3)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

包括当事人资格的事实、管辖的事实、审判组织的事实、强制措施的事实等。

(4)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的法律法规的,应当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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