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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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浅谈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转型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社会矛盾日益多样化与复杂化,民事纠纷层出不穷,在类型上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加之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诉讼偏向和滥诉现象,导致在许多基层法院中,“诉讼爆炸”现象越来越普遍。

另一方面,传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逐渐萧条,丧失应有功能,致使一些民事纠纷难以及时解决,民众涉法涉诉信访不断上升,影响社会和谐。

为此,建立与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

新形势提出新挑战,新问题产生新任务。

如何服务于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大局,如何提高我们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建立与完善一整套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②强调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其意义在于避免把民事纠纷的解决仅仅寄予某一种处理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而是以人类社会价值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发挥民间和社会的各种综合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为当事人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可能性。

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当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也积累了一定经验,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在实践当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1)立法不完善,法律依据不充分。

我国现阶段尚无一部综合性的立法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加以调整,如果政策不统一或反复多变,不仅会使民众和当事人无所适从,也会严重地挫伤基层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力,而且操作中容易导致混乱,对新问题也缺乏预见性。

调解机制尚未建立健全,调解协议效力低。

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仅仅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而对于其他调解方式、特别是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确。

其次是各种调解之间联动机制尚未建立。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其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均尚未完全理顺,尤其是行政调解,不仅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还在继续受到削弱。

最后是纠纷调解未能制度化。

现有的有些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调解的发展和应用。

(2)机构配置不健全,发展不均衡。

从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来看,目前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什么部门具体负责,规定的还不是很明确,各地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从人民调解的角度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隶属和日常管理都没有清晰的定位,在设立的方式和标准上,对于人民调解机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1)法院、法官过忙,难以满足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之需求。

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一直呈持续上升态势,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承受案件之重。

更多的社会矛盾将直接涌向法院,当事人的诉讼偏向及滥诉现象可能会进一步抬头,无理诉讼与恶意诉讼案件也会进一步上升,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

若不相应调整纠纷解决机制,必将使基层法院因案件数量激增,超负荷运转而不堪重负。

法院受案的剧增与司法资源的有限,必然带来积案居高不下、久审不决、久拖不执、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症,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

(2)调解、仲裁等机构门可罗雀,社会资源未得到有效利用。

与法院门庭若市,受案逐年递增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人民调解、仲裁等机构闲置,甚至有些民间调解机构处于瘫痪状态,④全国范围内平均每名调解员每年调解案件不到一件。

自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了明显的下降。

(3)百姓怨言多,涉诉信访队伍不断膨胀。

在当前社会转型期,由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导致大量社会矛盾向法院集中,又因诉讼机制本身存在着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成本高昂、对抗性强等缺陷,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及时结案难,执行难,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低,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等负面影响。

解决纠纷的非规范渠道不断滋生,由于国家的解纷机制应对失灵,法院客观上力不从心,大量民事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

当大量纠纷未被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排解和消除时,非规范的渠道随之滋生。

如私人讨债公司、黑恶势力收债等。

这样下去更使社会累积更大的怨恨和不平,再次酿成新的纠纷。

二、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

诉讼资源供不应求,难以满足无限的民事纠纷之需要。

目前在我国,"诉讼爆炸"的征兆已初步显现。

⑤单一化的诉讼解决纠纷方式已难以满足纠纷数量急剧增加的现实需要。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应对现阶段我国社会矛盾纠纷出现的新特点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总体上和谐稳定,但局部影响和谐、影响稳定的因素依然存在。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和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加之社会管理体制还不完善,工作作风存在诸多问题,人民内部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很容易激化为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甚至可能酿成社会动乱,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

因此,实现对纠纷的法律调控与非法律调控、诉讼解决与诉讼外调解的联动与协调,妥善处理各种矛盾纠纷,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

这就要求我们提倡发挥社会主体和当事人的自主性,不断探索与“诉讼途径”相补充、相衔接、相配合的纠纷解决渠道,建立和完善建一套科学、合理、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时代的需要。

我国目前正处在一个有史以来最为多元化的时期,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多元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的理念是在回应和谐社会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价值选择中提出的理论创新。

多元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正是要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精神、和谐的方式处理利益关系和矛盾冲突,达到理分两面、事求终局的共同目的,此乃为和谐民事解决纠纷的终极目标。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而非惟一途径,法院只解决社会矛盾中通过其他手段都解决不了而经立法认可由法院解决的矛盾。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

一个趋于和谐的社会、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占有自己的位置,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⑥每一个具体的矛盾纠纷,都应当有不同的诉求表达渠道和化解方式。

我们不仅应当充分发挥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作用,而且应当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充分利用党的政治优势,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密切联系和发动群众,动员全社会力量解决各种矛盾纠纷。

(三)解决纠纷的经济需要。

诉讼不仅在受理时间和程序方面略显冗长,而且在诉讼成本方面也往往大于当事人的预期。

因此,有必要按照纠纷主体多元化、多层次化理念,摒弃片面强调司法一元化解决纠纷的观念,探索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举措。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追求的是以疏导为理念的社会矛盾解决方式当前,我国社会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很多纠纷已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涉及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

在这种利益平衡中,可以通过判决作出胜负分明的判断,但是往往打开了当事人之间的“法结”,不一定能打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

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得到更多的尊重,可以更好地维系家庭温情、邻里礼让、交易诚信,可以更多地增强社会宽容和社会责任,从而达到各方当事人“共赢”。

特别是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贴近群众,因地制宜、因人制宜的特点,在调解具体纠纷的同时,注重做好群众思想引导工作,对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进行入情入理分析解释,帮助群众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协调关系,往往能够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

⑦这些都是判决所不能替代的。

根据“自治—调解—裁判”的纠纷递进解决规律,诉讼应该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办法”。

发生纠纷以后,双方以寻求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既符合解决纠纷的一般规律,也有利于方便群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三、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

 

(一)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保证社会和法治稳定发展。

一方面,追求一种纠纷解决的良性平衡,而不是强调诉讼对纠纷解决的垄断,目的在于为社会主体和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纠纷处理方式,更好地解决各类纠纷;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不应仅关注自身和眼前的利益,更应承担起更高的社会责任,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法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非诉讼机制有着非常突出的实践意义:

一是保障法制循序渐进发展及法制现代化的实现;二是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三是为当事人提供实现正义、获取救济的多元途径;四是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生态平衡以及法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⑨多元化的民事解决机制在当今社会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因为建立多元化的解决机制一方面它能够大大地降低了人们的诉讼成本,从而使得法院也从繁重的案件中得以缓解,也有利于使得现有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合理的配置。

因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机制具有诉讼成本低的特点;另一方面通过分流的方法使得法院的任务量相对减少,这就对于法官们提供审案的效率和增强判案的水平,这也会大大的提高案件的正确率,以防或者是降低冤家错案的发生,从而保证了人民群众的生命权、财产权、健康权。

这样就会减少群众的上访的事件发生,从而缓和了政府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把法律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从而使得法律的权威性深入人心,让法律的观念深入人心。

有利于人们把法律作为自己的信仰,从而为真正的依法治国奠定下坚实的群众基础。

另外,坚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滥用诉权,特别是在当今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今天更应该大力提倡和建立多元化的民间解决机制,尽量避免和减少生活中出现“一元钱的官司”。

还有,就是建立多元化的民事解决机制,不仅仅是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方向,更为整个社会的和谐和发展提供了一条光明之路,发展之路。

四、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

一个趋于和谐的社会、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⑩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占有自己的位置,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每一个具体的矛盾纠纷,都应当有不同的诉求表达渠道和化解方式。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工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既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又能够相互衔接配合、相互补充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模式。

根据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特点和化解纠纷的现实需要,当前需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基础。

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首要的要求是有法可依,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求立法先行。

近些年来,我国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健立和完善,在立法层面做了一些卓有成效的工作。

一是修改民事诉讼法。

总之,应及时将纠纷解决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做法、机制和制度转化为法律规范,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各种方式、各部门的分工配合与衔接问题有法可依。

(2)加强诉讼制度有效解决纠纷的能力。

深化改革,提高效能,维护诉讼权威性。

我们在大力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时,决不能弱化或忽视诉讼机制解纷的功能和地位。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更多的路径,但它不能替代诉讼机制的地位。

在法治社会,诉讼仍然是最为重要的一种解纷方式,其所具有的权威性,依然是保障正义的最后屏障。

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诉讼机制,充分发挥其解纷的功能。

由于许多通过其他方式未能有效解决的社会矛盾纠纷最终都有可能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渠道,使得诉讼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诉讼必须具有“一锤定音”式的最终解决纠纷能力。

因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居于核心位置。

要切实维护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威地位,不断增强诉讼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3)加强非诉讼类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建设,加大相关配套建设。

积极规范仲裁、调解、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赋予其与之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保证其处理民事纠纷应有的权威性,同时也应加大对其人员、经费的配套建设。

认真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进一步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独特优势。

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简便、经济、对抗性小,能够做到情、理、法相结合,既打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打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符合我国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易于为当事人接受,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要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独特作用,积极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采取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4)、强化制度设计,实现诉讼内外解决纠纷机制。

实现诉讼内外解决纠纷机制的有机协调与良性对接,努力实现非诉讼纠纷解决渠道与诉讼途径的良性互动。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都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功能互补。

要构建一个高效、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制度的衔接和程序的安排上必须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

一方面要重视司法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监督和审查;另一方面,还应当强调司法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尊重和支持,司法应当保持必要的谦和与克制。

要使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实现多元化,关键是要应建立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大力支持、各级政府部门积极参与、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主导的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处理的各级联络机制,建立一个由当事人协商、和解、人民调解、劳动调解、行政调解、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人事仲裁、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补充、相互协调。

(5)、畅通诉求渠道,凝聚多元合力。

畅通诉求渠道是推动和完善多元解决纠纷的前提。

充分调动成员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并将其纳入到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发挥作用,构成配置合理、运转高效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积极性,共同参与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积极引导民众转变“诉讼全能”的观念,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决策、经济、行政、甚至地方习俗等各种手段和教育、协商、引导等方式,释放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

(6)、重视传媒效应,加大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宣传力度,引导民事纠纷主体正确选择纠纷解决方式,高效、便捷地处理纠纷。

要充分利用报业媒介的宣传功能,选择综合影响能力强、信誉度高的媒介,加大对民调、协商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宣传、引导和监督,让群众充分了解、自觉认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主动去选择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结论

社会矛盾的加剧以及对传统司法制度文化的继承呼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纠纷处理方式,更好的解决各类纠纷。

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

依靠法院的有力推动,建立一套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并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保障措施。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是对当代人民,对后世子孙也有着深远的意义和价值。

一句话: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参考文献

[1]网上资料: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

[2]范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第四章相关内容,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

《法治热点问题解读》,中国长安出版社2008年版。

[4]网上资料:

全国范围内平均每名调解员每年调解案件不到一件。

自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了明显的下降。

[5]胡仕林:

《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6]吴春平:

《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需要多元化机制》,2006年第4期。

[7]袁定波:

《倡导建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载《法制日报》2008年1月19日第1版。

[8]李章军:

《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之研究》,2004年第6期。

[9]《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学习要点》,新华出版社2006年版。

[10]刘永红、王安平: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载《西华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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