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建构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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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建构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中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建构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重视实现未成年人权利已经成为中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工作的重要原则。

自1990年正式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来,中国加快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工作的步伐。

中国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定义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对儿童的定义是:

“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可以说,中国法律中所称的未成年人与国际公约中的儿童在定义上是一致的。

一、中国已经初步建构起立体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中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已经初步形成了由国际公约、宪法、民事法律法规、刑事法律法规、行政法律法规以及诉讼法律法规组成的立体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

下面,对此进行简要的归纳和介绍:

(一)有关国际公约的情况

我国目前已经批准和加入了一些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从法律效力上来

看,这些国际公约普遍采取由中央政府签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形式,适用的是审议和通过法律的一般程序,从立法程序来看,如立法机关无特别规定,则这些公约的国内法律效力等级低于宪法,而等同于法律。

1、《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通过,除美国和索马里以外,其他国家都批准了该公约。

中国作为该公约共同提案国之一,自1980年开始积极参加起草工作组的工作,1990年8月29日,中国政府正式签署了该公约,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

批准1989年11月20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同时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

1992年3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该条约自199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该公约在序言部分对《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有关人权的条约和声明进行了回顾,补充说明一般性人权公约针对所有人,包括儿童;对儿童须获得特别的照料与保护进行了重申;强调了家庭对儿童的首要照顾和保护的责任。

该公约提出了尊重儿童权利原则、儿童免受歧视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该公约中所提到缔约国应确认并应保障的儿童权利多达十几项,概括而言为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该公约确定了缔约国为实现儿童权利所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是缔约国应承认儿童的生命权并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承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行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服务,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受歧视,免受身体及性剥削和虐待,免受战乱、遗弃、照料疏忽,当儿童有需要时,随时提供适当的照顾或康复服务;缔约国应保障儿童接受教育并获得身心发展的权利;缔约国应确保儿童自由发表言论并给予适当的重视等等。

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因1985年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会议上通过,也称《北京规则》。

该规则经我国中央政府签署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该规则体现了以下几个原则:

尽量减少司法介入、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秩序相结合、从各国实际出发、公平适用、程序公正等。

该规则主要对少年犯的定义及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界定,尽量减少审前拘留和拘捕,一旦采取这些措施应与成人分开看管并尽快通知其监护人,并应尽量考虑避免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以及处理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警察专业化问题。

在司法审判程序中,涉嫌犯罪的少年应有律师为其辩护,诉讼程序应在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并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并自由表达意见,在判决前应对少年生活的社会和家庭背景进行适当调查,迅速处理案件,对少年犯不得判处死刑、不得体罚、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尽量给予非监禁的裁决,对少年案卷保密、配备合适的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等。

对于监禁少年要注意与成年人分开关押、对女少年犯给与特别关注,对少年犯进行教育和培训,保障监护人探访并尽量采取假释办法,在其重返社会前,实行半监禁处理,以便及时适应社会等。

3、《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因1988年2月在沙特阿拉伯的首都利雅得召开的专家会议上定稿,又称为《利雅得准则》。

该规则经我国中央政府签署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该准则主要是为了预防青少年犯罪,确定了全社会共同努力、以青少年为中心,在保护青少年权益的基础上预防青少年犯罪等原则。

该准则对为预防青少年犯罪,家庭、学校、政府、社区和媒体等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说明,尤其是政府应颁布和实施一些特定的法律以促进和保护青少年的权利和福利,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以及加以及培训专业的司法工作人员等。

4、《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是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第45届联合国大会核准,我国于1990年签署了该规则,并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

该规则主要包括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时应遵循的10个基本原则,范围及适用,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应假定无罪、给予法律援助及教育等,对少年进行拘留、监禁的设施管理以及对管理人员的要求等。

5、国际劳工公约中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1973年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了第138号公约和第146号建议书,规定许可就业的最低年龄不低于15岁,经济不发达地区最低就业年龄可定为14岁,但各成员国应当将许可就业的最低年龄逐步提高到16岁。

79号公约对未满18岁的儿童在夜间工作进行了严格限定。

第125号建议书对未满18岁的儿童从事地下作业的就业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定。

第182号公约要求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须采取立即和有效的措施,以保证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

6、《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1993年5月28日,该公约获得全体一致通过,我国于2000年11月30日签署,该公约兼顾了原住国和收养国双方的利益,对跨国收养的要件、中央机关和为人机构、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收养的承认和效力进行了规定。

7、《关于儿童国际诱拐的民事方面的公约》

该公约在1980年10月25日海牙会议结束前开放签字,我国于2000年6月签署,该公约对16岁以下儿童的诱拐问题所适用的民事程序进行了规定,以帮助被诱拐的儿童回到原住国,并规定各成员国都必须成立一个中央机构来负责保证该公约的实施。

(二)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儿童权利保护的规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法明确儿童受国家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儿童,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

(三)民事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中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以保障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婚姻法》中确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进行了规定。

《继承法》中对继承的顺序、遗嘱继承中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等进行了规定。

《收养法》中对未成年人作为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对收养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被收养人同意。

(四)刑事法律法规

《刑法》中包括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给予制裁的规定如遗弃罪、虐待罪、猥亵儿童罪、强奸罪、拐卖儿童罪等,也有对不满14周岁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对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中: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胁迫参与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等。

这一规定细化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体现了鼓励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不起诉的精神,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五)行政法律法规

1、《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在2006年12月29日进行了修订,该法直接体现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对未成年人给予全面的保护,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规定了家庭、学校、政府、社会、司法等所应承担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并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法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众多内容,但由于其从根本上是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所给予的特殊保护,其中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的内容并非新内容,是对这些法律中已有内容的汇总,因此,从分类上,作者倾向于将其归入行政法的范畴。

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于1999年6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各级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自我防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3、《劳动法》中对禁止雇佣童工以及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了特别规定。

4、《义务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除特殊情况经审批外,儿童的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儿童按时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

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法律法规还有很多,如《教育法》、《教师法》、《残疾人保障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中对未成年人保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此不再详细介绍。

(六)诉讼法律法规

1、《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

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2、《行政诉讼法》中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3、《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工作确实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的过程中,笔者发现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在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将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配套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1、《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配套设施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有效对接,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不健全或者不匹配。

《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一部对未成年人权利进行全面保护的法律,虽然在2006年12月29日刚刚进行了一些修改,确实也增加了一些非常有价值的内容,但是,总体来看,《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多体现的是向社会、政府、家庭和个人倡导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关注和保护以及对已有法律中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条款进行汇总。

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内容来看,其实际操作性还需要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来落实或者通过制定或修改已有的行政、民事、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来落实。

但是,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制定的实施办法以及已有的行政、民事、刑事、诉讼法律法规也缺乏具体的措施,尤其是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缺乏必要的处罚措施,从而致使未成年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从以上规定来看,政府部门对无正当理由不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监护人除批评教育、罚款外,还可采取其他措施,但其他措施具体是什么至今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当批评教育和罚款均不能产生作用的情况下,在实行依法行政的前提下,政府部门是不能随意采取处罚措施的,这一问题就陷入了僵局。

显然,对于什么是其他措施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配套设施中存在的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2、对策和建议

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订的过程中,曾经有学者提出过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条款进行细化并提高其操作性的建议,在此基础上,对《未成年人保护法》拟订的修改稿中有200多条。

但是,在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定位是在对未成年人给予全面保护提出相应的原则,这些原则的可操作性是要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以及在其他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法律中完善相应的规定来实现的。

面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一立法上的定位,我们再去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改以提高其可操作性显然就失去了实际价值。

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制定的实施办法来看,其可操作性相比而言确实有了一定的加强,但是,真正要使《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定的原则得以实现,就必须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补充,只有这样,才能从立法上实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有效保护。

(二)我国立法中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相关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如何从立法上保障这一原则得以实现,还需要加强研究,补充相关内容。

有的学者建议制定单独的少年刑法或少年刑事诉讼法,也有的学者建议在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从目前来看,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的可行性会更大一些。

1、我国立法中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免于处罚后的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被免于处罚后的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乏后续措施,不能有效防止未成年人重新违法犯罪。

我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年龄小被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这些未成年人当中有的确实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危害而改过自新,而有的则因此对自身行为的严重性和后果缺乏正确的认识,尤其是那些被免于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缺乏必要教育的情况下,他们很容易重新违法犯罪。

《刑法》中规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对于涉嫌违法犯罪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虽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或工读学校继续教育,但是,专门学校或工读学校的规模有限,有的父母或者监护人甚至是这些未成年人对于去专门学校或工读学校也都有非常严重的抵触情绪,甚至社会上对于专门学校或工读学校的学生也存在一定的歧视,因此,对这些未成年人送专门学校也只是不得已而为之。

如何对这些未成年人在能够尽量在原学校读书或原社区生活的情况下进行有效教育,避免他们再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就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2)对策和建议

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尝试对涉嫌违法犯罪但被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采取定期走访的形式,了解他们的想法,对他们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在实践中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

有的公安机关对于因涉嫌违法被免于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也借鉴了这一方式,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相应的走访和教育,帮助他们正确认识问题,以避免再发生违法甚至犯罪行为。

对因涉嫌违法犯罪而被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合适的教育,避免他们再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这些有益的尝试可以在相应的立法中得以体现,比如在《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是司法行政机关对此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以及工作方式等。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时必须要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且要采取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工作形式,避免加重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提高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2、我国立法中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在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都还不成熟,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有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在场,既有助于减少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的伤害,也有助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了解真实情况,有针对性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1)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在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不统一、不健全。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无法立即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

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一规定只有在《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得以确定,未成年人的这项权利才能得到有效地保护。

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这一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显然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不一致。

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中明确,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但该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并无处罚措施。

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明确,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在不存在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下,如果公安机关未通知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到场,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应承担什么责任以及此种情形下的讯问是否应予采纳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

(2)对策和建议

保障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和有效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需要对《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以及除此情形之外必须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方式等。

3、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服务令、暂缓判决等处罚形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1)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服务令、暂缓判决等处罚形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乏相应的国内法依据以及实际操作不规范。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定了对未成年人尽量给予非监禁的处罚原则,我国一些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在尝试进行对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服务、暂缓判决的处罚形式,对于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等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英国最早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法种类,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

虽然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服务的处罚在实践中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一刑罚种类,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能否有权力做出这样的裁决也引发了很多争议,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各地自行其事,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范。

审判机关尝试进行的暂缓判决是指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做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在法院设置的考察期内,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者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在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

这一尝试在实践中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各地并无统一的程序,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审判机关超越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所采取的行为是否有效也受到了来自各界的争议。

(2)对策和建议

我国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尝试进行的社区服务和暂缓判决等形式,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非监禁处罚的有意尝试,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直接应用我国已经签署加入国际公约,而是将这些国际公约的内容通过制定相应的国内法的方式来实现,因此,要将社区服务和暂缓判决等非监禁形式在国内立法中体现出来,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和补充,对于适用社区服务或暂缓判决的条件和执行方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立法中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和内容以及监护人对财产代管的权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未成年人取得财产的机会越来越多、金额也越来越大,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也日益受到关注。

我国法律法规中与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相关的内容主要有: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适当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监护人要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仅有这些内容,显然还不足以形成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制度,既缺乏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和内容的界定,也缺乏对监护人代管财产的权限界定。

在实践中,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事情也时有发生,由于我国立法中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尚不健全,在此情况下要解决对被监护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就变得更为艰难。

例如曾经发生这样一个案例,一位未成年人小A,他的父母因车祸同时死亡,他的叔叔因此作为他的监护人。

他的叔叔因为自己生意失败急需用钱就把小A从父母那里继承的房子私自卖掉了,还用欺骗的办法办理了过户手续。

小A在成年以后才了解到事情的经过,此时的小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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