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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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

齐鲁未检

【内容提要】在满足法定的犯罪年龄和刑罚程度条件的前提下,无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无论未成年犯罪人是初犯、偶犯还是再犯,亦无论未成年犯罪人有无认罪、悔罪表现,其犯罪记录都应毫无例外地予以封存。

行为人跨越18周岁前后实施犯罪的,如果其中成年时的犯罪行为轻微,对于包含未成年及成年两个年龄阶段犯罪行为在内的犯罪记录予以整体封存,可以较好地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当扩大解释到包括定罪免刑、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

从最大程度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角度出发,各个司法机关在自己职能对应的诉讼阶段结束后,应当及时地、在最短的时间内对本部门保留的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卷宗材料予以封存。

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效力具有持续性。

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在审查有关单位据以要求查询的“国家规定”具体内容时,应当注意这些规定是否与《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的未成年犯罪记录报告免除义务制度相冲突。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司法适用规范解释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包括以下规范内容:

(1)封存的范围: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封存的模式:

“应当”封存。

(3)封存的后果:

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4)封存后的查询:

对于封存的犯罪记录,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上述规范内容是在总结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的长期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拟定的,应该说,合理地吸纳了全国各地司法实践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些成熟做法。

但是,这一规定也存在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的弊病。

对于这些规范内容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仍将产生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就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论述。

一、封存的适用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1款对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案件范围作了规定,要求:

第一,予以封存的犯罪记录之“犯罪”,必须是行为人不满18周岁时实施的;第二,该犯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

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要求的前提下,无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无论未成年犯罪人是初犯、偶犯还是再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可能成立累犯),亦无论未成年犯罪人有无认罪、悔罪表现,其犯罪记录都应毫无例外地予以封存。

⑴下面依次对上述两个条件的理解进行详细探讨。

(一)犯罪须是不满18周岁时实施

按照上述第一个要求,只要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犯罪记录,在符合刑罚要求(第二个要求)时,均应当予以封存。

因此,只要犯罪行为属于未成年犯罪,即使启动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程序结束后犯罪人已满18周岁,对于其犯罪记录也应当予以封存。

这是不容置疑的。

值得研究的是,当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其犯罪记录是否应当封存?

有人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

(1)如果连续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不满18周岁时实施的犯罪行为无法单独评价,定罪量刑是综合衡量数个行为后作出的结果;

(2)行为人的行为如构成数罪,由于数罪一并审理、一并宣判,定罪量刑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免除不满18周岁时所犯的部分犯罪的报告义务,实践中没有可操作性;(3)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一般的初犯、偶犯要大,对他们在前科报告义务方面作出相对严格的要求,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利益,体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笔者认为,跨越18周岁前后实施犯罪行为构成一罪或数罪的情况比较复杂。

比如,有的在刚满18周岁时实施了轻微犯罪;有的在刚满18周岁时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满18周岁时所实施犯罪的“附随”或“延续”行为;有的在刚满18周岁时的犯罪行为和不满18周岁时所实施犯罪行为虽然形式上是数个行为,但是同属一个规范意义的行为,而已满18周岁之后的行为明显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属于次要部分或明显轻于不满18周岁实施的行为;还有的案件中,跨越18周岁前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总体上情节轻微,等等。

本着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要针对轻微犯罪适用的立法精神,⑶对于行为人在年满18周岁前后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的情况,如果仅仅简单地以“人身危险性较一般的初犯、偶犯要大”而一概不予封存有关犯罪记录,在根本上有违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特殊保护的宗旨,有失妥当。

因为如果说行为人已满18周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被认为是相当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这种犯罪行为已使得其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值得特别处遇,那么,绝对地、无条件地对有关犯罪记录不予以封存,毋庸置疑是合理、必要的。

然而,事实上,跨越18周岁前后的犯罪行为,无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都有可能是初犯、偶犯,也都有可能是轻微犯罪。

再者,如前所述,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本身也没有将再犯作为排除条件,而只是对犯罪时候的年龄及犯罪所受处罚的程度有所限定。

以上述分析为基础,结合实践中跨越18周岁前后实施犯罪行为的特征以及犯罪行为被评价的诉讼期间等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或一般应当对有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1.跨越18周岁前后实施的犯罪行为被认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对全部犯罪记录封存。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没有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其行为仍成立犯罪,酌定不起诉决定书以及相关的侦查卷宗材料等记录,仍属于犯罪记录的范畴(对此,下文将进行详述)。

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在18周岁前后的行为即使构成数罪,也存在被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可能性。

比如,行为人在不满18周岁时实施了轻伤害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或被诱骗被教唆实施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而已满18周岁时又实施犯罪,成立中止犯的,一般仍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2.跨越18周岁前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一罪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或者判决宣告前跨越18周岁前后头施的犯罪行为构成数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应当对全部犯罪记录封存。

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成年且实施新的犯罪,在提起公诉后,如果数罪并罚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考验期内所犯罪行轻微的,一般应作出对全部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决定。

4.因不满18周岁时实施的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犯新罪时已成年)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成年后实施的犯罪没有判决,如果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且成年后实施的犯罪比较轻微的(当然,被撤销缓刑后实行数罪并罚,即使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规定也不可能再次被宣告缓刑)。

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也应当将所有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比如,成年后实施的是过失犯罪、犯罪预备、犯罪中止、防卫过当等等,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

5.因不满18周岁时实施的犯罪被判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犯新罪时已成年)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成年后实施的犯罪没有判决,如果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且成年后实施的犯罪比较轻微的。

此种情形一般也应当对所有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6.跨越18周岁前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一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实刑,如果主要的犯罪事实是在不满18周岁时实施的,或者不满18周岁时实施的犯罪情节明显重于成年后实施的犯罪情节,或者不满18周岁时实施的犯罪数额明显多于成年后实施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当将所有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7.行为人不满18周岁的犯罪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成年后实施的犯罪漏判,如果按照《刑法》第70条、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仍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且成年后实施的犯罪比较轻微的,一般应当将所有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8.行为人不满18周岁的犯罪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成年后实施的漏罪行为与已经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案件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作出裁判,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再审判处行为人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行为人成年后实施的犯罪比较轻微的,一般也应当将所有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9.行为人不满18周岁的犯罪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于成年时又犯新罪,如果按照《刑法》第71条、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仍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且成年后实施的犯罪比较轻微的,一般应当将所有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将上述包含未成年及成年两个年龄阶段犯罪行为在内的犯罪记录予以整体封存,可以较好地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由于其中成年时的犯罪行为轻微、在体现危害程度的作用方面所占的比例不大,也不致因为特殊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益而损害社会利益、影响社会防卫的目的。

实际上,我国有关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犯罪嫌疑人权益与社会防卫之间的平衡问题上,也体现了类似的人性关怀和务实精神。

比如,对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具体认定,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就指出: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显然,在对自首的成立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判断问题上,当遇到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时,我们尚且要在比较如实交代部分与未交代部分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得出结论,那么,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上,当我们面临犯罪事实既有未成年之犯罪又有成年之犯罪时,为何就不应具体分析再得出结论呢?

(二)“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1款从刑罚轻重的角度对犯罪记录封存案件范围设定的条件。

毫无疑问,“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既包括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如被判处4年6个月)、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也包括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处罚金的情形(如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罚金,则依主刑的情况判断);既包括被判处实刑,也包括被判处缓刑的情形。

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形下,未成年犯罪人均被实际宣告了“刑罚”。

值得研究的是,如果未成年犯罪人只是被法院定罪而没有被实际判处刑罚(即定罪免刑),甚至没有被检察机关起诉(包括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其有关案件材料等记录是否属于法定封存的范围?

有人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被判处……刑罚”,那么,事实上没有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其仅仅被宣告有罪的记录就不属于封存的对象;至于没有被起诉的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尚不属于“犯罪人”而只是“犯罪嫌疑人”,其涉嫌犯罪的记录更不应纳入法定的“犯罪记录封存”之中。

笔者认为,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没有明确规定将“定罪免刑”和未被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涉嫌犯罪的记录予以封存,但是,从目的解释的立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扩大解释到包括上述情形。

理由是:

1.虽然可以认为,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的犯罪之记录如不被加以封存,一旦公开,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入学、就业等生活的负面影响,可能比危害程度较为轻微的犯罪之记录要大,在封存的重要性上可能更高,但是,不能因为被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定罪免刑的记录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小,就认为其没有封存的必要性。

从鼓励未成年犯罪人悔过自新、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规则,既然对于犯罪危害程度相对较重、被起诉、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都应当予以封存,那么,对于没有被起诉或者虽被起诉、但仅被宣告有罪而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来说,对其犯罪或涉嫌犯罪的记录予以封存,也是理所当然的结论。

2.法律将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限制在“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之内,目的应当是将宣告刑超过5年有期徒刑的重罪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予以排除,着重考虑的是这些重罪所体现的客观危害较严重,或未成年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大。

显然,与之相反,没有被起诉或者被起诉、但仅被宣告有罪而免除刑罚处罚,并不是不符合“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限制条件,而是在符合这一条件的基础上还在罪轻的“量”的方面更进一步。

3.如果对于未被起诉或被定罪免刑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涉嫌犯罪记录不予封存,一旦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嫌疑人因此而在入学、就业等方面遭受冷遇歧视,则会造成心理的不平衡(因为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都不被公开),这必然给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新的创伤,影响到教育、挽救、改造的效果。

那么,除了定罪免刑及不起诉的记录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情况的记录,是否也属于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封存的范围?

从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前后的实践来看,一些地方是持肯定态度的。

笔者认为,违法行为的记录一旦向社会公开,同样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的创伤,给其生活造成一定的障碍。

何况,一般违法与犯罪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也难以区分。

从我国行政、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在我国只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大量违法行为,在国外实际上都属于犯罪。

如法国刑法典将犯罪分为三类:

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其中违警罪就相当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某些违法行为。

因此,无论从全面贯彻《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佳化原则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⑼还是从理论上讲,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记录,都理应予以封存。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的基本前提是未成年行为人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因此,在规范的意义上,无论如何扩大解释,该条的适用又不可能扩大到对单纯的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封存。

可以说,目前一些地方有关封存制度实施办法中关于单纯违法记录封存的内容,实际上属于行政法(程序)规范的范畴,而非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对象。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和应当封存记录的犯罪行为有牵连关系,若不予封存便可能导致犯罪记录也被公开的情形,则其记录应当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所涉的封存范围。

例如,行为人在16周岁前后连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或者在14周岁前后实施抢劫行为,描述其案件事实的卷宗不可能孤立地涉及已满16周岁时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事实或已满14周岁时实施的抢劫事实,而必然要涉及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材料。

对此,如果对犯罪记录封存而对与之有关的违法行为记录不予封存,实际上不可能实现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

如果司法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提供查询违法记录的机会,必然导致犯罪记录被非法查询,所谓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实际上无法保密。

二、封存的适用主体、犯罪记录的内容及封存时间

(一)适用主体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目前实践中由法院或检察院作出决定者居多,有的地方则由专门机构(该机构成员一般由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等抽选人员组成)作出决定并负责监督。

但是,在该制度没有立法化的背景下,也有人主张只能由一审法院统一行使封存决定权,其他机关、单位不宜行使此项权力,也没有必要设立专门机构行使此项权力;法院作出封存决定后,将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原刑罚执行机关,要求它们配合执行。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由法院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第二,在现有司法机关中,法院因为承担定罪量刑的审判职能,对于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和案件情况的掌握较之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更加全面,由法院封存更有利于工作;第三,犯罪记录封存权实质上是一种裁判权,按照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原理,应由法院行使。

新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后,在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主体。

对此,有人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是该制度的适用主体。

具体包括: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当然的适用主体;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单位,如所在学校、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一些地方探索的涉罪外来人员管护基地等也应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依法送达判决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应当保密。

⑾有的学者认为,有权启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只有法院和检察院。

⑿而有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的封存义务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而非审判机关,因为需要封存的主要是对未成年人决定不起诉的有关案宗材料,并且未来推进法院审判制度改革要求所有刑事判决均在网上公开,同时要求审判机关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势必存在难题和困惑。

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首先,应当注意法的适用和法的遵守不可混同,必须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和遵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义务主体加以区分。

其次,要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犯罪记录的诉讼程序规定和司法实际,不能不立足于我国法律背景而完全照搬所谓“各国通例”。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和遵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义务主体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法的适用主体,后者是法的遵守主体。

具体而言: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应当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将该项制度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机关。

在我国,拥有法律适用职权(实际上就是司法权)的组织只有司法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无权适用法律。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

而遵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遵守其他法律规范内容的行为一样,是一种遵守法律,即守法行为。

但是,法律的遵守,除了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专门活动外,更多地体现为其他组织和个人服从、配合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判、决定的行为。

广义上讲,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封存决定这种法律适用行为,当然也是守法活动,甚至未成年犯罪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因犯罪记录未被封存而维护权利的行为,也是守法活动(通过维权推动法律的实施)。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贯彻实施,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适用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依靠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司法机关作出封存决定后予以服从、配合。

可见,犯罪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是特定的司法机关,而遵守该制度的义务主体除了作为适用主体的司法机关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

基于上述分析,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监狱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追诉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检察院)、审判机关(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含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内的监狱、由公安机关设立的拘役所、看守所)和司法行政机关。

⒁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属于该制度的适用主体。

具体而言,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权力,此外还履行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决定不起诉的权力,此外还对侦查、审判和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未成年犯管教所(属于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关押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执行时未满18周岁以及成年后余刑不满两年的罪犯,其他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关押因未成年时实施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成年后余刑超过两年的罪犯;拘役所执行拘役;看守所执行部分有期徒刑和拘役;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实施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且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各司其职,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中都有可能产生犯罪记录,而且在案件诉讼程序结束后都会保留相应的犯罪记录档案材料。

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人为地限定为审判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现实,也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全面封存的要求相悖。

比如,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被作出不起诉,其犯罪记录事实上不可能由法院、而只能由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或执行封存(预审卷宗由公安机关负责保存)。

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法院行使犯罪记录封存权会与审判公开原则及裁判信息公开制度产生冲突,笔者认为这完全是误解。

因为虽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根据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即使审判的时候被告人已满18周岁,只要其犯罪行为系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时实施的,也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案件,法院也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为贯彻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刑事诉讼中设立的其他制度,只要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有碍封存后果的,都应当作出例外规定或在实践中作出例外变通。

比如未来法院审判制度改革要求裁判信息在社会上公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就应当作为例外,否则即属违法行为。

在司法机关对犯罪记录作出封存后,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予以遵行和配合。

比如,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期满后,社区矫正期间的有关犯罪记录,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封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未成年罪犯所在学校或单位、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辩护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等,都有义务对封存的相关犯罪记录的情况保密。

依照国家规定查询记录的单位也应当对这些犯罪记录的情况保密。

因此,凡是有义务遵从、配合司法机关封存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为遵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义务主体。

(二)犯罪记录的内容

由适用主体各自职能及相关诉讼活动的性质决定,不同的司法机关形成、接受的犯罪记录内容会有所不同。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形成和接受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内容主要有:

(1)有关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

包括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报案材料,传唤通知书(回执),报请立案报告及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检察机关作出)、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副页),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告知书,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辩护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和会见函,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手续,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机关送达),判决书或裁定书(法院送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司法行政机关抄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付执行之后)等等。

(2)侦查、预审的证据材料,包括物证、书证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询问笔录,检举揭发材料,调查材料等等。

也包括副卷中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批示材料,侦查计划、措施及内部报告、批示材料,案情进展情况报告材料,通缉令、紧急通报,秘密侦查材料(需作证的放入正卷),模拟试验材料,呈请逮捕、搜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内部请示报告的文稿和批示,等等。

检察机关形成和接受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内容主要有:

(1)有关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

包括公安机关移送的预审卷中的法律文书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形成的、法院作出裁判后送达的以及刑罚执行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书、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及公安机关的答复、提押证或传讯通知书,有关案件的请示、批复(包括电报、电话记录、口头指示记录等)和讨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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