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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保证书范文

家暴保证书范文

篇一:

家暴十大案例

【综合新闻】全国妇联发布“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20XX-12-04最高人民法院

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全国妇联在京召开“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会,首次发布了林某某申请人身保护案、于某某与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政局申请撤销邵某监护人资格案、高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等涉及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人身权利、就业权益、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以及儿童监护、性侵儿童犯罪的十个典型案例。

据全国妇联权益部部长高莎薇介绍,这十个案例,由全国妇联联合中国女法官协会、中国女检察官协会和全国律协女律师协会推选而出,不仅在妇女儿童权益类型上具有代表性,更在案件办理过程和效果上具有代表性,参与办案的人员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妇联干部,都尽职尽责,主动收集和有效运用证据材料,办案思路清晰,法律适用准确,体现出很强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儿童视角,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作用显著;同时在多部门合作和社会协同上具有代表性,充分体现了办案机关、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社会力量相互之间协调联动,对受侵害的妇女儿童给予及时的法律救济、有力的帮扶救助和长久的跟踪支持。

“推选和发布‘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是全国妇联‘建设法治中国?

巾帼在行动’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反映了目前妇女儿童维权的重点难点,体现了各级司法机关与妇联组织的协调配合,展示了近年来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的创新发展,为今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了示范指引。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谭琳指出发布十大案例的重要意义,同时希望各级妇联及其团体会员、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利用这些案例激励更多办案人员创新实践,更加有效地保障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落到实处。

她表示今后全国妇联将持续开展“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推选活动。

附案例:

一、林某某申请人身保护案

——家庭暴力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

(一)基本案情

林某某婚后不久即遭受丈夫余某的谩骂殴打、用水果刀追杀,朋友也遭到威胁恐吓。

当余某被发现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擅自闯入林某某住处换锁、打砸东西和家具、打伤林某某的头部、脸部,并发短信威胁杀害林某某的父母和儿子。

林某某曾多次报警,但余某仍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

20XX年3月林某某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并要求法院责令余某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二)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听证。

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充分证据,例如《报警回执》、照片及病历、手机短信截屏,证明余某威胁恐吓、殴打致伤的事实,并提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现住房为自己的婚前财产,以及发现余某婚外情报警后,公安机关作出的调解书、协议书和余某写的保证书等。

4月9日,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某某的申请符合条件,即出具了辖区内第一份人身保护民事裁定书,禁止被申请人余某殴打、威胁申请人林某某或其儿子、父母姐妹;禁止余某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申请人

林某某及其儿子、父母姐妹的正常生活;禁止余某在林某某居住区200米范围内活动。

如余某违反上述禁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并送当地公安机关。

关于责令余某自费接受心理治疗的请求,由于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承责方式,目前在民事法律中没有相应规定,经过法官的耐心说明,林某某自愿撤回该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集中体现了人身保护裁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

当前《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

“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家庭暴力行为往往没有造成法律意义上的伤害后果,而如何认定“持续性、经常性”,也没有进一步的判断标准。

对于施暴者出现的扬言报复、威胁恐吓、跟踪骚扰等具有现实危害性、时间紧迫性的行为,如不切实加以重视,有效制止,常常会酿成恶性案件。

20XX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对人身保护裁定作出了试点探索,20XX年1月1日已生效的经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对行为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使人身保护裁定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法官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危害性的特点,抓紧审查证据,仔细研究案情,还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沟通,获知她及其家人的现状、身体状况、人身安全等情况,准确把握针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简化了审查的流程,缩短了认定的时间,依法、迅速地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妇女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

本案中林某某为受害者如何申请人身保护裁定作出了好的示范,她具有很强的证据意识,在家暴发生后及时报警,保存各种能够证明施暴行为和伤害后果的证据并完整地提供给法庭,使得法官能够快速、顺利地作出决定,及时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二、段某诉谢某、左某排除妨害案

——人身保护裁定先行,及时帮助老人脱离困境

(一)基本案情

段某与儿子谢某、儿媳左某共同居住在段某所有的房屋内,但经常遭受二人的威胁、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段某曾数次报警,但是二人待民警离开后就变本加厉,段某非常恐惧,担心性命不保。

20XX年4月,段某向陕西省妇联求助,请求协助其摆脱困境,提出继承析产诉讼。

之后,段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获得支持,并提出要求谢某、左某排除妨害之诉。

20XX年6月,法院判决要求二人自母亲段某房屋内搬离。

(二)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省妇联接到求助后,为段某提供了法律援助。

根据案情,法律援助律师认为首先要保障段某诉讼期间的人身安全,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先申请诉前人身保护裁定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作出裁定,禁止谢某、左某对段某实施殴打、暴力胁迫、威胁、辱骂等非法侵害行为,保护期限为三个月。

段某最初要求向法院提出继承析产请求,要求谢某、左某搬离属于自己的房屋。

通过分析段某所面临的问题,律师建议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既能解除困境,又可降低诉讼费用。

庭审中,谢某、左某态度嚣张并辩称房子是父亲的遗产,不同意搬离。

律师代理意见认为:

1.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2.二被告的家暴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以及对自有房产的正常使用;3.二被告的家暴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侵权,依法应承担排除妨害、立即搬离涉案房产的侵权责任。

20XX年6月,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谢某、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母亲段某的房屋内搬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身保护裁定在维护老年妇女权益上的成功实践,法律援助律师充分运用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制度,在诉前为当事人申请了人身保护裁定,最大限度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安全。

在当前老年人权益问题日益凸现的情况下,这一做法可为同类案件借鉴。

其次,律师在代理本案时从当事人切身利益出发,选择了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维权诉讼方案,从当事人原来提出的继承析产诉求及时转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既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于某某与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法院与妇联有效衔接,联手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

(一)基本案情

20XX年12月,于某某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于某某前夫梁某长期在外打工,11岁的女儿与祖母、大伯共同生活,经常遭到殴打和辱骂,且与大伯同住一室,有遭受性侵害的危险。

于某某到城厢区妇联寻求帮助,在妇联的帮助下,带走了女儿。

20XX年1月,于某某与女儿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法院依法作出人身保护裁定。

同月,在法官和妇联维权干部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母亲于某某。

(二)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承办法官在收案当日即向于某某和女儿详细了解了遭受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走访了居委会了解于某某女儿生活环境,经评估认为其生活在危险程度较高的环境里,女儿只有与父母在一起才符合其最大利益。

妇联维权干部接到于某某来访后,立即前往居委会调查了解,到小学看望。

在妇联帮助下,于某某与学校协商带走了女儿,并由学校告知其祖母。

20XX年1月13日,城厢区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的第二天就依法作出了人身保护裁定,禁止女孩的祖母、大伯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于某某及其女儿,并将保护裁定送达给原告及女孩的祖母、大伯以及协助执行的当地派出所、居委会,请派出所、居委会监督履行。

庭审后,法官和妇联干部多次入户做思想工作,从法、理、情的角度耐心开导,使梁某认识到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让母亲于某某照顾更为有利,最终同意调解,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于某某。

(三)典型意义

目前,处理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难点之一是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

当事人因年龄小很难全面、清楚地陈述自己的遭遇和诉求,或者因为害怕、被施暴者控制而不敢说出真情。

本案办案法官、妇联干部通过向于某某和女儿了解情况、走访居委会等途径,对其生活环境的危险程度做出准确评估,为法院的裁判提供客观依据;难点之二是如何避免未成年人再次遭受施暴。

由于未成年人通常与施暴者生活在一起,本案通过妇联的帮助使女孩先行离开暴力环境,法院随即发出保护裁定跟进,避免了祖母、大伯再次施暴以及与母亲争抢孩子,让女孩再次受到伤害的局面。

20XX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公安机关带离,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这一规定建立了处理家庭暴力的“带离”制度,也为预防和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林丽某监护人资格案

——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多部门联动解决安置问题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仙游县某村村民林丽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伤9岁的亲生儿子林某的后背和双臂,用火钳鞭打双腿,并经常让林某挨饿。

自20XX年8月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丽某进行批评教育,共青团莆田市委、市妇联等部门也曾联合对林丽某进行劝解教育,但林丽某书面保证后,仍然我行我素。

20XX年5月29日凌晨,林丽某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的后背、双臂,仙游县公安局对林丽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决定。

6月13日,申请人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丽某长期对林某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林某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林丽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某村委会作为林某的监护人。

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了林某的意见,林某明确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丽某共同生活。

(二)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林某被虐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得到当地政府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仙游县政府多次组织教育、公安、民政、法院、团委、妇联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关于林某的救助、安置、学习及司法保护等问题。

仙游县人民法院从最有利于保护林某的角度出发,在深入研究如何启动司法程序、妥善安置等问题的基础上,依法对某村委会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撤销林丽某的监护人资格一案予以立案。

庭审后,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林丽某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

案件宣判后,法院与民政、团委、妇联等部门共同研究解决村民委员会直接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困难问题,决定委托社会福利机构——某市SoS儿童村代养林某,并安排林某就学,主审法官不定期进行跟踪回访。

(三)典型意义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若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任其继续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本案是全国较早依法撤销父母监护人资格的案例。

本案根据《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从有

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出发,探索由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并由法院依法指定其作为监护人的做法。

之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妇联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积极主动地开展了协商合作,对林某进行了妥善的后续安置,为20XX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及撤销后的安置问题等规定的出台,贡献了实践经验,并对类似情况发生时,如何具体运作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示范样本。

五、民政局申请撤销邵某监护人资格案

——检察机关与民政部门密切合作,积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20XX年,邵某因强奸、猥亵未满十周岁的亲生女儿小玲,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在办理邵某一案时,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小玲处于无人监护的危险状态,两级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及时制定并启动了对小玲的维权救助方案,专门设置了2万元生活拨付专用账户,先后进行多次心理疏导,为小玲联系了寄宿学校,并与当地民政部门协调办理“孤儿”救助金。

20XX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正式实施,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邵某和小玲的母亲王某某符合“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二)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20XX年1月5日,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意见》向铜山区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就撤销监护人资格事宜提起诉讼。

1月7日,铜山区民政局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月8日,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铜山区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民政局起诉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某的监护人资格。

2月4日,铜山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铜山区民政局为小玲的监护人。

铜山区民政局与临时照料人张某某签订了《临时照料协议》,采用家庭寄养方式让小玲暂时生活在张某某家中,由民政局按月为小玲提供生活及学习费用。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父母作为孩子监护人资格的案件。

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发现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时,及时启动青少年维权工作机制,从各方面开展了救助和维权帮助,使小玲免于陷入更大的危险。

同时,检察院本着对未成年人高度负责的精神,敏锐地发现适用新出台的《意见》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小玲的合法权益,立即发出检察建议促使启动诉讼程序,并积极探索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模式,支持民政部门提起撤销之诉。

当地民政局积极介入了对女童权益保护的后续工作,承担了监护人的职责。

检察机关和民政部门在本案中积极作为,协调联动,对小玲以后的生活做了妥善的安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六、李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篇二:

家庭暴力读书报告

《家庭暴力》读书报告

书名:

《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国际视角与实证研究》作者:

荣维毅黄列

作者简介:

荣维毅,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妇女理论、社会性别研究专家,

兼任中国妇女研究会理事、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理事、中国警察学会特约研究员

等职务。

主要从事妇女参政需求研究、村委会直选与妇女参政研究、基层妇女参

政能力建设、社会性别倡导和培训、妇女人权与权益保障、社会性别与警察执法

等方向的研究。

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本书从国际的视角收集了世界不同国家的学者对家庭暴力相关的研究,范围

比较广,无论是从理论部分来说还是对策干预来说,都是多样化的。

在书中采用了社会排挤论来解释家庭暴力的相关问题。

社会排挤是一个多元

化的概念,指某些个人、家庭或社会群体因缺乏机会参与一些社会普遍认同的社

会活动,被边缘化或被隔离的系统过程,这个过程具有多纬度特点,同时涉及到

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文化的诸方面的长期匮乏。

石彤指出由于不能得到资

源、利益和参与再分配带来的经济形式的不公平而产生贫困和由于不能得到认

同、身份和尊重引起的文化形式的不公平而产生的歧视,这两个层面是一个双向

的过程,正是这两个层面的互动构成了受虐妇女被排挤的本质。

长期的被排挤就

会导致受虐妇女拒绝被接纳,而选择自我排挤,也就是否自己的地位,反过来又

强化了社会排挤,陷入了循环排挤之中。

消除自我排挤和社会排挤,建立正向接

纳机制,也就是从制度上、政策上接纳受虐妇女真正融入社会。

佟新则用了生活世界学来分析家庭暴力问题。

他认为,在女性没有权利的父

权秩序下,妇女经验是一系列他们所感受的现实与“正式”知识之间对应的联系,

妇女们生活在一个双重的、经验与知识相互分离的知识体系中。

“统治”关系或

父权统治已经被组织化。

女性被剥夺的经历是因为他们深深地陷入父权秩序,男

性权利通过控制和统治女性的身体来实现其统治。

因此,中国的“打老婆”现象

得以存续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传统不平等的性别结构已经深入到每个男女的意识

形态中,中国社会的深层结构仍然是一个男性中心的社会,因此家庭暴力成为父

权文化的明显体现。

由于本书是从国际视角来研究家庭暴力问题,在具体的研究上都是用国界来

分别论述的。

20XX年在日本全国开设了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家庭暴力DV

法的实施全面展开。

DV法又超党派女性议员进行的议员立法,立法过程以民间

避难所、律师、被害人援助团体以及专家学者等众多非政府组织参与进行立法活

动为特征。

DV法目的在于防止来自配偶的暴力以及对被害人进行的紧急保护。

尽管该DV法对家庭暴力起到了一定的防止作用,但是DV法的对象范围狭窄,

不包括情人和订婚者,对身体暴力的限定无法反映受到多种复合型家暴力的实际

情况,把离婚后、孩子以及其他家属除外的保护命令制度的缺陷,没有规定综合

性的援助保护体制,妇女自立援助措施不足等问题。

在丹麦,对受虐待的妇女儿童则采取一种庇护所的方式。

庇护所早在40年

前由来自工人阶级的单身和未婚妇女组织而成的,开办的目标是为了给受虐妇女

儿童提供一个安全的住所,到现今庇护所已经成为一种选择或由公众资助的基层

机构。

庇护所的日常工作主要是由接受过专业培训的志愿者来负责并由其组成的

委员会进行管理。

在庇护所里,运行着几个原则:

一是保密地址,庇护所的地址

不对外公开,只有需要帮助的妇女和当地公益工作者,警察才知道具体的庇护所

地址,这样是避免为企图找到妻子和孩子的暴力丈夫的捣乱。

二是男人不得入内,

即使丈夫想探访孩子,也要按照妇女的意愿,在特殊的房间里进行探访工作。

是“帮助你自己”庇护所非常强调”姐妹互助”,平等的人帮助平等的人。

四是

匿名,庇护所里的妇女足以负担其在庇护所里的生活而不需要政府资助的话,妇

女可以不告诉他人他的真实名字。

五是资助庇护所,虽然庇护所常接受到私人的

捐赠和基金,但是居住在庇护所的人也要收取部分的费用。

在中国,调解一直都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但是陈敏表示解决家

庭暴力纠纷不应使用调解。

首先调解要求双方平等地协商一项规范双方未有约

定,而施暴人和受害人都不具备着能力。

长期的施暴经历,已使施暴人习惯用与

暴力来赢得受害人对自己的绝对服从,施暴人不会轻易地放弃这种全力;而长期

的受暴经历,使受害人对施暴人产生了恐惧,在调解过程中,施暴人的一个眼神

或一句话对受害人来说都是一个严厉的警告,因而不敢向施暴人主张自己权利的

勇气。

其次,调解更多的是维护施暴人的利益,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

调解的目

的主要是调和,而大多数施暴人施暴的目的就是维持暴力婚姻,维持不平衡的权

力结构现状,而受害人希望能以分手的方式彻底摆脱暴力和恐惧,在通常情况下,

在施暴人和调解人员的“引导”下,受害人最后只好妥协。

所以,综合来说,家

庭暴力是不应通过调解来解决的。

在文章中,朱东武则提出用社区工作者来介入家庭暴力的方法。

从社区层面

的介入方法:

一协调,通过居委和有关方面进行调解。

二是社区宣传,通过图片、

电影、讲座等方式来宣传反对家庭暴力的相关知识。

三是社区多机构合作,利用

各种行政网络,包括政府机关、社区居委、公检法司等网络系统,全方位地构建

社区网络来为受虐妇女服务。

四是工作制度化,把反对家庭暴力工作与社区精神

文明建设,文明家庭建设结合起来,制定相关的制度化介入程序,把介入方法规

范化。

而从个人层面介入,朱东武提出要在工作中运用调解的方法去帮助发生婚

姻暴力的夫妻,在介入事件时,可适当地运用批评教育的方法,甚至向施暴者施

加压力,例如组织社区积极分子上门,或运用舆论压力等,另外可开展心理咨

询和婚姻辅导工作。

目前,家庭暴力问题是各个国家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家庭暴力问题容易

产生其他各种各样的问题,如妇女利益受损问题、老人及儿童的养育问题等,也

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全社会应该全力合作,共同致力于解决婚姻家庭暴

力问题,促进家庭的和谐,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篇三:

反家庭暴力知识宣传材料

反家庭暴力知识宣传材料

(一)

一、什么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

其形式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具有隐蔽性。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受害者往往因为“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束缚而忍气吞声,施暴者变本加历,同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朝夕相处,施暴者可充分选择作案时间和手段,很容易实施暴力。

2、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导致受害人一般处于无助状态,施暴者的行为不受控制而容易走向极端,导致恶性案件的发生。

另外,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不稳定也影响社会的安宁,家庭暴力使很多家庭走向破裂,受害妇女身心受到摧残,孩子心灵遭受创伤,容易引发恶性犯罪和一系列社会问题。

3、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渐近性。

家庭暴力一般都不是一日突起,往往日积月累,其中的一些恶性案件也是拳打脚踢而慢慢演变成的。

三、家庭暴力的后果有哪些?

1、暴力家庭的孩子,56.4%成绩下降,20.8%不爱回家,12.8%性格扭曲以至走上犯罪道路。

2、最新研究表明,在我国,女性自杀率比男性高25%,主要原因是忍受不了家庭暴力而导致的。

3、约有24%女性犯罪源于家庭暴力,甚至发生妻杀夫的案例。

反家庭暴力知识宣传材料

(二)

四、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1、重视婚后第一次暴力事件,绝不示弱,让对方知道你不可以忍受家庭暴力。

记住:

防范家庭暴力应从第一拳开始!

2、说出自己的经历。

诉说和心理支持很重要,你周围有许多人与你有相同的遭遇,你们要互相支持,计论对付暴力的好方法。

3、如果你的配偶施暴是由于心理变态,应寻找心理医生和亲友帮助,设法强迫他去接受治疗。

4、敢于向外界求助。

一是向亲朋求助,二是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求助。

村(居)民委员会都有调解组织,由调解组、基层干部、单位领导进行调解,对施暴者施加压力;三是向妇女组织、工会求助,可以向村妇代会组织、乡镇妇联组织、或市妇联,由组织出面劝告施暴者,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处理施暴行为。

5、在紧急情况下,拨打110报警。

由公安人员到场制止暴力,必要时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

6、受到严重伤害和虐待时,要注意收集证据,如:

医院的诊断证明,向熟人展示伤处,请他们作证;收集物证,如伤害工具等,以伤害或虐待提起诉讼。

7、如果经过努力,对方仍不思悔改,离婚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五、家庭暴力该负什么责任?

在刑事上,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员轻伤、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造成伤而受害者有证据证明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施暴者伤害罪,受害者要提供医院医疗证明,或司法部的伤情鉴定,受暴证明。

如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在行政上,暴力情节较轻,造成轻微伤害的,受暴者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

在民事上,受暴者是无过错方,施暴者是有过错方,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无过方因受暴所付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应当由过错方赔偿,过错方还应赔偿无过错方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

无过错方可以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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