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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

关于目前的海洋共同开发区问题--前瞻中日东海共同开发

王沐昕[davidwang]于2007-04-1717:

04:

36.0发表在[实务]

      

  内容摘要:

本文介绍了目前世界有关沿海国家建立的海洋共同开发区的情况及其所面临的某些问题和隐患。

经验表明,正确处理共同开发区问题十分重要,开发区内不能存在着一国水域处在另一国大陆架上的重叠状况。

文章特别提出:

在东海(或者将来在黄海和南海),中国不论是与日本,还是与韩国等国要建立海洋共同开发区,正确的程序首先是应当划出国家之间的长久和固定的单一海洋边界,其次才是考虑开发区的位置和范围;或者是划界和确定开发区位置两者真正地同时进行。

  关键词:

共同开发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单一海洋边界自然延伸

  目前世界上海洋边界协定大约有180个左右,大部分是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边界协定,而这些协定中有15个,大约占10%,是共同开发区某些形式的的协定。

共同开发区建立大部分是在上世纪60或70年代,其中几个是上世纪末建立。

共同开发区能够出现世界大部分地区,如北极区域(冰岛/挪威),北大西洋比斯开湾(法国/西班牙)、加勒比海(牙买加/哥伦比亚)、非洲中部(几内亚/塞内加尔)、大西洋西南部(英国/阿根廷);大量的共同开发区在亚洲,如:

韩国/日本(中国方面抗议),马来西亚/泰国,澳大利亚/东帝汶、越南/马来西亚等。

开发区的目前状况如下:

  一、世界沿海有关各国共同开发区情况各异

  世界海洋中每个共同开发区的情况是不同的,具体来说是这样:

  1.韩国/日本、澳大利亚/东帝汶二个开发区的当事国尚未有建立正常的国际海洋边界。

东海内的韩国/日本共同开发区是在1974年自然延伸理论的顶盛时期建立的,而地质地貌因素不为现代划界理论所支持,在后来的20年期间内任何海洋边界的仲裁审判中均未使用过自然延伸理论。

因此有可能的是,当我们今天重新审查该协定时,由于大陆架自然延伸理论受到挑战而致使日韩大陆架开发区存在的前景渺茫。

而且在1974年韩国/日本共同开发区建立时,由于无视中国的主权,它曾经受到过中国政府的抗议。

专家认为,上述二案例,总有一天,国家之间海洋边界谈判需要重新开张。

中国至今仍然在东海主张自然延伸理论与日本建立共同开发区将会使问题困难化和复杂化。

  2.以下共同开发区内的国际海洋边界已经建立,开发区只是作为分享资源的开采方式,是一种临时安排。

它包括:

冰岛/挪威、巴林/沙特阿拉伯、卡塔尔/阿联酋、法国/西班牙等合作区。

  3.英国/阿根廷共同开发区具有特殊意义,它是一个主权问题,不属于争端性边界。

  世界上15个开发区中只有两个开发区,即挪威/前苏联、哥伦比亚/多米尼加开发区是从事渔业和其它非碳氢化合物开采活动的。

其它13个开发区从事油气开采合作,尽管有的区域没有发现油气。

  二、澳大利亚/东帝汶合作开发区受到非议

  帝汶海中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现在是东帝汶)合作开发区起初曾经被认为是世界海洋共同开发区的特别典型案例,受到过两国政治家的好评。

然而,在合作开发区建立不久,不少国家(包括澳大利亚本国)的学者甚至官方人士就严厉批评了该合作开发区,对它是否具有一个近海海洋资源开发有保障的法律制度提出质疑。

他们认为,东帝汶专属经济区处在澳大利亚大陆架上,形成一个重叠区,这种情况使国家权力和海洋管辖范围模糊,致使一个国家的立法在另一个国家管辖范围难以实施。

目前两国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水体设施放置、海洋污染预防等问题都难以处理。

有专家说,两国共同开发区不是1982年《公约》条文所提倡的作为“临时安排”性质的开发区,因为它产生了一个国家的专属经济区水域覆盖在另一个国家大陆架上的复杂情况,违背了其初衷。

专家认为,这个双方合作区的案例不属于正常的国际海洋边界划定,而属于划界的‘变种’。

该合作区管理模式造成了国家立法上的复杂化,并使海洋管辖范围模糊。

在重叠海区里由于海底和水体分别属于两个国家所有,至今两国在处理资源开发和分配、科学研究、水体仪器放置、污染防治等项目上都有许多棘手和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出现。

研究人员说,澳大利亚/东帝汶是世界上仅有的在确定合作区界线时考虑地质地貌因素的案例,它们的边界不属于人工划界,需要采用一条单一海洋边界重新考虑其边界位置。

在没有建立国家正常海洋边界的合作区内两个国家的经济开发活动盲目性大,经济利润分享难以处理。

  澳大利亚至今仍然坚持大陆架边界应当划到帝汶海槽深水轴线,该线位于距离帝汶海岸40至60海里;而东帝汶则认为海洋边界应当划在沿着两国领海基线之间的中间线位置。

澳大利亚和东帝汶之间的边界争端的解决,将会决定是谁对该区域油气藏量具有土地和财产的所有权。

两国现在已达成了协议,从而能够在帝汶海“共同开发区”内开发石油资源。

两国分享额之比为9:

1,大大有利于东帝汶。

然而,尽管如此,东帝汶仍然焦急地盼望着早日与澳大利亚划定海底和水体统一的单一海洋边界。

  中国与日本划界和澳大利亚与东帝汶划界的情况相同,中澳两国都主张自然延伸,由于这样的主张会造成两国海洋边界模糊,必然会在最后的获得利益上分帐不均。

俗话说:

“亲兄弟,也要算明细帐”,这里更何况是两国之间。

可以说,澳大利亚与东帝汶的共同开发案例是不值得中国现在学习和效仿的。

  三、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存在管理制度上的问题

  1999年5月发表在《海洋与海岸国际法》杂志上“1979年和1990年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协议:

是一个近海石油矿藏中国际法律合作的模式吗?

”的文章中叙述了在南海的马来西亚和泰国两国合作区管理制度上,由于明显避开具有大陆架区域重叠主张的法律事项所存在的税收、海关、雇佣、健康和安全以及环境问题,认为如果不解决海洋边界的话,它将会给今后的管理带来困难。

并且认为两国间首先划出一条单一海洋边界是“最好的结果”,而共同安排建立的开发区则应当是后来的事情,或者划界与建立共同开发区同时进行。

  四、马来西亚/越南石油资源开发限定区域难以管理

  1992年6月5日马来西亚和越南就共同开发两国多年来具有主权争议的南海泰国湾大陆架区域上的石油资源问题签署了备忘录协议。

有关人士认为,该协议与马来西亚/泰国共同开发区协议一样,回避了国家之间具有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区域重叠主张的法律事项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这同样会给今后的国家行政管理带来困难和麻烦。

  五、建立共同开发区最好是在边界解决之后,或与划定海洋边界同时进行

  由于共同开发区属于临时安排性质,其期限有的40年(如澳大利亚/东帝汶),有的50年(如马来西亚/泰国、韩国/日本),许多国际海洋划界专家认为,它们都不属于国家间海洋边界的最终正式解决。

鉴于出现或潜存着许多管理上的法律或法规问题,划界专家提倡首先解决国家间的海洋边界,然后成立共同开发区,或起码两者同时实实在在地进行,而不是过程相反。

拥有一条持久和固定的海洋边界和一个完整而独立的国家管辖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海域应当是决策者、研究者和谈判者们首先并始终努力争取的目标。

建立共同开发区毕竟是一种临时安排,即使合作开发不在争议区域,或不完全处在争议区域,根据海岸线的地理特征,首先划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单一海洋边界乃是当事国的最佳选择。

因此,中日两国政府在最终的单一海洋边界协议还没有签署,我国有关部门和人士主张双方共同开发应在有争议海域(即中国主张的冲绳海槽中轴线和日本主张的中间线之间的范围)进行是不妥当的。

此外,目前国内有的新书、海洋法论文集和报纸上只强调建立开发区而忽视海洋边界划定的说法也是片面的。

还应当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东海划界所牵扯的国家绝不只是中国和日本两国,它同样还包括韩国在内。

  后记

  笔者衷心祝愿东海将成为和平之海、友谊之海和合作之海。

根据两国达成的共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与日本在东海建立的海上共同开发区的位置和范围需要在今年秋天前提出样本,时间是紧迫的,希望上述建议能够得到国内有关部门和人士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1)TheJointDevelopmentofOffshoreoilandgasinRelationtoMaritimeBoundaryDelimitationMasahiroMiyoshi,1999,IBRUMaritimeBriefingVol.2No.5,53p.

  

(2)MaritimeBoundaryandJointDevelopmentZones:

EmergingTrends;S.P.Jagota,

OceanYearbook!

0,110-131.,1993.

  (3)The1997Australia-Ind0nnesiaMaritimeBoundaryTreaty:

ASecureLegalRegimeforOffshoreResourceDevelopment?

OD&IL,1998,29,361-396

  (4)The1979-1990Malaysia-ThailandJointDevelopmentAgreements:

AModelforInternationalLegalCo-operationinCommonOffshorePetroleumDeposits?

DavidM..Ong,InternationalJournalofMarineandCoastalLaw,1999,Vol.14,No.2,207-246

  (5)TheNewTimorSeaArrangement2001:

IsJointDevelopmentofCommonOffshoreOilandGasDepositsMandatedunderInternationalLaw?

DavidM..Ong,InternationalJournalofMarineandCoastalLaw,2002,Vol.17,No.1,79-121.

  (6)2003年7月国际《海事法与商业》杂志34卷第3期的一篇文章:

“澳大利亚海事法新信息:

2002年”第3部分“帝汶海海上的油气”(英文版)。

  (7)李令华王沐昕,关于南海U型线与国际海洋边界划定问题探讨,《现代渔业信息》杂志,农业部主管,2005(12),16-19.中国律师网,2005年,9月7日。

  (8)李令华王沐昕,用创新性理论和方法解决东海划界问题,中国律师网,2006年,1月12日。

第八章海洋法

  案例21英国诉挪威渔业案

  案例22英国诉阿尔巴尼亚科学海峡案

  案例23新西兰、澳大利亚诉日本南方蓝鳍金枪鱼案

  案例24智利与欧共体剑鱼案

  案例25厄立特里亚和他们红海划界案

  案例26美国诉加拿大缅因湾划界案

案例27利比亚和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

     

利比亚和马耳他大陆架案

  

利比亚是位于北非的大陆国家,面积约177万平方公里。

其海岸线为东经9°30′和东经25°之间,长约1700公里。

马耳他是位于地中海中部的四个有人居住的岛屿和一个无人居住的菲尔弗拉岛礁组成的岛国,总面积约315平方公里。

其岛屿大致呈西北——东南走向,跨度月44.5公里。

马耳他四面分别与希腊、利比亚、突尼斯和意大利的海岸相对,其最南端距利比亚海岸线上的最近点约为340公里(约合183海里)。

其北约80公里处即为意大利的西西里岛。

1965年,马耳他通知利比亚它意图以中间线划分两国间的大陆架。

次年,马耳他颁布了一项大陆架法令。

1973年,利比亚提出了相反的划界方案,主张以靠近马耳他岛屿、呈西北——东南走向、深度超过1000米的一系列海槽(所谓“断裂区”)为划界标准。

1976年5月23日,利、马两国签署一项特别协定,同意将两国因划分各自所属的大陆架而引起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请求法院确定划分分属两国大陆架区域所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为使两国能在法院中局判决以后毫无困难地以协议划定这一区域而确定将此类原则和规则实际使用与本案的方法。

1982年7月26日,两国将该协定通知法院书记处。

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利比亚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

①划界应通过协议,以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以取得公平结果;②当事国各自陆地领土向海底的自然延伸是分属各自大陆架区域的权利基础;③划界的结果应为每一当事国尽可能多地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向海底自然延伸的所有大陆架区域,且不得侵犯另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④本案中大陆架区域的划分标准可由自然延伸原则得出,因为位于海床和底土上的一条十分重要的断裂带将该大陆架区域分割成自各当事国陆地领土扩展而来的两个不同的自然延伸部分;⑤公平原则不要求将海岸线有限的国家和海岸线广大的国家同等对待;⑥在本案的特殊地理情况下,公平原则的使用要求在划界时应考虑面对拟划区域的各当事国海岸线长度之间的重大差别;⑦本案中的划界应反映合理程度的成比例性,以公平原则进行的划界应在分属各当事国的大陆架区域的面积与其海岸相关部分的长度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⑧等距离方法的适用不是强制性的,在本案特定情况下适用这一方法将不能导致公平结果;⑨当事国应考虑本案中的自然因素及其他一切相关情况,依协议在诉状所确定的断裂区内沿该区一般走向划定一条界线,依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实际适用能够取得公平结果。

与此同时,马耳他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

①划分分属利、马两国大陆架区域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是,划界应为取得公平结果而在国际法的基础上进行;②在实际适用上述原则和规则时,应划定一条其每一点均与马耳他基线上的最近点和利比亚海岸低潮标等距的中间线。

  

1985年6月3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做出判决。

法院注意到本案当事国原则上均同意依“习惯国际法”来解决彼此间的争端,并认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某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此有关情况进行,以取得公平结果,同时注意到两国在关于大陆架权利基础的法律和关于大陆架划界的法律之间所作的区别,以及在公平划界所应考虑的有关情况这一问题上所提出的不同意见,认为有必要根据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大陆架划界的国家实践和司法判例对这些问题进行逐一审查。

法院指出,关于大陆架问题的习惯国际法的发展,使得一国可以对其海岸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提出权利要求,而不论这一区域的海床和底土的地理特征如何。

因此,在确定有关国家对这一范围内的大陆架的法律权利和划分海岸相距不足400海里的海岸相向国家(如本案当事国)各自所属的大陆架的问题上,地质、地貌和地球物理的因素将不起任何作用。

尽管如此,等距离方法并不是划分海岸相向国家(如本案当事国)各自所属大陆架的唯一适当的方法,甚至也不是唯一被容许的划界的出发点。

实际上,国家实践并为证明有一条规则规定在划界时必须采用等距离方法或其他任何一种方法。

法院据此驳回了利比亚和马耳他分别提出的以“断裂区”和“中间线”划分两国间大陆架区域的主张,转而讨论为司法判例一致确认且经本案当事国共同同意适用于本案争端的“公平原则”。

在法院看来,这一原则的主要因素是“公平结果”,而不是取得这一结果的方法。

法院随后列举了能够体现着一原则的五项普遍适用的具体原则,即不得改变有关地形,或对自然造成的不公进行补偿;一国不得侵犯他国的自然延伸;尊重一切有关情况;公平并不必然意味着平等,也不意图使自然造成的不平等成为平等;不可能实现分配正义。

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平原则的适用还要求它在每一特定的划界场合下对有关情况所应发挥的作用作出评价。

法院认为本案中利比亚所提出的陆地领土面积和马耳他所提出的能源和经济地位、安全和防卫利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等均非适用公平原则划分分属两国大陆架时所应予考虑的“有关情况”,但马耳他关于它是一个独立的岛国的主张和利比亚关于两国海岸长度差别太大的主张则具有一定的意义。

在此基础上,法院确定了它的划界步骤、划界适用的标准、方法以及划界应予以考虑的有关情况,并最终以14票对3票作出如下判决:

①以协议执行本判决时所应适用的划分分属利、马两国大陆架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是:

a.划界应以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进行,以取得公平结果;b.可划归任一当事国的大陆架区域自各该国海岸量起均不超过200海里,故不能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自然延伸原则中得出大陆架区域的标准;②为在本案中实现公平划界应予考虑的情况和因素是:

a当事国海岸的一般形状、相向位置及其在一般地理环境下的相互关系;b当事国相关海岸的不同长度及彼此之间的距离;c划界时需避免在分属沿海国大陆架区域的面积和沿各该国海岸线一般走向测定的海岸相关部分的长度之间出现任何过分的比例失衡;③为取得公平结果,首先应划定一条其每一点均与两当事国相关海岸的低潮标等距的中间线,然后依前述情况和因素对之加以调整;④将前述中间线北移18′,是指在东经15°10′和大约北纬34°30′处相交,此移动后的界线即为分属两当事国大陆架区域之间的分界线。

          

评述

     本案涉及大陆架划界的原则、标准、方法以及划界应予考虑的有关情况等与大陆架划界的有关的一切法律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限和第三国参加诉讼等与法院工作有关的一些法律问题。

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意见原则上继承并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此前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司法判例的基本立场,她确认并反复重申了“以公平原则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已取得公平结果”这一划界原则,强调了这一原则作为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在以协议、判决和裁决方式划分大陆架时所具有的重要支配作用,较为明确地阐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并成功地运用这一原则确定了解决本案争端的原则和方法。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对其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和英发大陆架案仲裁法庭1977年的裁决所确认的自然延伸原则没有给与太多的强调,而是基本上采用了法院分庭1984年对缅因湾海洋边界案判决中的方法,对等距离原则(或距离标准、中间线方法)赋予了重要作用。

考虑到本案当事国海岸间距不足400海里这一特殊地理情况以及法院不能充分确定在两当事国间存在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着一困难,同时考虑到法院关于公平原则、自然延伸原则和中间线方法所发表的意见,似乎不能认为法院在本案中背离了他与此前有关判决中在这些问题上所一贯采取的原则立场。

 

划界

2007-10-1519:

31

   国际海洋边界的划定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边界的划定。

虽然《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规定的内容是相同的(《海洋法公约》第76条、83条),但由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外缘并不一致[1],极有可能产生一国根据自然延伸原则所享有的大陆架的延伸部分与另一国所享有的专属经济区的海床及其底土相重叠的情况[2]。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线不一导致的重叠不但会引起管辖权行使时的混乱,也会引起管辖权本身的减损。

虽然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采用共同的一条线划界是否会得到公平的结果并不确定[3],但国际海洋边界划定的总的趋势是主张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边界二者合并划出一条单一边界[4],即以综合性单一边界代替传统性大陆架或海洋边界[5]。

因此,本节主要讨论专属经济区或者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共有的划界原则,而对专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如自然延伸原则)并不涉及。

一、规定划界原则的国际公约

海洋划界争端曾经只是偶然在相邻领海的划界上发生,1909年挪威和瑞典的格里斯巴丹那海滩划界仲裁案就是一个早期的案例。

上世纪六十年代以后,随着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主权权利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海洋划界逐渐成为海洋法方面的热点问题,有关海洋划界的国家实践也日益增多。

《海洋法公约》并没有保障每个拥有海岸线的国家都可以得到其理论上“应得”的海洋管辖权范围,只是保障各个沿海国在的海域不够“瓜分”的情况下如何去公正合理地划界。

因此,“瓜分”的规则问题才是国际海洋法症结和实质所在[6]。

传统国际法中只规定了一些领海划界的方法和规则,至于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应如何划界,不但没有明文规定,连习惯规则也没有[7]。

对划界规则的明文规定最早出现在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第一次提出了一个“等距离/中间线+特殊情况”规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

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海上疆界应以协议划定,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尾部另定疆界外,疆界应是…中间线。

但该《公约》并未对特殊情况作出任何解释,因此,这个规则虽然在正常情况下十分好用,但一遇到“特殊情况”,这个规则就无法适用了[8]。

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海洋划界的规则再一次作了规定,该《公约》的第74条和第83条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的规定与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规定类似。

《海洋法公约》第74条:

1.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海洋法公约》第83条:

1.海岸相向或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这两条分别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作了规定,指出解决的目标是公平解决,而适用的国际法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此条规定的是法院在裁判国际争端时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主要指:

1、当事国明确承认的普通或特别条约的规定;2、作为通例的证明经接受为法律的国际惯例;3、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也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

此外,以当事国同意后,国际法院有权按“公平及善良”的原则裁判案件。

这一规定只确定了适用于海上划界的法律原则,具体实施不无困难。

因此,有人认为,在国际法上,海洋划界实际上还处在无法可依的状态。

尽管国际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已作规定,但要划定某一海域的疆界还需要有关各方进行充分的准备和预期的磋商。

虽然如此,世界上许多沿海国家的海洋划界争端还是通过一些和平的方式解决了。

国家之间解决划界的大部分争端都采用有关国家通过谈判等和平方式来加以解决;采用谈判等方式不能解决的,一般采用通过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的判决或裁决等方式解决。

无论采用由双方自行谈判、协商解决,还是由第三方协助或由国际法院判决,一般都要决定适用的国际法以及法律原则。

其中最主要的依据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各类海洋区域的规定以及有关海洋划界的一般原则的规定。

二、国际法关于海洋划界的原则

(一)中间线(等距离线)原则:

不可强制适用的划界方法

1.中间线原则不具有国际习惯法的地位

中间线(等距离线)原则最早在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加以规定。

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大陆架公约》规定,在无协议和特殊情况时,可用等距离划界,后应用于专属经济区划界。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

1、如果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岸相向的国家的领土,属于这些国家的大陆架的疆界应由这些国家之间的协定予以确定。

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是一条其每一点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

根据此条的规定,大陆架划界应由两国之间的协定予以确定。

在无协定的情形下,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应适用等距离线中间线原则。

在划界实践中早就有采用等距离的先例,如1783年和1819年美英划界条约、1809年瑞典和荷兰的条约等。

但由于采用此种原则容易导致不公平的后果,特别是对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划界时,不公平的结果则极为显著,因而不能简单地予以应用,只能是公平原则下进行海洋划界的具体方法之一。

《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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