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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

附件5

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割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指定交割仓库、标准仓单和商品注册的管理,规范交割行为,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有关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能源中心交割业务适用本细则。

能源中心、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等交割业务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期货合约的交割可以采用实物交割或者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交割方式。

第四条实物交割是指根据能源中心的规则和程序,买方、卖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期货合约的过程。

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按照交割商品完税状态不同,可以分为保税交割和完税交割。

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期货合约所载商品作为交割标的物进行实物交割的方式。

完税交割是指已进入国内贸易流通的,已缴纳关税、增值税等税款的期货合约所载商品作为交割标的物进行实物交割的方式。

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按照交割场所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仓库交割、厂库交割等交割方式。

仓库交割是指买卖双方以仓库标准仓单形式,按规定程序履行实物交割的方式。

厂库交割是指买卖双方以厂库标准仓单形式,按规定程序履行实物交割的方式。

第五条指定交割仓库包括仓库和厂库。

仓库是指具备商品仓储资质的企业所使用的,经能源中心批准并指定为某一商品期货履行实物交割的地点。

厂库是指商品生产企业所使用的,经能源中心批准并指定为某一商品期货履行实物交割的地点。

指定交割仓库经能源中心审定批准后另行公布。

第六条标准仓单是指定交割仓库按照能源中心规定程序签发的、在能源中心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生成的提货凭证。

标准仓单以外的提货凭证属于非标准仓单。

标准仓单按照期货商品完税状态不同,分为保税标准仓单和完税标准仓单。

标准仓单按照指定交割仓库性质不同,分为仓库标准仓单和厂库标准仓单。

第七条采用实物交割的期货合约,到期后所有未平仓合约应当按照标准交割流程进行交割,未到期期货合约可以按照期货转现货(以下简称期转现)流程进行交割。

第八条会员应当直接在能源中心办理实物交割。

会员的客户、委托会员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会员交易结算的境外中介机构(前述客户、境外特殊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统称为结算交割委托人)应当通过会员在能源中心办理实物交割。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应当分别通过该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办理实物交割。

除能源中心另有规定外,不能交付或者接受能源中心规定发票的客户不得参与实物交割。

第九条交割品质在期货合约中载明。

第十条能源中心可以对交割商品实行商品注册管理。

第十一条能源中心可以向实物交割的买方、卖方收取交割手续费。

收取标准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章标准交割

第十二条到期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应当在期货合约规定的交割期内完成。

交割期是指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的连续五个交易日。

该五个连续交易日分别称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交割日。

第五交割日为最后交割日。

(一)第一交割日(申请)

1、买方申报意向。

买方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能源中心提交所需商品的买入意向书,内容包括品种、数量及指定交割仓库名称等。

2、卖方提交标准仓单。

卖方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能源中心提交已付清仓储费用的有效标准仓单。

第五交割日之前(含当日)的仓储费用由卖方支付,第五交割日之后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支付。

(二)第二交割日(配对)

能源中心根据已有资源,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的原则对标准仓单进行配对后分配。

标准仓单不能用于下一月份期货合约实物交割的,能源中心按各买方交割量占当月交割总量的比例原则向买方分摊标准仓单。

(三)第三交割日(交款取单)

1、买方交款、取单。

买方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4:

00之前向能源中心交付货款并取得标准仓单。

2、卖方收款。

能源中心应当在第三交割日16:

00之前将货款支付给卖方,遇特殊情况能源中心可以延长货款给付时间。

(四)第四、第五交割日(交票退款)

卖方向能源中心提交交割商品所对应的全部发票。

发票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能源中心的规定。

保证金清退和发票提交等其他事宜,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会员在能源中心进行实物交割的,标准仓单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给能源中心。

(二)能源中心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第十四条结算交割委托人在能源中心进行实物交割的,标准仓单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会员的结算交割委托人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卖方会员以办理实物交割业务。

(二)卖方会员将标准仓单提交给能源中心。

(三)能源中心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四)买方会员将标准仓单分配给结算交割委托人。

买方会员应当在最后交割日之前(含最后交割日)将分配到其名下的标准仓单分配给结算交割委托人。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与买方会员约定标准仓单的分配时间,并在最后交割日之前(含最后交割日)将标准仓单再分配给客户。

买方会员或者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不能按时分配标准仓单的,应当及时向能源中心报告原因。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为其客户办理实物交割手续的,客户参照第八条第三款执行标准仓单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会员的发票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会员向能源中心开具发票。

(二)能源中心向买方会员开具发票。

能源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结算交割委托人的发票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会员的结算交割委托人向卖方会员开具发票。

(二)卖方会员向能源中心开具发票。

(三)能源中心向买方会员开具发票。

(四)买方会员向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开具发票。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为客户办理实物交割手续的,应当向为其结算的会员直接开具或者收取发票;客户应当参照第八条第三款开具或者收取发票。

能源中心或者相关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某期货合约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损耗补偿和溢短,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某期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是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交割结算时,买方、卖方以期货合约的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再加上因交割商品的品质、质量、产地、交割地等不同由能源中心确定的交割升贴水。

 

第三章期货转现货

第十九条期转现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期货合约的买方和卖方协商一致并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将各自持有的期货合约按照能源中心规定的价格由能源中心代为平仓,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或者相近的仓单等交换的过程。

第二十条期转现的申请期限该期货合约上市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含当日)止。

第二十一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可以通过能源中心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发布期转现意向。

发布内容包括客户编码、品种、合约月份、买卖方向、期转现交割方式、数量、联系方式等。

买方和卖方可以根据能源中心公布的期转现意向主动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持有同一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买方和卖方达成协议后,在期转现的申请期限内的某一交易日(申请日)14:

00前,由任意一方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能源中心提交期转现申请,经能源中心批准进行期转现。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以及客户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流程办理期转现。

第二十三条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由会员向能源中心提交申请。

第二十四条结算交割委托人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期转现业务流程如下:

(一)卖方会员的结算交割委托人将标准仓单授权给卖方会员以办理期转现业务。

(二)卖方会员在规定期限内将标准仓单提交给能源中心。

(三)能源中心将标准仓单分配给买方会员。

(四)买方会员交款后,能源中心释放分配到该买方会员名下的标准仓单,并将货款支付给卖方会员。

(五)买方会员将标准仓单分配给结算交割委托人。

买方会员在取得标准仓单后3个工作日内向其结算交割委托人分配标准仓单。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与买方会员约定标准仓单的分配时间,并在取得标准仓单后3个工作日内再分配给其客户。

买方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不能按时分配标准仓单的,应当及时向能源中心报告原因。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流程办理期转现。

第二十五条期转现的交割结算价为买方和卖方达成的协议价,但使用保税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期转现的交割结算价应当按照本细则中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计算。

第二十六条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交易保证金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相应的交割月份合约的结算价计算,货款和标准仓单的交付由买方和卖方在约定的时间内通过能源中心办理。

第二十七条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自行结算的,货款由买方、卖方自行交付,标准仓单由买方、卖方按照本细则中自行结算的标准仓单在能源中心外转让流程办理,或者提货后自行交付。

第二十八条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卖方应当在办理货款和标准仓单交付手续后5个交易日内向能源中心提交发票。

卖方在14:

00之前交付发票的,能源中心复核无误后在当日结算时向卖方清退相应的保证金。

卖方在14:

00之后交付发票的,能源中心复核无误后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向卖方清退相应的保证金。

能源中心在收到卖方发票的下一个交易日内向买方开具发票。

卖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发票的,按《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通过能源中心结算的期转现交割货款应当采用内转或者银行划转等方式。

第三十条期转现使用标准仓单并通过能源中心结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交割的,按交割违约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生交割实物质量纠纷的,买方应当在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期转现使用非标准仓单的,买方和卖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提供相关的买卖协议、非标准仓单等材料。

货款和非标准仓单及发票由买方和卖方自行交付。

使用非标准仓单交割发生实物质量纠纷的,由相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协调处理,能源中心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于非善意的期转现行为,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能源中心应当及时公布期转现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仓库交割

第三十四条货主申请生成仓库标准仓单前,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入库申报。

入库申报内容包括品种、数量、货主名称、拟入库日期及拟入指定交割仓库名称等,并提供各项单证。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以及客户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流程办理入库申报手续。

入库申报资料应当属实。

第三十五条能源中心在库容允许的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入库申报资料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入库申报和入库有效期。

经能源中心批准入库的,货主应当在有效期内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

入库有效期自能源中心批准之日起生效。

能源中心可以视情况,调整入库有效期。

入库有效期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未经能源中心批准入库或者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入库的商品不能生成标准仓单。

第三十六条入库申报时,货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规定的标准交纳申报押金。

申报押金由能源中心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划转。

货主办理完入库手续并取得仓库标准仓单后2个交易日内,能源中心将申报押金清退至会员结算准备金中。

入库申报数量部分执行的,差额部分的申报押金应当补偿给指定交割仓库;入库申报数量全部没有执行的,申报押金应当全部补偿给指定交割仓库。

实际入库量在期货合约数量溢短允许范围内的,入库申报押金全额返还。

货主为结算交割委托人的,能源中心从为其结算的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划转、清退。

第三十七条期货商品入出库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按照期货品种对应的检验细则所载明的检验指标和方法检验为准。

入库时检验机构由卖方在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出库时由买方在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

指定交割仓库对买方或者卖方选择的检验机构有异议的,可以与对方协商重新指定检验机构。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由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

买方、卖方和指定交割仓库应当配合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

入库时的检验费用由卖方承担,出库时的检验费用由买方承担,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期货商品入出库的最小量应当符合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规定的具体要求。

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港口、码头及指定交割仓库等在接卸和计量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并严格遵守指定交割仓库的安全操作规范。

第三十九条期货商品运抵指定交割仓库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对到货及相关单证进行核验。

入库期货商品应当由商品原产地装运港起运或者注册生产企业原厂直接运达指定交割仓库,装运和储存期间不得进行调和,能源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指定交割仓库有权对商品运输环节进行监运管理。

第四十条期货商品入库检验分为质量检验和数量检验。

(一)入库质量检验

入库前指定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舱或者其他运输装载容器内的商品(A样)和指定交割仓库内原有商品(B样)取样并封样,A样分A1样和A2样,其中A1样指入库商品单独船舱或者单一装载容器样品(多个),A2样指A1样之配比混合样品。

入库后指定检验机构对混合后指定交割仓库内的商品(C样)再次取样、化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如C样检测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商品质量合格,货主所交付商品的质检报告为C样检验报告。

如C样检测不合格,指定检验机构应当对A样和B样进行化验,结果分以下四种情况:

1、如A样合格、B样不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商品质量合格,指定交割仓库对混合后的库内商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指定交割仓库承担。

2、如A样不合格、B样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商品质量不合格,货主对混合后的库内商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

3、如A样合格、B样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商品质量合格,指定交割仓库对混合后的库内商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A、B样的检验费用由指定交割仓库承担。

4、如A样和B样均不合格,表示货主交付的商品和库内原有商品质量均不合格,货主和指定交割仓库对混合后的库内商品质量不合格共同承担责任,A样的检验费用由货主承担,B样的检验费用由指定交割仓库承担。

在以上四种情况下,A1样或者A2样中其中有一个样检验不合格,就认为A样不合格,货主所交付商品的质检报告均为A样检验报告。

(二)质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为准,质量检验报告符合能源中心交割商品质量标准才能生成标准仓单;数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签发的数量检验报告为准,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三)货主的质量责任

货主应当确保交割商品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质量标准。

因货主交割商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其他期货商品变质(达不到能源中心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货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四)货主监收

商品入库时,货主应当到指定交割仓库监收;货主不到指定交割仓库监收的,视为货主同意指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期货合约交割商品应当提供质量证明、检验证书等交割必备单证。

具体期货合约的交割必备单证由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规定。

第四十二条入库完毕并检验合格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将入库检验结果输入标准仓单管理系统,货主通过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向能源中心提交制作标准仓单申请。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或者境外中介机构持交割必备单证在能源中心办理审证手续。

能源中心审查合格后,通知指定交割仓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标准仓单。

第四十三条指定交割仓库接到能源中心指令后,按照下列要求,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标准仓单。

(一)标准仓单的数量及相关单证符合能源中心入库申报要求;

(二)标准仓单所示商品的质量、包装等条件符合能源中心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指定交割仓库在对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

货主可以自行到库提货、委托提货或者委托指定交割仓库提货并发货。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应当委托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对交割商品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现场检验。

出库交割商品的质量和数量检验以指定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报告为准,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部分的具体规定执行。

质量检验应当在指定交割仓库内取样。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未委托能源中心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视为认可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无误,指定交割仓库和能源中心不再受理交割商品有异议的申请。

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对交割商品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指定交割仓库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同时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结论。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对交割商品无异议,指定交割仓库和能源中心不再受理交割商品有异议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需要对保税商品办理报关进口的,按照保税商品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报关所需的保税交割结算单和保税标准仓单清单在保税标准仓单注销的同时向保税标准仓单持有人开具。

报关商品与数量应当与所持有的保税交割结算单、保税标准仓单清单保持一致。

第四十六条在指定交割仓库进行的实物交割,运输由买方、卖方自行解决。

第四十七条期货商品自验收合格入库后至出库期间,指定交割仓库对所储存商品的质量、安全等承担全部责任。

能源中心每年对在库商品进行检验。

 

第五章厂库交割

第四十八条厂库签发厂库标准仓单前,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签发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品种、机构名称、货主名称、拟申请签发厂库标准仓单数量等。

第四十九条厂库应当在提交签发厂库标准仓单申请之前或者同时,按照规定提供经能源中心认可的与签发厂库标准仓单数量相对应的银行履约担保函或者能源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期货合约价格发生较大波动的,能源中心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要求厂库调整担保。

第五十条在厂库核定库容允许并提供了符合规定担保的情况下,能源中心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厂库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第五十一条厂库核定库容是指厂库可以签发(含已签发且尚未注销)的厂库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

每一厂库核定库容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经能源中心批准并公告。

能源中心根据厂库的日生产能力、厂库库容和日发货量以及厂库信用等相关指标核定库容。

第五十二条厂库提交履约担保后,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持货主与厂库结清货款的凭证等相关必备单证在能源中心办理审证手续。

能源中心审查合格后,通知厂库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厂库接到能源中心批准签发厂库标准仓单指令后,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签发厂库标准仓单。

第五十三条厂库以自己作为货主签发的厂库标准仓单不得作为保证金使用。

第五十四条厂库标准仓单的合法持有人在标准仓单持有期间,应当向厂库支付仓储费用。

第五十五条厂库的日发货量是指厂库在24小时之内安排商品发货的最低数量。

厂库日发货量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经能源中心批准并公告。

厂库不得擅自更改日发货量。

生产企业因正常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日发货量的,应当提前报能源中心批准。

第五十六条不同期货商品的厂库实物交割违约处理,按照本细则上市品种期货合约规定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六章交割违约

第五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

(二)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能源中心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五十八条在计算买方、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标准仓单数量(手)-已交标准仓单数量(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已交货款)÷交割结算价÷交易单位

在根据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计算交割违约金额时,应当在买方相应的保证金中预留违约部分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和违规惩罚金。

第五十九条发生交割违约后,能源中心于违约发生当日16:

30以前通知违约方和守约方。

第六十条一方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数量乘以交易单位乘以交割结算价后的20%作为违约金,能源中心退还守约方的货款或者标准仓单,终止本次交割。

第六十一条买方、卖方均违约的,能源中心按照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收取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违规惩罚金。

第六十二条终止交割后,能源中心交割履约保障责任终止。

第六十三条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的,能源中心可以将违约会员所接收的标准仓单或者所得货款用于违约处理。

第六十四条结算交割委托人不能完成实物交割,其委托的会员替代履约的,能源中心在审核会员的申请后可以将相应的标准仓单转入会员标准仓单账户。

会员可以依法处置相应的标准仓单。

第六十五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在实物交割环节蓄意违约的,按《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发生违约行为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及指定交割仓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买方或者卖方与指定交割仓库产生交割纠纷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及时通知能源中心。

纠纷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七章指定交割仓库管理

第六十八条申请成为指定交割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法律法规要求的、能开展相应商品仓储业务的资质,申请保税交割业务的,应当具有保税仓库经营资质。

(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应当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数额。

(三)仓库总库容或者厂库生产能力应当达到能源中心规定的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

(五)具有完善的相关商品生产或者出入库、库存管理等规章制度,安全、计量符合法律法规行业规定要求。

(六)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有5年以上生产或者仓储管理经验,拥有专业管理团队。

(七)具有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码头设施、港口条件及设备完好、齐全。

(八)认可并承诺遵守能源中心的交易规则、交割细则等。

(九)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能源中心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运营稳健程度,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六十九条申请成为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签署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公司成立证明文件、商品仓储业务的资质证明文件及计量人员资质证明。

(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

(四)申请单位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租用协议)、码头使用证(或者码头租用协议)及港口条件、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董事会出具的同意申请指定交割仓库的批准文件。

(六)符合能源中心要求的连带责任担保函。

(七)商品出入库、库存管理等规章制度及简介,主要管理人员简历、管理团队介绍。

(八)能源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能源中心豁免相关条件的,可以豁免提供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七十条审批指定交割仓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能源中心进行初审。

(二)通过初审的,能源中心有权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能源中心根据实地调查、评估结果和法律法规规定,择优选用,并与之签订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

第七十一条经能源中心批准成为指定交割仓库后,指定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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