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管理办法合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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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管理办法合辑

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提升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水平和质量,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混凝土是指本市房屋建筑和交通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水泥混凝土。

房屋建筑项目所产生的建筑废弃混凝土主要来源于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和室外设施道路单位工程等。

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所产生的建筑废弃混凝土主要来源于路基和结构拆除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是指对建筑废弃混凝土进行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推广应用。

资源化利用主要涉及再生处理和再生产品应用两个环节。

再生处理是指将建筑废弃混凝土破碎、加工制成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的过程。

再生产品应用是指将建筑废弃混凝土经再生处理形成的再生骨(粉)料等应用于混凝土、预拌砂浆、墙体材料、路基等成品或半成品的过程。

  第三条(总体目标)

  坚持建筑废弃混凝土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属地监管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常态长效机制。

  第四条(责任部门)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综合协调部门,统一负责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加强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和再生产品应用的监督管理,以及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推广。

  市交通委配合做好本市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和再生产品应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支持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和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推广,适时开展有关政策研究。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推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市环保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按有关环保要求进行改造。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按有关规划要求建设实施。

市绿化市容局负责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编制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设施所需场所的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对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中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各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属地原则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监管和服务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信息系统)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共同建立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建筑废弃混凝土“收、运、处、用”全过程数据收集统计。

  第六条(科研与标准编制)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相关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适时编制形成团体标准;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方性标准,完善再生产品应用标准体系。

  第七条(扶持政策)

  本市支持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纳入本市循环经济政策予以支持。

  第八条(建筑废弃混凝土收集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委托监理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纳入监理范畴。

  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废弃混凝土预计产生量,以及预计就地利用量和利用部位,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上报设计文件审查管理部门;若为基坑工程的,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建筑废弃混凝土预计产生量,审核通过后上报设计文件审查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再生处理合同管理)

  本市房屋建筑和混凝土结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投资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在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与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企业签订《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合同》(以下简称《再生处理合同》),并完成《再生处理合同》信息报送。

  第十条(施工现场管理)

  建筑废弃混凝土从现场运出时,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监理单位、再生处理企业对每批清运量进行确认,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将清运量上报信息系统,全部清运完成后由系统生成经三方确认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合同履约情况表》(以下简称《再生处理合同履约情况表》)。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现场的建筑废弃混凝土进行分类堆放,做好保护措施,便于运输车辆装载和清运,运输单位应及时外运。

  第十一条(建筑废弃混凝土运输管理)

  建筑废弃混凝土运输工作由《再生处理合同》确定的再生处理企业负责,作为资源类运输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再生处理企业可自行组织或委托运输企业组织运输,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再生处理企业出具的《建筑废弃混凝土运输单》,运输单须注明“运输企业”“车牌号码”“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处理场所地址”“有效日期”等可溯源信息。

运输行为应当满足本市相关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建筑废弃混凝土运输费用)

  运输距离20公里(含)以内的,建筑废弃混凝土运输单位不得向施工单位收取运输费;运输距离超20公里以上的,按市场化原则由双方自行协商。

  第十三条(再生处理场所及企业)

  按照《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要求,各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场所规划编制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规划场所建成前应落实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以下简称“再生处理临时场所”)。

  再生处理临时场所按照“不铺新摊子”的原则,主要利用现有建筑废弃混凝土规模化处理点和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场所。

再生处理临时场所经整改后应当达到上海石材行业协会《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建设与技术标准》的要求;再生处理企业生产的再生骨料等再生产品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备案管理。

各区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标准要求,督促再生处理企业对其场所完成改造和建设,达到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企业入场处理率应当达到100%,利用率不得低于95%。

需资源化利用建筑废弃混凝土的滩涂整治工程、其他大规模整治工程的现场移动式处理场所,参照再生处理临时场所管理。

  第十四条(再生处理产品质量保证)

  再生处理企业对出厂的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质量实行严格把关,出具质量保证书,通过信息系统登记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的数量和流向情况。

  第十五条(再生产品强制使用制度)

  本市C25及以下强度等级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在确保质量基础上合理使用再生骨料,再生骨料对同类材料的取代率不得低于15%。

  本市交通基础设施及大中修工程,可使用再生骨(粉)料的结构部位应当使用再生骨(粉)料,再生骨(粉)料对同类

  材料的取代率不得低于30%。

第十六条(再生产品鼓励使用制度)本市鼓励C25以上强度等级混凝土、预拌砂浆、墙体材料等生产企业,按相关标准规定合理使用再生骨(粉)料等再生产品。

  本市鼓励在海绵城市建设、绿色公路建设以及滩涂整治工程中推广使用再生骨(粉)料等成品或半成品。

  第十七条(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应用管理)

  再生产品应用企业应当对出厂建材产品质量实行严格把关,并在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中注明再生骨(粉)料取代率和掺量,通过信息系统登记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数量(含取代率、掺量)和流向情况。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备案管理,并建立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在日常检查中,应当核查《再生处理合同》签订、报送和履约情况;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再生处理企业未按要求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再生处理业务。

《再生处理合同》履约完成后,工程项目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和实施竣工备案。

  第十九条(信用管理)

  施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清单,按照本市《在沪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予以扣分:

  

(一)未按要求签订《再生处理合同》的;

  

(二)未按要求上报《再生处理合同》信息的;

  (三)未按约定履行《再生处理合同》的。

  第二十条(行业自律)

  本市建设、施工、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以下简称“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保障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稳定、持续、高效运行,根据《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市级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市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分平台(以下简称“市级机关分平台”)、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区级分平台(以下简称“区级分平台”)及本市已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并实现联网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以下简称“已联网的建筑”)。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具体职责:

  

(一)负责全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制度完善等各项功能的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协调推进等工作。

  

(二)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各级平台和已联网的建筑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发布建筑能耗监测相关管理文件、标准和年度情况报告。

  (三)负责对各级平台和已联网的建筑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组织开展重点建筑能源审计和能耗公示工作。

  第四条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级机关分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并负责已联网的市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运行管理工作。

落实具体部门、人员和运维机构,落实市级机关分平台和市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和维护工作经费,确保正常、稳定运行。

  第五条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负责全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的日常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

  

(一)具体执行全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功能完善的组织实施、协调推进等工作。

  

(二)具体执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相关管理文件、技术标准等要求,具体开展重点建筑能源审计和能耗公示工作,并组织开展相关专项检查和业务培训。

  (三)编制并上报市级平台运行和维护预算,并按照批准的预算落实市级平台运行和维护工作费用。

  第六条市、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和联网的验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七条各区建筑能耗监测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区级分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并负责区域范围内已安装分项计量系统装置并实现联网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

  

(一)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推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和数据联网工作,并向市级平台开放相关分平台的只读访问权限。

  

(二)具体执行国家和本市发布的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相关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协调分平台运维机构解决相关问题,组织开展所属区域内的建筑能源审计和能耗公示,开展政策宣贯及业务培训。

  (三)落实具体部门、人员和运维机构,并会同区级财政部门落实区级分平台和区属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运行和维护工作经费,确保正常、稳定运行。

  第八条市商务委、市科委、市教委、市卫计委、市交通委、市国资委、市金融办、市旅游局、市文广局、市体育局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各单位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安装推进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数据联网协调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同步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终端,并与建筑自控系统联网,具备数据采集、储存、统计、分析及管理等功能。

具体要求:

  

(一)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编制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建筑能耗监测系统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

  

(二)建筑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内容,采用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的计量装置,同步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确保建筑能耗数据上传至各级分平台,并向各级平台主管部门申请对建筑能耗数据联网情况进行确认,并取得相应的联网验收报告。

  (三)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专项验收,未取得联网验收报告的,不得完成竣工验收。

  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各级平台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建筑能耗数据上传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联网验收报告;市、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安装和联网的验收工作,未取得联网验收报告的,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平台主管部门可委托运维机构开展相关平台和已联网的建筑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市级平台开展数据总体评价、综合分析和应用研究等,各级分平台开展所属范围内的建筑能耗统计、能效评估和监测预警等,各级分平台原始数据应当及时上传至市级平台。

市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数据上传至市级机关分平台,其他大型公共建筑数据按照所属区域范围上传至各区级分平台。

具体要求:

  

(一)按照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编写具体实施方案,开展相关平台和已联网的建筑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二)按照相关规范做好建筑能耗监测数据接入,按要求将能耗监测数据上传至上级平台,做好信息系统功能升级及数据中心的软硬件维护。

  (三)向区域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权限范围内建筑用能状况查询、统计汇总、图表分析及其他应用功能,向建筑产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提供本建筑用能状况实时查询、数据分析等服务。

  (四)按照要求做好建筑基础数据和能耗监测数据管理工作,市、区两级平台每月进行异常数据的核对与反馈,定期向所属平台主管部门提供能耗监测数据质量报告,内容包括季度建筑上传统计情况、数据传输异常情况及分类建筑能耗强度分析情况,并提供建筑能源审计、能耗公示建议名单。

  (五)定期向建筑的产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提供能耗监测数据报告,内容包括建筑逐周数据传输异常情况、建筑各分项能耗环比情况及建筑单位面积能耗与同类建筑平均值对比情况,并结合建筑自控系统,提供建筑节能管理建议、优化方案等;及时向建筑的产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反馈数据传输异常和相关设备故障等情况。

  (六)做好所监测建筑的用能数据应用分析,编写建筑能耗监测情况报告并报送相关平台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包括能耗监测系统运行情况、分类建筑能耗强度分析情况及典型建筑能耗对标情况等。

  (七)定期对已联网的建筑运行情况进行巡查,督促建筑产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及时处理故障和异常情况,指导相关物业管理人员使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八)对应装未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建筑能耗数据未上传或上传不稳定、建筑能耗超过用能合理值的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对建筑能耗超过用能合理值的建筑进行能耗公示。

  (九)定期组织相关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业务培训。

  (十)按照安全等级要求维护平台信息系统和数据机房,建立管理制度,做好数据备份,防止安全漏洞,实施人员权限动态管理,开展保密意识教育。

  第十二条建筑产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负责所属公共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具体要求:

 

  

(一)按要求向相关平台接入所属建筑能耗监测数据,组织专职人员定期巡检系统运行情况,对发现的故障和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上报所属平台主管部门,保证系统持续、稳定上传用能监测数据;对所属平台主管部门反馈的能耗监测数据异常等质量问题及时解决。

  

(二)结合建筑能耗监测应用系统和建筑自控系统,并根据所属分平台定期提供的能耗监测数据报告,判断建筑能耗水平,查找存在问题,开展建筑综合效能调适,优化用能系统;优化后建筑能耗仍然高于能耗合理值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三)因建筑功能或业态发生调整导致建筑能耗监测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系统改造并重新按要求向相关平台接入建筑能耗监测数据。

  (四)向相关平台接入建筑能耗监测数据时,应当按要求正确填写并提交建筑基础信息表,进行系统改造的,应当重新填写并提交建筑基础信息表。

  (五)组织相关物业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配合所属平台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基础信息普查及用能分项计量系统核查等工作。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对各区级分平台和已联网的建筑的建设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区级分平台运行工作落实情况、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建设推进情况作为指标,列入市政府对各区政府节能降碳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各级平台主管部门对运维机构应当建立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奖惩。

  第十六条对于建筑产权人或受委托的使用人,根据所属建筑能耗监测数据上传情况,由所属平台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相关条款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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