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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述诉讼时效制度

山东政法学院毕业论文

论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院系部经济贸易法学院

年级2009级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朱正华

班级07班

学号09215010243

指导教师、职称李菊明(副教授)

 

2013年03月26日

 

毕业论文

论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学生:

朱正华

指导教师、职称:

李菊明(副教授)

 

2013年03月26日

 

 

[摘要]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制度中的最基本制度之一,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主要原因是为了促使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积极有效的行使自己依法享有的权利,避免在以后的争讼中因为时间过于久远而难于取证以至于承担败诉的风险,同时也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然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往往有许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因为根本不重视诉讼时效制度或者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片面、甚至歪曲的理解而采取了不正确的行为,进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影响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诉讼时效;自然权利;时效中断;时效中止;时效延长

一、民事诉讼时效的理解

(1)诉讼时效的概念及其历史起源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

换句话说: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某种权利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间不行使其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

时效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就有这样的规定:

“凡要式转移物没按规定方式转让的,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动产一年而取得所有权”,这是对取得时效的最早规定,之后又确定了消灭时效。

1922年苏维埃社会主义俄国民法典扬弃了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首创“诉讼时效制度”。

中国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对诉讼时效作了专章规定,从而确定了中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2)诉讼时效的分类

我国的诉讼时效由于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只规定了消灭时效,包括两种:

第一,普通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特别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或者单行法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这表明,特别诉讼时效优先于一般诉讼时效适用。

特别诉讼时效可以分

为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长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

(2)长期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环境保护法》第42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日起六年。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3)最长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的效力

目前世界各国的民法基本可以划分为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

但是在具体哪些权利类型可以适用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差甚远,甚至在大陆法系内部,也存在着诸多争议。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实体模式,其中实体模式又分为两种类型:

(1)债权模式,以日本法、瑞士法为代表,其受德国学者温特夏伊德(Winscheid)的“实体权消灭主义”学说‘影响将某些实体权利规定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如《日本民法典》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直接规定为债权及债权、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该法典第167条规定:

“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

“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己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

(2)请求权模式,以德国法为代表,其受本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学说影响而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定为请求权。

如《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

“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

因家庭而产生、以将来恢复亲属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

依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为请求权,并不区分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还是其他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6条仿照德国民法典规定为:

“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规宁期限较短者,依其规定”。

持同样体例的还有1964年《苏俄民法典》等。

第二,诉权模式,采取该模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很少,主要以法国法为代表。

法国法采取“诉权模式”主要是受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的“诉权消灭主义”学说影响而将诉权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

“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的证书,他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同样采取此学说的还有前苏联1922年《苏俄民法典》,其44条规定:

“起诉权逾法律规定的期间而消灭。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诉权模式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

在17世纪以前,英国的法律制度不承认权利因时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即权利除法律就其存续期间设有明文规定者以外,一概永久存续。

17世纪初期以后为使当事人迅速了结权利义务关系,英国制定出各种出诉期限法(StatutesofLimitation),如1623年的LimitationAct,1833年的CivilProcedureAct,1888年的TrusteeAct,将诉权规定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也采取同样的立法模式。

此外,还有的国家在民法典中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不作具体规定,而仅作原则性规定。

该立法模式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

如该法典第2934条第1款规定:

“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

“其第2款中又规定:

“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

笔者认为,权利人并不因为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其起诉权(程序胜诉权),如果某一特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只要人民法院在其他条件都满足时就应当受理该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主动主张诉讼时效届满,那么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届满,人民应当对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进行审查,对于诉讼时效确已经过的,应判决(不适用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可驳回起诉)。

诉讼时效的届满比不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就不能实现而只是降格为自然权利(即法律对其不再保护)。

对于已超过时效,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可以接受,因为权利人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而只是降格。

当事人履行后又向人民法院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其主张。

二、民事诉讼时效的适用

(1)诉讼时效的起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那么我们怎么界定被侵害的权利呢?

笔者认为,这里的权利是指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包括:

人身权、财产权、亲属权、物权、债权等权利。

民事权利被侵害可以有两种理解:

一种是权利人的基础权利被侵害,例如张某所有的小汽车,被李某用石头砸坏,那么李某侵害了张某的财产权。

另一种是因基础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被侵害,例如张某所有的小汽车,被李某用石头砸坏,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损失8万元,而李某拒绝赔偿。

在此如果李某按照张某的请求赔付了8万元,就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因为张某受领了李某的赔偿,其权利得到了救济或者恢复。

也就是说只有在侵权人拒不履行侵权行为之债时,受害人才发生权利被侵害的问题,从而产生请求权与否的问题,所以说被侵害的权利是指因基础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债权。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作为起算点,那么如何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呢?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权利的性质来确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一般来说,像无因管理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一般应从权利人的权利被他人侵害之时起算,因为这类案件中权利人的权利是基于不确定的事件的发生而取得的,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时权利人并不能立刻就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或者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是何人所为,那么权利人就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人民法院也不宜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进而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从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侵害人往往以诉讼时效的经过作为抗辩理由,此时权利人负有举证的责任,通过举证来证明对方应承担责任,当然侵害人也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明,证明权利人在某一时刻已经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及确定的侵害人。

此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确定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如果是因合同之债引起的纠纷,权利人的权利是因合同而产生,但当合同的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权利人不能获得预期的利益并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因而在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纠纷中我们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权利人就应当知晓自己权利被对方侵害,这时不必查明权利人是否真的知晓。

(2)诉讼时效的中断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事诉讼时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民事诉讼时效届满之前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无疑是最有效的方法。

但目前对于权利人提起诉讼之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尚且没有定论,基本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

一种认为诉讼时效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诉状或口头诉状时自动中断。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时自动中断。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将起诉状的副本送达被告时自动中断。

结合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合适,因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这一行为已经表明当事人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希望通过人民法院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所以说诉讼时效从此中断时适宜的。

与诉讼时效中断相伴随而来的问题是,诉讼时效中断以后又该如何重新起算呢?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第140条的规定并不是十分合理。

我们都知道起诉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为了使自己的权利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参与法庭调查、辩论以及提交证据,都表明其实现权力的愿望及决心,这就使得诉讼时效不断地被中断。

假如在权利人起诉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就有可能出现权利人行使了权利而诉讼时效未中断的情形。

另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来看,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就有可能达到一年之久甚至更长。

如果从权利人起诉时重新起算,就可能出现人民法院尚未审结案件但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可笑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应停止计算,在案件作出判决并且生效后重新计算更为适宜。

(3)诉讼时效的中止

我国《民法通则》139条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就目前而言,由于立法水平和制度认识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体系中仅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并没有涉及诉讼时效的不完成。

从广义上讲,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包含民事诉讼时效的停止、民事讼时效的不完成和狭义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止,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专指狭的民事诉讼时效中止,并未扩展到广义内涵。

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都是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发生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都是诉讼时效的障碍机制,但是二者存在显著地差异:

第一,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发生的时间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的六个月。

如果致使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发生于六个月之前,但是该事由延续至六个月以内的情形,也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然而时效中断可以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以后的任意时间点。

第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产生的原因不同。

诉讼时效中断的发生一般为主观性事由,而这种事由包含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主观意志。

例如:

提起诉讼、仲裁,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等。

如果没有主观意志,就无法表明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决心。

诉讼时效中止多为客观性事由,往往不是当事人主观所决定。

例如:

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等。

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往往有维权意识,但缺乏实际维权能力。

第三,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

时效中止不过是时诉讼时效暂停计算,待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在时效中止前已经计算的部分有效;诉讼时效的中断则使己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

(4)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特殊的正当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把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一般来讲,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意味着权利人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也就是说丧失了其胜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为什么又要规定对权利人权利的补救措施,即延长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认为,原因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诉讼时效延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为了克服我国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缺陷。

如果在特殊情况下,仍然严格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就可能导致严重的个案不公。

而诉讼时效的延长就为此种情形提供较为灵活公平的法律救济方式,因此对权利人意义重大。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诉讼时效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同法国民法规定的30年以及日本民法规定的20年和10年诉讼时效相比,我国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明显过短,这将导致权利人因期限的届满丧失胜诉权,从而招致司法带来“不公平的裁判”。

第二,从我国的特殊国情来看,目前我国国民法治观念十分淡薄,而这为诉讼时效的延长提供了本土基础。

更重要的一点,我国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地区,尚没有建立起法治观念,原有朴素的价值观念依旧在人际交往和社会生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朴素的价值观念中,欠账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还钱没有期限的限制,这就使得他们也就缺乏积极去追索欠款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

这种朴素的观念极有可能会被恶意债务人利用,当权利人不能要回欠款而诉至人民法院时,恶意债务人往往以时效期间的届满作为抗辩理由来逃避债务,致使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法律考虑到这一国情,而设置的相应的补救措施。

(5)诉讼时效的终结

(1)怎么理解诉讼时效终结及其设立的原因

诉讼终结,是指某一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永久性结束,即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因某种法定的特殊原因的出现,使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终结,是指因为某一民事诉讼程序因无法继续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必要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时,民事诉讼时效也因此自动终结。

因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因发生了某种法定的诉讼终结原因,那么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既然诉讼当事人中缺少了一方,诉讼继续进行已经没有了任何意义,诉讼时效的计算也就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在这种情形下直接终结时效的计算是最好的选择。

(2)诉讼时效终结的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①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②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③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笔者认为,一般那来讲,<<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是基于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在某一具体诉讼进行过程中,无论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还是需要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身份关系的消失都会导致基于该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消失,使得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当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继续的必要时,该案诉讼时效的计算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因此诉讼时效终结的适用情形和诉讼终结的适用情形是一致的。

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情况极可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的诉讼终结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任何一种,此时该怎么处理?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民事诉讼基本上是不以该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被终结,但我们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第3项、第4项的规定去揣测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意图:

对于家庭内部纠纷产生的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那么该诉讼是应当终结的。

由于当时立法技术、立法理论、立法者知识等方面的局限性,这就使得立法者难以全面囊括终结诉讼的所有情形,进而使得民《事诉讼法》第137条没有弹性条款。

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第137条适用上的困难,我们应该立足于当今社会实际需求从法律的社会实效出发,而不应受到第137条的羁绊。

(6)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的最新设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8月31日,公布的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进行了新的规定:

(1)诉讼时效适用于哪些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对于诉讼时效当事人能否进行意思自治?

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时效进行约定。

(3)对于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时却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法院一般不支持仅在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最新公布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在第四条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规定。

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换句话说,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二审续审主义,也就是说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4)当事人能否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

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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