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的违约金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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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的违约金问题

签订"三方协议"注意事项及常见法律问题

 

每年的十月份开始到次年的五月份,我国的大学应届毕业生进入繁忙的毕业找工作时期。

在双向选择的就业模式下,就业协议的设计和鉴定对于用人单位、学校、特别对于毕业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请问用人单位能否以“各项接受手续的赔偿金”的形式向毕业生征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三方协议)中的违约金。

 

我了解到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只能以“培训费用和保密协议”这两种方式规定违约金。

 

请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需不需要遵守劳动法,公司以“手续费赔偿金”的形式规定违约金是否合理,如果违约需不需要交这赔偿金?

   律师解答

毕业生和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并不是劳动合同书,而只是将来订立劳动合同,并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意向书,所以并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而直接受合同法调整,所以在就业协议里单位可以约定对毕业生的违约金,而不需要受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订立需两种情况的约束.

 实际案件 我是07年与某单位签订了三方就业协议做医药代表,08年毕业,08年7月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期5年。

但现在由于业务上的原因回公司辞职,经过了一系列繁琐的签字手续之后,最终人力资源告知我需缴纳5000元违约金。

他们说我当时进公司占用了他们的招聘名额,给我提供了一个就业机会,这个违约金属于就业协议违约金,必须交纳,否则办不了离职。

而且只要签订了就业协议无论什么时候离职,都必须交纳违约金。

但我觉得劳动法都规定没有违约金,我也不应该交纳违约金。

请问各位大侠,我用交违约金么?

难道我的合同签的什么用都没有么?

如果我不交违约金会有什么后果?

但是我现在已经把该弄得手续都弄好了,人力说得让市里的劳动局盖章,档案取回来再给我,我想我的档案和户口一定会扣留不给我吧?

我又没有什么办法处理这件事?

谢谢!

问题补充:

我记得就业协议上似乎有这样一个条款需要交纳3000元违约金,如果有这一条怎么办?

没有这一条怎么办?

还有就业协议怎么会有这些对大学生没有保护的条款呢?

我应该从哪些途径解决啊?

如果公司坚持收我的违约金的话,我是不是也可以先拿回户口和档案呢?

现在是不是已经等于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可以和其他公司签约了呢?

我是不是有权利要求单位给我开离职证明呢?

 

  律师解答 你在07年与某单位签订了三方就业协议属于你未毕业前与单位签订的“实习协议”,该协议从你08年7月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已失效,公司是不能以就业协议来收取你的违约金。

 

并且即使公司按“劳动合同”公司找你要违约金的理由也不成立,你完全可以不用交纳违约金。

 

公司要是因为你不交纳违约金而扣着你的档案与户口,你带上劳动合同到劳动局监察大队去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

 

  

法律条款

根据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我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约定违约金。

这两种情形是:

劳动合同法第22条:

这一条的意思是,单位出钱送劳动者到专门的培训机构学习,劳动者答应学成之后,为单位服务若干年。

而未满若干年,劳动者违约的,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这笔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培训费除以约定的服务年限,乘以违约年限,是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违约金。

第23条: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从事保密业务,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答应一定年限内不到与原单位存在竞争的岗位上工作,单位支付保密费。

如果劳动者违约,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除了这两种情形外,任何其他形式的违约金都是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25条:

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对顶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因此,如果你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除了公司答应你送你培训的违约金外,不用管其他的违约金。

因为其他的违约金天然无效。

另外,这种培训是边工作边培训的,违约金也无效。

签订“三方协议”注意事项

1.正确区分协议期、试用期和见习期这三个时期,这直接关系到毕业生的权益维护。

协议期:

是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始,一直持续到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或者双方终止协议为止。

在协议期内,双方已经确定了工作意向,但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

试用期:

主要针对劳动合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在试用前,而不是试用合格后。

过去一些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在试用期内,往往不与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

一旦试用期满,就找种种借口辞退。

根据有关规定,试用期与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一致。

据世界经理人学堂报道讯,合同中约定了见习期的,不再另行约定试用期,毕业生见习期为6个月至12个月,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2.就业协议在毕业生到单位报到、用人单位正式接收后自行终止。

3.填写用人单位名称时,务必注意,它与单位的有效印章上的名称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协议无效。

学生填写自己的专业名称时,要与学校教务处的专业名称一致,不能简写。

4.试用期与见习期的时间。

外企、合资企业、私企一般采用试用期,根据合同期的长度,可以有1个月或3个月不等,通常试用期为3个月,不得超过6个月。

国家机关、高校、研究所一般采用见习期,通常为一年。

试用期和见习期只取其中之一,将另一项划去。

5.违约金。

由学生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确定。

不少单位为了“留住”学生,指定高额违约金,以此约束学生。

学生可在协商中力争将违约金降到最低,通常违约金不得超过5000元。

6.现行的毕业生就业协议属于“格式合同”,但“备注”部分允许三方另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毕业生可将签约前达成的休假、住房、保险等福利待遇在备注栏中说明,如发生纠纷,可以及时向法庭举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7.签订“协议”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步骤。

等用人单位填写完毕、盖章后再到学校就业指导中心盖章。

对于违约现象,协议中写明为“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一方解除协议不当或违反本协议条款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__元”。

学生要明白,不能把违约当儿戏,一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会影响自己的诚信记录。

用人单位对手持多份协议、“身在曹营心在汉”的学生是相当忌讳的。

8.毕业生协议书通常备注事宜

录用条件:

双证(毕业证和学位证)、职业资格证和身体健康状况。

违约金:

3000元至5000元

9.劳动合同内容:

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常见法律问题

劳动合同过了期还有效吗?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延续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般情况下违约费是多少?

约定违约金的基本原则:

一是违约金的数额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承受能力;二是约定违约金时双方要对等。

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偏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违约程度、实际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

对于违约金约定偏高显失公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降低。

收取押金是否合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2条规定:

“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押金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

未获得相应报酬是否可以提出解约?

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并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相应报酬,如果单位不履行,可去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后,如对仲裁不服还可在接到仲裁之日起60天内向当地法院起诉,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实际案例 我是10年的毕业生,在09年的时候和某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

10年3月-4月份在公司实习,对公司有很大了解,觉得这个公司对个人能力的提升狠有限,而且实习期间所作的工作内容和面试的时候老总所说的我的工作内容完全不一致,故,我考虑违约。

 

问1:

公司一个月的工资大概在1800左右,而就业协议上写的违约金为5000。

这样的违约金是不是合理的?

(之前在网上看到最新的法律规定,毕业生的违约金不超过毕业生的一个月工资。

) 

问2:

是不是签订了就业协议,当毕业之后就一定要和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就是我可以考虑通过不签劳动合同来不交违约金吗?

 

问3:

如果我不去该单位了,也没有交违约金(即对就业协议置之不理)那我毕业之后我的档案是派发到该单位所在人事中心还是派发到户籍所在地?

听说学校在派发档案的时候需要毕业生签字确定发到用人单位所在人事中心?

 律师解答

 

1、就业协议只是一种示范性合同,而非格式合同,在法律上只是供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参考,因此,原先的限制性条文本身并无法律效力。

只有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要求对违约金设上限,才能起到法律意义上的保护作用。

你所说的情况是2004年-2007年的情况,当时的文本写了上限,后来修改成“建议金额不高于乙方月收入数”所以,违约金约定为5000是合法的。

2、“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应当是在毕业生正式毕业之前,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毕业生正式毕业后在招用单位工作的一种协议,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毕业生正式毕业后要到单位报到上班,单位在毕业生报到上班时无条件的录用,同时,单位应当提供“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内容。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一种将要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先行约定,其约定的内容为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必须履行的权利义务,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双方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

不能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划等号。

当毕业生毕业后,正式到单位报到上班开始,双方即建立起了劳动关系,所以,毕业后不一定要和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3、档案与就业有关,如果没有在毕业前签订就业协议,那么学校只能把档案派送到你所载省的教育局下属的人才中心。

4、干部身份很重要,是以后档案自由流动的基础。

所以,无论你毕业之前或者毕业后是否签订了合同或者就业协议。

毕业后你都要打听档案所在地,然后在一年内申报就业——这样的话干部身份不会丧失。

但是如果1年内仍然未能及时申报,那么档案无法流动,必须在档案所在地重新登记就业满1年建立起干部身份才可以重新流动。

 

一、就业协议违约金条款的设立背景

  

每年的十月份开始到次年的五月份,我国的大学应届毕业生进入繁忙的毕业找工作时期。

在双向选择的就业模式下,就业协议的设计和鉴定对于用人单位、学校、特别对于毕业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单从“协议”二字,就可看出各方煞费苦心。

有学者指出,“协议”是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凡表面上达成一致意见,都可以叫做协议,是否具有发生法律效果的意图有所不同,而“合同”是一个法律术语,只有旨在发生法律效果的协议才能叫做合同,能否发生效果有所不同——这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的合同定义中一望便知。

合同既必须是协议,又必须是法律行为,名为“就业协议书”的意旨应当在于减轻签定各方的合同责任,以实现各方更加自由的选择。

 

但在大学扩招的影响下,长期的买方市场以及优秀毕业生的重新选择,使得违约毁约的情况,急剧上升,违约金条款得到频繁的使用,其设计变得越来越重要。

但就目前的状况看,该条款的设计目的并未实现,相反,该条款似的违约的成本大大降低,从某种程度上刺激了各方的违约性倾向,造成该条款的作用趋于无效,甚至助长了社会的失信恶习,败坏了市场的秩序。

 

二、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性质认识

 

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形式的性质认识研究,可以对认识违约金条款在就业协议中的缺陷有帮助。

 

一般认为违约金是指通过当事人协调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人以外的给付。

对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认识,学界有两种观点:

(一)有学者强调:

 [1]]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双重性质,而在原则上应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

我国合同法中的为跃进首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这不仅有现行法的规定作为根据,而且还可以从实践中法定违约金的受到重视及违约金构成中过错要件的被强调得到证明。

其次,违约金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并不影响做为担保方式而存在,因其成立方式兼容法定和约定两种,而约定违约金实质上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从债务,完全符合担保的构成要件。

更重要的是,不论法定还是约定,违约金都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 [2]我国的违约金制度完全采用英美法的模式,取消惩罚性违约金,使违约金仅保留补偿性质。

 

学界主要流行的是第一种观点,一般认为订立违约金条款时,损害并未现实的发生,它与损害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联系,约定违约金并不等于约定损害的发生,违约金数量与损害实际上是相脱离的,它的惩罚性比赔偿性明显得多,尤其是当约定违约金较高时。

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来说,很大程度上在于制裁违约行为,而与具体的损害赔偿不是一回事。

注重惩罚性,就意味着在合同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必须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加以禁止,以防止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赌博,防止违反法制要求的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其中最基本的价值至少有:

效益、自由和正义。

公平也是法的基本价值,但是,公平是包括在正义之中的。

法的价值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效益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自由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须,正义是人类社会得以维持的保证。

 [3]在现时代,法的价值准则与指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主要的应当是自由。

法的最高价值是人的彻底解放,是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则是人类走向彻底解放与全面发展的动力、途径和始终相随的法律精神。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合同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包括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合同方式的自由和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在于:

在尽量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努力扩大任意性规范。

 [4]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

合同自由原则在违约责任方面表现为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实际上,违约金应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关于违约金条款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和条件。

并且作为损害赔偿额预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应当优先适用。

 

约定违约金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首先,作为违约以后对于损失的补偿,非常简便迅速,免去了受害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以后就实际损失所负的举证责任,同时也省去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计算实际损失方面的麻烦,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避免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

其次,由于违约金数额是预先确定的,它在事先向债务人指明了违约后所需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因此,它与其他补救方式相比较,更能起到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约定违约金所具有的担保作用是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所不可能替代的。

最后,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约定违约金还具有限制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的功能。

因为违约金数额是预先约定的,它可以把风险和责任限制在预先确定的范围内,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在订约时计算风险和成本,有利于合同确定未来的利益,也有利于鼓励交易。

可见,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对于充分发挥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性,鼓励当事人广泛从事交易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效益作为法的价值之一是十分重要的,它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促进人类文明的表现和必需。

法作为现代社会的调控者,现代积极的发展根本离不开法的效益分析和效益追求。

在实体法上,法为人们设了最经济的行为模式,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而良好的法总是在保障社会稳定与促进社会发展的前提下,力图最大量的保护社会财富,使社会财富不被随意破坏,使社会财富被恰当使用或者被最经济的使用。

 [5] 

 近日,北京多所高校论坛内都出现了叫卖《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的帖子,卖家开价1300元,表示可以在找工作时供“毁约”之用。

  高校论坛内转让“三方协议”

  近日,北师大蛋蛋网论坛内出现一个转让“三方协议”的帖子。

发帖者表示今年读博,不需要就业协议,需要的人可以和他联系并留下手机号。

  有细心的同学对该手机号进行了搜索并将搜索链接发到跟帖中。

记者发现,叫卖“三方协议”的网帖出现在很多高校论坛内,帖主均称是“本校学生”,因为不用签协议需要转让出去。

其中一个发表于今年4月份的帖子中还有淘宝网上的店铺地址。

记者点开发现网店已不存在,但在淘宝网的一个“三方协议”淘吧里,留下此手机号的发帖人称,“协议”都是从教育系统内部渠道提供,若有意可与卖家联系。

  “协议”开价1300元

  记者以高校学生身份拨打了该号码,一名男子在问清记者的院校后说,“你先听我介绍一下三方协议的作用,有疑问你再问。

”该男子表示,“三方协议”主要是为了找工作时“毁约”,遇到好单位还有“三方协议”可以再签。

他还叮嘱记者,毁约再签的话,一定要等单位盖章再找学校,这时学校看已成事实就不大会难为学生。

  该男子游说记者多买几份,并开出了1300元一份的价格。

当记者表示“太贵”时,他说:

“这不算贵,从教育系统买的话2800元。

”并表示发帖后已经有几十个人给他打电话了,“如果你出到900元就卖给你。

  教委:

毁约影响个人诚信

  北京市教委主管“三方协议”的是学生处,该科室一名工作人员表示之前没有听说过叫卖协议的情况,他说教委这个环节控制得很严,都是先分发给各个高校,再经由学校分发到学生手中,且每份协议都有唯一的编号。

  该工作人员表示,“三方协议”涉及到档案接收以及户口问题,应届毕业生进国企、考公务员等都需要这个协议。

但他表示,如果学生因此而购买协议并毁约再签,不仅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还会影响到学校的信誉和个人诚信。

 

  这个网站有更详细的解释和说明,有需要加深了解的自己去看吧!

最后祝大家好运一次性签到好单位,不用考虑违约时最好的出路!

 

 

虽然自由约定的违约金能够反映出法律所欲追求的自由与效率价值,但是,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形成了一种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加以干预的趋势。

既然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反映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那么对之加以干预的依据又在哪里呢?

不赞成对约定违约金进行干预的观点大多是从“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角度来论证这一问题的,这种观念在19世纪的西方尤为盛行,契约当事人被认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如果他们自由自愿地缔结契约,那么法律的唯一作用就是使之发生效力。

至于当事人一方比另一方在经济上占有强大的讨价还价的地位,那都是无关重要的。

如果一方对他的责任引进一些限制和免除,而他方接受他们,那么,对于双方所同意的就会给予完全的效力。

契约自由原则意味着个人意思之行动,应绝对自由。

缔结契约时,就其内容、方式以及相对人之选择,皆应属于当事人之自由,国家不能加以干涉。

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禁止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即在不涉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以自己愿意接受的条件签订自己愿意签订的合同;此外,该法典第1134条还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同时还进一步规定“合同只能经缔约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具备法定原因时,才能被撤销”.即合同应完全依当事人的意愿,按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条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合同一经成立,在某种条件下,每一当事人均有权排斥和拒绝公共权力的干预。

既然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官就没有任何权力对有效的合同进行修改,甚至于当合同由于情势变更,双方当事人相互的给付出现严重不平衡时,法官也不能变更合同内容。

不容忽视的是虽然约定违约金在合同中的存在能够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严格的履行合同,而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可以省去非违约方就自己所受损失的举证责任。

但是约定违约金毕竟是在合同订立时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做出的一种预测,它与违约行为发生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

而赔偿性违约金作为损失赔偿额的预定,虽然不要求其数额与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不宜使两者相差悬殊,否则,会使违约金责任与赔偿损失的一致性减弱乃至丧失,而使两者的差别性增大,以至于成为完全不相干的东西。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予以变更,使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因违约所受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从而也就违背了违约责任的补偿原则,对受害方是不公平的,也难以起到制裁违约行为的作用。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受害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开展正当竞争的条件;另一方面,非违约方可以不依靠自己的正当努力而获得一定收入,他很可能会出于其私利的考虑而故意促使对方违约,这无疑助长了不正之风,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同时任由当事人订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也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变成一种赌博,这等于鼓励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利益和收入,也会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促成对方违约,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

由此可见,基于合同正义与交易公平的考虑,当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过低时由法律加以适当的调整是非常有必要的。

对约定违约金实行适当的司法干预,对于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使受害方所受损失得以补偿,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正义,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和社会准则,在社会意识中十分广泛而深刻一直引导着法的发展。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 [6]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

维护合同正义本质上也是交易关系本质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

商品交换是等量劳动的交换,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民事主体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中,应该是平等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

合同法中确认合同正义原则,就是要保障合同体现出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要求。

同时,维护合同正义也旨在协调不同的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交易者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合同法第114条有关违约金增减的规定以及对合同的解释都是合同正义精神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反映了法律对滥用合同自由权利的禁止。

 

由于对合同自由权利的滥用和对契约正义的违反,导致了合同自由神圣这一辉煌历史的结束和对其规制的开始。

阿蒂亚指出:

“我们应该看到,契约自由这个概念,在任何一种意义上说来,都己由于社会经济诸条件的变化和法律本身的变化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7]对合同自由进行规制以实现实质正义,己成为人们的共识。

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必然要求对合同自由从立法和司法上进行必要的干预。

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较之于实际损失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就会使当事人承受违约的过高或过低的成本,其结果就难以令双方当事人满意,这就与合同的目标—满足个人的私的目的相背离。

这种自由和平等就仅限于形式,法律就应对这种交易主体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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