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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转让修改版

第一篇: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转让

特许权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特许权使用费”,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根据该定义,可以总结出特许权使用费的3个特征:

一是由智力、才艺等产生的成果带来了财产权利;二是由他人付出费用后加以利用,而非由权利所有人本人使用;三是权利所有人根据他人对权利实际利用的程度收取使用费。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第十二条对特许权使用费做了如下定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根据定义,特许权使用费主要产生于两个方面:

一是技术特许,这里的技术包括知识、技术、无形资产等范畴;二是设备租赁,仅指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取得的报酬。

理解特许权使用费内涵的难点在于第一个方面,即技术特许。

要准确把握其内涵,就要弄清楚技术特许的本质。

下面通过对技术特许与技术销售、技术服务的区分,来更好的诠释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

(一)技术特许与技术销售

从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来区分两者的所得:

技术特许只与使用权有关,其产生的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技术销售是所有权发生转移,其所产生的是营业利润或财产收益。

技术特许包括专利许可、商标许可、专有技术许可、特许经营等。

是国际技术贸易中最广泛使用的技术交易方式。

(二)技术特许与技术服务

OECD范本解释中对于两者的差异进行了阐述:

技术特许,通常是一方同意将其技术授权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该项未公开的知识或经验,技术提供方不参与技术接受方的活动,也不保证技术实施的后果;技术服务,是一方承担使用其行业的习惯技巧,单独完成为另一方服务的工作。

综上所述,区分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所得主要有两个标准,即所有权转移和技术授权。

所有权发生转移,就是技术销售;只是使用权转移,就是技术特许或技术服务。

涉及技术传授,就是技术特许;不涉及技术传授,就是技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由此可见,按照我国国内法,特许权使用费只包括技术特许,不包括设备租赁和技术服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第144号

2001年1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销售邮电、通讯设备等货物时,往往也转让与这些设备相关的软件,对外国企业转让这些软件使用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要求做出明确规定。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不予征税。

软件使用费与特许权使用费

问题:

我公司是使用SAP系统,现公司要支付SAP系统使用费德国关联公司,请问这是属于软件使用费还是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业务情况是德国关联公司不需来华服务,使用中有问题的话以邮件、电话形式服务,SAP系统也不是德国关联公司自主开发的也不拥有SAP系统所有权。

我公司只是为满足总公司管理需要,在所有部门而用SAP系统处理生产、经营中的数据。

回复:

软件使用费与特许权使用费

您好:

来文所述情况较为简单,无法直接给予准确判断。

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包括德国总公司与全球SAP公司(软件所有者)签订的合同内容、贵公司与德国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相关合同中关于软件限制使用的范围和规定等内容。

若德国总公司从全球SAP公司(软件所有者)处获得了使用权的权利,再向第三方转让部分使用权,则仍属于特许权的范畴,贵公司由此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实质为使用权转让的特许权使用费。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

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的规定: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

若德国总公司在为贵公司提供SAP软件使用权的同时在境外提供软件支持服务的,不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其收取的软件支持费也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

涉及具体征管问题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咨询。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技术转让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

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2、专利技术是指符合法律规范的专利技术,并由国家主管部门(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发明人的申请授予发明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拥有专利技术的技术成果。

3、非专利技术是相对专利技术而言,其所有者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靠自身保密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非专利技术主要包括专有技术。

4、专有技术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所必须的、未向社会公开、可以通过秘密方式进行转让的技术资料、工艺程序、操作方法,特别还包括某些专利产品或为实现某些具有专利技术的生产方法所必须的技术知识、工艺设计等,这些秘方或工艺未申请专利,但不为外人所知。

财税字[1999]273号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54号)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权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计算机软件转让收入认定为技术转让收入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234号)

美国甲骨文公司与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甲骨文公司与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技术许可合同》。

根据许可授权范围,北京甲骨文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对美国甲骨文公司的计算机软件“有关程序”享有“复制、使用、经销、移植、翻译、当地化、用户化、分许可权”等权利,且修改后“有关程序”的专利权、著作权等仍属于美国甲骨文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美国甲骨文公司转让上述以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有关程序”技术,可比照专利技术,免征营业税。

苏财税[2000]6号

文件中规定,对纳税人与我国境内企业单独签订合同,将自已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所取得的使用许可权转让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文件中对有关转让计算机软件免征营业税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对转让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

“有关程序”技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66号)

文件指出,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的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机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

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

第二篇:

特许权使用费申报新规观察

“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申报新规观察

2016年5月16日起,海关启用新的报关单格式。

此前,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20号公告,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

新的报关单填制规范中,最为引人注意的是新增加的“特殊关系确认”、“价格影响确认”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3项申报项目,受到广大进出口企业的广泛关注。

根据对新的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观察,并结合企业反映,我们认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的申报规范要求存在多方面问题,使企业在申报时面临风险,应予重视,相关主管部门也应尽快予以说明解释。

观察之一:

南辕北辙的规定?

新的报关单填制规范第四十五项对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的规定是,“本栏目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填报确认进出口行为中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出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者销售权的许可或者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如果进出口行为中买方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在本栏目应填报„是‟,反之则填报„否‟”。

按照填制规范所述,该项目的申报依据是《审价办法》的第十三条,该条是列举特许权使用费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情形,而如果我们看一下《审价办法》就会发现,其中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的条款不只是第十三条,还包括第十四条,即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视为“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在《审价办法》的第十一条

(三)项中明确列明了特许权使用费不计入完税价格两种情形:

“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满足两种情形之一的就不应将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货物完税价格,换言之,必须同时满足两种情形时特许权使用费才应当计入完税价格,申报才有意义。

现在的问题是,填制规范的确认要求仅仅依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并未包含第十四条的规定,更不考虑第十一条

(三)项的排除性规定,笼统地要求只要支付就要申报,势必造成申报的混乱和无效。

例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国家主席的条件有2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年满四十五周岁”,2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我们不能说只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都可以被选为国家主席,如果只依据2个条件之一来确定候选人范围,将出现极为荒唐的局面。

而在填制规范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申报的规定中,我们看到的正是这种只依据2个条件之一就要求申报的荒唐局面,将使得大量不构成销售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也要申报,既不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妨碍提高通关效率,也无助于海关准确掌握特许权使用费的真实状态,难以做到有针对性的监管,与增加这一申报项目的目的南辕北辙。

观察之二:

一个“陷阱”?

即使只考虑《审价办法》第十三条,联系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就会发现,这里存在着一个“陷阱”。

《审价办法》第十三条是对“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情形的列举,但填报的目的却只是“确认进出口行为中买方是否存在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我们知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企业而言,直接关系到是否要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缴纳进口税款的问题,而填制规范的“本栏目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的这种表达实际上设臵了一个将“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与“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直接划等号的”陷阱“,使企业陷入一旦填报“是”则被视为承认“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不利境地,而如果填报“否”又将招致未如实申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情况的怀疑。

观察之三:

1/n怎么报?

我们看到,新版的报关单中“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一栏是针对一票报关单整体申报的内容,这就带来一个同一票货物涉及不同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情况时如何申报的问题。

例如,某企业进口A、B、C共3项货物,申报在同一票报关单中,其中只有A货物需要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B、C货物不涉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此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一栏到底应该填“是”还是“否”呢?

填“是”,则意味着A、B、C三项货物均申报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显然与事实不符,而填“否”,又将A货物实际支付的情况予以排除,同样出现申报不实的局面。

企业面临“两难”境地,应如何解决?

截至成文时,我们只是在相关新媒体上看到以12360热线问题解答的方式作出说明,即填报“是”,同时在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相应品牌、项号,但还没有看到权威部门的解释。

一旦企业依据这种解答进行申报产生法律后果,试问应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且,这种“1/n如何申报”的问题在此次新的填制规范中增加的另两项内容“特殊关系确认”和“价格影响确认”中同样存在,当一项制度一出台就使得管理相对人身处“两难”境地时,我们就不得不对制定制度的严肃性产生怀疑了。

企业应该怎么办?

针对新填制规范和新版报关单本身存在的问题和给企业申报带来的风险,我们建议相关企业高度重视并认真研究这一新变化,在涉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充分听取专业机构的意见建议。

龙旭海关部由具备海关和法律方面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士组成,为企业提供海关业务咨询和法律服务。

海关部负责人拥有14年海关稽查经验,对某工程机械公司、某矿业集团等多家企业进口货物相关特许权使用费情况实施稽查,熟悉海关稽查的思路、方法和技巧,熟练掌握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管理的规定和审核程序。

龙旭海关部可以为企业提供:

1.审定特许权使用费合同条款,充分体现贸易实际并合理规避风险;

2.参与核定应缴税的特许权使用费范围,减少损失;3.合理分摊应缴税的特许权使用费,减轻企业税负;4.参与与海关的沟通协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和征税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企业通过与专业机构的合作,可以取得合理合法避税、减少企业损失的良好效果,而一旦处理不当,将给企业带来较大的税款负担,甚至是罚款,我们建议企业对此高度重视,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作者:

王进

单位:

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职务:

海关业务部主任

联系电话:

0532-********,13608989522邮箱:

wangjin718@地址:

山东省青岛市敦化路328号诺德广场1号楼2500

第三篇:

案例分析特许权使用费海关征税问题

案例分析特许权使用费海关征税问题

随着高新技术产品、机电设备等进口的大幅增长,我国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等各类技术费也迅猛增长,从而引发海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等问题。

其中关键问题在于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完税价格的确认额,而不少企业对此尚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重视。

当前,我国进口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呈现快速增长态势。

2001年仅为19.38亿美元;至2008年已突破100亿美元,达103.19亿美元;2013年更是突破200亿美元,达201.33亿美元;2014年则进一步增至226.14亿美元;2015年前6个月虽同比下降7.45%,但亦达105亿美元。

随着机电产品,特别是高新技术产品进口的持续增长,我国进口专有权使用费和特许费还将持续增长。

有鉴于此,海关部门也日益重视加强对专有权使用费和特许费的监管,而相关企业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的有关规定普遍缺乏足够认识。

本文以典型案例解读的方式为企业提供一些借鉴指导。

案例简介

某企业进口精密检测仪两台,进口商业发票显示:

该仪器价值600万美元(FOB价),其中包括外方代理佣金3万美元。

但进口合同显示,除600万美元仪器价格外,还发生如下未列入进口商业发票也未向海关申报的费用:

为适应国内特殊的生产条件,国外出口商按要求对仪器进行定制的特定设计费3万美元,为货物的专利(驱动软件)而支付的特许权费100万美元,设备安装调试费2万美元,仪器5年保修费3万美元,技术服务费(实为境内工人技术培训和境外采购考察费)5万美元。

海关在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进口商就除佣金以外的费用是否纳入完税价格产生争议。

此外,保修期满后,该仪器发生损害,发生进口替换配件购置费和维修费用各1万美元,并支付驱动程序升级费用1万美元。

案情分析

关于3万美元的设计费。

该3万美元设计费是出口商为向中国市场销售该货物进行特殊设计而发生的,且未包含在该货物FOB成交价格中。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价值应计入完税价格”项下第

(二)款“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该3万美元设计费应计入完税价格。

关于100万美元特许权费。

《审价办法》第十一条项下第(三)款规定“买方需向卖方或有关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因此,特许权使用费是否被计入完税价格关键要看是否满足如下三点:

一是该特许费未包含在成交价格中。

本案中,该特许费未包含在FOB成交价格之中,进口商也未向海关申报。

二是该特许费与进口货物有关。

本案中,该特许权费是针对涉案进口货物的专利而支付,即该进口货物含有专利。

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项下第

(一)款“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该特许费明显与进口货物有关。

三是该特许费支付构成该货物向我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审价办法》第十四条“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案例显示,该货物含有驱动软件的专利权,且未包含在FOB成交价格之中。

因此,如果买方不支付该专利特许费,则难以获得仪器的驱动程序,则该仪器将无法启动和开展工作,买方也将难以获得预期利益。

综上,该特许权费符合上述三个关键点,应被纳入完税价格。

关于2万美元安装调试费、3万美元保修费。

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项下第

(一)款“厂房、机械或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技术援助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2万美元安装调试费不应计入完税价格,而3万美元保修费应计入完税价格。

关于5万美元技术服务费。

企业提供的发票、付汇凭证等资料显示该技术服务费实为境内工人技术培训和境外采购考察费。

因此,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项下第(五)款“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的规定,该5万美元技术服务费不应被列入完税价格。

关于进口替换零部件1万美元和维修检测费1万美元。

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项下第

(一)款“厂房、机械或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技术援助费用”。

如果零部件费和维修检测费是分别列示,则维修检测费不计入零部件进口完税价格,如果在进口申报单据上仅列总额,则两者可能均会被纳入完税价格。

驱动程序升级费1万美元。

虽然《审价办法》没有规定驱动程序等软件升级费,但鉴于该升级费是对原进口仪器驱动程序进行的,即与进口货物有关,且该升级将提升原进口仪器的实际价值。

因此,应计入完税价格加以征税。

实操建议

规范签订特许权转让协议以防患于未然。

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部分与提供服务相关的费用(如境内复制费、技术援助、培训费、管理费、安装费及境外考察费等)无需计入进口完税价格,而与货物无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也不计入完税价格。

因此,企业在签订进口合同或特许权转让协议时,应注意分列特许权使用费和与提供服务的相关费用,并进一步分列与进口货物有关与无关的费用,以避免或减少因海关质疑引发的风险。

此外,对于按照营业额或净利润一定比例提取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建议企业对其进行最大化细化,如以书面协议方式载明具体细目和相应比例,以便利海关核查、提高通关便利性、降低通关成本。

注意进口申报价格的合理性。

一般情况下,如果海关在货物通关过程中,发现进口货物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会启动价格质疑程序,即向企业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企业提交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向海关说明其价格申报偏低的理由。

其中,是否存在未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是海关关注的一个重点。

因此,企业在进口申报时,就应如实申报特许权使用费,防止因未申报特许权使用费导致申报价格过低而引发海关稽查,降低通关便利化,延长通关时间和增加通关成本。

妥善保存合同、发票、报关单据、付款凭证等档案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规定:

货物通关进口后,海关可对企业进行后继稽查,稽查时,海关有权对企业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

因此,企业应注意保存特许权使用费协议、货物买卖合同、生产加工工艺及与境外企业的资金往来财务资料等。

积极组织证据与海关沟通。

如果特许费使用权与进口货物无关,则无需将其纳入进口完税价格,而这“无关”需企业举证。

因此,企业在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或《海关稽查通知书》后,应先自查,即参照《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分析本企业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与进口货物无关,是否无需计入完税价格,并根据自查结果准备证据材料,及时向海关说明情况、解释原因,争取海关采取对企业影响较小的调查手段。

但鉴于企业“举证”并获得海关认同存在极大困难,企业应会商海关明确哪些证据(如特许权受益人提供的表明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进口货物无关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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