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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制度

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制度

篇一:

司法鉴定人学习培训制度

司法鉴定人学习培训制度

一、定期组织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业务知识进行学习。

二、强化司法鉴定人员培训,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和社会公信力。

三、积极参加上级举办的各种学习讲座,提高自身鉴定水平。

四、由机构负责人不定期对鉴定人进行考核,及时从中总结、提高。

五、重点对上级有关具体行业要求、职纪文件进行学习。

六、所有在职鉴定人员每年参加统一培训不得少两次。

篇二: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建设,提高鉴定能力和鉴定水平,保证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坚持以终身教育思想为指导,贯彻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专业对口、按需组织的原则。

第三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和协调。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具体组织实施继续

教育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分为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岗前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转岗培训。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已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和拟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岗前培训

第六条初任培训是指鉴定人在领取执业证后,初次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根据司法鉴定有关要求进行的上岗前培训。

初任培训时间为脱产学习120学时。

第七条由其他相关专业转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对口专业的转岗培训,时间为脱产3个月,约500学时。

第八条初任培训、转岗培训由司法部和各省(市、区)司法厅(局)组织开展,并由其指定或委托的国家继续教育基地、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体实施。

第九条转岗培训是司法鉴定执业准入登记和参加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必具条件之一。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按照岗位不同,分为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技术带头人和一般司法鉴定人。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业务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内容。

同时,应根据司法鉴定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和执业岗位的要求更新、调整继续教育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可采取脱产学习和不脱产学习、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在岗学习与集中学习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形式包括:

(一)参加由司法部、司法厅(局)或其委托举办的各种培训班、研讨会及其他培训项目;

(二)参加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认可的大专院校相关专业进修;

(三)参加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认可的相关专题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参加本专业领域的学术交流、专业授课;

(四)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或司法厅(局)组织或认可,赴国外相关大学、研究所或鉴定机构进行学术交流或业务进修。

(五)接受函授、夜大、电大等非脱产专业教育。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技术带头人每年接受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或获得的继续教育学分不得少于10学分。

一般司法鉴定人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或获得继续教育10学分。

第十五条具有其他行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认可,可以参加其所在行业部门和协会组织的对口专业培训,其学时经审核后,按照实际学习时间记为继续教育学时或学分。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经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和认可后,获得继续教育的有效学分或学时,并登录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手册。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未参加或完成继续教育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顺延一个年度: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6个月以上的;

(二)本年度内病假6个月以上的;

(三)生育;

(四)其他意外情况。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情况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的重要内容之一。

取得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有效学分或学时是司法鉴定人延续执业资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必具条件之一。

第四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司法部统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委托或认可高等院校、行业协会、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培训,并指导其工作;

(三)颁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指南;

(四)组织编写或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或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工作;

(二)根据需要,依托有关高校和科研部门建立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司法部负责组织培训全国各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技术带头人和继续教育师资。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培训本行政区域内初任司法鉴定人和一般司法鉴定人。

受司法部委托,也可以培训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技术带头人。

第二十一条司法部定期公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年度指南。

各司法厅每年向所在行政区域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年度指南,包括继续教育项目、内容和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需要,制定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报所在区域的司法行政机关汇总。

第二十三条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本规定要求,保证所属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章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继续教育的教材选用、课程设置、时间安排、教学质量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有助于司法鉴定人业务水平的提高;

(三)继续教育的质量、教学计划、考核标准的适应性等。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实行全国统一的继续教育证书制度。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接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评估时时,应主动出示《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手册》。

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或未完成司法鉴定人接受继续教育的,不具备延续执业资格和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条件。

司法鉴定人无故未完成继续教育的,或没有真实记录的,按有关规定记入相关的考核、评估记录表,并根据有关情节予以批评教育。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指继续教育学时与学分折算比例为每4小时相当于1学分。

篇三:

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

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条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先培训后上岗”和终身教育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按需组织、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

司法鉴定人接受岗位培训后,方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申报评定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其进行资质评估、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岗位培训

第七条岗位培训是指以适应职业岗位任职的需要,达到司法鉴定岗位资质要求和执业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岗位培训的对象包括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

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政策方针、鉴定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执业规则等。

第八条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

岗前培训是指对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

培训对象是相同专业的人员。

转岗培训是指对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已经执业和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

培训对象是相关专业的人员。

第九条岗前培训方案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岗前培训应当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要求、统一培训时间、统一考核形式和统一颁发证书。

转岗培训方案由司法部制定并指导实施。

第十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和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实现可持续发展。

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实行年度学时制度。

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50分钟。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三)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评估工作;

(四)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名单。

第二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基金,用于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称”相同专业”是指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与所拟从事的鉴定执业类别相一致。

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所称”相关专业”是指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与所拟从事的鉴定执业类别相关联。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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