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复习重点.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399235 上传时间:2023-01-23 格式:DOCX 页数:85 大小:87.3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律师实务复习重点.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5页
律师实务复习重点.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5页
律师实务复习重点.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5页
律师实务复习重点.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5页
律师实务复习重点.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律师实务复习重点.docx

《律师实务复习重点.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律师实务复习重点.docx(8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律师实务复习重点.docx

律师实务复习重点

律师实务复习重点

第一章律师制度

一、律师制度的概念

1、律师制度

律师制度,是国家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确立的有关律师的性质、律师的资格和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及权利义务、律师的法律责任及律师管理等方面内容的一项国家司法制度。

2、律师制度起源于刑事诉讼制度,脱胎于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律师最基本的业务,也是最基本的职责。

“辩护”,即以“辩”为方法、手段,达到“护”的目的。

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是指为了保护自己或别人,提出理由、事实来说明某种见解或者行为是正确的,或者没有别人所说的某种错误,或者错误的程度比较轻。

就刑事辩护而言,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意:

“辩护”一词是专属于刑事诉讼的名词,《宪法》第12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对“辩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而不是辩护人。

二、外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的辩护制度

1、古希腊的辩护制度

公元前四至五世纪,雅典共和国时期

(1)执政官审理案件时,允许被告人进行答辩、申辩。

(2)“梭伦改革”—设立陪审法庭

公元前594年,梭伦担任雅典执政官,进行“梭伦改革”,设立了具有民主特色的陪审法庭。

一些刑事和民事案件,经执政官初审后,送往陪审法庭。

“公民未经陪审法庭判决不得处死。

”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

2、古罗马的辩护制度

(1)“向民众申诉制度”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一表第七条规定:

“若(当事人双方)不能和解,则(他们)应在午前到市场或会议场进行诉讼,出庭双方依次申辩”。

“向民众申诉制度”其实质是一种对执法官行使强制权的限制,从而导致一种民众为法官的诉讼程序的开始,具有民主因素。

但只有充分权利的罗马市民才有权提出“申诉”,对于奴隶、异邦人以及最初对于妇女,均不适用申诉制度。

“向民众申诉制度”在形式上表现为辩论式,即在由民众主持的审判中进行辩论。

(2)早期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形成

在古罗马弹劾式诉讼中,被告人与原告人处于平等地位,审判采取对质、言词、公开方式进行。

被告人拥有辩护权,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无罪,还可以请精通辩术的辩护人为自己辩护,法官居中裁判。

辩护权的存在以及辩护人的出现,标志着早期刑事辩护制度已基本形成。

(3)公元一世纪,律师辩护制度的形成

公元一世纪,罗马进入帝国时期,早期的刑事辩护制度逐渐发展成为律师辩护制度。

(4)古罗马律师制度的特点

第一,实行“二元制”的律师制度

分为从业律师和候补律师

第二,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相当严格

A、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B、必须是男性公民;

C、必须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受过5年法律专业教育)。

第三,律师业务范围较为广泛

第四,律师的社会地位较高。

 

第二章律师的性质和任务

第一节律师的性质

我国《律师法》(2007年)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而2001年律师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新律师法对律师的性质作了科学的界定,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律师是执业人员。

2、律师是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3、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4、律师是根据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5、律师执业必须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节律师的任务

根据我国(07年)《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一般认为律师的任务有三项: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

(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1、律师自身应当遵守法律。

2、律师执业活动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章律师执业

第一节、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

一、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是指国家确认的、准予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是公民从事律师职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身份,是律师执业的前提和基础。

二、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条件

1、国籍条件

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政治条件

必须拥护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业务条件

考试取得:

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合格。

原律师法(01年)考核授予:

考核合格。

4、道德条件

品行良好:

(1)遵纪守法;

(2)诚实、公正;(3)行为无暇。

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途径

参加统一司法考试

报名条件:

凡是拥护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且取得法学本科以上学历、非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品行良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考试,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以及受过刑事处罚人员(过失犯罪除外)的人员不能报名。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原律师法(01年)还规定了申请考核授予(专职律师),因为现已不再颁发律师资格证书,而是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故不再考核授予。

但在律师法规定了紧缺专业没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也可以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条件:

拥护宪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年龄65岁以下,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是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的;

(二)是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的学位,有3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1年以上的;(三)是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的。

这里的“其他”指的是法官、检察官以及从事立法及其他法制工作的人员。

第二节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制度

(一)、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13条规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二)、内容

1、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必须按规定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以律师的名义执业。

2、未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以律师的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三)、非法执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律师执业

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证书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规定颁发的确认律师身份的证书。

二、律师执业的条件

律师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第5条第2款规定: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1、积极条件(《律师法》第5条)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具有律师资格;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滿1年;

(4)品行良好。

2、消极条件

律师法第7条规定: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不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律师法》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特殊条件下律师执业证书的颁发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律师执业证书的注销

律师法第9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五、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简单介绍)

1、实习1年;

2、申请

律师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律师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3、审核和批准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复议、起诉)

4、注册

律师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

六、执业律师的种类

1、专职律师

2、兼职律师

律师法第12条规定: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1)、条件:

除符合专职律师执业的条件外,还必须是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允许从事律师职业。

(2)、限制

律师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根据这一规定:

①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成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③兼职律师不得接受与本人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一节  律师的业务

根据《律师法》第28条的规定,律师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节  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的人身权利

《律师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包括:

律师执业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名誉不受侵犯;有限制的言论豁免权;特定的受通知权。

二、律师的执业权利(工作权利)

1、阅卷权

律师法第34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1)律师只能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案卷材料(评议笔录除外);

(2)律师对需要的案卷材料有权摘抄、复制;

(3)法院应当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4)对职务秘密应保密。

2、调查取证权

《律师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款规定: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3、刑事辩护中的会见权和通信权

律师法第3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注意:

持专用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

应当遵守看管场所的有关规定。

4、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5、得到人民法院适当的开庭通知的权利

开庭前3日、书面的开庭通知

6、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的权利

(1)陈述权;

(2)发问权;

(3)质证权;

(4)举证权;(应遵循举证规则)

(5)参加法庭辩论权

7、拒绝辩护、代理权

第32条规定: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不得随意拒绝辩护或代理,但在下列情形下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法定三种情形:

(1)委托事项违法;

(2)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非法活动;(3)委托人隐瞒事实。

8、代行上诉权

注意:

律师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在刑事案件中,须经当事人同意;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9、获取本案诉讼文书的权利

10、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

(1)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

(2)律师的辩论、辩护权受法律保障(《律师法》第36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3)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法》第37条)

第三节  律师的义务

一、对律师的执业限制

律师法第41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根据这一规定,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在这里,应当注意的时,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可以执业,但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期限为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

二、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

1、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律师法第32条规定: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2、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律师法第39条规定: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3、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律师法第40条第

(二)项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4、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律师法第40条第(三)项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5、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同时,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律师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三)律师对法院、仲裁机构的义务

1、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律师法第40条第(四)项规定: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2、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律师法第40条第(五)项规定:

律师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3、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律师法第40条第(六)项规定:

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4、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法第40条第(七)项规定:

律师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5、律师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进行。

律师法第40条第(八)项规定:

律师不得: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其他义务

1、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务。

律师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2、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条)

3、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律师法第26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4、依法纳税。

5、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法第42条规定: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四、律师的执业原则

因本节内容与其他章节的具体内容有重复,故只作总体介绍

律师法第3条规定: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1、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原则

2、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原则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4、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监督的原则

5、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

第一节律师事务所概述

一、律师事务所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2、特征

(1)是从事律师业务的组织

(2)不以营利为目的

根本任务: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3)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4)依法设立。

二、律师事务所的任务

1、组织律师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基本职责

(1)统一对外接受当事人委托,统一向当事人收取业务费用。

(2)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3)组织律师研究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业务协作。

(4)管理业务费用。

(5)管理律师档案。

(6)监督、检查律师的执业活动、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

2、组织律师学习国家的方针、政策,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

3、组织律师学习法律知识,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

三、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律师法第23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1、接受委托制度

律师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2、案件讨论制度

对承办的重大的、疑难复杂的案件,组织全所律师讨论

3、业务归档制度

(1)分类

分为诉讼类、非诉讼类、涉外类。

(2)要求

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集中统一归档管理

4、律师培训制度

要求律师每年度必须参加40学时的业务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培训。

5、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6、年度考核和投诉查处制度

7、收费制度

(1)统一收费

(2)收费公开

(3)按规定收费

收费方式有:

计件收费;按标的收费;协议收费;计时收费。

8、财务管理制度

内容包括:

资金筹集、资产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余和分配、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

第二节、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我国的律师事务所现有三种形式,即国资所、合作所、个人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

1、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形式

律师法第15条第2款规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1)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依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设立的,财产归合伙人律师所有,并由合伙人律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事务所。

(2)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依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设立的,以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

(有限责任)

2、设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3)有3名以上的合伙人

发起人必须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执业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之日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的处罚。

原律师法还规定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

(4)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3、合伙人

(1)分类

分为:

原始合伙人-----发起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2)合伙人的条件

必须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3)合伙人的权、责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4、内部管理

(1)权力机构:

合伙人会议

(2)主任负责制

5、终止和法律责任

(1)终止

第一、律师不足3人,且在一定期限内(原规定为3个月内)不能补齐的;

第二、财产不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且在在一定期限内(3个月内)不能补齐的;

第三、合伙协议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第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第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2)法律责任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社交礼仪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